拯救生命   争取自由

救赎人生   公平正义

890562446.jpg

微信号:

13802025566


联系我们 在线服务

  咨询热线

13802025566/13802025599

故意伤害罪:货运站争抢生意引发四人死亡惨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同案被告人实行过限的意见,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获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867

故意伤害罪:货运站争抢生意引发四人死亡惨案,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同案被告人实行过限的意见,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获刑

本站讯

被告人李某系河北省一货运站负责人,因同样经营货运站的被害人张某等人争抢货源,双方矛盾不断。为了对张某的货运站制造麻烦,李某纠集十余人预谋殴打张某、阻碍张某送货,岂料在拦截张某等人所驾车辆后,李某在现场被对方殴打致昏厥同案犯情急之下,大打出手,打死对方四人,引发轰动一时的惨案。

李某因此作为第一被告人被控故意杀人罪,得安所王增强主任接受委托担任李某的辩护人。在查阅数十本案件材料后,王律师依法提出四被害人被殴打致死系同案犯实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过限行为所致,被告人李某不应担责,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一,被告人李某在案发时有明确的伤害故意,而非起诉书所认定的“拦住后就打”的概括性故意;其二,被告人李某并未殴打各被害人未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其三,被告人李某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李某既无杀人的直接故意,亦无杀人的间接故意:被告人李某的客观行为不能显现其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的关系看,被告人李某并无放任四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从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看,被告人李某并无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动机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未有放任被害人死亡之意思表露张某之死出乎被告人李某意料,亦违背其主观意愿;其四,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并且仅实施伤害行为。

2.被告人对死亡结果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本案显属故意伤害犯罪,虽然实际发生了四被害人死亡之严重后果,死亡结果并非被告人李某所追求、放任的结果。非直接加害人,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应由直接致害人杨某等人对被害人死亡之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系河北省一货运站负责人,因同样经营货运站的被害人张某等人争抢货源,双方矛盾不断。为了对张某的货运站制造麻烦,李某纠集十余人预谋殴打张某、阻碍张某送货,岂料在拦截张某等人所驾车辆后,李某在现场被对方殴打致昏厥同案犯情急之下,大打出手,打死对方四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可能面临死刑判决。

五、本站点评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同案犯存在实行过限行为;被告人存在诸多酌定、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王增强主任的精准辩护下,法院采纳了王主任的辩护意见,使得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得以轻判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六、主要辩护意见

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两点澄清(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杀人案):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杀人案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两点与事实不符:

1.起诉书有关:“被告人李某说:‘拦住后就打’”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2.起诉书有关:“被告人李某…各持铁管追逐、殴打张某、孙某、于某、黄某、刘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现将上述两点事实甄别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在案发时有明确的伤害故意,而非起诉书所认定的“拦住后就打”的概括性故意。

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提出“拦住后就打”,此种表述显示被告人李某具有盖然性的犯罪故意而根据被告人李某、杨某、陈某、言某等人当庭供述,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并未如起诉书所控提出“拦住后就打”的概括故意,而是明确提出“打张某”、“打断张某腿”、“打残张某”的伤害故意,且向被告人言某等人明示:“不要打死”、“不要伤及无辜”,足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有明确的伤害故意起诉书有关“被告人李某说拦住后就打”的认定与案件事实相悖,不应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李某并未殴打各被害人起诉书有关:“被告人李某…持铁管追逐、殴打张某、孙某、于某、黄某、刘某”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根据起诉书指控,案发时,被告人李某、陈某、杨某、言某、管某各持铁管追逐、殴打张某、孙某、于某、黄某、刘某而,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及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李某、杨某、陈某、言某、管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未实施任何追逐、殴打各被害人的行为,公诉机关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持有异议,并认为其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为妥。

(一)被告人李某未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体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那么本案被告人李某是否实施了非法剥夺四被害人生命的行为呢?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后,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李某虽系本案的纠集者、组织者,但本案五名被害人的直接致害人均非被告人李某。

1.五名被害人的直接致害人极为明确,均非被告人李某。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陈某等人曾持械追逐、殴打被害人张某等人对此,辩护人持有异议,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直接致伤或致死任何一名被害人。

