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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增强主任依法为天凯公司非法集资案被告人潘某某辩护(非法集资十二亿余元),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情节的意见。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2108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增强主任依法为天凯公司非法集资案被告人潘某某辩护(非法集资十二亿余元),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情节的意见。


本站讯

 天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金额达十二亿余元)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委托得安所王增强主任担任辩护人王增强主任依法出庭为被告人潘某某做有罪从轻辩护。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当以实际收取的金额计算涉案金额公诉机关认定涉案金额时未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导致认定数额过高。

   关于存款人数的认定:定量刑考虑的应当为人数而非人次(13115人次)认定存款人数应当考虑同一人将本息、佣金、奖金等资金转存的问题认定存款人数应当考虑同一投资人多次投资的问题认定存款人数应当考虑一人利用多人名义投资的情况

   关于对潘某某涉案事实的三点说明被告人潘某某未参与被告单位海参威公司的吸存行为,依法不应对该公司吸存行为负责

关于潘某某负责公司宣传网站的制作、宣传资料的审核的认定关于潘某某负责给客户做讲座的认定

   2.被告人具有哪些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第一,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本案从犯

   第二,被告人潘某某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第三,部分投资者系本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亲友投资

   第四,大部涉案资金在案发前后已经返还或者即将返还

   第五,涉案资金大部用于生产经营,部分资金能够清退    

第六,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第七,被告人潘某某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

  第八,投资人为谋求非法高息,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对本案社会危害性的发生具有过错。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天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潘某某,非法吸收金额达十二亿余元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可能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系定罪、量刑之重要依据,对于控方指控的非法吸存额,辩护人提出以下问题,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一)应当以实际收取的金额计算涉案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二)公诉机关认定涉案金额时未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导致认定数额过高。

   公诉机关认定本涉及的协议金额为127547万元,支付利息后的金额为102899.42万,二数额均不应予以认定为非法吸揽的数额。

  1.协议金额:根据被告人供述、投资人证言、审计报告等证据,由于预先扣除利息,协议金额并非诸被告单位实际收取的金额。

   2.支付利息后的金额:并非实际收取的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1)存在本金转存的问题:根据投资人证言及被告人口供,本案大量存在投资人将投入的本金收回后再次投资的情况,意味着对同一笔资金反复投资,被告单位实际收取的资金并未因反复投资而增加,故认定实际收取的资金时应当考虑反复投资的问题。

  2)存在利息转存的问题:根据投资人证言及被告人口供,本案存在投资人获得利息后再次投资的情况,由于利息来源于投资款本金,将利息再次投入意味着存在对已经被计入吸存额的本金再次投入,故在认定实际收取的资金时应当考虑该问题。

   3)存在将获得的佣金和奖金转存的问题:根据投资人证言及被告人口供,各被告人、投资团队的负责人、投资人或多或少获得过公司给付的佣金、奖金,且该佣金高达21%以上该佣金、奖金来源于投资本金,已被计入投资总额,将奖金、佣金再次投入时如再次被计入总额,意味着重复计算,故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4)存在对投资额重复计算的问题:公诉机关虽然将各个投资团队予以区分,但部分投资团队之间存在交叉,不可避免导致数额的重复计算,在质证阶段其他被告人(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律师也提出重复计算的问题。

   综上,根据被告人口供、投资人证言及审计报告上述本金转存、利息转存、佣金转存可能涉及金额数亿元,其中仅佣金一项,审计报告显示的金额为3亿余元,虽然并不意味着全部佣金被转存,但可以想象该数额必非小数,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关于存款人数的认定:定量刑考虑的应当为人数而非人次(13115人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关系到行为的遭受损失的人数,进而影响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系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但仅仅是人数而非人次。

  (一)认定存款人数应当考虑同一人将本息、佣金、奖金等资金转存的问题

  (二)认定存款人数应当考虑同一投资人多次投资的问题

  控方出示的被告人口供、投资合同等证据显示,大量存在一个投资人几次投资,甚至数十次投资的问题,故在考虑投资人数时应予考虑。

  (三)认定存款人数应当考虑一人利用多人名义投资的情况:

