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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决非法吸收亿元资金,王增强依法提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代理意见,提起申诉。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2106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决非法吸收亿元资金,王增强依法提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代理意见,提起申诉。


本站讯

2010年,因天津市建筑标准图籍供应站非法集资案被判刑的赵某刑满释放,因始终不服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有罪判决,遂慕名找到王增强律师,委托王增强律师代理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王增强主任接受委托后,对案件材料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本案的二审判决虽更正了一审判决的部分错误之处,但仍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赵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主观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2010年7月,王增强、闫晓菲律师代理赵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一、代理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的涉案金额达一亿余元,非法获利一千余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一亿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二,认定申诉人个人非法获利一千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本案法律使用是否准确?

辩护人认为,申诉人之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主观要件,且即便构成犯罪亦属单位犯罪,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其一,申诉人赵某之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主观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二,即便申诉人赵某之行为构成犯罪,亦属单位犯罪。

三、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1998年5月至2001年9月间,孙某利用担任天津市建筑标准图书发行公司和天津市建筑标准图籍供应站(以下简称“标准图籍供应站“)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虚构标准图籍供应站是经过上级授权的专营指定性天津地区以及华北地区建筑标准手册、规范,在国家专项基金不足时可自筹资金并以投资发行周期短、回报高为诱饵,以标准图籍供应站的名义同高某等20余名被害人个人以及多家单位签订合作发行建筑标准手册协议,利用盖有城建委虚假公章的两份《关于推动建筑标准化工作的合作报告》和《发行计划》,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并将集资款占为己有。集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5亿余元其中,部分赃款用来支付被害单位及个人已到期的本金和利息,部分赃款被被告人挥霍。直至案发实际未归还之款项累计达人民币1亿余元。赵某与孙某原系朋友关系,因受孙某欺骗参与集资活动。案发后,赵某一审被天津某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赵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改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改判赵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7年,申诉人赵某刑满释放。

四、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申诉人委托,从而成为申诉人赵某的代理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申诉人出具最有利于申诉人的申诉方案,并对申诉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本案的二审判决虽更正了一审判决的部分错误之处,但仍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赵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主观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代理意见。

五、主要代理意见

申诉人:赵某

请求事项:

1.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再审;

2.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3.依法判决申诉人赵某无罪。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之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向贵院提出申诉。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的涉案金额达一亿余元,非法获利一千余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赵某于1999年5月至2001年9月间,先后向李某、张某、高某等20余人及多家单位介绍天津建筑标准图籍供应站(以下简称“标准图籍供应站”)发行建筑标准手册是政府行为、投资周期短、回报利润高、不承担风险等情况,与同案犯孙某共同进行非法集资。其中,同案犯孙某累计集资达人民币1.5亿余元,申诉人赵某参与集资累计达人民币1亿余元。期间,申诉人赵某采用与投资人签订利润低合作发行协议,与孙某签订利润高合作发行协议的手段,从中获得差息,个人获利人民币一千余万元。案发前在被害人的追讨下,申诉人赵某将个人获利的近800余万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

经分析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诉人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对申诉人赵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获利数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申诉人赵某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一亿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参与非法集资的人员包括高某、李某等21名自然人和天津开发区某公司等7家单位,涉案资金共计1.5亿余元。

1.即便按照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亦仅有高某等十名自然人参与非法集资与申诉人赵某有关(实际亦非申诉人非法吸揽),涉案资金共计1290.89万元,损失1047.007万元。

根据一审判决,仅有高某、李某等十名自然人参与非法集资与申诉人赵某有关,涉案资金共计1290.89万元,损失约1047.007万元。其余11名自然人和7家单位参与本案均与申诉人无关。

2.部分参与非法集资的自然人和单位系同案犯孙某、案外人赵某吸揽,所涉9523.4万元集资款与申诉人赵某无关。

   根据证人杨某等人证言,天津市河东区某公司、天津开发区某公司、天津港某公司系经同案犯孙某介绍参与本案,该三公司所涉4523.4万元集资款与申诉人赵某无关。

另据证人郭某等人证言,天津某物业公司系经案外人介绍参与本案,该公司所投5000万元与申诉人赵某无关。

3.案外人赵某及A贸易公司吸揽资金达一亿余元,与申诉人赵某无关。

天津市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A贸易公司”)、天津市建筑标准图籍供应站、B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自2000年9月始,A贸易公司负责筹集所需资金,个人投资需全部退出。

   2000年8月至2001年4月,赵某及A贸易公司向孙某负责的建筑标准图集供应站非法集资6279.2万元(依据申诉人提交的标准图籍供应站与A贸易公司签订的12份《合作发行建筑标准手册协议》)。另,据证人张某某证言,某商厦委托A贸易公司非法集资5000万元。可见,有证据证实赵某及A贸易公司非法集资1亿余元。

