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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近2700余万元,法院在采纳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黄某作出从轻判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近2700余万元,法院在采纳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黄某作出从轻判决。
本站讯 日前,王增强主任接受本案当事人黄某家属之委托,作为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针对本案公安机关的指控发表“被告人黄某并非集资行为的直接人员,并不掌握涉案款项;且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亦非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宣传吸揽资金。公安机关对本案定性及法律适用并不准确”的无罪法律意见。天津某法院充分考虑该无罪法律意见,对被告人黄某作出从轻判决。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黄某是否应对被告人朱某、许某吸揽的投资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该二人吸揽的投资并非由被告人黄某介绍或基于对被告人黄某的信任而参与投资,故该部分投资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 (二)被告人黄某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A公司的运作方式及按约定返还投资本利之行为,使被告人黄某确信其行为之合法性、正当性,黄某始终不知涉案资金的实际用途,始终认为其行为系帮助某市投资者进行投资,属于正常民间投资,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三)被告人黄某是否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直接吸揽的20人均系其亲朋好友,并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樊某以投资天津A公司网上炒吉林玉米现货零风险高息返利为诱饵,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年某(另案处理)向江苏省某市投资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设立多个银行账户为某市投资者转账、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为投资者开据收款收据等。期间,被告人黄某、樊某帮助年某非法向35名江苏省某市群众吸收公众存款2700余万元,给群众造成实际损失1700余万元。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到十年有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作为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王主任专研刑事案件,尤其是参与了众多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非法集资类案件,积累了大量实务经验,从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本案中,王增强主任针对公安机关的指控依法提出“被告人黄某并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且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和法律适用并不准确”的无罪法律意见。法院审理期间充分考虑该无罪法律意见,对被告人黄某作出缓刑判决。王增强主任保障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赢得了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好评。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事实之辩。部分集资额及损失不应由被告人黄某等人承担刑事责任。 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某市地区共计有35名被害人参与非法集资,金额达2700余万元,造成损失1700余万元,不持异议。但认为部分集资额及损失并非被告人黄某所吸揽、所导致,不应由被告人黄某负责。 (一)受另案处理的年某欺骗,被告人黄某、朱某、许某等人分别为年某吸揽资金,被告人黄某不应对朱某、许某吸揽的投资负责(吸存额:887万余元,损失715万余元)。 1.许某、朱某系经年某介绍参与本案,不应由被告人黄某对其200余万投资负责。 根据被告人黄某供述、证人许某、朱某证言及年某供述,许某、朱某系某市地区最早向A公司投资的人员之一。早在2006年3月,二人即通过被告人黄某到A公司考察,并投资100万元委托黄某代抄玉米现货。 2006年11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年某亲自到某市宣传,二人经年某介绍,陆续向A公司投资二百余万元。此事实有二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确认。 综上,该二人并非被告人黄某介绍或基于对被告人黄某的信任而参与投资,故该二人的投资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 2.被害人徐甲、徐乙、徐丙、董某、邱某、袁某等六人通过许某参与投资,应当由许某对该投资负责。 其一,根据被告人黄某供述称,某市部分被害人是许某发展,其投资及获利都是通过许某银行卡与A公司往来。 黄某:2006年11月初…年某跟我和朱某、许某讲“某市形势不错,你们多发展点客户,成立个分公司…”那时年某叫我具体负责分公司的企业管理,朱某、许某负责业务拓展,年某负责指导……到2007年4月份的样子,年某把我和朱某、许某各自发展的客户的收益打到我们三个人的银行卡上,由我们再分给各自发展的客户。 其二,A公司负责人年某供述证实许某、朱某单独在某市为年某非法吸存一千余万元。 年某:“你在江苏省某市吸收存款返息中是谁帮助你吸存的?是黄某帮助我吸存的,另外还有朱某、许某。” “朱某吸存款情况?他也是2007年1月份到2008年大概1月份吧,他自己存款我公司合计有200多万元…我听黄某、许某讲是朱某个人的款。” “许某吸收存款情况?