拯救生命   争取自由

救赎人生   公平正义

890562446.jpg

微信号:

13802025566


联系我们 在线服务

  咨询热线

13802025566/13802025599

​聚众斗殴罪:被控持械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情节加重犯,依法提出不属于聚众斗殴罪得意见,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969
聚众斗殴罪:被控持械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情节加重犯,依法提出不属于聚众斗殴罪得意见,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站讯

日前,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产生合伙纠纷,双方争执不断,魏某某得知消息后带人前往现场,因与被害人言语不和而发生口角、进而厮打,最终持械打伤被害人父子二人。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持械聚众斗殴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亲属慕名委托得安律师所王增强主任担任辩护人。介入本案后,王主任积极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法院提出被告人魏某与同案犯事先未预谋持械,案发过程中也不知道同案犯持刀,其不应当承担持械斗殴的法律责任;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多人实施的伤害案件,不具有聚众斗殴之流氓属性,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具有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如实供述、初犯偶犯等多种从轻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及案件事实、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采纳了辩护意见,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辩护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爆炸案、蓟县大火案、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多位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等上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本案定性:聚众斗殴罪的情节加重犯(持械聚众斗殴)还是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其一,事实认定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案三被告人持械,三被告人不应对他人持械这一过限行为负责;其二,法律适用方面,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并非典型的聚众斗殴案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因而,本案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之主客观要件,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否则难免客观归罪,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之基本原则。

2.被告人存在哪些从轻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其一,被告人积极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二,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酌情可以从宽处罚;其三,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发展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其四,被告人魏某某存在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五,被告人魏某某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害性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因而,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产生合伙纠纷,双方争执不断,魏某某得知消息后带人前往现场,因与被害人言语不和而发生口角、进而厮打,最终持械打伤被害人父子二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情节加重犯“持械聚众斗殴”,应以聚众斗殴罪的情节加重犯予以处罚。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可能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被告人魏某与同案犯事先未预谋持械,案发过程中也不知道同案犯持刀,其不应当承担持械斗殴的法律责任;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多人实施的伤害案件,不具有聚众斗殴之流氓属性,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具有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如实供述、初犯偶犯等多种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及案件事实、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采纳了辩护意见,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

(一)事实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案三被告人持械,三被告人不应对他人持械这一过限行为负责。

1.事先未预谋持械: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并无未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未积极准备械具对此各被告人言某某、周某某及证人王某某证言均予以证实。

2.事中在案被告人均未持械: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言某某、周某某有持械殴打他人之客观行为。

其一三被告人否认持械殴打他人。

①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称其在斗殴过程中与被害人赵某某争夺铁叉子,并未伤及被害人

②被告人言某某供述称其在斗殴过程中,与被害人赵晓某争夺铁棍,并未持铁棍伤人

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称其在斗殴过程中,并未持械。

其二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三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

①关于进入室内的人是否持械,三被害人陈述互相矛盾,且与证人证言不符

李某某:一人拿铁棍;

赵某某:两人拿铁棍;

赵晓某:没提到有人拿铁棍或其他械具;

张大某:没看到有人持凶器(与三被告人供述一致)。

②关于被告人是否持铁叉殴打被害人赵晓某: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正好相反。——根据现有证据,持铁叉子行凶的人应当是被害人,而非被告人。

李某某:被告人从地上拿起铁叉子打赵晓某;

赵晓某:与瘦男子从地上拿起铁叉子要打其,其与瘦男子争夺;

张大某:赵晓某拿铁叉子要打被告人,被告人与其争夺(与被告人言某某供述相符,与赵晓某陈述正好相反)

魏某某(2011.1.12):这时那个人的儿子拿了一个铁叉子过来打我,我就把铁叉子攥住了,我俩就在那僵持着…

③关于被告人是否持铁棍殴打被害人赵晓某: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证人牛某称被告人使用铁棍殴打赵晓某,但对打击部位的描述各不相同。