   根据控方提交的被告人口供、投资人证言等证据,本案客观存在一人利用多人名义投资的问题,故认定投资人数时应予考虑。

   关于对潘某某涉案事实的三点说明

  (一)被告人潘某某未参与被告单位海参威公司的吸存行为,依法不应对该公司吸存行为负责。

   被告人韩秀、潘某某等人口供证实,该公司吸揽存款时,被告人潘某某作为投资人前去考察,其参与本案时,海参威公司已经结束吸揽存款,故应当在涉案金额中扣除。

  (二)关于潘某某负责公司宣传网站的制作、宣传资料的审核的认定。

1.没有直接的文件或其他证据证实潘某某具有该职责;

2.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实际负责了宣传网站的制作、宣传资料的审核

3.有证据证实公司网站的制作系侯某某负责,并非潘某某负责---韩秀、潘某某供述。

  (三)关于潘某某负责给客户做讲座的认定

根据被告人口供,潘某某仅仅是接待过客户,但没有证据证实其负有给客户讲座的职责,或专司讲座职责负责与参与接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体现了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希望公诉机关予以甄别。

   第二部分,有关量刑情节,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一)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本案从犯,希望法庭量刑时考虑。

   被告人虽然系股东副总经理、财物总监的身份,也参与过接待部分客户,参与用吸揽的存款购买煤炭公司股权,但其均未起到主要作用。

1.非本案犯意的提起者有各被告人供述为证

2.非人员纠集者

3.非涉案三公司的组建者;

4.非吸存、返利模式的设计者;

5.非对外宣传的主要负责者:宣传网站并非其设计、制作,宣传资料并非其设计、购买、印制,亦未直接实施对外宣传

6.非吸存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本人并未直接去发展客户,未签署合同、收取资金,故其非吸揽行为的主要实施者

7.非对外投资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虽然主要参与投资,但根据被告人韩秀等人供述,早在被告人潘某某参与前,被告人韩秀等人已经确定吸纳资金购买煤矿,且购买煤矿公司股权的主要谈判者系被告人董元,最终决策者系被告人韩琴,被告人潘某某仅仅是参与者,并非主要行为实施者,亦非主导者。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虽有股东、副总经理、财物总监之名,但其受人纠集参与本案,并非本案吸揽存款行为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其在本案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其从犯地位,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潘某某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交代了其所得赃款的去向,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查扣了其所有银行账户中的900万元资金,且潘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了150万元的投资合同,故其有退缴赃款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对其退赃行为酌情从轻处罚。

  (三)部分投资者系本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亲友投资,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确实存在对社会公开宣传,但同时存在向单位内部员工或亲友投资的情况,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大部涉案资金在案发前后已经返还或者即将返还,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案发前后已经归还的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控方出示的证据材料,本案已查扣的金额达6亿余元,考虑本息转存、佣金转存等情况,投资的大部资金均能返还,希望法庭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五)涉案资金大部用于生产经营,部分资金能够清退,希望法庭量刑时考虑。

   根据《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是否将所吸纳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系量刑考虑的情节,涉案资金中的约4.5亿元被用于投资,部分资金用于办公支出,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六)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自愿认罪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潘某某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4条规定,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1.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作为高中文化程度,并不明确股权基金、私募基金的特定要求,并未认识到其行为构成犯罪,且其参与本案后主要参与对外投资事宜,并非有意触犯法律,亦非有意造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显现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2.人身危险性不大:被告人潘某某此前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小,属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即属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请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4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八)投资人为谋求非法高息,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对本案社会危害性的发生具有过错,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涉众性犯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受到惩罚但不可否认的是投资人的行为亦具有非法性,其为追求非法高息与非法金融活动,促使扩大的社会危害性的产生,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前述辩护意见,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亦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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