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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因三亩土地纠纷引发三人死亡血案,辩护律师依法提出从轻意见。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790

故意杀人罪:三亩土地纠纷引发三人死亡血案,辩护律师依法提出从轻意见。

本站讯

经历了一审、二审的努力,被告人仍然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死刑立即执行,虽然对此结果已有所预料,但接到判决时仍然不免黯然。

案件进入了最后的死刑复核阶段,一再建议家属委托别的律师,但家属在北京咨询律师多日后,仍然要坚持委托我作为吴某某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肩膀上再次承担了吴某某生的希望,真的有点不堪重负。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本案被害人一方是否存在过错?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对案发存在重大过错。其一,从矛盾产生看被害人非法耕种上诉人吴某某合法承包的土地且拒绝返还,其行为系双方矛盾产生的直接原因;其二,从矛盾激化看三被害人多次向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家人滋事,致双方矛盾不断激化,被害人存在过错;其三,从案发分析被害人对案发存在重大过错。

2.诸多部门执法是否存在瑕疵?对事发矛盾升级有何影响?

   辩护人认为,部分部门的执法工作存在瑕疵,对事发矛盾升级具有重要影响。其一,公安机关存在责任执法不力久调不结,使三被害人的违法行为长期不能得到遏制,导致被害人一方无所顾忌地向上诉人挑衅,最终导致案发;其二,法院存在责任某市人民法院违法判案,导致上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一家的矛盾久拖不决,积怨加深,亦为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提供了错误的支持,导致案发成为必然;其三,相关部门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上诉人吴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却未得到任何部门的重视,导致其与被害人的矛盾久拖不决。

   3.被告人一方是否存在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情节,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其一,从起因条件分析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其二,从时间条件分析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从主观条件分析,被告人防卫的目的是为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从对象条件分析,被告人的防卫行为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本人其五,从限度条件分析,被告人可以对被害人华某某、林辉某实施特殊防卫权,对被害人林某某存在防卫过当。

4.被告人是否存在诸多酌定、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诸多酌定、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一,上诉人具有自首之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二,被害人一方对案发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三,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不应对上诉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其四,上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其五,上诉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其六,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应对上诉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有悖民意,依法应当改判。

三、指控的犯罪事实

    由于土地承包引发矛盾,最终导致三名被害人在争执中死亡。一审、二审均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死刑立即执行。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发现本案事实、证据、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被告人极有可能被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五、本站点评

本案的悲剧也许因为种种原因早已不可避免,正如证人峰某所言“这是迟早的”但一块三亩土地纠纷真的不应该引发四人命案(三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切本可避免……

如果,某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与三被害人的土地纠纷依法审判,案件不被中院发回重审,纠纷就不至于久拖不决,矛盾亦就不至于如此尖锐如果,某公安机关能够对三被害人屡次对被告人一家的滋事行为予以制止,可能被害人不会在案发当天对被告人之子持械行凶如果,当地政法部门能够正视被告人所作信访,早日促进解决双方纠纷,也许被告人也不至于如此冲动如果,被害人在案发当天不持刀、持铁锨伤害被告人的独子,被告人也不会持铁耙相向如果……还有很多如果,这些如果也许已经没有意义……

诚然,本案的确后果极其严重,三人死亡!!!但逝者已逝,生者犹存痛也好,哀也罢,同态复仇毕竟不能挽回悲剧,也不被现代法治文明所包容也许我们需要思考的不仅是如何对被告人实行惩罚,更应该思考如何避免悲剧的再次重演?

三被害人的死亡已经是个悲剧,而被告人如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又何尝不是另一个悲剧呢,真的不希望悲剧延续………

六、主要辩护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吴某某亲属之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王增强主任担任吴某某的二审辩护人。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及参加两审庭审,辩护人认为本案后果虽属严重,但上诉人吴某某罪不至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事实之辩: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有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一家构成重大过错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的过错,但不足以认定重大过错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害人对双方矛盾的产生、矛盾的激化、直接案均具有特别重大过错,依法应予认定,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1.从矛盾产生看:被害人非法耕种上诉人吴某某合法承包的土地且拒绝返还,其行为系双方矛盾产生的直接原因,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简单的土地纠纷。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上诉人吴某某长期主张其合法承包的土地被被害人耕种,且应由其领取的粮补款为被害人领取,而被害人拒绝返还,由此引发双方矛盾。