1)被害人张某、黄某的直接致害人为被告人陈某、杨某。

根据被告人杨某(07.5.21)、陈某(07.7.27)供述,案发时二被告人曾在一大坑内打倒被害人张某(矮胖身材)、黄某(瘦子)。而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军某等人证言,案发后受伤的被害人张某及已死亡的被害人黄某位于土路北侧一大坑内。可见,被害人张某、黄某的直接致害人极为明确,系被告人杨某、陈某。

2)被害人于某的直接致害人为被告人陈某、言某。

根据被告人杨某、言某、陈某等人的供述,案发时被告人陈某、言某曾在大货车前打倒一人,并致使该被害人不能动弹。而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于某的尸体位于大货车左前方(大货车东北方向距车头12米处)。据此分析,被害人于某的直接致害人应该为被告人陈某、言某。

3)被害人孙某的直接致害人为被告人陈某。

根据证人孟某某等人证言,案发后证人孟某某等人在马自达轿车右前方(副驾驶车门外侧)发现被害人孙某。而根据被告人杨某、管某、陈某等人供述,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曾在马自达轿车右前门的位置击打一名解小便的被害人。那么该名解小便的被害人究竟为何人呢?根据被告人陈某供述:“你看到那个解小便的人是从哪里来的?我看他从轿车右前门出来的…”并结合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孙某系右前车门下车之人”,被告人陈某所殴打的解小便之人为本案被害人孙某。

4)伤者刘某的直接致害人为被告人杨某、陈某、管某。

根据被告人杨某供述,其与被告人陈某曾殴打从马自达轿车右后车门下车之人据被告人管某供述,其曾在马自达轿车左侧击打一人。而根据被害人刘某陈述,其从轿车右后车门下车后,被人击打,后在轿车左侧被人打倒。据此分析,伤者刘某的直接致害人应为被告人杨某、陈某、管某三人。

2.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曾殴打过5名被害人。

1)参与斗殴的5名被告人的庭审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未殴打被害人。

据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在案发时,尾随被害人张某到路边坑内后,被被害人张某、黄某打倒,其在整个案发过程中未击打到任何被害人,而被告人杨某、陈某、言某、管某等4名参与斗殴的被告人均当庭供称未看到李某击打任何人,且该4人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相吻合故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的供述足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未殴打任何被害人。

另,辩护人认真分析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供称虽企图击打被害人张某,但未打中张某被黄某抱住,后被害人张某将其打晕此事实与被告人杨某、陈某有关:“张某持猎枪、黄某持铁棍与陈某、杨某对峙,而李某趴在地上”的供述相吻合故无论被告人李某是否击打被害人张某,均足以确定被告人李某并非致被害人张某死亡的直接致害人。

2)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击打被害人。

综合分析各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始终否认曾击打被害人,参与本案的5名被告人中仅有被告人杨某、陈某的供述模糊提及被告人李某曾殴打一名被害人,但该二人的供述不仅自相矛盾,且相互矛盾,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曾殴打被害人。

A.杨某有关被告人李某击打被害人的供述前后矛盾。

2007年6月15日:“李某打了一下解小便的人”,并供称“打在什么地方、打没打上我没注意…”(可见该同案被告人杨某根本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是否殴打被害人孙某)。

2007年7月28:“货车右后轮那儿有个人朝货车后面跑了,李某干什么去了我没太注意…”(足见被告人杨某根本未看见被告人李某是否殴打被害人,此供述与其当庭供述相吻合)。

当庭供述:未看到李某打人。

B.陈某有关被告人李某击打被害人的供述前后矛盾。

被告人杨某虽供称李某在其左侧打“马自达轿车右后车门站着的人”,并朝从右前车门跑过来的人(孙某)打了一棍子(2007.4.29),但其在侦查阶段又供称:“我觉得(在轿车右后车门的人)应该就是李某,我们俩是一起冲下的坡…(2007.6.10)” “开始你们向轿车冲下去以后,李某、杨子、小岩干什么了?我都没注意,当时有一个人在我左边打人,我以为是李某,但我不能确定(2007.7.27)”可见,被告人陈某并不能确定站在其左侧的人是李某,亦不能确定被告人李某是否殴打被害人。

当庭供述:未看到李某打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虽对案发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但其并非本案5名被害人的直接致害人,故其显然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客观行为。既然其未实施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那么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具有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李某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之犯罪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持直接故意者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积极追求,而持间接故意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虽不追求这种结果,但也不排斥、不反对、对其发生听之任之,这种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

