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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百岁宴席”引发重伤惨案,父子二人双双入狱,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父子二人双获缓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548

故意伤害罪:“百岁宴席”引发重伤惨案,父子二人双双入狱,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父子二人双获缓刑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故意伤害(重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父子宣告缓刑。

2007年8月的某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父子为李某的儿子举行“百岁宴席”,众亲朋好友欢聚一堂,其乐融融。如无意外,这一天对李家显然是极为喜庆的一天。然因琐事,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与其亲属刘某发生争执,后刘某率先持酒瓶击打李某某,随即刘某的行为引发了一场众亲朋之间的群殴,最终被害人刘某被殴打致重伤,基本呈现为植物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父子被公安局某分局采取强制措施,其亲属至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咨询,并聘请王增强主任、胡宝塘律师担任李某某、李某父子的一审辩护人。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辩护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爆炸案、蓟县大火案、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多位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等上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对被告人的重伤结果,二被告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刘某所受重伤后果并非二被告人造成,二被告人不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2.二被告人分别存在哪些从轻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存在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就被告人李某某而言,其存在被害人过错、坦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积极认罪悔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这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就被告人李某而言,其存在被害人过错、从犯、坦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积极认罪悔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这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07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区某路“某饮食广场”888雅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刘某持酒瓶击打李某某的面部,后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刘某嘴部打伤,王某(外逃)、孙某(外逃)用啤酒瓶子击打刘某头部。尔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某饮食广场”门前停车场附近将刘某打倒在地,李某某掐住刘某脖子往地上猛磕刘某头部,王某、孙某用脚踢刘某头部和腰部,造成刘某顶骨、枕骨多发骨折;双顶叶脑挫裂伤;左颞硬膜下出血、脑肿胀;蛛网膜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为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则被告人可能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胡宝塘律师担任李某某、李某父子的一审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王增强主任胡宝塘律师针对本案依法提出被害人刘某所受重伤后果并非二被告人造成,二被告人不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存在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王增强主任、胡宝塘律师的精准辩护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在缓刑期间接受社区矫正)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刘某所受重伤后果并非李某某造成

从鉴定结论并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完全可以排除被告人李某某的加害行为是导致被害人刘某所受重伤后果的可能性。

1.刘某头部的伤情非常严重,不可能是拳脚造成,是由硬性物体击打造成;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持任何器械与刘某发生过冲突,或指使他人殴打刘某,造成刘某头部重伤的另有其人

2.刘某受重伤的部位是头顶部和脑后部,李某某承认殴打刘某,也有证人证实,但都证实李某某打的是刘某的正面李某某当时赤手空拳,没有持任何器械,当时李某某饮酒过多,力气肯定比平时大为减弱刘某先用啤酒瓶子击打李某某头部,即使李某某用拳头乱打也不会造成严重伤害。被告人李某某因为身体失衡倒在刘某身上,也来不及对被害人头部实施重击,通过刘某受伤的部位来分析,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与刘某所受重伤没有因果关系

3.虽然证胡某、胡某某在一次证言中证实李某某在刘某身上抓住其头部往地上猛磕,但之后的笔录中明确证实没有这些行为胡某、胡某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证据使用。二证人均不能证实李某某的行为与刘某所受重伤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以实际加害者没有到案而追究二被告人的责任。