孰是孰非?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争议之土地系上诉人吴某某合法承包的土地,且涉案土地不涉及因流转由被害人取得承包经营权,故被害人对矛盾的产生负有直接责任。

1)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争议土地系上诉人吴某某合法承包的土地,被害人非法占有冒领粮补且拒绝返还。

A.书证:

其一,土地承包合同

其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双方争议的西洼地、坟北地系上诉人合法承包的土地

其三,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关于吴某某向林某某要回承包地的事,经调解林某某不给。

B.勘验笔录:

证实双方争议的西洼地、坟北地系上诉人合法承包的土地。

C.证人证言:

a.证人冯某某证实:冯某某于2002年耕种上诉人吴某某承包的土地,2004年被害人林某某利用担任队长的职务,以收取打井费用为由向冯索取土地使用权,冯未经吴某某同意,私自将土地交林某某

b.证人丁某某证实:内容与冯某某证实的一致

c.证人峰某证言(某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明确了现场勘验笔录所勘察的争议土地系上诉人吴某某合法承包的土地,且对勘验现场所勘验土地的亩数与上诉人吴某某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不一致做出了合理解释

d.证人玉某某等人证言(侦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占用上诉人耕地的事宜

D.上诉人始终如一的供述

E.涉案土地系上诉人吴某某合法承包有法律依据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本案上诉人不仅有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亦有大量证据证实涉案土地系其合法承包的土地。

2)本案不涉及土地流转问题,被害人不能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耕种权。

根据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农业部(005年第47号 2005-1-1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村土地流转必须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然本案被害人占有涉案土地并未支付任何对价且并非在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的情况下占有故其不能依土地流转而取得涉案土地的耕种权。

综上,涉案土地不涉及因流转由被害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且有大量证据证实上诉人系合法承包人故足以认定被害人非法强占上诉人土地。

2.从矛盾激化看:三被害人多次向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家人滋事,致双方矛盾不断激化,被害人存在过错。

2004年始,上诉人吴某某多次找被害人索要责任田,而被害人不仅拒绝,还多次到吴某某家中滋事,多次使用斧子、菜刀、铁棍等凶器打砸上诉人吴某某家中财产,并殴打吴某某及其家人。仅在2008年、2009年期间,吴某某就曾多次向某市公安局某村派出所报警(辩护人曾申请检察机关调取上诉人吴某某的报警记录,提供了六次比较详细的报警时间,但某市公安局仅仅提供了三次报警材料)。

1)2008年3月15日:

被害人华某某向上诉人吴某某滋事,并殴打上诉人,致其嘴角破裂在上诉人躲避、逃离的情况下,华某某使用砖头砸碎了上诉人家中东屋、西屋的玻璃,直至吴某某之妻赔尽好话,方才罢休。事后,吴家发现丢失现金7000元。

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①某市某村派出所综合材料…吴某某与林某某之妻华某某,因承包地纠纷在吴某某家胡同里进行扭打。华某某砸坏吴某某家玻璃。

②证人王某某证言(某市公安局某镇派出所2009年3月15日):…她跟我丈夫吵了起来。……同她打起来。我劝走了他俩…华某某拿了一个院里东西碰西屋玻璃,…她又捡东西碰我东屋玻璃。我直说好话。我丈夫回来后还发现丢了7000元钱。

③上诉人吴某某笔录(某市公安局某镇派出所2009年3月15日):……我俩发生争吵。她打我,我一手扶摩托一手阻拦。我媳妇也过来劝架,小华还打我,…我只好还手用拳打她。她打破了我的嘴…我骑摩托走了。小华来家把东西玻璃都给砸了。我发现窗台底下的7000元现金也没了…

④被害人华某某笔录(某市公安局某镇派出所2009年3月15日):…我俩吵了起来…他抬手打了我一下我要打他时,他媳妇(王某某)过来拉我,他丈夫趁机打了我脸上几下。他媳妇拉住我,他骑摩托车跑了。……我骑车子回到他家院里(吴某某家)…捡起半块砖碰了他家玻璃。东屋砸得少西屋砸得多,媳妇直说好话,我就不砸了。

