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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高某被控向其弟弟提供刀具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法院在采纳王主任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从轻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十年。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026

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高某被控向其弟弟提供刀具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法院在采纳王主任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从轻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年。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高某被控故意杀人罪做出一审判决,判决高某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高某被控向其弟弟提供刀具实施杀人行为,如果指控成立,根据《刑法》232条之规定,依法将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等重刑。高某亲属委托得安所主任王增强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王增强律师对控方指控的罪名提出了异议,并为被告人提出诸多从轻情节法院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上述判决。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辩护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爆炸案、蓟县大火案、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多位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等上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被告人行为之定性: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

   辩护人认为,第二被告人高某不具备故意杀人罪之主客观要件,应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第二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不能显现其有杀人之故意第二被告人高某并未积极寻找第一被告人前往案发现场让第一被告人携带匕首的行为不能显现第二被告人高某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显现其仅有伤害之犯罪故意,而无杀人之间接故意。其二,被害人死亡之后果违背第二被告人高某之主观意愿,故其不具备杀人之故意从第一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的关系看,被告人高某并无放任被害人死亡之现实可能性:二人素不相识从案件起因看,被告人高某无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动机从犯罪目的看,被告人高某亦无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厮打过程中,第二被告人高某未有放任被害人死亡之意思表露被告人的事后行为显现被害人之死出乎第二被告人高某意料,亦违背其主观意愿。因而,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2.是否存在实行过限问题?

   辩护人认为,本案第一被告人存在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问题,被告人高某不应对超出故意伤害故意之外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3.存在哪些从轻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存在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如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非直接致害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因而,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某被控向其弟弟提供刀具实施杀人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符合故意杀人罪之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可能面临死刑判决。

五、本站点评

执业过程中,王增强主任始终以丰富的执业经验、良好的知识结构、高度的责任心、专业的技能和不懈的努力为广大客户提供规模化、专业化多元化深层次的专业法律服务。在本市乃至全国大案要案的审判法庭,常能见到其辩护的身影,并多次成功的做无罪或轻辩护,使多数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公正公平的对待,从而获得从轻、减轻、缓刑、免刑或无罪处理,最大限度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履行了辩护人的辩护职责,取得了极佳的辩护效果,在业界享有极高的声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被告人高某不具备故意杀人罪之主客观要件,应依故意伤害罪处罚;第一被告人存在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问题;且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的辩护意见。法院在采纳王主任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年。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六、主要辩护意见

   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持有异议,并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二被告人高某不具备故意杀人罪之主客观要件,应依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之犯罪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持直接故意者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积极追求,而持间接故意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行为人虽不追求这种结果,但也不排斥、不反对、对其发生听之任之,这种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

本案第二被告人高某之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关键亦在于其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是否希望或放任态度。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被告人高某显然对被害人死亡之后果并非希望并积极追求,那么其是否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通过综合分析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前后的客观行为及主观心理状态,辩护人认为其主观上仅有伤害之犯罪故意,而无放任被害人死亡之故意:

(一)第二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不能显现其有杀人之间接故意。

根据起诉书指控,第二被告人高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有三:

A.找到第一被告人高小小;

B.让第一被告人携带匕首;

C.与第一被告人一同前往案发现场,并参与殴打被害人。

那么上述行为是否能够显现第二被告人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呢?答案是否定的,辩护人将分别予以阐释:

1.第二被告人高某并未积极寻找第一被告人前往案发现场。

根据第一、第二被告人供述,第二被告人高某在接到第三被告人高小某电话后,并未积极寻找第一被告人高小小前往案发现场,其是在准备前往案发现场的路上“遇见我三弟高小小”,遂让第一被告人高小小一同前往,而第一被告人高小小亦证实“当时我在闲逛,是巧遇的我哥”。

2.让第一被告人携带匕首的行为不能显现第二被告人高某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

A.仅凭“让第一被告人携带匕首”认定被告人高某具有故意杀人的间接故意,具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辩护人并不否认第二被告人高某应该意识到匕首可以致人死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放任被害人的死亡因为刀具既可以用来杀人,亦可以用来伤人,更可以用来恐吓、防卫那么仅凭第二被告人高某将可以致人死亡亦可致人伤害更可以用来恐吓的匕首让第一被告人携带就认定其放任被害人死亡显然是不科学的,难脱客观归罪的嫌疑。

B.第二被告人高某让第一被告人携带匕首的行为具有明确的防卫目的。

要探究第二被告人高某让第一被告人携带匕首的行为是否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需要分析其让第一被告人携带匕首的主观目的。根据二被告人供述,第二被告人让第一被告人携带匕首的目的在于“防着点”“壮壮胆”(见第一、第二被告人供述)且明确告知第一被告人:“不到万不得已别用”(被告人高某供述)。可见,第二被告人仅仅出于“壮胆”、“防卫”的意图让第一被告人带刀,其根本不能预见到第一被告人会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更不意味着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

