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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控非法集资9亿余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应按照被告人实际收取的金额认定集资额获采纳,判决认定非法集资7亿余元。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595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控非法集资9亿余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应按照被告实际收取的金额认定集资额获采纳,判决认定非法集资7亿余元。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硕华、盛华公司非法集资案作出判决,起诉书指控非法集资9亿余元,法院最终判决认定非法集资7亿余元。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涉案金额高达9亿余元,其亲属慕名委托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增强担任辩护人。如果被告人最终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内而如果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则最高刑期为死刑。接受委托后,王主任对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资的金额、资金去向进行了详细分析,认为涉案资金大部分用于投资经营,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仅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且本案存在部分投资人存在同一笔资金反复投资、获取利息后投资、取得佣金后投资等虚增集资额的问题,对集资额的认定应当以证据证实的实际收取的金额认定,并依法提出被告人高某具有的诸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在充分考虑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采纳了王主任的部分意见,将集资额控方指控的9亿余元认定为7亿余元,并对高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9年6月。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法律适用——本案系单位犯罪,应当以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之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可见构成单位犯罪,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

①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

②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辩护人认为,本案符合上述两个要件,应以单位犯罪对被告人高某定罪科刑。

1.以单位名义实施;

保定方面:被告人高某、董某等人以保定硕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硕华公司”)名义吸揽资金。

天津方面:被告人高某、李某等人以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兑中公司”)、天津硕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华兑中公司”)名义吸揽资金。

   2.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保定方面:并以保定硕华公司名义投资于辽宁省阜新内蒙古自治县胜宝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宝公司)。

   天津方面:以盛华兑中公司、硕华兑中公司及关联公司名义投资购买内蒙古东胜区八宝沟联办煤矿及准格尔旗吴家梁煤矿、投资天津空港格兰云天大酒店、外滩风尚咖啡厅、入股山西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等。

   第二部分:关于事实认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在裁判时考虑。

   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瑕疵,致使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一)未依法向投资人取证,导致事实不清。

1.未依法定程序调取投资人证言。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12.13)第201、205、206、207条之规定,向投资人取证应当在特定的地点、以特定的方式(单独询问、出示证件、核对身份、告知权利义务等)、特定的形式(制作询问笔录、核对或宣读、签字、捺指印)。

然,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依法向全部投资人取证,绝大多数投资人是以调查表的方式向盛华兑中公司、硕华兑中公司的投资人取证,虽因投资人人数众多,取证存在困难,但此种取证方式的瑕疵客观存在。

2.未依法全面调取证据——仅向部分投资人取证。

天津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津正会鉴字(2013)007号】显示,盛华兑中公司、硕华兑中公司、中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煤炭公司”)累计吸揽资金8493人次,但本案仅对1411名投资人以调查表、询问笔录等形式调查了投资情况,其余投资人并未依法调查核实其投资情况,因公安机关取证并不全面,导致本案实际投资金额、返还金额、投资人数等关键事实无法查明。

   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对保定硕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鑫会鉴字(2012)第3号】显示,保定硕华公司共吸收公众投资2389人,4421人次,但本案中并没有对该2389人的全部调查记录,审计报告审计依据中亦没有对投资人的调查表或询问笔录。

  (二)未依法调取、汇总、核对银行往来凭证(投、集双方银行往来凭证均未调取)。

  1.未依法调取投资人投资凭证,关键证据缺失:根据被告人高某、李某供述,本案中投资款的收取,除保定硕华公司小部分投资款以现金形式收取外,其他投资款均以银行汇款形式汇入指定账户。如公安机关充分调取投资人汇款凭证,与被告人吸揽资金使用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财务人员记录进行逐一核对,完全可以对被告人实际吸揽资金数额作出准确认定,但侦查机关并未调取投资人的银行汇款凭证,审计部门只能依据投资理财协议和财务人员的电子记录来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部分投资人陈述认定被告人非法吸揽资金数额,显然不准确。

2.未依法对银行交易明细进行汇总、核对:根据各被告人供述,本案投资款通过高某、李某、盛华兑中公司及保定硕华公司账户收取,但公安机关并未对上述账户交易情况进行汇总、核对。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认定:有诸多因素需要法庭认定时予以考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系定罪、量刑之重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辩护人认为,具有定罪量刑意义上的非法吸收工作存款数额应当为被告人实际收取金额或投资人实际缴纳金额。