2)2008年6月23日:

被害人华某某、林某某到上诉人吴某某家滋事,上诉人吴某某予以避让(没有开门),二被害人持斧子、菜刀、铁棍等凶器到吴某某家打砸,砸坏吴家大门,并扬言要砍死吴某某一家人,后仅赔偿500元。

①某市某村派出所综合材料:林某某与妻子华某某到吴某某家解决承包地纠纷一事。吴某某不开门,林某某与妻子华某某将吴某某家大门用斧子锄头铁棍砸坏。

②被害人华某某笔录(某市公安局某镇派出所2008年6月24日):我和丈夫林某某去吴某某家说承包地的事,吴某某家不开门,并且还骂我们。我丈夫从家里拿了斧子砸了他家的铁门,砸坏了,我当时也拿锄头砸了。

③被害人林某某笔录(某市公安局某镇派出所2008年6月24日):我和妻子去吴某某家里说承包地的事…他们不开门,我听吴某某和他妻子在院里骂我。我就回家拿斧子、锄头和铁棍砸了他家的铁门,把门砸坏了。

3)2009年4月1日

被害人华某某、林辉某两人殴打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且使用侮辱性的方式(打耳光),上诉人夫妇未敢有任何反抗,至案发没有任何结果。

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①证人王某某证言(某市公安局某镇派出所2009年4月2日):“…林辉某和华某某两人来到我家的地里,华某某张口便骂我们…他们说今天就来打你们呢,华某某上来就拉住我胳膊,扇了我四个耳光,林辉某捶了我右肋部一拳,把我打倒在地,华某某踹了我臀部三四脚,我丈夫吴某某就过来拉我走,林辉某和华某某就追我们,并用土片投我们,投在我背部。

②上诉人吴某某笔录(某市公安局某镇派出所2009年4月2日):…林辉某和华某某两人来到我家的地里。华某某张口便骂我们…华某某上前来就打我妻子王某某四个耳光,然后林辉某王某某推到在地。华某某踹了王某某腰部三四脚林辉某便打了我胸部三拳,又打了我后背两拳。这时华某某过来拿鞋底子扇了十余下我的头部后来林某某抓住我脖领子…我和王某某便跑.华某某和林辉某追我们,还用土块投我们,砸在我额头上。林辉某当时还威胁我说要和我儿子拼命

③被害人华某某笔录(某市公安局某镇派出所2009年4月2日):…我和我儿子林辉某去地里找吴某某和王某某理论后吵了起来,我就扇了王某某两个耳光后又扇了吴某某两个耳光。我打吴某某时,王某某上来护着吴某某,拦着我不让我打。然后林某某和林辉某拉住了我。

④被害人林辉某笔录(某市公安局某镇派出所2009年4月3日):……我母亲华某某就打了王某某两个耳光。他们(林某某和王某某)没有还手。后来我父亲林某某过来拦住了我母亲,吴某某和王某某就走了。

⑤被害人林某某笔录(某市公安局某镇派出所2009年4月3日):看见华某某打了吴某某两个耳光,吴某某并没有还手…

4)被害人多次对上诉人吴某某一家滋事、寻衅,公安机关均未予处理。

其一,2008年3月16日,三被害人对上诉人吴某某拦截、辱骂,后又追至吴某某家中,持铁棍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致吴某某头部受伤,吴某某电话报警……;

其二,2008年3月18日晚,被害人林辉某又到上诉人吴某某家中滋事、砸门,并声称要打断吴某某一条腿,后吴某某电话报警……;

其三,2008年4月的一天傍晚,被害人林某某以让上诉人吴某某开农田机井房为由,将吴某某诱出,并由死者林辉某、华某某对吴某某进行追打,吴某某逃离后报警,并因为这件事情辞去了村小队机手的职务……

除此之外,被害人还有多次向上诉人一家滋事之行为,对此上诉人吴某某在案发前向政法机关的反映信中均有体现。

综上,正是因为被害人林某某等三人长期滋事,一次又一次辱骂殴打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家人,严重威胁吴某某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才激化了双方的矛盾,为本案发生奠定了基础。

