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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家庭琐事引发被告捅死妻哥惨案,一审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不核准死刑,被告人被改判为死缓,获得新生。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304

故意杀人罪:家庭琐事引发被告捅死妻哥惨案,一审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依法不核准死刑,被告人被改判为死缓,获得新生

本站讯

被告人张某与妻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妻子回娘家居住后被告人前往妻子娘家索要钥匙时再次发生争执,进而与妻哥发生厮打情急之下,被告人持刀捅刺妻哥导致其死亡。被告人张某后被河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二审期间,被告人张某的亲属慕名来津委托王增强律师作为辩护人。经过分析案件材料,王律师依法提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系故意伤害致死而非故意杀人、被告人张某罪不至死的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本案时,依法认为不应当判处死刑,不予核准死刑,被告人被改判为死缓,留的姓名。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性为宜。其一,上诉人张某不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从作案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分析,上诉人并不必然具有杀人之故意从犯罪的起因分析,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上诉人缺乏致人死亡的犯罪动机从上诉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态度分析,显现其不具有杀人故意。其二,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定性存疑时,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为宜;其三,本案的重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做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本案中鉴定结论缺少有效检材,其真实性值得商榷本案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2.被告人存在哪些从轻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存在诸多酌定、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一,上诉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虽对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但未予从轻处罚,导致量刑畸重;其二,本案是典型的家庭纠纷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且被害方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依法应酌情从宽处罚;其三,本案系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对其从宽处罚;其四,上诉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以及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五,上诉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显示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应酌情对其从宽处罚。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与妻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妻子回娘家居住后被告人前往妻子娘家索要钥匙时再次发生争执,进而与妻哥发生厮打情急之下,被告人持刀捅刺妻哥导致其死亡。被告人张某后被河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二审中没有出现新的事实或者法律适用理由,被告人张某可能会被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五、本站点评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存在诸多酌定、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王增强主任的精准辩护下,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得以轻判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六、主要辩护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之亲属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提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第一部分,关于法律适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虽有被害人死亡之犯罪后果,但对被告人定罪科刑应当充分考虑其主观心态,依照刑法之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定罪。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并不具有故意杀人之主观故意,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定罪为宜。

(一)上诉人张某不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根据2010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发布的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条之规定,区分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要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同时要注重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结合本案分析,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某不具备杀人之犯罪故意。

1.从作案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分析,上诉人并不必然具有杀人之故意——应当结合犯罪起因、犯罪动机等情节综合判断。

辩护人并不否认,上诉人确存在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并致其死亡之事实,也不否认在通常情况下上诉人应该意识到持刀捅刺他人可能致人死亡但就本案发生的时空环境而言,上诉人并不必然能够意识到其行为将致人死亡,不必然具有杀人故意:

其一,上诉人虽持刀具对被害人捅刺,但刀具可能致人死亡,也可能致人伤害,不必然体现其有杀人故意。同时辩护人注意到,本案中上诉人使用的刀并非其事先准备的,而是案发时为了反抗被害人豆某和康文的持械殴打而从被害人豆某家的小衣柜上顺手捡起可见,上诉人持刀伤害行为无事前预谋,完全系临时起意。

其二,上诉人案发时的行为体现其没有杀人之故意。案发时上诉人并非持刀直接捅刺被害人,而是双方在厮打争夺水果刀的过程中“失手”捅刺到被害人。但是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其对在厮打过程中曾捅刺到被害人豆某胸部并不清楚,对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完全没有预见,直到案发一个月后才从办案民警处得知被害人豆某死亡的结果。可见,被害人的死亡并非上诉人积极追求之结果。

其三,上诉人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不是其预先选定的。被害人豆某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致死。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是否扎到过被害人豆某的胸部上诉人并不清楚。而且辩护人注意到,被害人死亡时上身是穿着衣物的,根据我们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既然双方一致处于厮打过程中,当时双方必然都十分慌乱,上诉人也没有相关的医学经验,也就不可能准确的选择到被害人要害部位进行捅刺。因此,上诉人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应出于偶然,并非上诉人预先选定的。