鉴于被告人李某并非四名死者及一名伤者的直接致害人,那么本案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关键就在于其对被害人张某等人死亡之后果是否希望或放任。如有希望并积极追求,则有直接故意,如有放任则为间接故意。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显然对四被害人死亡之后果并非希望积极追求,那么其是否具有放任被害人张某等人死亡的间接故意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辩护人从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作用、案发前被告人李某和受害人的关系、案件发生的起因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及心理反映等客观存在的事实综合分析,得出结论:被告人李某不具备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

1.被告人李某的客观行为不能显现其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有三

A.组织、纠集各被告人,并策划、指挥各被告人拦截被害人张某的货车

B.让各被告人携带铁管、铁钉等作案工具

C.企图打伤被害人张某。

那么上述行为是否能够显现被告人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1)被告人李某组织、纠集各被告人,并策划拦截被害人张某货车的行为不能显现其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

根据被告人李某及其同案犯供述,被告人李某纠集各被告人拦截被害人张某货车的目的有三:

A.延误被害人张某送货的时间,使其对客户失去信誉;

B.迫使张某和其进行谈判,以解决双方货运竞争问题;

C.如不能达成协议,便殴打张某(打断腿或打残)。

据此可见,被告人李某纠集各被告人并具体策划犯罪时的犯罪目的极为明确(如不能谈判,便打断张某的腿),并未有任何放任各被告人打死被害人的犯意表露。

2)让各被告人携带铁管、铁钉等作案工具的行为亦不能显现被告人李某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

A.仅凭让各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有间接故意。

根据起诉书指控及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准备了铁钉、石头、手套、蒙面、铁管等作案工具,其中铁钉、石头等作案工具显然是为了拦截被害人张某的货车,不能显现其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那么,其是否有放任被害人死亡故意的关键就在于其让各被告人携带铁管的行为。

辩护人并不否认被告人李某应该意识到铁管可以致人死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放任被害人的死亡,因为铁管既可以用来杀人,亦可以用来伤人,更可以用来恐吓、防卫,那么仅凭被告人李某将可以致人死亡,亦可致人伤害,更可以用来恐吓的铁管让其余被告人携带的行为就认定其放任被害人死亡显然是不科学的,难脱客观归罪的嫌疑。

B.被告人李某让各被告人携带铁管的行为具有明确的伤害、滋事目的。

要探究被告人李某让各被告人携带铁管的行为是否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需要分析其让各被告人携带铁管的主观目的。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其让被告人携带铁管的目的在于“砸车玻璃”,及“打断张某腿”“打残张某”的伤害故意。可见,被告人李某仅仅出于 “滋事”、“伤害”的意图让各被告人携带铁管,其根本不能预见到被告人陈某等人会击打无辜被害人于某等人的头部要害,更不意味着其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

C.企图击打被害人张某的行为与其故意伤害张某的犯罪故意相吻合。

综合分析各被告人供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企图殴打张某的行为与其“打断张某腿”、“打残张某”的犯罪故意相吻合,足见其仅有明确的伤害故意,而无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杀人故意。而被告人陈某、杨某听见沟内的喊声,来到案发现场,并使用凶器击打被害人张某等人的头部要害,导致各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完全是其擅自而为,并无被告人的授意,不能将其行为视为受被告人李某指使、授意。既非被告人李某指示、授意,其便不能对杨某、陈某的行为负责。

综上,本案第一被告人虽实施了上述行为,但其实施上述行为时并不能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亦不能显现其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故其并不具备间接故意之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其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

2.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的关系看,被告人李某并无放任四被害人死亡之故意。

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之间的关系如何,对于认定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是否有剥夺被害人生命之故意起到关键作用。根据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仅为生意上的竞争伙伴,而与其他三被害人无任何仇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李某何至于产生希望或放任张某等人死亡的故意呢?

