拯救生命   争取自由

救赎人生   公平正义

890562446.jpg

微信号:

13802025566


联系我们 在线服务

  咨询热线

13802025566/13802025599

集资诈骗罪:被控集资诈骗2400多万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被减轻处罚为七年有期徒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4259

集资诈骗:被控集资诈骗2400多万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被减轻处罚为七年有期徒刑

本站讯

   日前,人民法院对于陈某涉嫌集资诈骗一案进行宣判,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我所王增强主任根据案情需要,针对本案被告人研究、制定最为有效的辩护方案,旨在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利益。依据本案具体情况,王增强主任主要就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展开辩护,其辩护意见合法合理,得到法院采纳,维护了司法公正及当事人的权益。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争议焦点

   1.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

  (一)认定本案犯罪数额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

  (二)起诉书指控64名被害人损失共计2404.055万元存疑

  (三)共计534万元,其中的216万元有异议

  (四)全案分析,被告人陈某无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的部分,无关部分的数额不应计入;

(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与侯某某分别保管所骗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人陈某系代侯某某保管集资款

  (六)起诉时指控被告人陈某用骗取的款项或用于返还被害人本息,或用于挥霍,或任意处置,致所骗钱款去向不明,属认定事实不清。

2.本案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辩护人认为,本案法律适用不准确。

  (一)本案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犯罪值得商榷

  (二)即便将本案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被告人陈某之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之主客观要件,辩护人认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之刑事责任。

3.被告人具有哪些从轻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其一,从犯

其二,主观恶性小本身是受害人

   其三,人身危险性小此前无前科劣迹

   其四,案发后主动配合侦查活动,主动上交银行卡、账目等物证、书证

其五,当庭自愿认罪

其六,本案被害人盲目追究高利息、高回报,自身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参与者,也应当对损失后果承担责任。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侯某某、陈某系亲属关系。2009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侯某某与陈某以借款放贷收购、经营典当行干工程等名义,以月息12%-25%的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曹某某、刘某、宋某某等人及上述人员发展的不特定人员,共计64人的巨额钱款。除返还被害人的本金及利息外,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404.055万元。

   期间,被告人侯某某与陈某分别报关所骗钱款,并用骗取的钱款,或用返还被害人本金利息;或用于挥霍;或任意处置,致所骗钱款去向不明。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侯某某系共同犯罪,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款放贷;收购、经营典当行;干工程等名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站点评

   本案辩护主要围绕两方面展开

   本案中,相关被告人述及证人证言均予证实,被告人关于部分被害人其并不认识且并没有参与相关集资活动的供述属实,故对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数额应重新认定,应在扣减其并未参与部分的数额后,对其所参与的非法集资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予以客观认定。对于金融诈骗案件而言,关于诈骗金额、犯罪金额的准确认定将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的刑罚裁量。

   此外,本案属共同犯罪案件,对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认定,也将对量刑产生实际影响。王增强主任正是就该问题结合卷宗材料的查阅及会见被告人等情况,提出有效准确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明,集资诈骗犯罪的发起者及主要实施者均为本案另一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陈某系受被告人侯某某怂恿参与到集资诈骗犯罪中来,其参与时间上明显晚于侯某某。就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而言,其在集资诈骗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故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量刑中应予以考虑。

﹑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事实——起诉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

  (一)认定本案犯罪数额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请法庭具体认定时考虑以下因素:

1.书面借条金额不准确:被告人口供和被害人陈述均证实书面借条中包含本金、利息,部分借条的利息甚至高于本金。

  1)侯某某供述:

侯某某(2012.07.17第一份笔录):打条时是怎么写的?今借某某某多少多少人民币,借款人,日期。…借条上的金额是本金、利息的总额。本金、利息不分开写。

侯某某(2013.3.27第五份笔录):最初的借条就是写今借人民币多少钱,利息百分之多少”。然后签上我的名字和借款日期。到后来他们这些人让我给他们打总的借条的时候,就将利息和本金加在一起,写了一个总的金额,然后再让我签名和打条的日期。

  2)被害人陈述:

   曹某红(2012.6.25第一份笔录):五张借条总金额是931万,实际本金321万,利息是610万,都混在一起了。

   曹某俊(2013.3.26第二份笔录):2011年1月份的一天,侯某某找到我给我打了两张总的借条,一张金额583万元、一张金额139万元,并把以前给我打的所有借条都收走了…这两张借条中有我借牛吉100万元本金,其余的都是利息了。

   刘某某(2012.12.7第一份笔录):侯某某打的867万元总借条,包括利息,本金371.8万元左右,剩下的就是利息。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也不能准确反映借款情况:被害人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给付侯某某借款本金,侯某某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返还本金、利息。

  1)接收集资款:银行转账+现金

  2)返还本金、利息:银行转账+现金

   对此被告人侯某某、陈某及被害人陈述均已认可,故依据已查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能确定准确的借款金额。

  3.存在本息转投资:由于本息的反复投资导致名义借款额虚高,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均存在此种情况。

   4.被害人缺乏资金来源及给付证明:

   对于现金给付形成的借贷案件,如何判断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31条规定:“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中,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被害人均为农村居民,对于动辄数十万、数百万的借款,被害人除了手持借条外,无法说清楚资金来源,难以让人相信确有资金投资,且没有相应的资金给付凭证,故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存疑。

  5.没有明确的账目记载

   其一,被告人侯某某否认有账目记载:多名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陈某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记有账目,并指向侯某某的父亲保管,但被告人侯某某及其父亲拒不提供;

   其二,被告人所记账目不全: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应被告人侯某某要钱所记账目,但明显不全面、不完整;

   其三,被害人或没有记账或拒不提供:部分被害人表示没有记账,部分被害人如刘嵌某、朱某某虽记有账目,但均以丢失为由拒不提供。

   6.被害人对于投资本金、利息没有如实陈述:详见质证意见显示。

  (二)关于被害人人数及诈骗款项数额:起诉书指控64名被害人损失共计2404.055万元存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 法[2001]8号)“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之规定,认定集资诈骗犯罪数额应当将已经支付的利息扣除,按照实际骗取的金额即实际损失计算。本案案发前,被告人侯某某支付了大量利息,部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导致涉案金额不清。

  1.完全有异议的部分:共计1853万,涉及曹氏红等六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有实际损失存在,进而不宜认定为本案犯罪数额。

  1曹某红及其下线共12人损失298.3万元存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

A.有证据证实曹某红及其下线收到侯某某738万元返款,无法证实还有损失存在。

曹某红本人供述否认获利,否认收到侯某某返还的本息(称本息又都借给了侯某某),但其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在案证据不符,有银行往来凭证、收条等书证证实曹某红获得返款738万元。

