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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控故意杀人罪,在天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精准辩护下,被告人冯某最终被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2082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控故意杀人罪在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的精准辩护下,被告人冯某最终被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冯某被控故意杀人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告人冯某被某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其亲属从唐山来到天津,委托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增强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二审期间,王增强律师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评议后,采纳了王律师的辩护意见,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重审后,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本案定性: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主客观方面皆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为宜。其一,被告人主观方面并无杀人故意,而是伤害故意。根据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作案情节,不能证实被告人在预谋报复中有故意非法剥夺郑某某生命的故意且七被告人因怕被害人死亡第三次返回现场,见被害人能走动后离去,说明客观上七被告人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其二,被告人客观方面并无杀人行为,而是伤害行为,刺伤的并非要害部位。

根据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被伤及的并非要害部位故应认定犯故意伤害罪为妥。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07年1 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毕某向被告人华某(二人系同居关系)诉说其被网友郑某某(某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殴打,被告人华某遂纠集被告人冯某、关某、徐某、袁某、孙某预谋报复郑某某,后孙某按事先预谋多次以网友身份给郑某某打电话约其见面。当月31日16时许,华某、冯某、毕某、关某、徐某、袁某、孙某驾驶双环越野车来到某市职业技术学院门前,孙某以网友身份将郑某某骗出,华某、冯某、关某、徐某、袁某强行将郑拽到车上殴打,并将郑某某中天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人民币15元抢走期间,因郑某某反抗,冯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其腿部猛刺一刀。后各被告人将郑某某带至“二道半”地附近无人处,华某、冯某、毕某、关某、徐某、袁某分别持事先准备的镐柄对郑某某进行殴打孙某踹郑背部两脚,后关某又持事先准备的刀片砍郑腿部一刀七被告人驾车离去后,因意识到郑某某可能会死亡而返回现场,当发现郑能活动时,未采取救助措施再次离去,致郑某某因右小腿腓骨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冯某、关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华某、冯某、关某、徐某、袁某故意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可能面临死刑判决。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存在诸多酌定、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王增强主任的精准辩护下,被告人冯某最终被二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六、主要辩护意见

(一)本案定性存疑:被告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1.被告人主观方面并无杀人故意,而是伤害故意。

根据上述七被告人的供述及作案情节,不能证实华某等七被告人在预谋报复中有故意非法剥夺郑某某生命的故意且七被告人因怕被害人死亡第三次返回现场,见被害人能走动后离去,说明客观上七被告人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

2.被告人客观方面并无杀人行为,而是伤害行为,刺伤的并非要害部位。

根据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被伤及的并非要害部位,故应认定犯故意伤害罪为妥。

综上,被告人冯某等人为泄愤报复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本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

(二)量刑:被告人存在诸多酌定、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即满足自首的条件有两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被告人符合自动投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被告人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亦尚未受到讯问,而主动前往司法机关投案,符合上述《自首、立功解释》所述“自动投案”条件。

    被告人符合如实供述条件。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

    因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积极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等酌定、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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