本案中,因缺乏投资人的证言及投资凭证,仅依据书面投资理财协议、财务人员统计数据、银行往来记录及部分投资人陈述认定被告人非法吸揽资金数额,在考虑特殊因素存在的情况下,明显不够准确。

  (一)在天津以盛华兑中公司、硕华兑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起诉书认定合同金额72000万元,实际进账金额58000万元,并不确切。  

   1.审计报告未作出结论性意见:天津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津正会鉴字(2013)007号】显示,依据现有证据进行审计,仅能证实累计吸揽资金的协议金额是75581万元,对实际吸揽资金数额无法认定,而协议金额由于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等因素并不足以作为实际收取金额的认定。

  2.起诉书依据不足:起诉书认定合同金额72000万元,实际进账金额58000万仅依据被告人李某的统计数据,但天津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津正会鉴字(2013)007号】显示,被告人李某记载的电子记录与纸质合同并不完全一致,记载的清退情况与实际清退情况亦存在出入,可见被告人李某的记录并不完全准确,而且人为的输入数据形成的统计记录,难免因输入错误导致的记录有误,在没有相应投资人证言、投资凭证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统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真实性无法确定。

  3.影响实际收取投资款数额的因素众多,在具体认定时应予考虑。

  1)预先支付投资利息:被告人供述及投资人证言证实对投资人存在提前扣除利息的情况。

   高某(2012.2.20):对中间人确实有佣金,对投资人也存在下扣点,大致是10-20个点,这主要是董某操控这事,开收据是按照没有下扣点的数额实际开。

  2)预先扣除佣金、市场费:被告人高某、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上交到天津款存在预先扣除佣金或市场费的情况。市场经理(俗称“网头”)的佣金(亦称市场费)的比例从15%至60%不等。

  3)存在本金、利息到期返还后转存的情况:根据被告人李某供述及投资人王某等人证言,投资期限包括3个月、6个月、1年、2年不等,故客观上存在部分投资者在3个月或6个月短期投资到期后,将本金或利息收回后再次投资的情况,意味着投资人利用对同一笔资金反复投资,但被告人实际收取的资金并未因反复投资而增加,故认定实际收取的资金时应当考虑反复投资的问题。

  4)审计报告体现了将未支付的利息列为投资金额的事实。

天津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津正会鉴字(2013)007号】显示,本案中部分投资人将协议转为《煤炭购销协议(A)》、《煤炭购销协议(B)》、《基金收益转股协议》、《货款返还协议(B)》协议时,存在将部分尚未支付的利息(或分红)作为投资本金并重新开具新的投资协议的情况。

  5)投资协议名称变更带来的重复计算问题。

以上诸多因素导致实际收取投资款金额与协议金额不符,而实际收取投资款数额无法查清。辩护人认为,已经调查的一千四百余名投资人共计1.8亿元投资款是可以认定的,但对于没有调查的投资人的投资数额则需要考虑上述因素。

 (二)以保定硕华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起诉书认定17000万元并不确切。

   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对保定硕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鑫会鉴字(2012)第3号】显示,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6月10日,保定硕华公司实际吸收外部投资2348人、4332人次,合同金额27889万元,投资人实际投资19250.63万元,扣除虚假投资,保定硕华公司实际收款合计17138.83万元。经分析,辩护人认为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

1.审计报告计算方式存在瑕疵:

审计报告在计算返款金额时完全按照银行往来明细,但在计算收款金额时却否定银行收款记录,单纯采用电子版资料确定,但电子版资料的真实性如何确定却未予以明确。

2.认定实际投资额的证据欠缺:

因缺乏投资人证言及相关投资凭证,投资人实际投资金额无法确定。

3.影响实际收取金额的因素应当予以考虑。

  1)预先支付利息:根据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对保定硕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鑫会鉴字(2012)第3号】及另案处理被告人钱某、韩某供述,保定硕华公司吸揽资金过程中,存在上打息情况,即投资人若投资一万元,实际只交处长7000元,签订本息合计一万元合同,三个月为一周期,到期本息一次性返还。

  2)预先扣除佣金后上缴:根据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对保定硕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鑫会鉴字(2012)第3号】及另案处理被告人钱某、韩某供述,保定硕华公司吸揽资金过程中,处长扣除佣金后将余款上交给公司。

   根据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对保定硕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鑫会鉴字(2012)第3号】:“根据会计韩某交待,保定硕华公司规定,各处长没收1万元上交公司6100、6200、6300、6400元不等,与7000元之差作为各处长提成。”