①曹某红否认获利缺乏合理性:曹某红本人陈述从2010年3月份开始借钱给侯某某,至2011年底,取得2年多的高息。而且从合理性上分析,2年多的时间里,没有获得任何好处,曹某红为侯某某大肆借款的动机无法解释。

②曹某红否认以利息差形式获利:与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不符。

其一,陈某记录的账目显示曹某红13%-22%不等的利息;

其二,侯某某供述最初给曹某红的利息是12%,后期给利息18%-20%;

其三,曹某红下线李某义等人陈述:曹某红给下线的利息低于实际获得利息,甚至不给利息。

被害人李某义陈述:侯某某给曹某红的利息是月息12%;

被害人田凤某陈述:曹某红给其的利息是月息5%;

被害人曹建某、邵元某、曹某红、王光某、田俊某:曹某红给的利息是月息10%;

被害人:袁启某、孙立某曹某红、李某良夫妇借款时未提到利息。

③曹某红称返回的本金、利息又都借给侯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义陈述不一致。

李某义2012.10.10笔录证实收到利息由其母亲曹某红保管,用于买车、支付医药费等。另,李某义2013.3.24笔录证实2011年李某义从李某茹、李某义的农商银行卡内多次取现金交给曹某红,共计129.99万元。

④曹某红否认收到返款与书证不符:收条、银行存款凭证显示有738万元的返款。

其一从侯海某处扣押的曹某红2011.3.23签字的三张收条:金额共计611.5万元。

①收条:今收侯某某现金151.5万元;(曹某红,2011.3.23)

②收条:今收侯某某现金170万元;(曹某红,2011.3.23

③收条:今收侯某某290万元;(曹某红,2011.3.23)

其二李某义、李某茹银行卡交易明细、存取款业务凭证:有126.5万元收入。

李某义农商银行西青支行6223…6375账户明细:侯某某、陈某2011年7月至11月共计存入124.5万元,其中22万元李某义取出后存入侯某某3491账户,其余102.5万元去向不明;

李某茹农商银行东堤分理处6223…2882账户明细:侯某某、银行2011年5月至6月共计存入124万元,李某茹2011.6.24取出4万元、李某义2011.6.29取出76万元,2011.6.29李某义存入侯某某3491账户100万元,有24万元去向不明。

以上三部分款项共计738万元(611.5万元+102.5万元+24万元)。

  2曹某红及其下线损失:除了总体上认为没有损失外,辩护人认为就各个投资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而言,也不能证实损失298万元(刨除有争议部分156.8万元,尚未归还借款金额为151.5万元)

A.曹某红、李某良夫妇(6万):曹某红自述本人没有借款给侯某某,实际没有损失存在。

①因曹某红本人陈述其并没有投入本金,故不能认定为本案被害人:对于是否借款给侯某某,曹某红陈述前后矛盾,综合分析曹某红及李某茹的陈述,曹某红借给侯某某的20万元实际系李某茹的资金,故在认定李某茹为本案被害人的情况下,就不能再将曹某红列为被害人。

   ②曹某红向王光某借款20万元,通过侯某某购买房屋:曹某红、王光某陈述不一致,存在争议,且有生效判决认定系侯某某个人诈骗行为。

   王光某称:通过曹某红借给侯某某23万元,另外26万元20118借给曹某红买房,曹某红找侯某某购买刘园新苑的还迁房(侯某某说是典当行开放式贷款后抵债给她的)。

   曹某红称:向王光某借款26万元,购买侯某某介绍的西沽的房子,给付侯某某20万元现金,另外6万元以王光某名义借给侯某某。(曹某红2013.3.21第三份笔录)

   另根据某区人民法院(2012)辰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曹某红向王光某借款20万元购买西沽拆迁房,系侯某某个人诈骗行为,北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予以认定,故不能重复认定为本案集资诈骗罪数额,更与被告人陈某无关。

③曹某红向王光某借款26万元,其中6万元以王光某名义借给侯某某:仅有曹某红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为曹某红被骗款项,亦不能认定为王光某被骗款项。

  B.曹建某(10万):实际损失9.5万元。

曹建某、曹某红陈述证实,曹建某共计借款15万元,返回本息5.5万元,实际损失9.5万元,并非起诉指控10万元。

C.曹式某(95.3万):存疑,仅有曹式某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①曹某红陈述系传来证据且前后矛盾:曹某红对曹式某损失数额的陈述也是听曹式某所说,而且曹某红两次笔录陈述的损失数额不一致其第一次笔录称曹式某损失95万元,第二次笔录称曹式某损失108万元。

②曹式某陈述前后矛盾:

其一,曹式某对于款项来源陈述前后矛盾:2012.10.10第一次笔录说是卖牛所得的款项;2014.2.12第二次笔录称有一部分是自己的款项,还有一部分是找刘某芳等人所借。

其二,对于损失数额陈述前后矛盾:2012.10.10第一次笔录称其本人实际损失95.3万元;2014.2.12第二次笔录称95.3万元是其与刘某芳王某良等人的实际损失,其个人的损失在四十多万元;

③曹式某陈述缺乏合理性:

其一,曹式某全部款项的给付没有任何书面凭证,仅凭口述给付曹某红

其二,曹式某全部款项均是现金交给曹某红,曹某红并未出具书面借条。曹某红、曹式某二人均没有账目记载。——曹式某所列借款明细单从何而来?

其三,2014.2.12第二次笔录称95.3万元是其与刘桂、王学等人的实际损失,但具体刘桂、王学他们每人的实际损失我说不上来,我个人的损失在四十多万元。——95.3万元损失计算依据是什么?