   综上,被害人刘某所受重伤后果并非李某某造成,被告人李某某不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存在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在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实际过错的情况下,被害人刘某持啤酒瓶子击打李某某头部,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2.存在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本案事实,没有自首也没有认识到当时自己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即使李某某没有自首,也应当坦白的情节对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李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此次事件完全出乎意料之外,此次犯罪系初犯,是偶然犯罪,应当得到从轻处罚。另外,由于本案是亲属间酒后发生的纠纷所引起,与一般的暴力性犯罪有区别,本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微乎其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依据上述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承认了自己的错误,曾多次表示一定向被害人家属表示歉意和慰问。李某某和家属表示愿意尽最大的努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存在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如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存在坦白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害人刘某所受重伤后果并非李某某造成,被告人李某某不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李某某存在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部分,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打倒在地,最终导致被害人刘某头部重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倒地过程的证据仅有二被告人供述胡某证言,以上两组证据不仅不能证实李某打倒被害人刘某,反而能够证实被害人刘某倒地的后果与被告人李某没有关系。二被告人在供述中始终否认被告人李某致被害人倒地;其次,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害人倒地之后果是被告人李某所致。卷中所有证人证言中能够证实被害人倒地的过程有6个人,在这6个人中仅胡某称被告人李某与李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打倒在地而其余5人及胡某的弟弟胡某某以及张某均明确表示没有看见李某打倒刘某,且明确表示在刘某倒地的时候,胡某某正在劝阻李某。因而,被害人刘某倒地的后果是不可能由被告人李某造成的,5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害人倒地后果与被告人李某无关。虽然胡某称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但其证言与现场其他目击证人所证实的内容相悖,胡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胡某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其余在现场的证人均不能证实此情节该证言与其他证言相悖,属于孤证,缺乏真实性,是不能够予以定案的。  

2.被害人刘某重伤之后果并非被告人李某直接或间接导致。根据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头部损伤为重伤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表明,被害人在本案中曾经两次受到他人殴打,而本案的被告人李某仅参与了第二现场的殴打,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曾经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被害人刘某的头部在第一案发现场已经遭到了严重打击,此点有大量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不排除刘某头部重伤之后果是在第一现场形成而被告人李某并没有参与第一现场的殴斗,所以刘某重伤之后果与被告人李某是没有关系的。胡某、胡某某均明确证实被害人头部在第一案发现场遭啤酒瓶击打,而且击打者系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及孙某证人张某某、王某、历某某等人均明确证实在第一案发现场看见大量的碎酒瓶以及满地的啤酒,并且看见有人扔啤酒瓶该证言与胡某、胡某某的证言是相吻合的,足以证实被害人头部在第一现场曾造重击,所以不排除被害人头部重伤是在第一现场形成的可能性。被害人的头部损伤包括顶骨骨折、枕骨骨折等严重损伤,而此种严重损伤绝非第二现场的拳打脚踢所能造成,必然是遭到了硬性物体打击被害人刘某仅在第一现场遭受了硬性物体打击,这与被告人李某是没有关系的。被告人李某虽然参与了第二现场的殴打,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曾经击打被害人刘某的头部,二被告人均否认被告人李某曾经击打了被害人刘某的头部,证人胡某某也证实被告人李某未击打被害人头部。公诉机关提交的22份证言中,目击第二现场殴打的有6个人,该6个人中除了胡某外,有5个人明确证实被告人李某未击打被害人头部。虽然胡某在其第三次证言中称被告人李某曾经踢了被害人刘某的头部一脚,但其第三次证言是在案发后第四个月所做,其在案发后的前两次证言中均明确表示未看见李某如何殴打刘某所以其在第三次笔录中有关李某踢打刘某头部的证言显然与其之前的证言相互矛盾,缺乏客观真实性,而且与其他证人证言是相冲突的,不应予以认定。

   综上,被害人刘某所受重伤后果并非李某造成,被告人李某不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李某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

  1.被害人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被害人先持酒瓶击打被告人李某某头部,被告人李某得知并看到其父被打的伤情后,非常气愤,才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害人刘某对本案的案发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对李某从轻处罚。

  2.被告人系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虽然在第二现场殴打了被害人,但没有持械并且李某并非是被害人头部重伤的直接或间接致害人,被告人李某仅仅是踢打了被害人腿部一脚,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严重的损伤,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为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3.归案后存在坦白情节。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被认定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认罪悔罪,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余元,而且其他费用的赔偿问题正在积极的赔偿之中,应当对被人李某从轻处罚。

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虽参与犯罪,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李某是在得知父亲被打以后,看见父亲眼部伤势较重的情况下,在激愤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对其从轻处罚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本案是由于家庭纠纷而引发的犯罪案件,毕竟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亲属关系亲属之间发生的伤害案件,无论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还是社会危害性,均不同于一般社会上的暴力案件请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节,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李某存在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如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系从犯、存在坦白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 被害人刘某所受重伤后果并非李某造成,被告人李某不应对重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李某存在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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