其四,案发时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上诉人不能冷静判断,为自卫才持刀对被害人捅刺。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其在与妻子发生厮打后曾试图离开豆家,但是豆某将院门插上,并与其母持棍棒、铁锨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在被多人殴打的情况下,未能做出冷静判断,为了自卫选择了持刀对抗殴打,最终酿成惨剧。

综上,辩护人认为持刀捅刺的行为不必然表示上诉人具有杀人故意,应当结合犯罪起因、犯罪动机、案发背景等因素客观认定。结合本案,上诉人持刀捅刺被害人事前无预谋,系出于自卫的临时起意行为,因此不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2.从犯罪的起因分析,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上诉人缺乏致人死亡的犯罪动机。

犯罪动机系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往往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本案起因是上诉人与被害人妻子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妻子的哥哥豆某为维护其妹妹,在与上诉人厮打过程中被其持刀捅伤致死亡。可见,上诉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无任何仇恨,上诉人缺乏致人死亡的犯罪动机。

3.从上诉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态度分析,显现其不具有杀人故意。

根据上诉人的供述,其在刑事拘留期间曾多次向办案机关询问被害人何处受伤伤情是否严重是否已经出院等情况,可见案发后上诉人并不知道被害人何处受伤、伤势情况以及自己的行为存在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因此也就不存在不采取补救措施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但其缺乏杀人动机和目的,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亦无希望或放任之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对上诉人之行为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

  (二)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定性存疑时,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为宜。

根据2010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发布的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条之规定,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的,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本案即是由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且上诉人的主观故意难以区分,应充分考虑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诉人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量刑。

  (三)本案的重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做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1.本案中鉴定结论缺少有效检材,其真实性值得商榷。

本案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永刑技(伤检)鉴字【2012】169号中的鉴定依据为《永清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永清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以及《永清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但是在该鉴定意见后均未见到该三份材料的有效检材。因此,辩护人认为以此为依据做出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值得商榷。

2.本案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本案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永刑技(伤检)鉴字【2012】169号,从鉴定文号上分析应是由永清县公安局鉴定部门所做出,但是辩护人注意到该鉴定书的印章分别显示为“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专用章”,可见实际做出鉴定结论的部门与印章不符。

被害人伤情或死亡原因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依据,辩护人认为对被害人伤情的认定应以科学、真实的鉴定结论为前提,本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明显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量刑:上诉人张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未予充分考虑。

(一)上诉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虽对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但未予从轻处罚,导致量刑畸重。

根据2010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发布的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本案上诉人案发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本案无论从案件的起因、犯罪事实以及犯罪结果分析,上诉人的行为均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因此应适用上述之规定,不应对上诉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二)本案是典型的家庭纠纷导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且被害方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依法应酌情从宽处罚。

本案的案件起因今天的庭审调查已经充分查明,是典型的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激情犯罪。上诉人是在被被害方两人持械殴打的情况下,出于防卫因素持刀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死亡。可见在出现家庭矛盾时,双方均未能理性、克制处理问题,而是采用暴力手段相互殴打是造成本案犯罪结果的重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22条之规定,对于因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三)本案系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对其从宽处罚

根据2010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发布的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条之规定,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本案上诉人并无犯罪之预谋,属于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显示上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对其从宽处理。

(四)上诉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以及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案发后上诉人的家属即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七千余元,后又将价值两万余元的蔬菜大棚交给被害人妻子作为对其的补偿。目前,上诉人的家属又代其将十万元赔偿款交予法院,希望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予以进一步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23条之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五)上诉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显示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应酌情对其从宽处罚。

上诉人张某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是典型的初犯、偶犯,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端正,人身危险性较小,应酌情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上诉张某虽客观存在致人死亡的事实,但其缺乏杀人之主观故意,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此外,上诉人张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等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不属于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人,一审判决对此诸多情节未予充分考虑,导致量刑畸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上诉人做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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