3.从案发分析:被害人对案发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案发当天,先有被害人林辉某向上诉人吴某某之子滋事,后有被害人林辉某、华某某持械击打吴某某之子小吴,被害人林某某持械打砸吴某某之子小吴的汽车,并持械击打小吴、上诉人,最终导致上诉人反击,使得本案最终得以发生。

1)案发前:被害人林辉某、华某某向上诉人吴某某之子小吴滋事,小吴予以避让,上诉人吴某某亦告诫其子不予理睬。

2)案发时:被害人滋事不成,又持械行凶,致上诉人吴某某丧失理智,导致惨案发生。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被害人林辉某、华某某向小吴滋事不成,二人分别持刀、铁锨到上诉人吴某某劳作的农田中砍、砸小吴头部、腹部要害,致小吴头部、腹部、左肘、左肩、左臂等多处受伤,险些丧命而被害人林某某亦持械打砸吴家车辆,并击打小吴、吴某某,由此导致上诉人吴某某护子情节,丧失理智,最终导致惨案发生。

A.证人小吴证言:证实被害人华某某、林辉某、林某某对其行凶,导致其头部、腹部、肢体等要害部位多处受伤的情形

B.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林辉某持刀、华某某持铁锨前来行凶

2009.4.29(卷一50):打架的时侯林辉某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华某某手里也拿着东西,在远处我看着是铁锨

C.上诉人吴某某供述:证实被害人林辉某持刀追砍小吴

D.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华某某在案发时持有铁锨

E.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上诉人吴某某之子小吴被追砍的情形,亦证实被害人华某某曾持铁锨、林某某持铁刮板击打小吴的情形

鉴定结论:林辉某尸体北侧50米处地膜上、45米地膜上、35米处地膜上、小吴裤子上、现场提取铁锨上、铁刮板上血迹来源于小吴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注:虽然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铁刮板上的血迹系滴落血迹,然是否为滴落血迹应当通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予以确定,而不能仅由一纸情况说明解释由于该情况说明不符合刑事司法鉴定的形式要件、程序要件、实体要件,依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F.小吴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证实:上诉人吴某某之子被三被害人林辉某、华某某伤害。

综上,从双方矛盾的产生到双方矛盾激化直至案发,被害人均负有直接责任故其对案发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存在不当。

(二)本案发生的社会责任:对一审法院有关公安机关及某市人民法院无过错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1.公安机关的责任:执法不力,久调不结,使三被害人的违法行为长期不能得到遏制,导致被害人一方无所顾忌地向上诉人挑衅,最终导致案发。

如前所述,三被害人曾多次向上诉人吴某某一家滋事、挑衅、打砸、伤害,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非法侵入住宅)、第四十三条(故意伤害)、第四十九条(故意毁损财物)之规定,甚至涉嫌触犯《刑法》之相关规定。

然而,在上诉人吴某某多次报警的情况下(期间,吴某某之妻王某某曾跪求派出所民警解决,吴某某亦多次给派出所领导写信,请求处理),某市公安局执法不力,对被害人林某某等三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追究、严惩(报警多次,仅有一次调解赔偿500元),使得三被害人之违法行为不能得以遏制,助长了三被害人向上诉人一家寻衅的心态,使得本案发生成为必然。

证人峰某证言(09.8.3):村里人认为不该发生这么大的案件,但作为他们两家谁也说不了,发生这种事也是必然的。

2.法院责任:某市人民法院违法判案,导致上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一家的矛盾久拖不决,积怨加深,亦为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提供了错误的支持,导致案发成为必然。

上诉人吴某某与三被害人之间因土地问题,纠纷不断,后上诉人吴某某于2008年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某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导致本案久拖不决,双方矛盾激化,司法机关丧失公信力。

