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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家庭琐事引发命案,妻子导致丈夫死亡,被指控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死者家属拒绝调解,最终以故意杀人罪获无期徒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483

故意杀人罪:家庭琐事引发命案,妻子导致丈夫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死者家属拒绝调解,最终以故意杀人罪无期徒刑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王增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高某故意杀人罪一案进行宣判,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

2012年1月2日,被告人高某因家庭琐事与丈夫(被害人)发生厮打,按压其丈夫颈部致其死亡。考虑到本案被告人有被判处死刑之可能,被告人家属专程来到专研刑事案件的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求助,王增强主任综合分析案情,接受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我所王增强主任介入案件后,充分运用了其多年实践经验及深厚的理论基础,依法提出本案系被告人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厮打,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存在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在采纳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最终得以保住性命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争议焦点

1.对被告人杀人行为的定性?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不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应当定性为过失杀人罪。

2.对被告人的量刑存在哪些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正当防卫、被害人存在过错、认真悔罪、积极赔偿、系民间纠纷引起、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小、初犯、偶犯等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宽处理。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2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与酒后回家的丈夫曲某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扯。期间,被告人高某将曲某某摁在床上,双腿骑坐在其身上使用双手长时间扼曲某某的颈部直至其不再反抗,后被告人高某离家。当晚22时许,被告人高某回家后发现被害人曲某某仍躺在床上,遂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医生赶到后确认曲某某已经死亡。被告人高某随即报警。经法医鉴定,曲某某系酒后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高某故意杀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若指控成立,将面临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站点评

本系夫妻,奈何因家庭琐事引发冲突,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身陷囹圄,实乃悲剧。

被害人近亲属拒绝调解、赔偿,给本案带来极大的不利风险同时被害人亲属对辩护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也极其不满,使得本案辩护工作变得极为艰难。经过长达三年的审判过程,一审法院最终做出判决,希望悲剧不再发生!

、主要辩护意见

关于法律适用: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之主观要件,依法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科刑。

(一)被告人高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依《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之犯罪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高某不具有杀人之犯罪故意:

1.不具有间接故意: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分析,不具有此种故意。

1)意志因素:不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之故意。

间接故意在意志因素上体现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虽不追求这种结果,但也不排斥、不反对、对其发生听之任之这种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从被告人高某与受害人的关系、案件发生的起因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等客观存在的事实综合分析,被告人高某不具备此种意志因素。

从拨打120的行为分析,死亡后果违背被告人的主观意愿:根据被告人口供和证人小曲证言,被告人高某在回到家后看到被害人曲某某的状态时是一种害怕、惊恐的心态,并且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曲某某施救后又拨打110,足见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曲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排斥的,对危害结果的意志因素并非“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违背其主观意愿。

   从案发前双方关系分析,不足以产生放死亡之故意:综合分析被告人口供及小曲证言,邻居、居委会主任、被告人单位同事、被害人亲属、被告人之父陈家玉等人证言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的夫妻关系尚,除了平常百姓家庭的琐事外,没有任何大的矛盾、纠纷。

从被告人的工作状况分析,不足以产生放死亡之故意:被告人单位同事证实,被告人在单位的工作顺利,颇多单位同事和领导给予好评,不至于产生杀人毁己的犯罪故意。

从案件起因分析,不足以产生放任死亡之故意:被告人口供和小曲证言可证实,本案并非事先有预谋的案件,完全系临时起意。

从犯罪动机分析,无发生死亡之故意

2)认识因素:未意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后果发生。

根据刑法学通说,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表现为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后果出现。诚然,辩护人并不否认在冷静思索的平静状态下,被告人应当意识到其用双手按被害人脖子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死亡但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案发当时的情形并不如今天这样,并未给被告人足够冷静的时间思索,其不能意识到

其一,案发突然、紧急:根据被告人口供和小曲证言,从被害人酒后踹家门回家到被害人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到被告人打碎酒瓶子撒酒意图放火,再到双方撕扯等过程,一切发生在突然、紧急的状况之下被告人出于惧怕被害人放火、阻止被害人防护的紧张心态之下,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结果、时间(尤其是按脖子的时间)均不能明确判断。

其二,惧怕被害人继续放火,且误认为被害人装睡:被害人放弃放抗后,被告人因为惧怕他再次起来,并认为被害人“装睡”(被告人供述及小曲证言证实经常存在此种情况),遂离开案发现场。