他从2007年1月到2008年1月共计大约在某市为我吸存款有一千来万元,这里面的资金少部分在100来万元是他自己的,大部分是他通过亲朋(吸)收来的……” 其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徐甲、徐乙、徐丙、董某、袁某系通过其个人账户向A公司投资。 许某:“有哪几个人通过你向A公司投资的?也不能说是通过我向A公司投资,只是用了我的账户。通过我的账户向A公司投资的有以下几个人:我的大姐徐乙、我的二姐徐甲、我的哥哥徐丙、我丈夫董甲的亲姐姐董某、我的朋友袁某、我的姑父荣某。” 其四,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投资记录显示被害人徐甲、董某、徐乙、邱某等人系通过许某投资。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委托家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其与樊某制作的投资记录,该记录系原始形成,且与银行往来凭证等证据材料基本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 该记录明确显示,被害人徐甲、董某、徐乙、邱某等人系通过许某投资,其中包括投资时间、投资人姓名、投资数额等信息。 (二)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有20名被害人系经被告人黄某介绍后向A公司投资,涉案金额共计1509.4万元,损失共计939.88万元。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35名被害群众系被告人黄某与同案被告人樊某及案外人年某、许某共同发展,被告人黄某实际发展客户20人,吸揽资金1509.4万元,损失939.88万元。 1.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发展客户15人,涉案资金1347.4万,损失873.08万元。 其一,被告人黄某吸揽的人员共计15人。 根据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经其介绍参A公司投资的人员18人,投资本金共计1300余万元。 上述18人中,因姜某、范某、周某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虽有被告人供述,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其二,被告人黄某吸揽的15人共计投资1347.4万,损失873.08万。 据被告人黄某供述,其吸揽人员15人,涉案资金共计1493万元。但经分析被害人陈述,辩护人注意到施某、仇某、徐某、芥某、杜某等5人将到期本息145.6万元进行转投资,不应重复计入投资数额。故被告人黄某实际吸揽客户存款共计1347.4万元,损失共计873.08万元。 2.根据被害人杨某、秦甲、秦乙陈述,该三人通过被告人黄某A公司投资82万元,本息已全部收回(利息18.2万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共向18名被害人吸揽资金1429.4万元,造成损失共计873.08万元。 3.被害人臻某系经被害人施某(黄某发展)介绍后向天津A公司投资50万元,损失41万。 根据被害人臻某陈述,其是通过施某了解到A公司,并以施某名义投资50万元,损失41万元。 臻某:我和施某是妯娌,听到施某说完以后我才知道这件事(投资A公司)的,听说收益不错,我也就投了…… 4.被害人姜某系经被害人仇某(黄某发展)介绍后向天津A公司投资30万元,损失25.8万。 根据被害人姜某陈述,其是通过仇某知道A公司,并参与投资的30万元,损失25.8万元。 姜某:我是通过朋友黄某的妻子仇某知道A公司投资事的,说是年利息25%,每月返还2%,零风险。 (三)据同案被告人樊某供述,本案7名被害人(樊甲、樊乙、樊丙、洪某、运某、万某、章某)系经被告人樊某所吸揽(吸存额303万元,损失45万元)。 1.被告人樊某吸揽投资人员共计7人。 根据同案被告人樊某供述,被害人樊甲、樊乙、樊丙、洪某、运某系经其介绍后向天津A公司投资,且上述人员均系被告人樊某的亲戚、朋友、同事。 樊某:我个人发展的客户有芥某、施某、辛某、沈某、徐某、樊甲、樊乙、程某、樊丁、运某、杜某、洪某…吸收存款金额以记录为准。 被害人章某系被告人樊某之母,根据章某陈述,其通过樊某参与投资。 被害人万某陈述称通过樊某参与投资。 2.被告人樊某吸揽7名被害人共计投资303万元,损失45万元。 被害人樊甲、樊乙、樊丁均存在以到期本息转投资情况,该三人实际投资金额为45万元,损失为45万元。 被害人章某称以康某名义投资,但因没有康某陈述予以佐证,辩护人认为认定去投资五万元的证据不足。 另三名投资人洪某、运某、万某共计投资258万元,本息均已收回(获利51.5万元),无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其在某市地区实际发展客户共计20人,共计吸揽资金1509.4万元,造成损失共计939.88万元。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被告人黄某不应对全部2700万元存款承担责任。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法律适用。被告人黄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樊某以投资天津A公司网上抄吉林玉米现货零风险、高息返利为诱饵,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年某(另案处理)向江苏省某市投资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然,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被告人黄某等人之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主客观要件,不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主观要件:被告人黄某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未意识到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社会危害后果。 依照《刑法》第176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投资,并不明知其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行为。 1.