④曹式某自有资金投资的款项来源不清:未能提供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确实有大量存款。

⑤损失中是否包含曹建某的10万元存疑:曹建某陈述借给曹式某10万元,通过曹式某借给侯某某,曹某红对此予以证实。但曹式某笔录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故曹式某陈述的95.3万元损失是否包含曹建某的10万元,存有争议如果包含曹建某的10万元,则与曹建某的损失不能重复计算。

D.李某义(20万):存疑——曹某红的儿子鉴于曹某红收到700余万元返款,同时借助李某义的银行卡收取侯某某转入的本息,李某义的损失数额无法计算。

E.李某茹(20万):存疑——曹某红的女儿鉴于曹某红可能获得高额利息,同时借助李某茹的银行卡收取侯某某转入的本息,李某茹的损失数额无法计算。

F.王光某(23万元):王光某、曹某红相互印证的借款仅有8万元。

王光某:2010年12月份,给曹某红送去8万元;2011年1月到4月份累计又给曹某红送去现金15万元。

曹某红(2012.6.25第一份笔录):向王光某借款50万。

曹某红(2012.12.6第二份笔录):从王光某那拿了23万元。

曹某红(2013.3.21第三份笔录):2010年底从王光某那借款8万元,之后又陆续借了几次钱,具体数额我都记不清了,全部转给了侯某某。

综上,王光某损失23万元的陈述只有其本人陈述,曹某红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佐证王光某损失23万元。王光某、曹某红陈述相互印证的借款仅有8万元。

综上,根据曹某红及其下线人员的陈述,曹某红及其下线有争议部分共计156.8万元,涉及6名被害人,包括曹某红6万元、曹建某0.5万元、曹某红95.3万元、李某义20万元、李某茹20万元、王光某15万元。

(2)曹某俊及其下线共2人损失100万元存疑,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

A.有证据证实曹某俊收到侯某某返回的高额本息共计1000余万元:曹某俊、刘某珠夫妇出具的收条显示共计收到本息452.02万元;刘某珠及其女儿刘嵌某银行账户显示收到本息667.7万元,共计1119.72万元。

①曹某俊及其女儿陈述证实曹某俊获取两年时间的高息: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借钱给侯某某,至2011年底,近2年时间,有其女儿刘嵌某的证言印证,获得了2年的高息且即便按照曹某俊自己的陈述,也获得了一年的高息回报侯某某给付曹某俊的利息为月息10%-20%。

②曹某俊从侯某某获得10%-20%的高息,但向牛庆、朱颖借款时并未支付利息。

牛某庆朱某影均证实,曹某俊找其借钱均未给利息。

③书证显示,侯某某向曹某俊支付过高额本息共计1119.72万元(452.02万元+667.7万元)。

其一,22张收条显示:曹某俊、刘某珠夫妇收到452.02万(30.27+421.75)

陈某提供的账本中,曹某俊、刘某珠收条11张,签收日期为2009.11-2010.2,金额共计30.27万元。

从侯海某处扣押的曹某俊收条11张,签收日期为2011.3.27-2011.5.21、2011.12.11-12.27,金额共计421.75万元

   以上22张收条共计452.02万元。根据侯某某供述,其以现金形式返还本息时要求被害人出具收条,以银行存款形式返还本息时因为有银行存款凭证,就不再要求被害人出具收条,故收条与银行交易明细并不重合。

其二,刘某珠及其女儿刘嵌某银行账户显示收到本息667.7万元(刘某珠139.95+刘嵌某527.75)

刘某珠(曹某俊丈夫)银行卡交易明细、业务凭证显示:三个银行账户共计收到侯某某、陈某存入139.95万元(14.2+72.5+53.25)

刘某珠账户——刘某珠农商银行津霸公路分理处6223…3476银行卡:侯某某存入三笔14.2万元,存款时间2011.9.1-2011.11.15。

刘某珠账户——刘某珠邮政储蓄银行青光所6221…6603银行账户:共计存入72.5万元,其中陈某存入5笔23万元,侯某某存入4笔49.5万元,存款时间为2010.12-2011.5,存款时间与前述从侯海某处扣押的收条虽有交叉,但没有重合部分。

刘某珠账户——刘某珠农业银行青光支行6228…1218账户:存入78.25万元,取出25万元,实际存53.25万元,存款时间为2011.7.18-2011.9.21。

刘嵌某(曹某俊女儿)农商银行6223…2536卡交易明细、业务凭证显示: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5日共计存入527.75万元(根据刘嵌某、许某友陈述,其二人是从2011年10月开始借钱给侯某某;侯某某供述也证实刘嵌某起初是通过曹某俊借钱给侯某某,后来借包许某友的车机会向刘嵌某、许某友借钱;曹某俊笔录中并未提及使用刘嵌某银行卡情况,但侯某某供述证实通过刘某珠、刘嵌某银行卡给曹某俊返还本息;刘嵌某2013.4.6笔录明确证实津霸公路支行开过一张农商银行卡借给其母亲曹某俊使用。经分析可见,刘嵌某2011年10月份以前账户内的资金应当是侯某某返还的曹某俊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根据书证分析,侯某某出具的二张借条金额共计722万元,曹某俊、刘某珠出具的收条显示共计收到本息452.02万元,刘某珠、刘嵌某银行账户显示收到本息667.7万元,共计1119.72万元可见曹某俊及其下线不仅没有任何损失,还获得了近397.72万元收益。

B.曹某俊(无损失)及其下线:牛某庆损失100万元存疑。

根据牛某庆陈述,其分两次将100万元借给曹某俊,第一笔是2011年3月,借给曹某俊50万元第二笔是2011年10月,借给曹某俊50万元,但不能提供任何自己给付凭证和资金来源凭证。

   根据刘某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1年3月以后,侯某某、陈某银行先后存入刘某珠银行账户139.95万元(农商银行6223…3476银行卡存入三笔14.2万元、刘某珠邮政储蓄6221…6603银行账户存入72.5万元、刘某珠农业银行6228…1218账户存入53.25万元)、存入刘嵌某(曹某俊女儿)银行账户527.75万元,足够偿还牛某庆的借款。

   另,曹某俊与牛某庆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牛某庆是曹某俊丈夫刘某珠的表哥鉴于曹某俊在借款过程中,存在获得高额利息回报的可能性,故牛某庆的实际损失可能小于100万元,甚至没有损失。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曹某俊及其下线并没有实际损失,起诉书认定曹某俊及其下线集资人损失100万元证据不足。

  3刘嵌某及其下线共2人损失236万元存疑,且陈某未参与。

A.有证据证实刘嵌某、许某友夫妇收到侯某某返回的高额本息423.6万元,实际并无损失。

   ①刘嵌某夫妇获取极高额的利息:根据侯某某供述及被害人刘嵌某、许某友陈述,侯某某给付刘嵌某夫妇的利息是7天10%或15天15%的高额利息,刘嵌某夫妇获取了二个月的高息。(刘嵌某、许某友对获取利息的时间陈述有矛盾,刘嵌某陈述获取了一个月的高息,许某友陈述获取了二个多月的高息

