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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控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两个罪名,法院在听取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后做出了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控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两个罪名,法院在听取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后做出了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
本站讯 日前,山东省某市某晚发生恶性伤人事件,三名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又再次作案。在天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慕名而来,特委托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王增强主任、胡宝塘律师作为辩护人。 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两项罪名。王增强主任通过会见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以及积极的调查取证后,发现本案定性、事实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向法院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其一,公诉机关指控发生在某市的犯罪事实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其二,发生在某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三,对发生在天津滨海新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存在坦白、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我所王增强主任利用扎实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出色的辩护能力,在庭上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法院在听取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后做出了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事后当事人及其家属对王增强主任高度的专业素养、极度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给予了高度评价。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对被告人在山东某市发生的案件,定罪与量刑所引发的争议: 针对被告人在山东某市发生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系一般的故意伤害,应按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而不应当按照起诉书指控的依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按寻衅滋事罪论处。且被告人张某某在本起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对在天津市发生的案件,被告人具有哪些从轻量刑情节?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其一,对于矛盾产生、激化,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其二,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三,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小,应酌情对其从宽处罚;其四,被告人张某某此前无任何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较小; 其五,被告人张某某一再表示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3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等人在山东省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大道格林豪泰酒店院内烧烤摊处将被害人李某某殴打致伤后逃匿。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2013年5月24日23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森林公园内,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口角,后指使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持镐把将被害人马某打倒在地后,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使用拳脚再次殴打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肾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三被告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第一起犯罪事实涉嫌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起犯罪事实涉嫌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二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恐将面临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五、本站点评 得安律师事务所的王增强主任法律理论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有着活跃的思维与创新精神,在各个专业领域展现出高超的专业素养与职业能力。王增强主任致力于打造一支专业化、高素质,极具团队合作的法律服务团队。在提供各项法律服务中,充分合作,精益求精,全心投入,为当事人寻求真正具有建设性的方案,运用得安的全部资源旨在提供最为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被告人在某市的犯罪事实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存在坦白、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在听取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后做出了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了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与人性化的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在山东某市的犯罪事实。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系一般的故意伤害,应按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而不应当按照起诉书指控的依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按寻衅滋事罪论处。 (一)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但在寻衅滋事行为中经常也会发生伤害的后果。要如何定罪就涉及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两罪有以下不同: 1.主观方面不同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则是多样的。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特定的伤害对象,并有明显的伤害目的,客观上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前提是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才应当被认定为“寻衅滋事”,具有无因性的特征。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的故意,是为了向社会挑战,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即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内心的空虚。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2.客观方面不同 根据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表现为无事生非、故意找岔、肆意挑衅、滋生事端,进行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3.侵犯的客体不同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并受到法律保护的、人们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及其所维系的正常生活状态,它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 4.犯罪对象不同 从犯罪对象上看,故意伤害罪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关系人。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 (二)本起犯罪事实中,辩护人认为被告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首先,从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破坏社会秩序的动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为人因婚恋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引发此案的事由明显系因婚恋纠纷引起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并不存在“寻衅滋事”主观心态,且并非无事生非,因而不属于“寻衅滋事”。 其次,从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实施了对受害人身体的伤害行为,致使受害人身体轻伤结果的发生,这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也就是说,从客观方面来说,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现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而不是表现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无端滋事、无事生非,而是有明确的起因,且行为时目标明确、对象清楚。故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亦不属于寻衅滋事,而是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 再次,从犯罪客体来说,本案中受到侵害的是受害人李某某的生命健康而不是公共秩序。从犯罪对象来说,被告人意图侵害的对象也仅仅是特定的受害人李某某一人,而非不特定的社会个体。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殴打他人,造成受害人轻伤的后果,从主客观方面、侵犯客体、犯罪对象等角度分析,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三)被告人张某某在本起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为从犯。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理由如下: 1.本案矛盾并非由被告人张某某引发,矛盾亦并非由其策划; 2.被告人张某某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 3.被告人张某某并非本案犯罪工具提供者。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在本起犯罪事实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部分,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森林公园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一)对于矛盾产生、激化,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之规定,对于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所谓如实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自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此要件,请求合议庭予以充分关注。 (三)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小,应酌情对其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6条,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两起犯罪事实均系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使下实施的,被告人张某某并非始作俑者。且塘沽森林公园案既属于受害人存在过错的犯罪,且系临时起意的犯罪,均显示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对其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张某某此前无任何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法庭予以考虑。 本案中张某某此前从无任何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此前从不存在与人产生口角矛盾、肢体冲突的情况,更不存在随意滋事、屡教不改的情形。由此可知,被告人张某某可改造性极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第16条,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张某某一再表示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请合议庭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张某某了解到,其一再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于其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表示后悔不已,并且积极配合警方处理案件,对所作伤害行为供认不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的若干意见》第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对于被告人案发后表示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综上,本案两起犯罪事实皆事出有因,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之刑事责任,请法庭予以认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某市事件中系从犯,且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恳请合议庭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被告人依法公正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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