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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增强主任依法为天凯公司非法集资案被告人潘某某辩护(非法集资十二亿余元),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情节的意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增强主任依法为天凯公司非法集资案被告人潘某某辩护(非法集资十二亿余元),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情节的意见。 本站讯 天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金额达十二亿余元)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委托得安所王增强主任担任辩护人。王增强主任依法出庭为被告人潘某某做有罪从轻辩护。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关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当以实际收取的金额计算涉案金额;公诉机关认定涉案金额时未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导致认定的数额过高。 第二,关于存款人数的认定:定罪量刑时考虑的应当为人数而非人次(13115人次):认定存款人数应当考虑同一人将本息、佣金、奖金等资金转存的问题;认定存款人数应当考虑同一投资人多次投资的问题;认定存款人数应当考虑一人利用多人名义投资的情况。 第三,关于对潘某某涉案事实的三点说明:被告人潘某某未参与被告单位海参威公司的吸存行为,依法不应对该公司吸存行为负责; 关于潘某某负责公司宣传网站的制作、宣传资料的审核的认定;关于潘某某负责给客户做讲座的认定。 2.被告人具有哪些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第一,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本案从犯; 第二,被告人潘某某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第三,部分投资者系本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亲友投资; 第四,大部分涉案资金在案发前后已经返还或者即将返还; 第五,涉案资金大部用于生产经营,部分资金能够清退; 第六,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第七,被告人潘某某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 第八,投资人为谋求非法高息,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对本案社会危害性的发生具有过错。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天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潘某某,非法吸收金额达十二亿余元。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可能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了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其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本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了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与人性化的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关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系定罪、量刑之重要依据,对于控方指控的非法吸存额,辩护人提出以下问题,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一)应当以实际收取的金额计算涉案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二)公诉机关认定涉案金额时未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导致认定的数额过高。 公诉机关认定本案涉及的协议金额为127547万元,支付利息后的金额为102899.42万,二数额均不应予以认定为非法吸揽的数额。 1.协议金额:根据被告人供述、投资人证言、审计报告等证据,由于预先扣除利息,协议金额并非诸被告单位实际收取的金额。 2.支付利息后的金额:并非实际收取的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1)存在本金转存的问题:根据投资人证言及被告人口供,本案大量存在投资人将投入的本金收回后再次投资的情况,意味着对同一笔资金反复投资,被告单位实际收取的资金并未因反复投资而增加,故认定实际收取的资金时应当考虑反复投资的问题。 2)存在利息转存的问题:根据投资人证言及被告人口供,本案存在投资人获得利息后再次投资的情况,由于利息来源于投资款本金,将利息再次投入意味着存在对已经被计入吸存额的本金再次投入,故在认定实际收取的资金时应当考虑该问题。 3)存在将获得的佣金和奖金转存的问题:根据投资人证言及被告人口供,各被告人、投资团队的负责人、投资人或多或少获得过公司给付的佣金、奖金,且该佣金高达21%以上。该佣金、奖金来源于投资本金,已被计入投资总额,将奖金、佣金再次投入时如再次被计入总额,意味着重复计算,故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4)存在对投资额重复计算的问题:公诉机关虽然将各个投资团队予以区分,但部分投资团队之间存在交叉,不可避免导致数额的重复计算,在质证阶段其他被告人(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律师也提出重复计算的问题。 综上,根据被告人口供、投资人证言及审计报告,上述本金转存、利息转存、佣金转存可能涉及金额数亿元,其中仅佣金一项,审计报告显示的金额为3亿余元,虽然并不意味着全部佣金被转存,但可以想象该数额必非小数,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二,关于存款人数的认定:定罪量刑时考虑的应当为人数而非人次(13115人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关系到行为的遭受损失的人数,进而影响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系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但仅仅是人数而非人次。 (一)认定存款人数应当考虑同一人将本息、佣金、奖金等资金转存的问题; (二)认定存款人数应当考虑同一投资人多次投资的问题: 控方出示的被告人口供、投资合同等证据显示,大量存在一个投资人几次投资,甚至数十次投资的问题,故在考虑投资人数时应予考虑。 (三)认定存款人数应当考虑一人利用多人名义投资的情况: 根据控方提交的被告人口供、投资人证言等证据,本案客观存在一人利用多人名义投资的问题,故认定投资人数时应予考虑。 