基于上述分析,被告人虽然在平常环境下应当认识到其行为的后果,但在案发时并未实际认识到行为会导致死亡后果发生。

2.不具有直接故意:根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持直接故意者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积极追求。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无一能证实被告人积极追求死亡后果发生,被告人显然不具有直接故意。

综上,被告人高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属于因疏忽大意引起的过失致人死亡,宜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死亡后果,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1.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遇见,以至发生死亡后果:

1)未冷静思索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性

被告人高某供述“他挣扎着要起来,他用双手推我,我害怕他起来点火,我就用双手推他,压着他不让他起来并说‘别闹了,别闹了’再之后,我就用双手使劲压他的脖子部位,大约过了五分钟左右,期间他一直反抗,我一边压他脖子一边说‘别闹了,别闹了’

被告人高某在供述中多次强调自己当时很害怕,没想那么多,就是不让他起来点火。

2)误认为被告人装睡:

①被告人高某供述“我没想到,因为他经常喝酒喝多了,就闹,闹完了,就倚那,也不说话,也不理人就睡觉了。所以我以为这次也是装的,我也没理会。”

②证人小曲的证言“我父亲爱喝酒,每次都喝一瓶酒,天天都如此地喝,喝完酒就发脾气,跟我妈吵完架后就爱躺着不动地,这种情况已经持续两年时间了。

   由于被害人醉酒后的习惯使被告人高某误以为被害人的不再反抗是其习惯表现,使被告人高某在主观上认为这次被害人也是装的,从而疏忽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十分危急的情形下,只顾及到竭力压制被害人曲某某以避免其起身点火,应当预见到自身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符合由于疏忽大意而造成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特征。因而,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宜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于量刑:被告人存在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一)被告人高某具备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高某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高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意图和防卫情节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之规定,正当防卫应当同时具备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对象条件、限度条件等五个条件。

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之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属正当防卫。

1.符合起因条件:即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本案中,被害人曲某某在醉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高某产生争执,进而打碎家中的酒瓶,将白酒洒在室内,并欲点燃。众所周知,白酒是具有可燃性的,被害人实施的行为对被告人高某及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产生了极大的威胁。

2.符合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证人小曲的证言“我从小屋出来,看到我父亲正拿着一个破酒瓶在泼酒,泼的墙上、地上都是,我一出来还泼了我一脸我母亲在他面前拦着他。我家冰箱上有两个打火机,我父亲要去拿,被我母亲拦住我母亲对我说‘大欣(我的小名)快拿着打火机跑。”被害人曲某某泼酒的行为实质上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着手,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发生。

3.符合主观条件:即为了制止不法侵害。

①本案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我怕他伤害我,我就这么做了。”(指骑在曲某某身上,按着他的脖子)

②本案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我没想到,我当时就是害怕他起来点火,真要是点着了会爆炸啊!”

4.符合对象条件:即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防卫。

5.符合限度条件:即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被告人高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曲某某死亡的危害后果,而其防卫的是被害人曲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的对公共安全产生紧迫威胁放火行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是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犯罪的防卫规定的特殊防卫权。本案中,被害人曲某某正在实施的是放火行为,构成放火罪,放火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此公共安全也包含着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因此,放火罪也应当属于危及人身安全的暴犯罪的范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的防卫行为造成被害人曲某某死亡的结果,实属行使特殊防卫权的表现,属于正当防卫行为。

  (三)被害人曲某某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1.事实依据:被害人曲某某在严重醉酒状态下因琐碎之事与被告人高某发生争执,且动手推搡被告人并做出将白酒洒在屋内,欲将房屋点燃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高某为阻止其犯罪行为,一直尽力制止被害人。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曲某某醉酒后欲在家中放火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本案因被害人曲某某的重大过错而引发的情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高某真诚悔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

1.事实依据:被告人认罪并愿意赔偿,且被害人亲属之一小曲予以谅解。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的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本案是由于家庭类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应从宽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五)被告人高某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小,且系初犯、偶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的第十四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及第十六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请合议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高某的这一情节,依法给予被告人高某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正当防卫、被害人存在过错、认真悔罪、积极赔偿、系民间纠纷引起、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小、初犯、偶犯等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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