   ②刘嵌某夫妇对外借款并未支付利息:下线李树某、许某胜均证实刘嵌某借款时未提及有利息。

   ③刘嵌某对返回本息去向的陈述前后矛盾:三种不同说法

第一种说法:返回的本息再次借给侯某某。

第二种说法:返回的本息有的直接借给侯某某,有的返还借款人后再拿回来借给侯某某

第三种说法:开始几次返回的本息有的直接借给侯某某,有的返还借款人,后来记不清了。

   ④刘嵌某存在转移高额利息所得行为:刘嵌某陈述证实其将返回的利息转存至专门的银行卡中,并隐瞒钱款去向,称其取款干什么了记不清了,给李某生多少钱记不清了。

   ⑤书证显示刘嵌某、许某友获得本息返款:收条及银行往来明细显示共计收到侯某某返还本息423.6万元(276+48+54+5.6-10+50,不包括刘嵌某农商银行2536账户的527.75万元),除50万元归还许某胜外,70万元归还李树某外,其余303.6万元去向不明。

   书证①:从侯海某处扣押的刘嵌某、许某友签字的收条6张:金额共计276万元,刘嵌某签收日期为2011.10.8-2011.12.23另有许某友出具的一张收条未注明日期(收条显示的收款日期与陈某转账凭证显示的日期没有重合)

   书证②:刘嵌某农商银行都旺分理处6223…8117账户明细(无存取款凭条,仅有交易明细)2011年11月2日开户,至2011年11月23日,分6笔共计存入48万元(刘嵌某2013.4.6陈述证实该账户资金来源于侯某某转入其另一张农商银行卡上的本息,刘嵌某转存入该8117账户)。

   书证③:刘嵌某工商银行新村支行222…7712账户明细2011年11月9日开户,存入2笔,共计54万元(刘嵌某2013.4.6陈述证实该账户资金来源于侯某某转入的本息)。

   书证④:许某友农商银行青光支行6223…1311账户明细、业务凭证2011.11.3侯某某存入5.6万元,2011.10.25刘某昊取款10万元。

   书证⑤:许某友建设银行奥林匹克花园支行4367…7121账户明细共计存入50万元(许某友2013.4.3陈述证实:2011男11月下旬,侯某某给的一张建行卡上转了50万元,后来这张卡我就给我弟许某胜了,卡上的钱也给他了。与侯某某供述、许某胜陈述一致

   ⑥存在故意隐瞒资金去向之嫌疑:

其一刘嵌某、许某友有账本拒不提供:刘嵌某、许某友陈述均证实曾记录有账本,但以丢失为名拒不提供。

其二刘嵌某谎称银行卡丢失:刘嵌某谎称其名下农商银行都旺分理处6223…8117银行卡、工商银行6222…5260、6222…7712银行卡丢失,但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往来记录显示上述三张银行卡在刘嵌某陈述的丢失时间后仍有交易记录,刘嵌某显然是在做虚假陈述,意图隐瞒事实真相。

B.刘嵌某及其下线:所述损失236万元存疑

①刘嵌某、许某友夫妇:损失36万元存疑

   因刘嵌某、许某友存在获取高额本息返款,故其借款不应计入损失数额。虽然刘嵌某、许某友陈述一致否获利,但与在案证据不符,且不具合理性侯某某承诺的极高利息;刘嵌某对外借款并未支付利息;对返回利息的去向陈述前后矛盾;刘嵌某将返回的利息转存至专门的银行卡中,而卡内资金去向无法说清;书证显示获得了高额利息回报。

   ②杨玉某(许某友母亲):损失20万元存疑(不能提供资金来源,且与在案证据矛盾)

刘嵌某、许某友、杨玉某陈述的借款经过均不一致,与侯某某供述亦不符合,且杨玉某未能提供20万元现金的来源(正常情况下,不会在家中存放20万元现金),鉴于杨玉某与刘嵌某、许某友存在利害关系(杨玉某是许某友的母亲,刘嵌某的婆婆),杨玉某借款20万元存疑。

杨玉某陈述称刘嵌某与许某友、侯某某一同到杨玉某家中借款,杨玉某将20万元现金交给许某友。

刘嵌某(杨玉某儿媳)证实其以银行转账方式或银行卡取现金方式给付侯某某借款,与杨玉某陈述不符,且刘嵌某共4次笔录均未提及与许某友、侯某某一同到杨玉某家中借款的情节。

许某友(杨玉某儿子)证实借款并非一次性给付侯某某,与杨玉某笔录中一次性借给侯某某20万元的陈述不符,且许某友笔录也并未提及与刘嵌某、侯某某一同到杨玉某家中借款的情节。

③许某胜:损失180万元存疑

其一关于许某胜借款本金数额、损失数额,各被害人陈述不一致:

刘嵌某、许某友陈述:对许某胜借款总本金数额均没有准确描述,且对236万元损失中包含许某胜损失数额陈述前后矛盾刘嵌某2012.6.25第一份笔录、2013.4.2第二份笔录称其中包含许某胜110万、李树某70万刘嵌某2013.4.6第三份笔录、2013.5.6第四次笔录称其中包含许某胜180万不包含李树某的本金。

许某胜陈述:借款本金2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分5、6次给许某友。并提供了其本人及妻子名下银行账户2011年10月27日至11月18日的账户明细,显示取款、转账金额为220万元。

   其二关于许某胜180万元损失的计算依据:刘嵌某、许某友均无法明确计算依据

   其三鉴于刘嵌某、许某友与许某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许某胜是许某友的哥哥),鉴于刘嵌某、许某友存在获得了高额利息回报的合理可能,故许某胜的损失可能没有180万元之多。

  C.陈某未参与向刘嵌某夫妇借款(其后详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刘嵌某及其下线并没有实际损失起诉书认定刘嵌某及其下线集资人损失236万元证据存疑,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4)刘庆某、曹某英(夫妻)损失452万元(含计某24万) 存疑。

  A.刘庆某、曹某英夫妇收到侯某某返款共计261.2万元。

   ①刘庆某否认收到过本息的陈述与侯某某供述、朱某某证言不符:刘庆某陈述否认收到过本息,但刘庆某陈述与侯某某供述、其儿媳朱某某的陈述及书证均不相符,侯某某供述及朱某某证言均证实侯某某返还过刘庆某夫妇本息;

②刘庆某否认收到过本息的陈述有违常理:2009年春天开始至2011年底,近三年时间为侯某某集资,却没有获得任何好处,其动力何在?