A.某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导致双方矛盾久拖不决。

   在证人峰某明确证实诉争土地系上诉人吴某某合法承包,且对某市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的土地实际亩数及地邻与吴某某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细登记不符的情况做出明确解释而证人冯某某、丁某某亦明确证实诉争土地系被告合法承包的土地,被被害人耕种的情况下,某市人民法院隐匿了证人峰某的调查笔录,以诉争的土地实际亩数与地邻与上诉人吴某某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细登记不符,证人冯某某、丁某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虽然,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某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诉讼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然本案一审判决却认定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法院的判决使得双方矛盾久拖不决,且使得双方矛盾激化,亦纵容了被害人的违法行为。

B.某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不公,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矛盾不能及时解决,影响社会和谐。

其一,隐匿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人民法院自行调取的证人峰某的证言

其二,违法不采信对上诉人有利的证人证言。

某市人民法院(2008)冀民一初字第791号判决中提到:“原告提交冯某某和丁某某证人证言由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提出异议,故不予确认。”-----明显有悖事实和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七十七条第五款: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可见,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较其他证人证言要小,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并不意味着这样的证人证言就不具备证明效力。在冯某某和丁某某的证言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且其证言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某市人民法院法官曲解法律,对此重要证据不予确认,明显不公。

其三,有意或无意错误采纳了本案毫无关联的证人吴金某的证言,且作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使用。

证人吴金某仅仅证实其吴会某曾将打井交款后土地退出一人的转让给林某某”,并未证实将何处的、多少亩数的土地转让给林某某,与本案毫无关联。且所涉及的土地转让人吴会某并未出证,此事实是否存在尚不能确认。

村委会张某在该证人证言上盖章,证实有此事实存在,仅仅是张某的个人证言,并不能作为做为村委会的证据使用。

然,一审法院偏听偏信,错误采纳与本案毫无关联的证人证言,对上诉人作出不利判决。

综上,某市人民法院相关办案人员裁判不公,不仅激化了双方矛盾,亦纵容了三被害人的违法行为,使得本案发生成为必然。

3.相关部门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责任:上诉人吴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却未得到任何部门的重视,导致其与被害人的矛盾久拖不决。

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上诉人吴某某在案发前曾向政法委、派出所多次致信反映情况,但均杳无音信,导致矛盾久拖不决。

综上,正是因为公安机关违法不作为、司法机关违法判案、相关部门的漠视,造成了上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两家之间的矛盾久拖不决,亦加深了双方积怨,最终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三)上诉人具有防卫情节:上诉人存在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之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进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对被害人华某某、林辉某之死亡,上诉人之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且为无过当防卫,而对被害人林某某之死,上诉人之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其一,从起因条件分析: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被害人华某某、林辉某:根据本案证据材料,上诉人对二被害人实施打击行为时,被害人林辉某正持刀砍其子小吴(头部、腹部等要害部位受伤),而被害人华某某亦持铁锨击打小吴(现场勘验笔录显示,被害人华某某双腿之间有一把铁锨,铁锨上有小吴的血迹),且有协助其子林辉某伤害小吴的行为(证人小吴证实华某某按住吴的肩膀,让林辉某行凶),二被害人的行为已经给上诉人吴某某之子造成现实伤害,且危及其生命故本案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被害人林某某:根据本案证据材料,上诉人对被害人林某某实施打击行为时,被害人林某某使用铁刮板打砸其子小吴的汽车(证人小吴证言、上诉人供述证实、现场勘验笔录均予证实---未鉴定车损存在不当),且使用铁刮板砸小吴(铁刮板上有小吴的血迹),在上诉人前去制止时,被害人有上前打击其的行为,故不法侵害客观存在。

其二,从时间条件分析: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被害人林辉某、华某某:根据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吴某某供述,上诉人打击二被害人时,二被害人正在对其子实施伤害行为。

根据现场勘验笔录,二被害人的死亡地点仅仅相距2米,符合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供述证实的二人正在对小吴实施伤害的方位条件。

被害人林某某:上诉人上前击打林某某时,林某某对小吴合法财物(车辆)正在打砸,且有伤害小吴的行为,亦有攻击上诉人之行为。

其三,从主观条件分析:要求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被害人华某某、林辉某:根据上诉人供述,上诉人吴某某对二被害人实施打击的原因即在于二被害人之伤害行为已经危及到其子的生命安全,故其防卫目的是显而易见的。