  3)部分投资款未上缴公司:根据被告人韩某供述,保定硕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部分市场人员仅交回部分投资款。

   韩某(2012.7.2):石家庄市场的丛某在收取了石家庄的集资款后,并没有将吸收的者部分投资款全部交给我们公司,而是丛某将一部分自首的投资款交给了我们公司,还有一部分钱她自己留下了,她自己留下的这部分钱有272万元,这笔钱是高某跟我说了后,我就记录在本子上了,在我自己的记录里面,是算高某从保定硕华公司拿走了272万元钱。

   尚未归还的投资款数额的认定:审计报告认定不准确。

  (一)盛华兑中公司、硕华兑中公司:

   天津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津正会鉴字(2013)007号】显示,盛华兑中公司、硕华兑中公司累计吸揽资金协议金额75581.00万元,其中已经兑付协议金额20747.414万元,尚未兑付协议金额54569.386万元。

   上述审计结果与被告人李某统计的支付本息情况不符,真实性存疑。被告人李某2012年5月16日供述,返还本金金额为13403.48万元,返还红利共计11323.798万元(其中总公司分红出款共计11304.938万元,重庆、杭州、萧山三个分公司分红出款共计18.86万元)。

   另,辩护人认为,在实际收取的投资款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实际未返还投资款数额亦无法做出准确认定。

  (二)保定硕华公司:

   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对保定硕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鑫会鉴字(2012)第3号】认定,截止2010年6月30日,投资人投资造成的损失161986780元,对应的合同金额238847400元,扣除虚列合同部分,外部投资人损失150463180元,对应合同金额217507400元。起诉书亦指控保定硕华公司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1.7亿余元,造成损失1.5亿余元。上述认定明显有悖事实,审计报告未充分考虑各种形式返款,导致损失数额认定与事实不符。

   1.审计报告明显自相矛盾。

   审计报告认定保定硕华公司2010年6月30日以前返还合同额73542600元,实际通过银行卡支付返款金额58847100元。

   如果认定保定硕华公司实际收取投资款171388300元,扣除已经返还的73542600元,损失数额尚不足一亿元。即便仅按照银行卡返还金额58847100元计算,损失数额亦仅有1.1亿余元。

   2.2872余万元款项应计入返款数额而未计入:

  A.审计报告显示保定硕华公司电子版资料中记载的返还记录中,有22人,金额328万元,因在银行卡中未发现返款信息,故未计入返款数额。保定硕华公司返款并非全部通过银行卡返还,仅因没有银行返款记录而不计入,明显不对。

B.审计报告显示从孙某和周某银行卡查明,有已返还到若干人银行卡中的68人次,资金2544.89万元,因电子资料中无此投资人姓名或无此笔投资,故未计入返款数额。辩护人认为,此2544.89万元返款,虽无电子版记录,但在认定返款数额时应当予以认定。

3.从疑点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有8973余万元应考虑为返款。

A.审计报告显示从各银行卡中查明,有44254781.64元现支、转支项目,因不知款项去向及用途,未计入返款数额。辩护人认为应当考虑是否为返还投资人款项。

B.审计报告显示从各银行卡中查明,有121万元转账,因不知收款人信息未计入返款数额。辩护人认为不排除为返还投资人款项。

C.审计报告显示2010年6月30日后,阜新胜宝公司付款给保定硕华公司相关人员14464940元,从高某天津公司电子资料反映支付保定硕华公司相关人员24264800元,从白威银行流水查明白威收款5544600元,因受条件所限上述付款因不能归集到投资人,未计入处长、投资人盈亏。辩护人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应考虑是否为返还投资人款项,而不能一概不予计入。

   另,审计报告未将刘颖阜新胜宝公司及高某天津公司2010年6月30日后支付给保定硕华公司的3872万余元计入投资人损益,与被告人供述不符。根据被告人董某供述,保定硕华公司的非法吸收的投资款基本全部返还给投资人。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投资人:审计报告对人数的认定并不准确。

   起诉书虽未对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投资人人数作出认定,但所涉投资人数量是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亦直接关系本案的社会危害后果,故审计报告对所涉人数/人次进行了审计,但辩护人认为审计报告认定的人数并不准确。

1.盛华兑中公司、硕华兑中公司:审计报告显示累计吸揽资金8493人次。

天津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津正会鉴字(2013)007号】显示,盛华兑中公司、硕华兑中公司、中凯煤炭公司累计吸揽资金8493人次。