李某某、赵某某:赵晓某的脸和眼肿了,头部受伤了,都是被那些人用铁棍打的,身上有什么伤我不清楚,赵晓某倒地后那些人还往他身上乱踹。

牛某:有人用铁棍打赵晓某后背,把赵晓某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踢赵晓某的脑袋和后背。

赵晓某:头部损伤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的,脸部及身上的损伤听家人说是拳打脚踢所致。

其三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

①牛某的证言:不具客观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

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案发现场除双方外,未提及有其他人在场,即该证人是否确系案发现场目击证人,值得怀疑。

根据牛某的证言,其所称铁棍实为铁叉子而如前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持铁叉子的人应当是赵晓某,而非被告人。

根据牛某证言,其看到被告人持铁棍殴打赵晓某背部,与被害人陈述及赵晓某所受伤情不符。

根据证人牛某的陈述,其目击了被告人斗殴的全过程,却未注意到被害人是否还手明显不符合常理,因而缺乏客观真实性为何只看到被告人一方动手打人,却没注意到被害人一方动手?

②证人张大某、高某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一致,即被告人一方并未实施持械聚众斗殴行为。

3.同案犯持械系过限行为:被告人魏某某、言某某、周某某不应对“小龙”之持械行为负责。

其一,在案发前,被告人魏某某、言某某、周某某事先并不知道“小龙”携带械具。

根据被告人魏某某、言某某之供述,其事先并不知道“小龙”携带械具。

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虽供称“小龙带了一把匕首”去到案发现场,但并未向公安机关说明其何时知道小龙携带匕首。在今天的庭审中,其明确表示系在案发后知道小龙携带匕首。

其二,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言某某、周某某并不知道“小龙”持刀捅伤被害人赵某某,亦对其持刀行为无任何配合、协助行为。

被告人魏某某、言某某、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均供称不知道有人使用凶器,证人张大某、高某亦证实未看到有人使用凶器伤害被害人。

其三,根据刑法理论,“小龙”之行为对被告人魏某某等人而言,属实行过限,该行为应当由“小龙”自行承担责任。

根据刑法理论,“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实行过限,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人魏某某、言某某、周某某在案发前、案发过程中,均不知道“小龙”携带并使用械具,与“小龙”不具有持械聚众斗殴之共同故意,“小龙”持刀捅伤被害人赵某某之行为,已经明显超过了被告人魏某某等人之主观故意内容根据刑法“实行过限”理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二)法律适用: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并非典型的聚众斗殴案件,故定性值得商榷,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1.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根据指控,本案起因于魏某某的亲戚与被害人赵晓某因合伙做生意发生纠纷。

2.对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不具有聚众斗殴罪之主观要件,不宜按照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刑法理论,聚众斗殴罪系从原流氓罪分离出的罪名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流氓罪包括聚众斗殴,其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故聚众斗殴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公然藐视法纪、逞强争霸、报复泄愤之流氓动机。该《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84]法研字第13号)更明确规定“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其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魏某某之亲属确因合伙做砂石料生意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被告人等人的初始动机亦不过是吓唬吓唬,并无斗殴之流氓动机后因被害人用开水烫伤魏某某,导致局面失控故辩护人认为其并无流氓动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之主观要件。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之主客观要件如果仅因为被告人一方系多人而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不免客观归罪,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之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关于量刑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减轻或从轻处罚之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积极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23款之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不仅认罪、悔罪,诚恳的向三名被害人赔礼道歉,还积极委托家属代为赔偿给三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魏某某之亲属与被害人赵晓某一家已于庭前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15万元的现金赔偿和价值数十万元的沙场),并取得被害人的一致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魏某某等人从轻处罚。

(二)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建议法庭酌情对被告人魏某某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22条之规定,对于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案即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之犯罪动机不属卑劣,建议法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发展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事实依据:

其一,言语刺激

其二,首先动手: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系被害人赵晓某首先向被告人魏某某泼倒热水,烫伤被告,进而激化矛盾。