被告人黄某受到年某虚假宣传之误导,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常民间投资,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根据被告人黄某等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年某先后十余次到某市宣传A公司,宣称A公司经营吉林玉米现货交易利润可观,客户可以将资金投到他的公司进行玉米现货交易,并向被告人黄某等人出示了诸多权威性的宣传资料。包括:天津A公司成立两周年庆典碟片、天津电视台采访年某的碟片、A公司、A连锁购物中心、A集团彩页介绍…其中A公司有向公司现货交易流程图、介绍等投资内容。 另据年某供述,此举的目的是“就是为了造声势,目的是让向我公司所有投资存款人亲自看到我公司如何盈利和效益进行宣传,就是大量吸存款,以高额返息为诱饵,要不无法缓解公司亏损问题。” 正是由于年某的欺诈行为,导致包括黄某在内的众多某市投资者误以为是正常的民间投资,故被告人黄某并未意识到其行为具有任何违法性。 2.被告人黄某之子黄某某在A公司任操盘手,正常从事现货交易,使被告人黄某有理由相信投资的合法性、正当性。 被告人黄某的儿子——被告人黄某某系A公司的操盘手,正常进行玉米现货交易,使得被告人黄某相信A公司确在经营吉林玉米现货交易,涉案款项亦实际用于投资玉米现货交易。 3.A公司按约定返还投资本利之行为,使被告人确信行为之合法性、正当性。 自2006年3月,朱某、许某首次向A公司投资至2007年10月底以前,A公司均能按时返还投资者本金及高额利息,此举不仅增加了投资者的信任,也吸引了更多的投资者。 例如袁某陈述…我和许某经常有联系,早就听她讲起过投资天津A公司回报很好的…年某来某市…他和我们说,黄某某作为操盘手,是你们某市人,你们还有啥不放心。加上我听说许某等人的投资利润都能按时拿到……所以我也进行了投资(100万元)。 4.A公司的运作方式足以使被告人黄某相信其投资的合法性、正当性。 被害人与年某所在的A公司签订《资金委托代理运作协议书》等书面协议,委托A公司代抄玉米现货,并可通过通过网络查询现货交易情况,此种投资方式并不违犯法律之禁止性规定,足以使被告人确信投资之合法性、正当性。 年某:2006年11月初,我到某市。在黄某家,朱某、许某联系了一些他们的朋友过来,我向他们具体介绍了A公司的情况,及如何投资吉林玉米市场进行现货交易的具体模式。而且我向他们介绍,客户通过A公司投资到吉林玉米市场,有三种投资方式,一种是客户自己进行操盘,风险由自己承担;一种是跟操盘手合作,风险与操盘手共同承担;还有一种是零风险,把资金投到A公司,由公司进行运作,保证每年25%的收益。如果好的话年底还有分红,所谓分红就是行情好的话年底再给客户一点奖金。某市客户认为自己不会操盘,跟操盘手不熟悉,第三种方式最适合他们。 如果某市投资者要求在电脑中看他们的投资交易情况,我就通知信息部按某市投资者的投资金额分配给账号,可以在电脑系统中进行查询。一开始账号上显示的金额,是实际投到玉米市场的资金。后来到2007年5月份左右,我把某市投入的钱用到别的地方,有些投资者要求看账号,为了欺骗那些投资者,我就通知信息部在系统里给投资者分配账号和资金,其实这个钱是虚假的… 5.被告人黄某等人始终不知涉嫌资金的实际用途,始终认为其行为系帮助某市投资者进行投资。 年某:……为了填补成立天津公司挪用抄现货保证金的事,但这几个人根本不知道我的意图,但因没有成立,所以我让这几个人帮助我吸存款,同时有高息返利…… 黄某:问——出于什么目的替年某介绍发展客户?基于两个目的,一个是真像年某所讲的,公司效益好,让大伙把钱投进去,让大伙赚点钱也是好事,同时另一个原因是我也从中获得佣金。 综上,被告人黄某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亦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然更无法意识到其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严重后果,更不可能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二)被告人黄某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客观要件:被告人黄某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揽存款。 根据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第四条对非法吸收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客观表现不仅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亦表现为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被告人黄某等人并未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客观要件。 1.被告人黄某直接吸揽的20人均系其亲朋好友,并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2.被告人黄某证实,经其介绍参与投资的7人均系其亲朋好友,并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综上,被告人黄某之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有相关部门鉴定。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6月30日)第六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第十二条“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经中国人民银行调查认定后,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为非法,责令停止一切业务活动,并予公告。”中国人民银行系非法金融业务的取缔单位及认定单位。本案是否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行为,应当由专司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出认定,不应由非专业的的司法机关予以认定。 第三部分:量刑情节。被告人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一)被告人黄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被告人黄某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之行为,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1.检举、揭发年某的诈骗行为,并提供了侦破年某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线索。 