被害人林某某:上诉人上前制止被害人之非法行为时,被害人砸车、击打小吴,且持铁刮板上前准备对其进行击打,引发上诉人的反击,显见上诉人具有防卫目的。

其四,从对象条件分析: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其五,从限度条件分析:对被害人华某某、林辉某上诉人可实施无限防卫权,对被害人林某某存在防卫过当。

鉴于严重违纪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了更好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了无过当防卫,即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防卫,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上诉人针对死者林辉某、华某某之行为即属于此种情形。

A.被害人林辉某、华某某:属于二被害人持械行凶、杀人案件,依法可适用无过当防卫。

B.就被害人林某某之死:存在防卫过当,但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有关300余名村民联名信来源不清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对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300余名村民联名信要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联名信系小吴提供,辩护律师并未予以核实,认定该证据来源不清,不予采信。此认定显属不当。

其一,来源清晰:辩护人明确说明,该联名信上诉人小吴提供,且来源于某村村民----法庭如有疑问,完全可以核实。

其二,辩护人调取新的证据证实其客观真实性(见二审提交的调查笔录及书证)。

(五)一审判决存在其他多处认定事实不清之处,依法应予纠正。

1.一审法院有关案发前,小吴与林辉某发生口角,后林辉某与华某某持刀、铁锨赶来与小吴、吴某某发生发生争吵,并厮打。-----与事实不符:

1)并非小吴与林辉某发生口角,系林辉某首先无端滋事:

根据上诉人供述及证人小吴、王某某证言,案发前,被害人林辉某先向小吴“找茬”,小吴予以避让,上诉人吴某某亦告诫小吴“找茬、别理他”,体现出当时小吴并未与林辉某发生口角,而是被害人林辉某挑衅小吴,小吴予以避让的事实。

①证人小吴证言:…林辉某看见了我就骂我,还说他不知道我在石家庄的地点,如果知道的话早就到石家庄找我去了,还说以后见我一次打我一次,当时我也没理他…我父亲说找茬也别理他……

②证人王某某证言:……发现我儿子正和林某某的媳妇华某某,还有林某某的儿子林辉某三个人在我家地北头说话…我就问他们说什么,我儿子说:“你别问了,他们找事哩。”……

③ 上诉人吴某某供述:……王某某问我儿子刚和谁说话,我儿子讲是林辉某王某某问说什么了,小吴讲:“来找茬哩。”…我当时说了句:“找茬别理他。”…

2)上诉人实施犯罪行为前,并非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而系被害人林辉某、华某某首先持械行凶,意图伤害上诉人之子小吴,导致案发。

根据证人小吴、王某某及上诉人供述,被害人林辉某、华某某向小吴滋事不成,二人又分别持刀、铁锨到上诉人吴某某劳作的农田中砍、砸小吴头部、腹部要害,致小吴头部、腹部、左肘、左肩、左臂等多处受伤,从而引发本案。

3)有关认定双方厮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的证言,认定上诉人林辉某、华某某过来后与吴某某、小吴打了起来,而非吴某某、小吴所述单方被动挨打的局面。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片面理解证人证言,该证人证实林辉某、华某某持械赶来后,其急于保护孙女离开,并未看清双方如何动手,亦未证实厮打,其后来所看到的双方打起来了与上诉人及小吴所述,林辉某、华某某击打小吴,上诉人上前动手并不矛盾。

另,某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的1号补充侦查报告明确证实:经查证,王某某没有看到小吴参与打斗。

2.一审法院仅认定被害人林辉某持刀将小吴胳膊砍致轻伤——与事实不符:

其一,证人小吴、王某某证言及上诉人供述:证实被害人华某某、林辉某、林某某对其行凶,导致其头部、腹部、肢体等要害部位多处受伤的情形。

其二,小吴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证实:上诉人小吴身体多处被刀砍伤,极有可能构成重伤。

诊断证明:多发刀砍伤——1)左肱骨髁及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2)左尺神经断裂;3)左侧腕长伸肌腱断裂;4)左前臂屈伸肌腱起点下方断裂;5)左肘,左腕,头皮裂伤;6)左肩,腹部皮肤划伤。