3.从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看,被告人李某并无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动机。

根据被告人李某等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的犯罪动机和行为目的在于拦截转运站的送货车辆,并对其实施扎车胎、砸玻璃等寻衅滋事行为,延误转站的送货时间及殴打张某(打断腿),足见其仅有寻衅滋事、伤害张某的犯罪故意,并无放任张某及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故意。

4.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未有放任被害人死亡之意思表露。

案发时,由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伊始便被被害人张某打倒致昏厥,故其对被告人杨某等人持械殴打各被害人的行为并不知情,足见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未有任何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意思表露。

5.张某之死出乎被告人李某意料,亦违背其主观意愿。

辩护人详尽分析了被告人李某在到案后的所有笔录,注意到被告人李某多次表示:“这次我本来没有想到事情会发展到这种程度,没有致人死地的想法”(07.8.24)可见各被害人之死完全出乎被告人李某的意料,亦违背其主观意愿,故其对被害人死亡并无“听之任之,这种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的意志因素,其不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之间接故意。

另,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被告人言某、杨某等人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向其他被告人明确表示:“打断张某腿,别打死”、“不要伤及无辜”,足见被告人李某并无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被害人死亡后果完全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

综合以上五点,被告人显然并未预料到其他被告人会击打各被害人头部要害,亦未预料到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同时亦显现出被害人死亡之后果违背其主观意愿,其不具备间接故意之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故其行为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科刑,否则有悖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一)主观上:被告人李某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

被告人言某、杨某、陈某等人的当庭供述明确证实被告人李某仅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即打断张某腿或打残张某,并无致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

(二)客观上:被告人李某仅实施伤害行为。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实际发生了被害人张某等四人死亡之严重后果,然死亡之后果并非被告人李某所追求,其主观上仅有殴打张某的故意,客观上仅有拦车、企图殴打张某的行为,故其行为属典型的故意伤害犯罪,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而不应当按起诉书所指控的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被告人陈某、杨某等人之行为属共同犯罪之过限行为。

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又称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必须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因此,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前提,共同犯罪人都不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出现实行过限的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当然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未实施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来说,由于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包括过限行为,显然不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杨某等人实施了故意杀害被害人张某等人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杨某作为拥有正常理智之人,显然能够认识到用铁器击打头部要害的行为将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但被告人杨某、陈某等人悍然持铁管击打被害人张某等人的头部要害,导致四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足见,被告人杨某等人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害被害人张某等人的行为,其行为无疑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杨某等人之行为属共同犯罪之过限行为。

本案不论属于故意杀人犯罪,亦或是故意伤害罪,均系一般纠合性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目的仅为“拦截张某的货车”“迫使其谈判”、“打断张某腿”,且明确表示:“不要伤及无辜”、“不要打死张某”,足见其仅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伤害之犯罪故意,其从未预料到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亦未产生放任被害人死亡之故意。

,被告人杨某等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擅自用铁管多次、猛击各被害人头部要害。可见,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伤害之共同故意,显属共同犯罪之过限行为。由于该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李某对过限行为不具有罪过,因此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过限行为与李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李某也就不具备对被告人杨某等人之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实行过限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根据刑法中个人责任原则,即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由实行该行为的犯罪人单独承担,应当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实行过限问题遵循的原则。故此次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由实行该行为的被告人杨某、陈某等人单独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显属故意伤害犯罪,虽然实际发生了四被害人死亡之严重后果,然死亡之后果并非被告人李某所追求、所放任,其亦非直接加害人,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应由直接致害人杨某等人对被害人死亡之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不应按起诉书所指控的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被告人李某所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应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总计参与了11起寻衅滋事案件,但其中仅有2次扎坏了张某货车的车胎(依被告人李某供述,该两起实际为一起),1起砸了张某的车玻璃。可见,被告人李某虽参与实施11次寻衅滋事,但其中至少有8次因客观原因而未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一)被告人李某如实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积极向公安机关揭发了同案犯杨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系自愿认罪的被告人。

归案至今,被告人李某始终自愿认罪、悔罪,且几乎未作任何辩解。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以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被告人李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虽被告人李某尚未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但其愿与被害人家属进行调解,并积极筹款准备赔偿被害人,此情节恳请合议庭予以关注。如其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并非直接致害人。

(五)被告人李某虽涉嫌犯罪,但他亦是本案的受害人。

如前所述,被告人李某出于拦车、打人的目的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其在企图殴打被害人张某时,被被害人黄某抱住不能反抗时,被被害人张某持械击打头部致颅脑重伤,险些丧命,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虽涉嫌犯罪,但其亦是本案受害人,请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罪行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本案被告人李某具有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且其并非本案5名被害人的直接致害人,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的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充分发挥刑罚的教育、感化、挽救作用,同时亦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LINK

友情链接:


手机:13802025566   13802025599

传真:022-27253350

邮箱:deanlvshi@126.com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得安律师楼(城厢嘉园3号)

Copyright © 2017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