   ③收条及银行明细等书证显示:返还261.2余万元(曹某英、朱某某收条150万元,朱某某证实其账户收到151.2万元,111.2万给曹某英了)

 (2)刘庆某及其下线:损失452万元存疑

  刘庆某向侦查机关提交了2张借条,本金共计452万元侯某某认可2张借条的真实性,但因刘庆某陈述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之处,且与侯某某供述、其他借款人陈述不符,故仅凭刘庆某陈述及2张书面借条认定损失数额为452万元证据不足。

  A.关于尚未归还借款总额:刘庆某陈述为452万元,并提供借条2张;侯某某认可2张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412万元本金的借条不包含已经还给曹某英的本息(都包含利息)即按照侯某某供述,侯某某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不足452万元。

B.452万元资金来源:刘庆某陈述自相矛盾,且其自有资金来源不清。(向下线借款有证据的仅有116万元)

   其一,关于其中自有资金数额陈述自相矛盾:第一份笔录称412万元中有自己的300多万,其余为曹某英向别人借的;第三份笔录称452万元中有自己的400万元左右,其余为其他借款人的损失;

   其二,关于自有资金来源(刘庆某、曹某英夫妇借给侯某某的300余万/400万自有资金来源):刘庆某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有过400万左右的资金,仅能提供借条证实有116万元从外借款。

   C.关于曹某英对外借款情况及尚未归还的借款情况:刘庆某三次笔录前后矛盾。

   刘庆某(2012.6.25第一份笔录):(借款62万元自己归还,欠款100余万元)

   刘庆某(2013.4.7第二份笔录):(对外欠款50余万元)

  刘庆某(2013.12.20第三份笔录): (对外欠款49万元)

  D.刘庆某归还下线人员借款的资金来源:刘庆某陈述与朱某某陈述矛盾

   其一,刘庆某:——用变卖门脸房的款项归还下线人员借款。

   刘庆某(2012.6.25第一份笔录):归还62万元

   其二,朱某某:——侯某某打入其账户151.2万,40万元是给朱某某自己的以外,其余111.2万给了曹,其中51.2万元刘庆某用来归还下线人员借款。

  E.刘庆某归还下线人员借款时是否支付利息:刘庆某陈述没有给利息与刘庆明、牛如新陈述不符

   刘庆某(2012.6.25第一份笔录):归还了62万本金和利息。

   刘庆明(2013.1.5):7万块都还了,没给利息。

   牛如新(2013.1.5):当时借钱时没说利息的事,还了10万元,没给利息。

   郭宗芹(2013.12.20):当时借钱时没说利息的事,还了28万元,没给利息。

   F.刘庆某、曹某英对外所借款项是否都是为侯某某集资的款项,存疑:

   计某2013.1.4):共计借给刘庆某31万元,还了7万,还差24万没还……大概是分了3次给的,我记得有7万快是老婶(曹某英)病了以后刘庆某找我借的,这7万没打条,后来我又要回来了,因为我要装修房子。

   牛如新(2013.1.5):2011年5、6月份,刘庆某说他儿子买房,需要10万块钱周转一下。

赵丽丽(2013.1.7):2011年5、6月份,当时就说给孩子买房子,急需用钱…分两次借给刘庆某30万

李本彦(2013.12.22):我在学校里接到刘庆某电话,他在电话里跟我说是家里有事急用钱,具体什么事,他也没说…借给刘庆某10万元

   G.刘庆某下线部分借款人未经侦查机关调查核实

刘庆某下线共涉及11个人,有7人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制作了询问笔录,另有四人没有经过公安机关调查核实。

已核实的7人:肖某亮、刘明、牛新、任、李彦、计某、郭

未经核实的4人:孙丽、李然、杨贵、安姓男子。

6.刘某某及其下线:417.7万元,371-335=36万存疑

刘某某借款给侯某某起止时间: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李某某2013.3.10第一份笔录)

(1)书证显示借款金额:867万元,实际转账金额418.15万元(404+14.15)

书证①:借条今借刘某某人民币八百六十七万元整,侯某某,2011.1.1(含本息)

书证②:从侯海某处扣押的侯某某为刘某某出具的借条30张,金额共计473万元

书证③:刘某某提供的存款凭条存入侯某某农商银行账户共计404万元

书证④:陈某提供的存取款回单2011.1.4刘某某转入陈某14.15万元

书证⑤:收条今收刘某某购房款八十六万元整,侯某某,2011.8.1——与集资诈骗案无关,系侯某某个人诈骗犯罪行为

(2)书证显示返还本金、利息情况:共计收到侯某某返还本息500万元以上。

书证①:从侯海某处扣押的侯某某、陈某向刘某某、刘秀某账户存款凭证21张,金额共计467.74万元

书证②:陈某提供的存取款回单2011.7.4陈某转入刘某某25万元

书证③:陈某账本刘某某签写的收条二张,金额共计11.35万元

书证④:

刘某某账户:侯某某、陈某存入566.14万元;支取或转入侯某某账户465万元,差额101.14万元

侯某某账户:刘某某存入536万元;支取或转入刘某某账户151.94万元,差额384.06万元

(3)是否有损失存在存疑

   A.关于借款总额:刘某某陈述前后矛盾(371、420两种说法)

刘某某(2012.12.7):867万元借条中包含371.8万元本金,其余为利息。另有86万元购房款收条

刘某某(2013.3.25):867万元借条中,实际的本金损失大概是420万元,剩下是利息

  B.刘某某本人损失100万元:存疑

其一数额不明确:100万左右,且仅有刘某某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

其二刘某某存在获利可能:获得返本返利500万元以上

C.侯某某以购房款名义骗取刘某某86万元,与陈某无关

  7.朱某某:148.6万元存疑(10余万元):

①朱某某两份笔录一致陈述尚未归还借款总额为148.6万元虽与书证一致,但其笔录中对其借给侯某某的资金来源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提供充分证实其有148.6万元存款;

②侯某某供述、朱某某陈述及书证证实侯某某确曾向朱某某返还过本息,故朱某某的实际损失是否达到148.6万元存疑。

且有55万元借款与陈某无关:朱某某陈述称侯某某曾以假房本抵押借款55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参与,故该55万元借款与陈某无关。

①关于尚未归还借款总额:148.6万元存疑

其一三张借条显示借款总额为148.6万元。

其二朱某某两份笔录一致陈述尚未归还借款总额为148.6万元虽与书证一致,但其笔录中对其借给侯某某的资金来源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有148.6万元存款。

A.朱某某(2012.12.6):基本上都是我先把钱从银行或者别人手里借来,然后由侯某某或者陈某到我家里来取走,也有一部分是我通过银行卡转账打到侯某某、陈某账号里…

B.这些资金的来源?都是我本人的存款,我没从外人那里借过钱。

无银行流水——书证6:朱某某农商银行6223…1686账户明细、存取款交易明细显示该卡2006年10月16日现金开卡,存入1000元,截至2009年8月1日,仅有2000元以下的小额交易,截至2009年8月1日账户余额仅有127.45元。