   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室关于小吴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吴某某之子小吴损伤程度包括四肢长骨骨折为轻伤头顶部、左腹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且其肢体功能障碍因内固定尚未取出,暂时不能鉴定(极有可能为重伤)。

3.一审法院忽略了被害人华某某、林某某对小吴实施的加害行为:

相关在案证据均证实被害人华某某、林某某亦对小吴实施了加害行为,然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其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华某某持有铁锨、林某某持有铁刮板

其二,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害人华某某所持铁锨、林某某所持铁刮板上有上诉人小吴的血迹,故存在二被害人击打小吴的情形。

鉴定结论:林辉某尸体北侧50米处地膜上、45米地膜上、35米处地膜上、小吴裤子上、现场提取铁锨上、铁刮板上血迹来源于小吴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其三,小吴证言:证实林某某曾持铁刮板击打自己,华某某亦帮助林辉某对自己进行砍砸。

①2009.7.22:……华某某当时不但不拉他儿子,还过来摁我膀子,后林辉某又用刀砍了我头部两下……

②2009.4.30:……(林某某)在北地头用刮板正砸我们的汽车,见我们过来,就冲我们来了,过来就用刮板打我和我父亲,我父亲就和他打起来了……

其四,证人王某某证实:华某某持铁锨行凶

其五,上诉人吴某某供述:二被害人对小吴实施伤害行为。

4.有关上诉人将林辉某、林某某等人打倒后,又多次击打的认定证据不足:

其一,相关涉案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在林辉某倒地后又对其进行多次击打的事实。

①证人小吴证言:证实上诉人吴某某并未对林辉某进行多次击打

2009.4.30:……后林辉某又用刀砍了我头部两下,这时我父亲拿着铁耙就过来了,用铁耙打了他一下,他就倒在地上了,这时我父亲就拉着我往北地头走……

2009.4.30:……林辉某的父亲(林某某)在北地头用刮板正砸我们的汽车,见我们过来,就冲我们来了,过来就用刮板打我和我父亲,我父亲就和他打起来了,后来夺过他手里的刮板,打了他头部两下,他也倒下了。后来我父亲就用自行车驮着我去村里的医院,……

②证人王某某证言:未提及详细打架过程,也未提及吴某某如何对被害人林辉某进行击打。

其二,关于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庭审供述不一致的问题:应当客观认定其庭审时的供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五):“…上诉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上诉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上诉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上诉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上诉人的口供与同案上诉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亦再次强调此种观点。

本案即属于此类案件,就上诉人如何打击被害人不应仅凭上诉人在某一阶段的供述认定,提请合议庭对上诉人量刑时予以慎重考虑,做出有利于上诉人之判决。

   量刑之辩:上诉人罪不至死,一审法院量刑不当,未考虑上诉人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

(一)上诉人具有自首之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上诉人吴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需具备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两个要件。通过分析本案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具备自首的两个要件,构成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1)上诉人吴某某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其一,委托其子小吴报警,委托其亲属王某某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

根据证人小吴、王某某证言,案发后,上诉人曾要求小吴报警,后证人小吴拨打110报警电话,此节有某市公安局200年4月30日的接报警证明予以证实:“2009年4月29日16时19分,我“110”指挥中心接到小吴(男,28岁,某市某村镇某村人)报警称在某市某村镇某村南地里有人与其打架,并且其胳膊被砍伤。接到报警后我中心立即指派刑警二中队迅速出警。

此时,上诉人吴某某之罪刑尚未被警方发觉,仅因上诉人吴某某父子不懂法,且小吴伤势严重,急于治疗,故未能详尽叙说案发过程,但结合其报警后未逃匿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其行为符合《解释》有关“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之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①证人小吴证言2009.4.30:当时是谁给“110”“120”打的电话?是我打的,在我父亲拉着我往北地头走时打的电话。

②证人王某某证言2009.4.30:…因为我丈夫(吴某某)给我说他骑车子领儿子看病。让我收拾东西,在那儿等着,已报了警了,我心里害怕就回家了。… 我走到汽车南边不远处,我丈夫给我说让我等着公安局的人,他领儿子去看病。