本案被告人黄某在年某未归案前,积极向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某分局报案,并递交了控告年某在某市集资诈骗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为投资者开具的收据、存款返利明细表、黄某等人银行卡对账单、投资记录等书证材料。 此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年某在某市地区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之检举、揭发行为对司法机关侦破年某在某市地区投资情况提供了重要依据和线索,根据《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 2.年某与黄某并非共同犯罪,应认定被告人黄某之立功情节。 被告人黄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年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故被告人年某与黄伟祖并非共同犯罪,其对年某的揭发、检举属于《自首、立功解释》规定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 3.被告人黄某之检举、揭发属于重大立功。 其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成立重大立功的条件: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即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即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构成重大立功。 其二,被揭发、检举的年某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综上,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之行为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起诉书已经认可被告人黄某之自首情节,辩护人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及《自首、立功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首应当满足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本案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黄某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条的精神,“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16条亦有对主观恶性小的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规定。本案被告人黄某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可从轻处罚。 1.被告人黄某同是本案受害人,具有双重身份: 被告人黄某不仅为年某在某市地区非法集资提供了帮助,个人亦参与投资,并为其亲友介绍投资,造成本人及亲友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其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其行为显现的主观恶性小。 2.据被告人黄某及年某供述,为弥补受害人经济损失,自行垫资二十余万元,显现其主观恶性较小。 黄某:某市投资款我都打给年某,我没有留一分钱;100万元佣金我没有拿到,而是又投入年某公司,同时为年某没有及时返还存款利息垫付了20多万元。 年某:2007年11月份以后,我没有钱再支付某市客户的利息,但是黄某帮我垫支了一部分。因为前期我返还给黄某佣金,他把那部分佣金先垫付作为某市客户的利息。 3.被告人黄某归案后,积极将本案所涉全部书证材料交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积极弥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示出其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将与案件有关的全部书证材料提交给公安机关,包括为投资者开具的收据、存款返利明细表、黄某等人银行卡对账单、投资记录等,为公安机关及时查明某市地区投资情况提供了重要线索及依据。 (四)被告人黄某人身危险性不大,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条之规定,“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16条亦有相关规定。 本案被告人黄某一贯表现良好,此前并无前科劣迹,系典型的初犯、偶犯,可见其人身危险性不大,可改造性较强,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悔罪,且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始终表示认罪、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本案虽然损失巨大,但各被害人均具有违法者与受害人的双重身份,不应由被告人一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既然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非法金融活动,各被害人既是本案受害人,亦是违法者。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及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人黄某单独对本案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本案客观事实、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人黄某所具有的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之行为做出客观评判,以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刑法之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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