其三侯某某供述称向朱某某借款130万元,返还了部分本息,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尚欠朱某某多少本金也记不清了。

其四侯某某确曾向朱某某返还过大量资金,故朱某某的实际损失是否达到148.6万元存疑。——朱某某账户存入151.2万元。

朱某某(2013.3.18):…侯某某、陈某总共合计给你存入的111.2万元,这些业务你知道吗?有什么解释?我记不清了…

书证6:朱某某农商银行6223…1686账户明细、存取款交易明细侯某某、陈某、刘某昊19笔存入朱某某账户151.2万元

②朱某某陈述称侯某某曾以假房本抵押借款55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参与,故该55万元借款与陈某无关。

  (三)共计534万元,其中的216万元有异议。

1.李某某250余万元:其中损失90.185万存疑,损失数额存疑。

  1关于借款总额:侯某某供述(借过110万)与李某某陈述(300万)不符。

  2李某某否认获利,但证据显示李某某以赚取利息差的方式获利,并收到侯某某返还本息43.9万元。

其一李某某陈述证实侯某某支付较高的借款利息:月息17%—半月息27%,而李某某支付下家的利息一般为5%-10%。

其二李某某陈述承认以赚取利息差的方式盈利,但辩解盈利的14.04万元再次转借给侯某某(共收到返回利息43.9万元,支付下家利息29.86万元)。

其三书证显示收到侯某某给付的本息13.2万元

书证①:从侯海某处扣押的李某某收条三张,金额共计10.2万元,签收日期为2011年12月。

书证②:李某某、宋某、马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取款业务凭证李某某儿子宋某农商银行6223...2071账户显示2011年11月1日,侯某某存入3万元(其余账户因没有存取款凭证,不能确定何人存入款项)

  3关于各被害人损失数额:李某某(64万元)、边某云(4.4万元)、边某梅(0.5万元)、徐某某(4.5万元)、李殿某(1.5万元)共计80.185万元存疑,无异议部分损失共计166.77万元。

1)李某某:(认定79.285)损失64万元存疑①64万元来源不明确;②该64万元以何种方式给付侯某某不明确;③存在利息转借款,64万元中是否包含利息并不明确。

李某某(2013.3.10):第一笔借款20万元获得利息3.4万元……后分7次共借给侯某某64万元本金,收到利息3.332万元,利息转借给侯某某。……我一共盈利14.04万元,都借给侯某某了。——利息是否转存

李某某补充卷一:64万元是纯本金,不包括利息

18)边某云:损失4.4万元存疑——边某云、李某某陈述不一致,宋国某证实已经全部返还

宋国某(2013.3.13):李某某向边某云借款10万元,我们已经把边某云的钱还上了。

边某云:借款10万元,返还本金5万元,返还利息0.6,万元,损失4.4万元

李某某:借款7万元,返还利息1.3万元,返还2.5万元,损失3.2万元

李某某补充卷一:借款3万元,李某某自己还2万元,实际损失1万元

20)边某梅:损失0.5万元存疑——仅有李某某陈述,没有边某梅笔录佐证

李某某:借款5万元,返还利息0.5万元,返还本金4万元,损失0.5万元

边某梅:没有笔录,无法比对

21)徐某某:损失4.5万元存疑——李某某陈述前后矛盾;徐兰某证实本息已收回。

李某某:借款5万元,返还利息1万元,损失4万元

李某某补充卷一:借款5万元,返还利息0.5万元,损失4.5万元

徐兰某(2013.4.17):徐某某本息已收回。

徐某某补充卷一:借款5万元,返还利息0.5万元,损失4.5万元

22)李殿某:损失1.5万元存疑——李某某、李殿某首次询问笔录均证实没有损失,与补充卷陈述相矛盾。

李殿某:借款3万元,返还利息3000元,后返回3万元本金,没有实际损失

李某某:借款3万元,未支付利息,返还3万元本金,没有损失。

李某某补充卷一:借款3万元,返还利息1.5万元,损失1.5万元

李殿某补充卷一:借款3万元,返还利息1.5万元,损失1.5万元

2.刘秀某及其下线:65万元的损失存疑,其中27万元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1刘秀某损失16万元存疑:

A.否认收到过侯某某的利息,在案证据不符:

其一与书证不符:刘秀某农商银行6223...2940账户显示2011.11.1收到侯某某转入存款8.6万元;

其二与被害人陈述不符:李宝某承认收到2万元利息、张某兰承认收到3万元利息

B.刘秀某否认赚取利息差,否认获利,与在案证据不符:

侯某某向刘秀某承诺月息10%,但刘秀某向赵友、杜康、郭森、高借款并未提及利息。——实际获利不清。

  2赵廷某(4万元)——赵廷某本人认为该4万元是张秀某个人借款,与集资案无关。

赵廷某:2011年3月,以侯某某干典当行、干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名借款,月息10%,借给刘秀某10万元,返回利息2万元,尚欠8万元。2011年8月份,张秀某再次借款4万元,未涉及利息,纯借款,至今未还。“不算后来张秀某的纯借款,集资中我实际损失8万元

  3张某兰(5万元)——刘秀某陈述与张某兰不符

张某兰:2011年春节后,以侯某某干典当行名借款,月息10%,分两次借给张秀某20万元,返回利息3万元,尚欠17万元。刘秀某证实5万而非17万。

  4李宝某(10万元)——承认收到2万元利息,实际损失8万元

李宝某:2011年10月底,张秀某借款10万元,承诺月息10%,返还2个月利息2万元,尚欠本金8万元,事后听说张秀某把钱借给侯某某集资。

3.张会某:损失219.2万元存疑,有争议部分62.6万元,返回本息48.1万元,损失金额共计120.9万元,99万余元存疑20+12.6+50=82.6元)加上利息48.1万元,等于130万元。

其一六张借条显示借款总金额为231.6万元——无资金来源凭证。

其二收到返还本息48.1万元。

侯某某返还给张会某利息12.4万元:张会某提供的清单显示收到侯某某给付的利息12.4万元;张会某陈述证实返还利息12.4万元(利息转投);

侯某某指使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会某利息22.1万元(打入李某账户):侯某某供述证实返还给张会某22.1万元利息(15万+7.1万),但张会某陈述系为了抵押房屋向侯某某借款,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为利息。

书证显示:侯某某2011年12月13日返还张会某13.6万元,张会某出具收条。

其三侯某某供述证实6张借条中实际借款本金为140万元(110万元借条中实际收到借款90万元,20万元作为上打息支付给房屋抵押(抵押李占陈的房屋)贷款的贷款人;12.6万元借条为欠付利息;50万元借条为本金转投)