  A.根据第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关系到行为的遭受损失的人数,进而影响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系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但仅仅是人数而非人次。

  B.根据李某(2012.5.16)口供、投资人王某等人证言:存在同一投资者多次投资,还存在同一投资者利用多人名义投资的情况,这两种情形均会增加投资人次,故以投资人次来衡量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并不准确。

   李某(2012.5.16):全国各地所有投资人一共与我公司签订了7020份《理财协议》,这里面有一人签多份的。

   2.保定硕华公司:实际吸收外部投资2348人、4332人次。

   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对保定硕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鑫会鉴字(2012)第3号】显示,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6月10日,保定硕华公司实际吸收外部投资2348人、4332人次。

   计报告载明人数认定依据为“对姓名明显不同但银行卡号相同的按不同投资人确认;对姓名相同,但银行卡号差别很大的,按不同投资人确认”——是否是同一人的银行卡利用不同人名义投资、是否是同一投资人多次投资导致的银行卡不同。可见人数是根据电子版资料及银行卡卡号推断而来,并不准确。

第三部分:关于量刑——被告人高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一)法定情节: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之行为符合该要件,依法应予认定。

1.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具有主动性、自愿性,符合立法本意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根据被告人高某庭审供述,2012年2月20日,高某主动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侦支队民警约见于天津市和平区金融服务办公室(简称和平区金融办),并在金融办等候民警到来,后跟随民警回到和平分局经侦支队,后于当日被刑事拘留。该事实有原和平区金融办主任(现和平区环境保护局局长)刘喜春、原和平区金融办副主任(现和平区金融办主任)刘惠杰可以证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自动投案”之规定。

2.如实供述:

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盛华兑中公司、硕华兑中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事实。

(二)酌定情节:

1.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犯罪行为主要实施者是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钱某及闫世坤等人,被告人高某主要负责煤矿生产经营,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基本可以证实下列事实:

1)天津总公司:主要由钱某、闫世坤负责吸揽资金。

2)各地分公司:钱某等人筹建,由各地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吸揽资金。

3)保定硕华公司:主要由钱某、韩某负责吸揽资金。

2.被告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除支付佣金及返利外,主要用于生产经营。

3.保定硕华公司投资人投资款基本得到清偿,天津方面也已经返还本息2亿万余元,公安机关已经冻结了1000余万元资产及财物,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可部分得以弥补。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1)天津公司:根据控方出示的证据材料,本案已返还大量资金,考虑本息转存、佣金转存及已经返还的本金、利息等情况,加之考虑扣押资金、煤矿权利等情节,投资人的大部资金均能返还,希望法庭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保定公司:根据董某供述,保定硕华公司吸揽的投资款已经全部偿还。

   董某(2012.5.3):保定硕华公司还有多少投资款未返还投资群众?我印象中都返还给投资群众了。

   董某(2012.9.4):在保定硕华公司投资的投资群众,有多少投资客还没有偿还?我印象中应该是都偿还了。

4.被告人高某无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较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十六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可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

5.被告人高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1)被告人确实有利用资金从事经营的目的,但因为法律认识错误,而在实际操作中违反法律,但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保定公司吸揽的资金:投入辽宁阜新胜宝公司,公司所得资金也通过虚拟合同投入辽宁阜新胜宝公司,投资人投资款已基本返还。

天津公司吸揽的资金:投入煤矿约1.9亿元、返还投资人本息约2.4亿元,还有投资酒店等方面(尤其是煤炭如果全部开采有能力偿还本息)。

  2)被告人在得知违法后,积极进行整改,积极制定清偿方案,清退投资款,显示其主观恶性较小。

  6.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本案的特殊性:投资人责任。

   本案虽造成严重后果,但投资人一方作为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者,其追逐非法利益之行为使得本案损失得以扩大,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四部分,侦查机关扣押的部分财产与案件无关,应予返还。

关于侦查机关扣押的“保定市乐凯大街博鑫青年城19号楼(现变更为15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并非用涉案款项购买,且已经依照离婚协议分给案外人。

   根据保定市乐凯大街博鑫青年城19号楼(现变更为15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认购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系2009年11月20日签署的房屋认购合同,系被告人2009年11月20日购买,首付158000元于2009年11月27日支付,贷款355000元,现贷款尚未还清。

   从被告人高某角度分析:购买该房屋时,保定硕华公司及天津盛华兑中公司、硕华兑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均为开始实施,故该房屋并非用涉案款项购买。

