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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亿余元被警方拘捕,律师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两次退查后撤案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3195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亿余元被警方拘捕,律师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两次退查后撤案


本站讯

日前,王增强主任接受本案当事人宁某家属之委托,作为犯罪嫌疑人宁某的辩护人针对公安机关的指控,王增强主任发表犯罪嫌疑人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宁某依法不构成犯罪且公安机关通过侵害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方式非法取证,所得证据应予排除的无罪法律意见某人民检察院充分考虑该无罪法律意见,对犯罪嫌疑人宁某取保候审,对宁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一)犯罪嫌疑人宁某对于天津市G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否明知?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宁某与龚某原系情侣关系,且公司对宁某从始至终未有正式任命证人证言为猜测性内容,故不能证实宁某明知天津市G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二)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违法取证,所获证据是否应予排除?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办案且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人格尊严、人身的行为,所获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宁某作为天津G公司财务主管人员,在明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工作,协助法人代表龚某对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进行转移、支配。

2013年2月份以来,天津G公司法人代表龚某以在河北省建设地宫墓穴为由,在缺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授意犯罪嫌疑人刘某等人大肆鼓吹、宣传“天津G公司”,采用签订借款协议、承诺给予高息等手段,拉拢群众500余人,吸收公众存款两亿余元。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嫌疑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嫌疑人可能被判三到十年有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作为犯罪嫌疑人宁某辩护人王增强主任继办理天凯、方舟、盛华、卓远、金吉通等公司上百亿元非法集资大案后,对非法集资类案件积累了丰富、独到的实务经验,在短时间内迅速为当事人提出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解决方案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展现出高超的专业素养与职业能力,赢得了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好评。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公安机关指控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宁某依法不构成犯罪且公安机关通过侵害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方式非法取证,所得证据应予排除。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充分考虑辩护人无罪意见,对犯罪嫌疑人宁某取保候审,且并未对其进行起诉指控。

、主要辩护意见

   犯罪嫌疑人宁某不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客观要件,因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刑法》第176条之规定,嫌疑人宁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仍然参与实施吸揽存款的行为。结合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嫌疑人无任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无客观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嫌疑人无任何设计集资模式、公开宣传、招揽投资人、吸揽资金、使用资金、非法获利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意义上的行为。

  (二)无主观故意

   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嫌疑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1.嫌疑人的行为显示其不具有主观故意:嫌疑人无吸揽行为。

2.在案证据证实嫌疑人不具有主观故意:

1)嫌疑人口供:据宁某介绍,其与龚某原系情侣关系,为支持龚某创业,到龚某公司帮忙主要工作为发放公司员工工资及按龚某指示向青县盘古寺重修工程款公司从始至终未有正式任命,其从不知道在河南非法吸揽存款的事情,也没有任何故意。

2)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证人:或称宁某系G公司财务负责人,或称宁某管理公司财务,或称宁某管理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情等等,实为上述人员的猜测性内容,并不能证实宁某是财务经理,也不能证实其具有犯罪故意。

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对宁某有指证的言证据包括:

戴某2014年7月19日供述称:龚某对她(宁某)比较信任,我所知道的让她管公司的财务;

顾某2014年2月17日供述称:宁某负责公司的管理并给公司员工发工资;其2014年2月18日供述称:我只知道龚某是老板,宁某是龚某的情人,李某是宁某的妈妈,公司的事情除了龚某说了算,剩下的就是宁某和李某说了算;2014年3月31日供述称:主要管事的有李某、宁某;我们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有李某、宁某管理,我们什么事情都得听她们的。地宫销售的情况李某、宁某她们最清楚;

