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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缓期两年执行):被告人李某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积极促成调解,从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305

故意杀人罪(缓期两年执行):被告人李某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积极促成调解,从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


本站讯

近日,我所主任王增强律师受到委托,为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李某进行二审辩护。在一审判决李某死刑的情况下,经过王主任的精准辩护,最终二审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被告人是否有杀人故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存在杀人故意: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事先并不相识,亦无任何仇怨,显然不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之意图,其不具有故意杀人罪之“直接故意”被告人李某始终供述捅刺被害人腿部非要害部位,故其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不具有故意杀人罪之“间接故意”。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在被告人缺乏杀人主观故意的情形下,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对死亡结果至多存在过失,应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定罪处罚。

2.被告人具有哪些量刑从轻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诸多酌定、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始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李某在案发时处于饮酒,辨认能力减弱。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晚上开车载其两名朋友王某和薛某至某郊区山路附近,被告人王某和薛某下车闲聊,李某行至远处。其后,王某无故对途径此处的张某言语挑衅,二人发生口角,李某随即赶到现场,王某指使李某殴打张某,李某从车内取出尖刀刺伤张某这时另外赶来的张某三名朋友欲阻拦李某,李某在王某的帮助下又持刀将三人中一人捅死,两人捅伤。李某、王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了检察院的公诉,认定李某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无法从事实、证据角度开展新角度的辩护,被告人可能面临维持原审判决的刑罚。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参加庭审期间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被告人存在诸多酌定、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最终在庭上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挽救了被告人的生命,赢得当事人的高度信赖与普遍赞誉。

六、主要辩护意见

王增强律师在认真分析案情,查阅全部证据后,认为李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一死三重伤的严重后果,但其主观并未想直接杀死对方,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科刑同时李某协助抓捕薛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故王增强律师决定对李某进行罪轻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被告人李某不具有故意杀人罪之主观故意,依法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致死)科刑。

本案系事先无预谋的突发性犯罪,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事先并不相识,亦无任何仇怨,显然不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后果之意图,故其不具有故意杀人罪之“直接故意”。

同时被告人李某始终供述捅刺被害人腿部非要害部位,故其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不具有故意杀人罪之“间接故意”。

李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因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之主观要件,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依法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科刑。

部分:被告人李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一)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在民警的安排下,给被告人王某打电话,确定王某的准确位置,协助民警抓获了同案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在民警的安排下,给被告人薛某打电话,确定薛某在某快捷酒店内为便于抓捕薛某,李某将薛某约到某超市附近,协助民警将薛某抓获归案。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法释[1998]8号)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李某具有立功表现,请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始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被告人李某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了参与的犯罪事实根据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故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23条之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其始终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委托亲属代为办理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也愿意尽自己所能,代李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弥补给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造成的巨大伤害。

  (四)本案双方在酒后不能冷静、理性处理纠纷,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责任,建议法庭酌情考虑。

本案被害人张某打电话叫人,使得被告人在情急之下捅刺,此后前来帮忙的三名被害人对李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告人情急之下胡乱捅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宽严相济意见》)第22条之规定,对于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故应对被告人李某等人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应酌情对其从宽处罚。

本案被告人李某并不具有杀人之直接故意,充其量仅具有间接故意,依照1999 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李某在案发时处于饮酒,辨认能力减弱,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2009.9.11)之精神,醉酒虽不能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醉酒的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对其量刑时应酌情考虑。

综上,被告人李某具有诸多酌定、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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