第三,关于对潘某某涉案事实的三点说明。 (一)被告人潘某某未参与被告单位海参威公司的吸存行为,依法不应对该公司吸存行为负责。 被告人韩秀某、潘某某等人口供证实,该公司吸揽存款时,被告人潘某某作为投资人前去考察,其参与本案时,海参威公司已经结束吸揽存款,故应当在涉案金额中扣除。 (二)关于潘某某负责公司宣传网站的制作、宣传资料的审核的认定。 1.没有直接的文件或其他证据证实潘某某具有该职责; 2.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实际负责了宣传网站的制作、宣传资料的审核; 3.有证据证实公司网站的制作系侯某某负责,并非潘某某负责---韩秀某、潘某某供述。 (三)关于潘某某负责给客户做讲座的认定 根据被告人口供,潘某某仅仅是接待过客户,但没有证据证实其负有给客户讲座的职责,或专司讲座职责。负责与参与接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体现了不同的地位和作用,希望公诉机关予以甄别。 第二部分,有关量刑情节,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一)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本案从犯,希望法庭量刑时考虑。 被告人虽然系股东、副总经理、财物总监的身份,也参与过接待部分客户,参与用吸揽的存款购买煤炭公司股权,但其均未起到主要作用。 1.非本案犯意的提起者,有各被告人供述为证; 2.非人员纠集者; 3.非涉案三公司的组建者; 4.非吸存、返利模式的设计者; 5.非对外宣传的主要负责者:宣传网站并非其设计、制作,宣传资料并非其设计、购买、印制,亦未直接实施对外宣传; 6.非吸存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本人并未直接去发展客户,未签署合同、收取资金,故其非吸揽行为的主要实施者; 7.非对外投资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虽然主要参与投资,但根据被告人韩秀某等人供述,早在被告人潘某某参与前,被告人韩秀某等人已经确定吸纳资金购买煤矿,且购买煤矿公司股权的主要谈判者系被告人董元某,最终决策者系被告人韩某琴,被告人潘某某仅仅是参与者,并非主要行为实施者,亦非主导者。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虽有股东、副总经理、财物总监之名,但其受人纠集参与本案,并非本案吸揽存款行为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其在本案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其从犯地位,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潘某某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交代了其所得赃款的去向,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查扣了其所有银行账户中的900万元资金,且潘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了150万元的投资合同,故其有退缴赃款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对其退赃行为酌情从轻处罚。 (三)部分投资者系本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亲友投资,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确实存在对社会公开宣传,但同时存在向单位内部员工或亲友投资的情况,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大部分涉案资金在案发前后已经返还或者即将返还,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案发前后已经归还的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控方出示的证据材料,本案已查扣的金额达6亿余元,考虑本息转存、佣金转存等情况,投资的大部资金均能返还,希望法庭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五)涉案资金大部用于生产经营,部分资金能够清退,希望法庭量刑时考虑。 根据《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是否将所吸纳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系量刑考虑的情节,涉案资金中的约4.5亿元被用于投资,部分资金用于办公支出,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六)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自愿认罪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潘某某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4条规定,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1.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作为高中文化程度,并不明确股权基金、私募基金的特定要求,并未认识到其行为构成犯罪,且其参与本案后主要参与对外投资事宜,并非有意触犯法律,亦非有意造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显现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2.人身危险性不大:被告人潘某某此前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小,属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即属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请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4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八)投资人为谋求非法高息,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对本案社会危害性的发生具有过错,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涉众性犯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受到惩罚。但不可否认的是,投资人的行为亦具有非法性,其为追求非法高息参与非法金融活动,促使扩大的社会危害性的产生,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前述辩护意见,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亦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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