虽然被害人一方始终回避事实,否认有伤害被告人一方之行为但根据被告人魏某某、言某某及证人高某证言,足以证实本案系因被害人赵晓某向被告人魏某某泼倒热水烫伤被告,激化矛盾进而引发犯罪

魏某某(2011.2.25):因为对方那个男的先用水泼我,是他挑起来的。当时我也是不冷静就动气手来,“大强”他们一看我动手和对方打起来了,他们也就跟着动手了

高某(2010.12.22):就是赵晓某先用水杯泼我的对象身上,挑起了事端,才造成后面打架的。到后来具体怎么打的,谁跟谁打的就看不清楚了。

言某某(2011.12.1):到了砂石料厂我们下车往料厂里面走,正走着的时候我听见料场的一个小屋子里有吵闹的声音,有人骂街,还听见有人说用开水烫他,然后就听见屋子里打起来了。

其三,持械打击被告人:在斗殴过程中,被害人亦持械伤害被告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

根据证人张某、高某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对案件存在明显过错。

①被害人赵某某持械打伤被告人言某某

②被告人赵晓某、赵某某持铁叉、铁棍击打被告人,引发争夺、斗殴

③被害人赵某某欲驾车撞击被告人一方,导致“小龙”持刀对其伤害。

张大某(2010.10.13):后来他们这几个人和赵晓某他们三口打着打着就到院子里了,赵晓某不知从哪拿了一把铁叉子要打后来的这几个人…捂眼睛的功夫我看见赵晓某儿子举起一把椅子往下砸,也不知道砸没砸到人,赵晓某的妻子也在旁边乱打乱抓,对方的人也打他们,再后来他们都打乱了。

魏某某(2011.1.12):我和“大强”带来的其中一个男的就将这个人从屋里拉了出来,我边拽着他便用拳头打他的头那个男的也用拳头打他的头,把这个人拉到院里后,我就用拳头和膝盖打这个人的头部,那个男的也用拳头打他的身上。这时那个人的儿子拿了一个铁叉子过来打我,我就把铁叉子攥住了,我俩就在那僵持着我看到我的妻子坐在地上了,我就使劲把对方甩开,走过去把我的妻子了起来。这那个中年男子的儿子就开着一辆蓝色夏利车要撞我,我就和我的妻子往外跑,结果那辆车子陷进沙子堆里了,我就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块砸在了夏利车的玻璃上了具体哪了我就不清楚……我胸部被烫伤了,后来我听说“大强”带去的一个人脑袋破了。

高某(2010.1.22):魏某某的胸口被热水烫伤了一块,严重的地方是直径十多厘米的一个圆形伤口,当时化脓了,过了一个多月才好…我听说还有一个人脑袋破了,在医院缝了八针,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这个人也进来了。

言某某(2010.12.8):我当时头流血了,其他人有没有伤我没注意…当时没有住院,大夫给缝了七针,然后给我开的药,我就在家养了七天

周某某(2010.12.1):对方我不知道,我们这边的言某某受伤了,头部受伤了缝了六、七针,就是我打的那个人用棍子打的言某某…过了一会,看见那个二十来岁的人开了一辆夏利车撞小龙和高姐,可是由于那地方都是沙子,那夏利车就被陷到一个沙坑里了。

2.法律依据: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解释,被害方有过错的,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22条之规定,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被告人魏某某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了参与的犯罪事实,从案件的起因、犯意的提起、人员的纠集、案发的过程等方面,均予以如实供述,可见其真诚的认罪态度。

根据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故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魏某某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4条之规定,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即属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一,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案系因双方矛盾激化,临时起意的犯罪

其二,人身危险性不大:此前从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大,且在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魏某某虽涉嫌犯罪,但其具有上述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准确定性,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刑法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LINK

友情链接:


手机:13802025566   13802025599

传真:022-27253350

邮箱:deanlvshi@126.com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得安律师楼(城厢嘉园3号)

Copyright © 2017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