证人闫某2014年5月13日称:我任财务总监,具体财务工作由宁某负责;财务工作龚某让宁某全权负责;2012年龚某给我承诺的工资每个月是5000元,到2013年承诺每个月是8000元,是宁某按月给我发现金。宁某,女,28岁左右,身高165厘米左右,其他情况我不清楚,在财务部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方面的工作,最初会计、出纳会由她负责,我进入公司前她就公司了。前期我虽然作为公司的财务总监,但是公司的资金管理都是龚某说了算,公司的资金收支全权由宁某负责,公司根本不让我管。其2014年6月12日也作了称宁某负责财务的证言;

   证人陈某2014年5月9日称:财务部分工较细,负责不一样;G公司员工的工资都是由宁某发放的;宁某,女,30岁左右,身高160厘米左右,天津人,我到公司之前她已在公司,主要负责财务方面工作,她对公司的情况非常熟悉;

   证人邢某2014年5月8日证言称:公司的材料都由宁某、孙某二人保管,在公司她们被称作办公室主任;其2014年6月14日证言称:我知道具体都是宁某负责结算,因为龚某不相信男人,财务方面的事情都是有龚某相信的女人负责。刚开始公司的财务总监是闫老,但是闫老没有具体负责财务,因为G公司财务不正规,闫老也多次向我发牢骚,我知道G公司的财务当时有宁某负责,后来有个夏某会计,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

   上述犯罪嫌疑人陈述或证人证言称宁某是公司财务负责人或负责公司财务,实际上是前述人员的猜测性内容,而猜测性内容显然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宁某在G公司并无正式的任命,从上述人员有称其为财务经理,有称其为办公室主任,有只称其是负责财务的说法得以说明;

2.由于G公司并未正式任命宁某,因宁某是龚某的女朋友,又因宁某可能为前述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发放过工资,故前述人员主观猜测宁某为公司财务人员,负责财务工作。

3.若宁某为财务人员,则前述供述或证言中应指出宁某是何时何地如何处理公司何种财务业务,或指出宁某是在何时何地告知他们自己负责公司的何种财务业务但在前述供述及证言中,没有相关记录,又怎能得出宁某是公司财务人员或负责公司财务的结论?

4.戴某、顾某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为获得有利自身的处理,完全有推脱责任之嫌,其供述不足采信。证人闫某既然自称不负责公司具体财务,又怎能确定宁某的具体工作内容呢陈某称宁某对公司情况非常熟悉很明显属于自己的主观判断,而邢某之证言是听他人陈述,并非自己所见。

综上,上述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证言不足以证明宁某是公司财务负责人或负责公司财务,实际上基于宁某是龚某的女朋友,前述人员主观臆测宁某了解龚某的一切,了解G公司的一切换言之,证人出的证言并非其亲身感知,而是主观臆测,显然不能据此认定宁某知情。