其二,在小吴报警的情况下,并未逃匿。

上诉人吴某某在其子小吴报警,并拨打120的情况下,没有逃匿,而是等候120救护车到来,将自己的行踪至于警方视野之中。

其三,在送小吴去医院就诊途中,遇到出警警方时没有逃匿隐瞒,主动承认其与被害人“打架”、“被害人一家在地里躺着”。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上诉人吴某某在送其子小吴去医院就诊途中,遇见出警的某市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民警崔某等人,并未逃匿,而是主动交代了其参与“打架”,且致被害人林某某一家“躺下了”、“不动了”虽然没有详尽交代案发过程,但当时其出于救治儿子的紧急时刻,不应对其苛刻要求,且某镇派出所的民警等人应当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此种情况下,民警向其表示先救受伤之人,并让其带着小吴看病上诉人吴某某按照警方安排,随救护车前往医院就诊,后在医院被警方传唤到案,始终没有脱离警方的控制范围

   民警崔某2009.5.2):吴某某说和林某某家打架了,……林某某的儿子拿刀把他儿子砍伤了,我们问剩下的人呢,吴某某说林某某一家在地里躺着呢,不动了。我们听了就赶紧让他先给他儿子看伤去。

民警于某:吴某某说和林某某家打架了,……林某某的儿子拿刀把他儿子砍伤了,我们问剩下的人呢,吴某某说林某某一家在地里躺着呢,不动了。我们听了就赶紧让他先救活受伤的人。

其四,将自己的行踪置于警方控制之下后,没有逃匿,选择在医院等候警方处理。

上诉人吴某某跟救护车前往某医院后,其行踪实际上已经在公安人员掌控之中但上诉人一直未发生脱逃行为,后警方亦在某市医院顺利对其予以传唤到案。

其五,其到案方式为传唤到案,其到案具有主动性和自动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仅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传唤不同于拘传,不属于强制措施,上诉人依传唤到案,符合《解释》中“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另,“讯问”在传唤到案后才能进行,因此到案后与讯问之间存在时间间隔,不论时间间隔之短长,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到案时,是尚未受到讯问的。可见,经传唤到案符合《解释》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之时间范畴。

综上,《解释》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亦有:“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上诉人先委托亲属报警,后在亲属报警后没有逃匿,遇到出警警方后亦如实交代其打架的犯罪行为,后按照警方安排送儿子前往医院就诊,始终没有逃匿的意图和行为,认定其自首于法有据,亦符合立法本意。

2.上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构成自首的第二个要件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致死三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虽对其行为性质及打击方式有所辩解,但并不否认其致死三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解释》关于成立自首需如实供述的要求。

综上,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应依《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减轻之处罚。

(二)被害人一方对案发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相关规定(以下简称《纪要》),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上诉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被害人一方前期的挑衅、滋事、打砸、伤害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行政违法行为而在案发时的持械行凶行为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甚至故意杀人罪(未遂),正是被害人一方的违法行为引发上诉人出于防卫目的的反击行为故本案被害人一方对案发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不对其适用死刑,否则势必会引起司法的不公正及对犯罪人的不公平。

(三)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不应对上诉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相关规定,对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区别于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对于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本案属于此类案件,依法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四)上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2010年4月14日《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上诉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上诉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上诉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本案就属于激情犯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故显示上诉人的主观恶性小,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五)上诉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2010年4月14日《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上诉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小的上诉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上诉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本案上诉人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且系激情犯罪,显示上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小,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司法解释,依法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判决有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六)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应对上诉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2010年4月14日《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第二条,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的上诉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后果虽然特别严重,但犯罪情节不属于特别恶劣,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依法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有悖民意,依法应当改判。

案发后,上诉人、被害人所在的某市某村镇某村300余位村民联名签署请愿书,认为上诉人平时遵纪守法、与邻为善,只因情绪失控,激愤杀人故请求人民法院留其性命,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辩护人核实取证,该联名信确系该村村民联名签署,充分反映民意,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有悖民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本案案发的背景,及被害人过错,亦充分考虑上诉人吴某某所具之自首、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考虑现行死刑政策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理,以避免仇恨的延续,同时亦体现刑法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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