从案外人武某角度分析:被告人高某与武某已经于2011年11月1日协议离婚,该博新青年城房屋协议归女方武某所有。

综上可见,侦查机关扣押的“保定市乐凯大街博鑫青年城19号楼(现变更为15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并非被告人高某个人财产,并非用涉案款项购买,故公安机关扣押该房屋于法无据,应依法返还案外人。

二、被告人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去向较为明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个人非法占用投资款。

(一)盛华兑中公司、硕华兑中公司吸揽资金去向:约71684万元可查明去向。

1.投资煤矿:共计支出约17300万元(直接购买八宝沟煤矿的4700万元和购买吴家梁煤矿的 8100万元)

1)鄂尔多斯万利镇八宝沟煤矿:约9500万元(合同款5400万元+税费3000万元+清理土方费1100万元)

书证:八宝沟煤矿《煤炭购销合同》(2010.11.28)及付款明细(10.11.29~11.11.11),证实购买八宝沟煤矿共付款5400万,分11笔支付。

   证人证言:马某(鄂尔多斯万利镇八宝沟煤矿二采区负责人、矿长)、唐某(八宝沟联办煤矿常务矿长),证实八宝沟煤矿支付税费3000万元、清理土方费用1100万元。

   2)吴家梁煤矿:7800万元(先期支付8000万元,后井某退还200万元)

   有书证吴家梁煤矿《煤炭承包购销协议》(2011.5.14)、证人井某(内蒙古成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证言、被告人高某2012年3月13日供述证实。

2.返本付息:约2.4亿元——根据被告人李某统计。

3.支付佣金:约1.2亿元——根据被告人李某统计。

   1)总公司佣金:约5000万元

   2)分公司佣金:约6976.67万元。

4.偿还保定硕华公司投资人本息:约4000万元——根据白威证言。

5.日常开支:约1000万元——根据被告人李某统计。

   1)总公司日常开支:约344.6万元

   2)南方分公司日常费用:650.4414万元。

6.浙江盛元能源有限公司拖欠煤款:约3000万元——已追回150万元。

根据补充侦查材料,虽然浙江盛元能源有限公司否认拖欠煤款3000万元,但有被告人高某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供述:

   2)证人李某证言:与被告人高某供述一致。

   3)证人郑某(2012.7.31):欠我们公司煤款情况:浙江杭州的盛元集团,总经理徐某,运费是由我们公司垫付,煤款没交给我们,总共7万吨煤,3000万煤款

   4)证人卫某(2012.7.30)证言:浙江盛元公司还欠高某煤炭款三千多万元。

   5)证人魏某(2012.9.24)证言:有一个浙江的客户,叫盛元能源有限公司,老总叫徐某,欠我们煤款3000多万元,我手里有他们公司接收每车煤时给我开具的收煤吨数的收据、天津港过磅时开具的榜单,没有合同

7.于在洁联系购买天津空港格兰云天大酒店,支付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共计900万元——已追回400万元。

8.山西屯留县润禾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

9.投资外滩风尚咖啡厅:160万元。

10.保定福景房地产借款:400万元

11.保定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抵押转账500万元

12.支付厦门克利尔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款:180万元。

13.购买车辆、房产:根据被告人高某2012年8月22日供述整理。

   1)黑色宝马740型轿车(京NPE786):148万元。

   2)其他车辆:丰田考斯特轿车(50万元)、北京现代轿车(抵债20万元)、长城哈弗越野车(10多万元)、长城皮卡(6、7万元)——共计86万余元。

   3)鄂尔多斯房产:300万元。

14.硕华投资公司增资:300万元。

15.其他支出:聂成龙借款60万元、董某借款60万元、于在洁借款190万元等。

   (二)保定硕华公司吸揽资金去向:

   1.支付辽宁阜新胜宝公司、返还投资本息:    

   韩某(2012.6.13):这些钱有一亿元左右给了宝胜公司,有5000多万元我用于给投资群众的返款;有800多万元被高某挪用了;还有450万元钱用于投资鄂尔多斯的煤矿。……高某转出的800万元部分是偿还叶腊石项目的钱,别的支出项目我就记不清了,事后高某归还了90万元。

   2.日常开销:根据韩某供述,保定硕华公司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日常开支的费用大概有80万元。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以单位犯罪追究被告人高某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存在诸多认定事实不清之处,且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做罚当其罪的判决,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财产依法认定,充分保障被告人、案外人合法权益,充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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