另,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是嫌疑人有罪的主观要件根据上述分析,没有证据证实嫌疑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没有证据证实嫌疑人明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实施相关行为故由于嫌疑人不具有犯罪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办案且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人格尊严、人身的行为,所获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一)宁某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辩护人会见宁某时,宁某称:2014年7月7日其被办案人员带到公安分局,晚5点后,办案人员对其轮流审讯。一直到2014年7月8日七时前,其一直没有休息、喝水、吃饭,且当时空调温度只有20度,而其正处月经期。又称:2014年7月8日7时至10时间,刑警队长让其跪在地上,抽了十来个嘴巴。在讯问过程中,当宁某称不知道时,办案人员说其态度不好,还拿其母亲进行威胁。讯问过程中,没有让宁某带眼镜,一直到2014年7月8号晚六七点钟或八九点钟才结束审讯,直到2014年7月9日凌晨两点才被关押至县派出所。当辩护人在会见完宁某之后第一时间向贵院侦监科检察官电话告知该事项,并要求予以查明。后据了解,宁某本人也向办案检察官就其被刑讯一事进行了反映。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宁某自认犯罪的笔录作出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而地点为某市公安局分局讯问室,与宁某所述的的讯问时间及地点是吻合的。该认罪笔录显示宁某于“2014年7月2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抓获后当天被临时羁押于某看守所2014年7月7日被带到A市公安局分局的,上述公安机关之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83条之规定宁某于2014年7月2日被羁押于B看守所,表明其于2014年7月2日前已有其被羁押依据,其羁押依据可能是被刑事拘留或者是被逮捕,然公安机关通知家属之文书却称宁某于2014年7月8日被刑拘,则在此之前的羁押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是非法的;若2014年7月2日前已有羁押依据,则公安机关所称2014年7月8日被刑拘的通知文书显然与事实不符,是虚假的,此其一。其二,依《刑事诉讼法》83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然宁某于2014年7月7日被带至A市,却没有立即被送往看守所羁押,而是在分局进行讯问有人会称宁某2014年7月7日还未被拘留,其于次日被拘留,故2014年7月29日将其送看守所羁押,并未违反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但需指出,若宁某为2014年7月8日被拘留,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8日前其被羁押于看守所及限制于分局的行为属严重违法。其三,辩护人注意到宁某除2014年7月8日在分局的认罪笔录外,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并无其他认罪笔录除告知其被拘留、逮捕或鉴定文书外,无其他讯问内容。如宁某果真认罪,那为何其在看守所期间未作认罪供述,如其认罪,为何又向律师、承办检察官反映被刑讯一事,且对刑讯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均有较为详细的说明。辩护人认为虽然宁某无法拿出直接证据指证办案人员对其刑讯,但办案人员未依法及时将宁某羁押于看守所在此期间没有物理上的隔离,至少可以说明办案人员具备刑讯的条件,有刑讯的可能,且除此笔录再无其他认罪笔录,更加印证了宁某的陈述故其关于被刑讯逼供的陈述具备一定的可信度。

  (二)公安机关对宁某超期羁押。

   经向贵院了解,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于2015年2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退查应以一个月为限,本案最晚应于2015年3月11日向检察机关重报。然据辩护人了解,该案至今仍由公安机关侦查,并未在法定的一个月期限内补查完毕并重报检察机关,且贵院已向其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

   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行为,罔顾法律规定,为达到给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不惜严重侵害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宪法性权利),不仅损害了公安机关的良好形象,损害了司法公正及权威,且其收集的所谓证据系非法证据,依法不应被纳入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理由如下:

   1.《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定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国家之所以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权,改变重实体、轻程序,为获得定罪证据不惜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员基本权利的非法取证行为因此宁某2014年7月8日于A市公安局分局所作笔录因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54条之规定而予以排除。

  2.《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虽未将超期羁押取得证据明确列入该条规定,但用“等非法方法”予以概括,“等非法方法”是指用明显违法律规定,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宪法性权利)的方法,意图通过该非法方式获得定罪证据。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超期侦查超期羁押,实际上是办案机关通过滥用职权而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拘禁,一方面有悖于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法治原则,不但直接造成有法不依、执法违法的怪圈,而且使执法者的活动被置于法律的控制之外既有损法制的严肃性,也有损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威信与形象;另一方面,在法定的诉讼期限之外剥夺自由而构成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心身健康。故通过超期羁押获得的证据不应被采纳,否则就是对办案机关违法办案、肆意践踏法律尊严、侵犯嫌疑人基本权利(宪法性权利)的纵容,使人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是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本意背道而弛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目前证据材料来看,犯罪嫌疑人宁某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对G公司及龚某的违法行为并不知情,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系其主观臆侧,而宁某本人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之下、意志受限时的非自愿表达;从公安机关长时间无法查明定案证据甚至不惜违法侦办案件的情况也可侧面反映指控宁某犯罪的证据不足。另,超期羁押期间取得的证据亦因损害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而非法,应予排除。辩护人相信法律是公正的,贵院一定会重证据查清事实,做出公正决定并且对违法办案不会视而不见,任其发展。为此辩护人请求贵院依法认定宁某不构成犯罪不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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