结合张会某陈述分析,侯某某供述关于12.6万元的借条是利息、50万元的借条是本金转投的供述具有真实性

①关于50万元的借款:张会某陈述不合常理。

张会某陈述:2011年8月1日、2日侯某某通过农商银行转账借给我15万元、7.1万元,把钱转到李某的银行账户上侯某某答应借款的利息是百分之八,我用李某南开区的房子,侯某某帮助我在农行贷款。2011年11月底,贷款下来了,一共贷款80万元,侯某某“你还给我22.1万元,还有7万多元利息,你应该还给我30万元钱”我就从80万元贷款中给了侯某某30万元,剩余的50万元,侯某某也借走了,借两个月,百分之十的利息,侯某某给我写了借条。——分析,上述陈述不符合常理:①用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为何要向侯某某高息借款22.1万元,并支付给侯某某7.9万元利息(百分之八的利息,本金80万元,利息6.4万元,张会某为何要多支付1.5万元利息?)②张会某将剩余50万元借给侯某某,按10%利息计算,仅能获得5万元利息好处,尚不够弥补支付给侯某某的高息,再加上银行抵押贷款的利息,张会某在此次借款中根本无法获利,其目的何在?

②关于12.6万元借款:张会某陈述自相矛盾

张会某陈述:2011年11月21日,侯某某向其借款,其因为没有钱了,又将其朋友李占某的房子抵押110万元,借给侯某某90万元,另20万元贷款人扣押作为利息。2011年12月1日,侯某某找其借款,张会某又借给侯某某12.6万元——既然在2011年11月就已经没有钱了,12月1日借给侯某某的12.6万元又从何而来?

其七张会某存在获利可能:张会某陈述的借款利息与侯某某陈述不符;

张会某(2013.3.14):利息百分之十。

侯某某(2013.4.1第六份笔录):我给张会某的利息是17%-25%不等的月利息,我要根据陈某放贷后给我回多少钱,才决定给张会某的利息金额。

  (四)全案分析,被告人陈某无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的部分,无关部分共计:

1.陈某不知情没有参与的 474万元

  1宋国某、姚俊某、宋萌某:损失72.3万元

  2朱某某:55万不应负责:

且有55万元借款与陈某无关:朱某某陈述称侯某某曾以假房本抵押借款55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参与,故该55万元借款与陈某无关。

  3安某某:损失5万元,侯某某通过安中某、李某芳借款,陈某未参与

  4李某芹:损失10万元,侯某某通过安中某、李某芳借款,陈某未参与

  5李某君:损失10万元存疑

①李某君陈述与侯某某供述、崔某证言均不一致,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应按10万元认定;②侯某某直接向李某君借款,陈某未参与。

  6刘某某:86万元购房名义诈骗不应当承担责任。

2.被告人陈某涉案的金额:2011年10月之后没有参与214余万元

2011年部分时间未参与侯某某集资活动侯某某、陈某供述及证人刘某昊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后,陈某与侯某某见面少了;2011年10月份以后,陈某未再参与集资活动。

1曹某红93万元。  

2徐兰某:损失61万元,20万元有异议,应按41万元认定——陈某未参与

应按41万元认定:

其一徐兰某陈述称2011年12月1日分两次借给侯某某61万元(上午20万元,晚上41万元);

其二侯某某供述称向徐兰某借款41万元,另外20万元是多打给徐兰某的,目的在防止安某川舅舅李林向法院起诉侯某某把财产执行走。

其三虽然徐兰某、侯某某对借款金额各执一词,但鉴于徐兰某在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索要欠款41万元,而非61万元,辩护人认为侯某某对借款金额的供述更具有真实性。

侯某某供述,向徐兰某借款陈某未参与,有徐兰某陈述佐证。

侯某某(2013.4.8第十份笔录):陈某不知道我从徐兰某处借钱。

3李飞某陈述:

关于尚未归还借款总额:50万元存疑鉴于李飞某陈述、安同某陈述、侯某某供述不符均存在自行矛盾、相互矛盾之处,不能仅采信李飞某陈述认定损失数额辩护人认为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李飞某损失45万元为宜。

A.李飞某陈述前后矛盾:

其一首次笔录称共计借款金额不清已还25万元=损失61万元

其二第二、三次笔录称共计借款75万-已还25万元=损失50万元

第三份笔录:我先后借给了侯某某75万元,现在还欠我50万元的本金未还。

B.安同某陈述称共计借款70万-已还25万元=损失45万元

C.侯某某陈述前后矛盾:

其一,2013.4.11笔录称共计借款约40万-已还28万元=损失12万元左右

其二,2013.4.22笔录对四张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共计借款75万元-已还28万现金-三菱吉普车款赎回款=欠李飞某、赵军某共计61万元

   第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以借款放贷、收购、经营典当行、干工程等名义,以月息12%-25%的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巨额钱款,属认定事实不清。

1.以虚假名目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人是侯某某,并非陈某。

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编造虚假的借款名目向被害人骗取钱财的人是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陈某仅是为侯某某提供帮助,并非被告人陈某以借款放贷、收购、经营典当行、干工程等名义向被害人借款。

(1)侯某某十九份供述始终称其集资的理由是对外放贷,其对所有被害人陈述的借款理由也只有对外放贷,赚取高利息。侯某某始终否认以开办典当行、干工程等名义借款——与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符。

(2)被告人陈某供述:除了对外放贷,侯某某还对集资人讲过干工厂、干典当行用钱等理由。

(3)证人证言:

其一,证人侯海某(侯某某父亲)证言:证实听侯某某与集资人讲过开典当行的事。

其二,证人安中某(侯某某前夫安某川的父亲):证实侯某某以干典当行名义对外借款。

(4)被害人陈述:放贷、挖掘机、典当行、钢材、存油、开服装店

(5)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借款放贷、收购、经营典当行、干工程等借款名目系被告人陈某编造。

2.向被害人承诺高额利息的人是侯某某,并非陈某。

(1)侯某某供述:借款利息是根据陈某对外放贷情况确定的。但其供述与被告人陈某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不符。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借款利息是侯某某与被害人随意约定。  

(2)同案被告人陈某供述:利息是侯某某确定,其按照侯某某的要求填写借条。

(3)被害人陈述:侯某某在借款时向被害人承诺高息。

(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与侯某某分别保管所骗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人陈某系代侯某某保管集资款。

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侯某某与陈某分别保管所骗款项:

  1)侯某某供述:全部款项交给陈某保管,由陈某对外放贷——仅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系孤证。