   另,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诉人赵某并非A贸易公司工作人员,且A贸易公司系同案犯孙某负责的天津市标准图集供应站的合作单位,其自身吸揽的一亿余元资金显然不能计入申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

  4.大部分参与非法集资的自然人和单位系本利滚动投资,但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并未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亿余元事实不清。

根据一审判决,“本案大部分被害人是连本带利滚动进行再投资”,集资人员、单位所持尚未兑现的发行协议及收据载明的投资中,包括此前投资产生的非法利息,且因同案犯孙某许诺投资人的年利率高达30%可见二审法院认定的1亿元投资额中包括大量的非法利息滚存,二审法院认定申诉人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亿余元事实不清。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参与集资累计达人民币一亿余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申诉人获利数额:认定申诉人个人非法获利一千余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采用与投资人签订利润较低合作发行协议,与孙某签订利润较高合作发行协议的手段(即利用大、小合同牟利),从中获得利息差,个人非法获利一千余万元,此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认定申诉人利用大、小合同,获取利息差,非法获利一千余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仅凭邵某证言认定申诉人利用大小合同非法获利,属证据不足。

其一,证人邵某的证言系孤证,孤证不能定案。

其二,证人邵某的证言不仅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与申诉人供述相悖。

2)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有相应书面合同证实申诉人利用大、小合同牟利。

   申诉人赵某基于个人投资,与天津标准图籍供应站签订合作发行协议。此外,申诉人赵某未与标准图籍供应站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

   另,据本案一、二审庭审,侦办此案的司法机关始终未出示申诉人赵某与同案犯孙某所签利润较高的大合同,亦未出示申诉人赵某与被害人所签利润较低的小合同故在没有相应书证佐证的情况下,认定申诉人通过大、小合同获取利息差的证据不足。

   3)申诉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利用大、小合同获取利息差的参与者系A贸易公司及赵某,而非申诉人。

   申诉人提供的六份《合作发行建筑标准手册协议》可以证实,赵某所代表的A贸易公司参与孙某非法集资案后,采用与天津标准图籍供应站签订利润较高的合同,而与天津某物业公司等投资者签订利润较低的合同,从中获取利息差。仅从天津某物业公司投资的4000万中(自2000年11月至2001年4月间),A贸易公司借大、小合同获利高达319.375万元。

   2.一审判决未认定申诉人获利数额,而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诉人获利人民币一千余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申诉人赵某代同案犯孙某向投资者返还的800余万元款项并非申诉人利用大、小合同获得的非法利益,而系申诉人个人财产。

   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诉人赵某系同案犯孙某集资诈骗案的最初受害人。受孙某蛊惑,申诉人自1998年始,陆续向孙某投资200余万元,并将所获利息不断滚动投入,至2001年案发前,应得本金及利润800余万元故申诉人用于返还投资者的800余万并非利用大、小合同所获利息差,而系本人所有的本金及利润。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非法获利一千余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申诉人之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主观要件,且即便构成犯罪亦属单位犯罪,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一)定性不当:申诉人赵某之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主观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主观故意:申诉人赵某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不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根据《刑法》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其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发生。然,经分析本案一、二审判决,申诉人赵某之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主观要件:

1)受到同案犯孙某欺骗,申诉人赵某误以为孙某主导的投资行为系政府行为,具有合法性(业经二审判决认定)。

   根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详见二审判决),同案犯孙某对赵某谎称其所在的标准图籍供应站是经过上级单位授权的专营指定性建筑标准手册、规范的单位,发行建筑标准手册是政府行为,在专项基金不足时,可以向社会募集资金,即申诉人赵某系受到同案犯孙某欺骗参与本案。

   2)申诉人有理由相信孙某主导的投资行为系政府行为,具有合法性。

   其一,同案犯孙某向申诉人赵某等人出示了加盖城建委公章的《关于推动建筑标准化公众的合作报告》和《发行计划书》,足以使申诉人相信孙某主导的投资行为系政府行为,具有合法性。

   其二,证人李某某等人证实,同案犯孙某向多人介绍“投资发行建筑图书属于政府行为,完全没有风险”。

   可见,同案犯孙某的介绍及其出具的加盖城建委公章的《关于推动建筑标准化公众的合作报告》和《发行计划书》,足以使非金融专业人员、亦非图书发行专业人员的申诉人相信向孙某负责的图集供应站投资的合法性。

2.申诉人受单位指派为一定行为,依法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1)申诉人系受单位指派参与本案。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申诉人赵某原系B公司职员,具有B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案外人张某代表的B公司与和孙某代表的标准图集供应站签订合作协议后,B公司委托赵某作为代表,并由B公司租赁办公用房故申诉人系受B公司指派参与合作发行图书,并非个人积极实施非法吸揽存款之行为。

