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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00余万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意见,被告人最终虽然被判有罪,但获得缓刑判决。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2169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00余万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意见,被告人最终虽然被判有罪,但获得缓刑判决

本站讯

日前,王增强主任接受本案当事人李某家属之委托,作为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发表被告人李某并非集资行为的直接人员,并不掌握涉案款项,且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亦非向社会公众不特定人员公开宣传吸揽资金,公安机关对本案定性及法律适用并不准确的无罪法律意见天津某法院充分考虑该无罪法律意见,对被告人李某作出缓刑判决。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认为李某对本案中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不知情,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李某是否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行为?

   辩护人认为李某并不是本案中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实施人,且从资金流向上来看,李某并没有实际掌握涉案款项,不能认定其实际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三)本案是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吸收公众资金行为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也并非向不特定公众吸揽资金,并没有完全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必备条件。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作为天津某公司法人及实际负责人,2012年2月至4月间,超出经营范围,以该公司名义,以集中收购国内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房及二手房,待升值后卖出赚取差价及出租所买房产收租金等项目,已签订《某公司保障型投资理财协议书》为手段,以投资周期短、收益回报高及上打息为诱惑,通过发展的投资代理人对外宣传,吸揽25余名社会公众的存款1776万元。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三到十年有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作为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王主任专研刑事案件,尤其是参与了众多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非法集资类案件,积累了大量实务经验,从最有利于当事人角度出发,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本案中,王增强主任针对公安机关的指控依法提出被告人李某并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且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和法律适用并不准确的无罪法律意见。法院审理期间充分考虑该无罪法律意见,对被告人李某作出缓刑判决。王增强主任保障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赢得了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好评。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从主观故意上来看,李某对公司工作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并不知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第176条之规定,被告人构成非法刺手公众存款罪的前提在于其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对此并不知情。

  (一)被告人李某本人始终强调其对本案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并不知情。

  (二)李某在得知A公司利用某公司名义非法吸存之后的补救行为反映了其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投资人证言显示,李某从香港回到内地后,得知A公司利用某公司吸揽资金,立即向A公司追讨资金,安抚投资人,并积极筹款退还投资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其至少已经退还了300万元以上的资金。

   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态度,李某行为显现其对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并不知情,且持反对态度。

  (三)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某对本案指控的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并不知情。

   证人安某在《询问笔录》中证实,被告人李某主动召集公司的相关人员了解公司非法集资的情况,显示李某并不知情,否则无需再进行了解。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确实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知情,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被A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不应当对他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部分,从客观行为实施上来看,李某并不是本案中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实施人,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求。

   根据刑法第176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没有经过未经许可,面向不特定的对象,公开宣传集资事宜,向投资人承诺给付回报。核本案证据材料,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此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一)李某本人始终没有承认其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二)本案中关键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某并没有亲自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具体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在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的证人郭某、季某、刘某、安某、张某等人均可证实被告人没有实施任何具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1.郭某《询问笔录》:某公司成立后推出《某公司保障型投资理财协议书》内容就是向客户募集资金投资房地产,这项业务陈某应该参与了,因为平时朱总去某公司给他们理财师、员工进行产品销售赔偿讲座,一般都是我陪朱总去某公司,某公司募集资金的协议是A给制作的,用的收款收据也是A公司给他们的,只是投资协议,收据盖某公司的印章。

   某公司开展募集资金业务后,《某公司保障型投资理财协议书》收款收据保管情况?一部分协议书直接送到某公司,收款收据季某一般从我手中领取,有时我和朱总去某公司就带着收据给季某。

  2.季某《询问笔录》:《某公司保障型投资理财协议书》是印刷公司直接送到某公司,我不知道这份协议书是谁制定并组织印刷的,协议书到公司后,陈某就过来组织业务员募集资金……

   3.刘某某《讯问笔录》:安某询问我某公司的情况,是不是与A公司有合作,因为我不了解A公司具体情况,于是我就问陈某,并说明是安某要问的。陈某说安某想投资就让她去某公司投资,于是我就按照陈某说的某公司情况介绍给安某,无外乎就是某公司多么有实力,李某经常往返香港这些话,后来陈某和安某之间商谈的具体事宜,我没有参与不清楚。

   4.安某《询问笔录》:刘某某自称是天津某公司的副总经理。我和刘某某商定,天津某公司给我公司6%的返点,这里包括支付客户利息的2.5%,给我公司业务员提成2.5%,和我公司提成的1%,另外之前刘某某要我给他一定的好处费,所以我还要从公司的1%提成中分0.5%给刘某某。

   5.张某《询问笔录》A公司的朱总给我们公司理财客户经理开会培训讲过产品的拓展思路.

  (三)本案中的被害人同样证实李某本人并没有亲自实施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被害人王某、关某、张某某近二十人的陈述均称,是通过大众联合公司的陈某投资的,并且在购买某公司的理财产品期间,自始至终也没有见过李某,只是在2012年6月份后,投资钱款没有收回后才找到李某,李某称他并不知道某公司集资的事实,但是他会承担集资这件事情的责任,会如数还款。

   另,受害人刘某2013年2月6日询问笔录中称自己在2012年3月13日和李某签订了“某公司保障型投资理财协议书”,但辩护人注意到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李某出入境情况中显示,李某在2012年3月11日17时27分出境前往澳门,在3月14日8时14分入境,在13日这天李某并不在天津,这也更加说明了有人冒用李某的名义签订协议书的事实。

 (四)从资金流向上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实际掌握指控的涉案的1776万元公众存款。

  综上,本案被告人、从事吸揽业务的经办人、投资人均可证实被告人李某虽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没有实施任何非法吸揽存款的业务,其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

  第三部分,虽有陈某、任某称某公司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李某一手操作的,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明显有悖客观事实,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和任某在供述中均称,某公司募集事实全是李某操作的,与A公司无关,但二人供述明显不属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可言。

   1.与被告人李某口供不符;

   2.与证人郭某证言、季某等人证言不符:A公司员工郭某等人均可证实A公司不仅参与了此事,而且实际上操作了募集资金的行为。

  被告人陈某、任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二人供述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本案是公安机关侦办A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陈某、任某作为另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如果本案募集资金的行为能够证实与他们有关,一定程度上是增加了他们在另一起案件中的犯罪数额,其二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他们相关供述的证明力需要严格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安某等人证言、投资人陈述,可以证实本案系A公司利用李某长期不在内地无法掌控公司的时机,恶意利用某公司非法吸揽存款,与被告人李某无关虽有朱某、任某指证被告人李某,但本案证据尚不能排除李某不知情、未参与的合理可能,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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