  2)被告人陈某供述:代侯某某保管部分款项。

  3)被告人陈某账户交易明细、存取款业务凭证显示:被告人陈某账户存入资金,短暂停留后即被取走,且部分款项是侯某某直接支取,印证了被告人陈某代为保管集资款项的供述。

  4)被害人证实侯某某决定还本付息

  5)侯某某决定支出:王400万、王400万、消费96万余元

  (六)起诉时指控被告人陈某用骗取的款项或用于返还被害人本息,或用于挥霍,或任意处置,致所骗钱款去向不明,属认定事实不清。

1.被告人陈某受被告人侯某某指使向被害人返还本息,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擅自动用集资款项。

2.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挥霍或任意处置集资款项:侯某某挥霍消费

3.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用集资款对外放贷。

  1被告人陈某供述:否认使用集资款对外放贷。仅仅出结果数千元的一笔款项。

  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调查了多名陈某的同学、朋友没有人证实陈某从事对外放贷的工作,或从事融资中介工作。

证人傅春某、安妮某、吕元某、刘海某、于某均为陈某同学,证人王玲某是陈某同学的母亲,证人高慧某是陈某妻子的同事,除吕元某外,没有人证实陈某从事过对外放贷工作,或从事融资中介工作。

而证人吕元仅证实陈某从事小额借贷生意,与侯某某供述的融资中介亦不相同且鉴于吕元某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排除陈某为了取款方便编造借口的可能性。即便吕元某证实的情况属实,陈某确实从事过小额借贷生意,但在一年中倒款三次、不足30万元,与侯某某供述的陈某放贷情况严重不符。

按照侯某某供述,其非法集资的钱款全部交给陈某放贷据此推测陈某对外放贷金额达数千万元,但是吕元证实陈某仅从事小额借贷生意,而且一年中三次倒款金额不足30万元,与侯某某供述的陈某放贷情况严重不符。

  3侯某某供述仅见陈某办理过一次小额贷款,就将数千万元资金交由陈某放贷,不具有合理性;

  4有证据证实侯某某曾经营对外放贷业务。

被告人陈某、证人安某川、被害人朱某某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曾在假日100刊登放贷广告;

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曾雇佣朱某某为其接电话,联系放贷业务;

证人安某川证言证实:其曾受侯某某委托,与被告人陈某到河西区一住户家中办理放贷业务。

4.本案集资款去向问题:被告人某某

1返还借款人本息

2侯某某个人消费:949636.89元

3侯某某购买房产、车辆:

房产:北辰双街房屋两套、塘沽一套

4侯某某安排刘某某等人外出旅游

5侯某某借款给王宾某、王强某,不能排除侯某某被王强某或王宾某诈骗的合理可能

6本案不能排除安某川参与并占有涉案款项的合理可能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一)本案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犯罪值得商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非法集资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①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②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④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侯某某、陈某之行为不符合非法集资犯罪“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要件。

1.被告人侯某某、陈某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2.被告人侯某某、陈某并未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辩护人注意到本案被害人均系被告人侯某某之亲友,且绝大部分存在亲属关系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之规定,不属于非法集资行为。

以被害人曹某红及其下线为例分析:

①曹某红、李某义、李某茹:侯某某的婆婆李某芳是曹某红丈夫李某良的侄女,侯某某称呼曹某红为“小姥姥”;被害人李某义是曹某红的儿子,被害人李某茹是曹某红的女儿;

②田凤某的儿子王某桐与曹某红的儿子李某义是朋友;

③曹建某:曹某红是曹建某的姑姑,曹建某是曹某红的侄子;

④邵元某:曹某红丈夫李某良是邵元某妻子刘某凤的亲表哥;

⑤李昆某:李昆某与曹某红的丈夫李某良是20多年的朋友;

⑥曹式某:曹某红是曹式某的二姐;

⑦田俊某:田俊某与曹某红是多年的朋友关系;

⑧袁启某:袁启某与曹某红丈夫李某良是朋友关系;

⑨孙立某:曹某红是孙立某的叔伯二姨,孙立某的母亲曹某环与曹某红是堂姐妹关系;

⑩王光某:曹某红是王光某的二姨。

  (二)即便将本案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被告人陈某之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之主客观要件,辩护人认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之刑事责任。

1.被告人陈某之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之主观要件:即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被告人陈某不符合集资诈骗罪之客观要件: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

部分: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法定情节:

  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1)非犯意提起者:陈某后参与到集资活动中。

  2)被动加入集资活动:实际上是受侯某某指使。

侯某某:陈某看其放货赚钱后加入。——侯某某供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侯某某不能提供放贷赚钱的证据,供述前后矛盾。且侯某某根本没有成功放贷。

  3)在集资活动中次要、辅助作用。

①陈某提供交通工具

②受侯某某指使到被告人处取钱、送钱。与被害人陈述完全一致

③提供银行账号

④帮助到银行存、取款

⑤所有集资人没有与陈某联系

⑥借款合同并非陈某确定

⑦利息并非陈某确定

⑧不掌握集资款。

  (4)在集资活动中并未获得任何好处。

  (5)2009年底—2011年底,并非全职集资,期间有正式工作,同时期间也有其他人帮助侯某某。

可见陈某在本案中并非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角色,没有陈某,侯某某依然可以独自完成集资活动,刘某昊的加入替代被告人陈某就是证明。

(二)酌定情节:

1.主观恶性小:本身是受害人

2.人身危险性小:此前无前科劣迹

3.案发后主动配合侦查活动,主动上交银行卡、账目等物证、书证

4.当庭自愿认罪

5.本案被害人盲目追究高利息、高回报,自身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参与者,也应当对损失后果承担责任。

被害人作为成年人,也应该意识到不管侯某某从事什么经营活动,月息10-25%,达到月息20%以上,从常识判断也是不可能实现的故被害人应当明知是非法金融活动,借款人为了参与甚至对外借贷、赚取利息差。

部分: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完全等同于证人刘浩某,但刘浩某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追究被告人陈某刑责对被告人不公。

根据侯某某供述、刘浩某证言,在陈某与侯某某交恶后,找了刘浩某,让刘浩某取钱、送钱,用刘浩某的银行卡转账、使用;让刘浩某开车拉着跑,完全等同于陈某,没有任何区别。即使有差别,也就是时间和涉嫌金额的多少问题,足以体现侯某某有意找他人做这些事,当做替罪羊,被告人系被侯某某选择的替罪羊。


LINK

友情链接:


手机:13802025566   13802025599

传真:022-27253350

邮箱:deanlvshi@126.com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得安律师楼(城厢嘉园3号)

Copyright © 2017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