   其一,同案犯孙某供述证实案外人张某代表B公司与标准图籍供应站签订合作协议,B公司一方负责筹集资金,申诉人系代表B公司工作。

   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1998年底或2000年初,孙某、张某、赵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赵某为B公司一方工作人员,B公司与标准图籍供应站共同筹建发行中心,合作发行图书,标准图籍供应站负责发行的整个过程,B公司一方负责筹建资金。

  其二,根据B公司、A贸易公司、标准图集供应站签订的三方协议,申诉人赵某系B公司方代表。

   根据三方协议约定,“B公司一方应当派出B公司人员出任公司经理,管理公司的各项业务往来,对甲乙双方的利益起到维护、保证作用”,申诉人赵某即作为B公司派出人员参与本案。

   其三,证人贺某证实,申诉人系B公司人员,与标准图籍供应站合作发行图书。

   证人贺某证实,其曾听“赵某讲他是B公司的,与标准图籍供应站合作,做图书的发行,利润特别大,投入些成本,只需二、三个月就能受益8%左右的利润。”

2)申诉人受单位指派为一定行为,依法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1)8号】二(一)“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受单位领导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申诉人受同案犯孙某蒙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单位领导指派,为B公司与标准图集供应站的发行合作行为实施了一定的辅助行为,但其并非孙某非法集资案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以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3.二审判决自相矛盾:二审判决在认定申诉人受孙某欺瞒,误认为孙某的集资行为系政府行为的情况下,判决申诉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显系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申诉人赵某之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主观要件,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自相矛盾,依法应予改判。

  (二)本案应属单位犯罪:即便申诉人赵某之行为构成犯罪,亦属单位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之规定,构成单位犯罪应符合两个条件,即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本案申诉人之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假使其行为确已构成犯罪,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1.以单位名义实施:申诉人赵某系受B公司指派,并以单位名义实施吸揽资金之行为。

根据申诉人赵某以及同案犯孙某供述,1999年6月份左右,由张某代表B公司,孙某代表标准图籍供应站,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的内容是由B公司筹集资金向孙某投资,由孙某负责建筑标准图书的发行。协议签订后,张某和孙某委托赵某来负责集资款的衔接与合作协议的签订。后于2000年8月,张某代表B公司、孙某代表标准图籍供应站、赵某代表A贸易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A贸易公司负责筹集资金,由孙某负责发行的全过程,由B公司一方负责管理,主要还是由赵某负责衔接资金和签订合同。

   可见在孙某非法集资过程中,申诉人系受B公司一方委托,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B公司一方的职责,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归属于公司。

   2.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如前所述,认定申诉人赵某所获收益均系投资收益,本人并未因吸揽资金获得额外收益。据申诉人赵某所述,在B公司与建筑标准图籍供应站双方合作期间,B公司收取投资金额1%的管理费,实际收取了15万元已给付B公司一方。而B公司、A贸易公司与建筑标准图籍供应站三方合作期间,B公司可按协议收取年运作资金总金额2%的管理费,但孙某并未给B公司一方提取该2%的管理费用。

   综上所述,申诉人赵某以单位名义参与本案,且相应所得归单位所有,其行为符合单位犯罪之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认定其行为属单位犯罪。

一、二审判决有失公正:司法机关不能依法追究大量吸揽资金获取暴利的某及A贸易公司,却追究仅为投资者的申诉人,显属司法不公。

1.A贸易公司及某吸揽资金一亿余元,且利用大、小合同牟利数千万元,司法机关未追究刑事责任。

2.申诉人赵某并未积极吸揽资金获利,而系利用自有资金投资获利,属本案受害人。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申诉人赵某是同案犯孙某非法集资的最初合作人,早在1998年就向孙某的建筑标准图籍供应站投资。一审期间,申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父亲、女友参与集资的协议与收据可证实申诉人向孙某主导的天津标准图集发行投资二百余万元,最终产生本息800余万,全部用于归还投资者损失。(根据申诉人赵某提供的2001年1月10日提供的《合作发行建筑标准手册协议》,仅2001年1月就向标准图籍供应站投资292.8万元,三个月获利98.0880万元。)

  3.A贸易公司及某非法获利数千万元,申诉人赵某代其赔付投资者800余万元。

   A贸易公司、某利用大、小合同产生的利息差非法获利数千万元等原因,导致孙某的资金链断裂,其他投资者的本息不能归还,投资者损失巨大。为降低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申诉人赵某拿出本人投资的本息800万元,代A贸易公司、某、孙某偿付给投资者。

综上,A贸易公司及某非法吸揽资金一亿余元,且非法获利数千万元,而申诉人损失本息800余万元,司法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申诉人的刑事责任,但却不追究A贸易公司及某的法律责任,司法公正何在?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对申诉人的判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赵某之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主观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二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及获利数额均与事实不符,对申诉人赵某定罪量刑有误,故申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诉,恳请贵院依法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撤销二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申诉人赵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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