3.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显现其仅有伤害之犯罪故意,而无杀人之间接故意。

辩护人并不否认第二被告人高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但认为其仅有伤害之犯罪故意,而无杀人之间接故意。根据三被告人供述,第二被告人高某到达案发现场后并未直接实施殴打行为,其先是让被害人松开第三被告人的衣领,后被拒绝的情况下,其上前“推”或者“打”了被害人肩部一下,被害人持砖头击中第二被告人腰部,第二被告人遂在情急之下与被害人厮打,并喊“打死B操”的。可见,此时第二被告人仅有打架斗殴之故意,其所喊叫的也是在一般打架斗殴中常见的粗语,并不能视为其有致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也不能视为是其指挥第一被告人上前殴打、捅刺被害人。在此期间,第一被告人见二位哥哥与被害人厮打,遂刀捅被害人完全是其擅自而为,并无第二被告人的授意,不能将其行为视为受第二被告人指示、授意。

综上,本案第一被告人虽实施了上述行为,但其实施上述行为时并不能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亦不能显现其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故其并不具备间接故意之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其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

(二)被害人死亡之后果违背第二被告人高某之主观意愿,故其不具备杀人之间接故意。

1.从第一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的关系看,被告人高某并无放任被害人死亡之现实可能性:二人素不相识。

2.从案件起因看,被告人高某无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动机。

据三被告人供述,本案起因在于第三被告人高小小与被害人之间两千余元的买卖纠纷,这一纠纷显然不足以使第二被告人产生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

3.从犯罪目的看,被告人高某亦无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

根据三被告人供述,本案第二被告人高某甚至没有明确的伤害目的,更毋论其有杀人之犯罪目的。其目的仅仅在于让被害人放开第二被告人(被害人住第二被告人衣领不放),后在与被害人交涉的过程中,被害人持砖头击中其腰部(三被告人证实),其遂与被害人厮打可见被告人高某之犯罪目的仅为“让二弟高小某脱身”,此目的不足以产生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

4.厮打过程中,第二被告人高某未有放任被害人死亡之意思表露。

据三被告人供述,在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并未有任何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意思表露,其既未持械殴打被害人,亦未招呼其他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其所叫骂的亦仅仅是一般斗殴中常见的气愤之语,而非其真实意思之表露。

5.被告人的事后行为显现被害人之死出乎第二被告人高某意料,亦违背其主观意愿。

诚然,在被害人倒地后,第二被告人高某并未积极实施救援行为,而是选择了逃避,但其事后行为显现其不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据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的事后行为有四:

A.扶起被害人;

B.询问被害人是否有事;

C.埋怨第一被告人高小小为什么要用刀捅;

D.向被告人高小小询问被害人是否有事

在被害人倒地后,第二被告人高某上前扶起被害人,并反复询问:“没事吧”,此时被害人尚能发出声音,后由于内心恐惧,在第三被告人的催促下其逃离了现场。但从其“扶被害人”、“询问被害人”的行为可见被告人高某对于被害人死亡之后果并未预见,亦未放任。回到住处后,第二被告人高某与高小小不断埋怨第一被告人用刀,并向第一被告人询问被害人是否有事,可见其并未预料到第一被告人高小小会用刀捅刺,第一被告人的行为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其亦不希望被害人“有事”。

综合以上五点,第二被告人的事后行为显现其并未预料到第一被告人会刀捅被害人,亦未预料到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同时亦显现出被害人死亡之后果违背其主观意愿其不具备间接故意之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故其行为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科刑,否则有悖刑法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第一被告人高小小之行为属共同犯罪之过限行为,第二被告人不应对其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又称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必须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在出现实行过限的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当然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未实施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来说,由于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包括过限行为,显然不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不论属于故意伤害犯罪,还是故意杀人犯罪,均系一般纠合性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如前所述,本案第二被告人高某的目的仅为“让第三被告人高小某脱身”,仅具有殴打被害人之犯罪故意,其从未预料到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亦未产生放任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且在被害人倒地后,第二被告人上前扶起,并询问被害人,事后又责问第一被告人高小小为何用刀捅刺。可见,第二被告人高某并不具备故意杀人之主观故意,仅有伤害之犯罪故意。

   而,第一被告人高小小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擅自刀捅被害人,且连捅数刀。可见,第一被告人高小小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伤害之共同故意,显属共同犯罪之过限行为。由于该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则第二被告人高某对过限行为不具有罪过因此第一被告人高小小的过限行为与第二被告人高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被告人高某也就不具备对第一被告人高小小之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实行过限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根据刑法中个人责任原则,即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由实行该行为的犯罪人单独承担,此次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由实行该行为的第一被告人高小小单独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虽然实际发生了被害人死亡之严重后果,然死亡之后果并非第一被告人高某所追求、所放任,其亦非直接加害人。且有证据证实第一被告人高小小之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故应由第一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之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第二被告人高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二被告人高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第二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

鉴于第二被告人高某能够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以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二)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鉴于本案被告人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且在第一被告人到案前如实揭发同案被告人高小小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第一被告人高某应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高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恳请合议庭予以关注。

虽被告人高某尚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协议,但其愿与被害人进行调解,并积极筹款准备赔偿被害人,此情节恳请合议庭予以关注。如其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四)第二被告人并非直接致害人。

(五)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

1.案发前,被告人高某并无明确的犯罪故意。

据三被告人供述,案发前第二被告人高某并未就殴打被害人一事与其他被告人进行预谋、商议本案完全属于突发性案件,此类案件的行为人之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较事先预谋、策划案件的行为人为低。

2.第二被告人虽参与殴打,但仅施以轻微拳脚打击。

3.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

综上,辩护人认为第二被告人高某之罪行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而改造的难易则是由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决定的。本案被告人高某具有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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