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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控非法集资1.45亿余元,依法辩护后,被告人被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控非法集资1.45亿余元,依法辩护后,被告人被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本站讯 日前,王增强主任接受本案当事人李某家属之委托,作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辩护人,针对本案公安机关的指控发表“部分犯罪事实不清,犯罪数额认定不够准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律意见。某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充分考虑该罪轻法律意见,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在起诉时减少了对部分金额的认定,最终法院做出从轻判决。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李某是否应对除了天津、南京、常州地区以外的20个省的集资数额承担责任?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参与了天津、南京、常州地区的集资活动,故天津、南京、常州地区之外的集资数额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 (二)仅凭证人郁某提供的U盘记录能否认定李某非法吸揽存款人数、金额? 辩护人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中仅凭郁某提供的U盘记录不足以证实李某非法吸揽存款人数、金额,在无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佐证时,被告人李某不应按照U盘记录计算本案犯罪数额。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间,担任天津A公司市场经理期间,以投资内蒙古某煤矿,承诺固定高息返利为诱饵,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共涉及投资人1267人,实际投资额1.45亿余元。现已查实被告人李某非法发展下线投资人248人,实际投资额4000余万元,并从中非法获利1000余万元。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作为犯罪嫌疑人李某辩护人,王主任利用其专研刑事案件的丰富实务经验,在短时间内迅速为当事人提出建设性方案,从最有利于当事人角度出发,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展现出高超的专业素养与职业能力,赢得了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好评。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罪轻辩护意见:本案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犯罪数额认定不够准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罪轻辩护意见,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减少部分指控,法院基于此做出罪轻判决。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事实认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5亿余元,涉及投资人1267人。现已查实被告人李某非法发展下线投资人248人,实际投资额4000万余元,非法获利1000万余元。 认定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相关证据主要包括: 1.被告人李某供述; 2.同案被告人季某、郁某、董某、陈某供述; 3.投资人调查表、调查笔录; 4.郁某提供书证(笔记本、U盘记录、李某领取市场佣金签字单); 5.审计报告; 6.李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罪数额认定不够准确,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总人数、金额:起诉书指控投资人1267人,实际投资额1.45亿元——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注意到,扣押郁某U盘整理李某吸揽投资人次及金额明细表显示,投资人涉及到天津市、江苏省(南京、常州、徐州、淮安、连云港、镇江、常熟、南通、苏州、盐城、宿迁、泰州、无锡、扬州、)、安徽省、北京市、河北省(沧州、邯郸、石家庄、唐山、藁城、三河、张家口、邢台、衡水、新乐)、河南省、山东省、山西省、四川省、上海市、广东省、福建省、新疆自治区、浙江省、云南省、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甘肃省、江西省——共计20个省市。 (一)辩护人认为上述20个省市的1267名投资人与被告人李某之间的关联性缺乏明确证据,即上述投资人是否均为被告人李某发展,投资金额是否均为被告人李某吸揽存款金额,现有证据不足。 1.根据季某案判决书和审计报告,投资人共包括天津、南京、成都、杭州、常州、萧山、苏州、无锡、重庆9个地区,故上述地区之外的投资人,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 根据季某案查明的事实,天津盛华兑中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在南京、成都、杭州、常州、萧山、苏州、无锡、重庆地区共成立了8家分公司。 审计报告显示:“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吸揽资金明细表显示,公司按照天津本部、南京、成都、杭州、常州、萧山、苏州、无锡、重庆9个地区分别统计吸揽资金数额。”审计报告附件也是按照上述9个地区将投资人分类列明。 但本案中的投资人除了上述9个地区外,还有很多地区的投资人,辩护人认为在没有将本案的1267名投资人与审计报告逐一核对的情况下,对上述9个地区之外的投资人及投资数额,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 2.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参与了天津、南京、常州地区的集资活动,故天津、南京、常州地区之外的集资数额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 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虽然是市场经理,但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负责哪个地区的市场(参与哪个地区的集资活动),李某对此也没有明确供述。根据同案被告人供述,仅能证实李某参与了天津、南京、常州地区的集资活动,故天津、南京、常州地区之外的集资数额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 郁某供述:常州是李某、张某; 陈某供述:李某等人主要负责天津这块业务…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大名我忘了,小名叫小毕; 董某供述:李某介绍柳某开发南方市场。 根据扣押郁某U盘整理李某吸揽投资人次及金额明细表统计,天津、南京、常州地区共计涉及投资人约900余人,实际投资金额约7000余万元。
(备注:单位:万元;统计人数及金额均为约数,无法精确) (二)仅凭郁某提供的U盘记录认定李某非法吸揽存款人数、金额,证据不足。 1.现有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A.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仅有郁某记录,无市场经理证言,投资人未直接指证李某。李某虽认可在天津等地发展了投资人,但其本人记不清投资人的具体情况,即书证、投资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确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B.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李某供述、郁某证言均证实,存在部分市场经理挂靠在李某名下的情况,即虽然郁某在财务记账时记录市场经理为李某,但实际并非李某发展的投资人。 郁某证实:王某挂靠在李某名下,是否还有其他人挂靠在李某名下,其不知情。 李某当庭供述:除了王某外,还有公司的讲师靳某、经理闫某挂靠在其名下。 虽然李某客观上从挂靠的市场经理处获得了好处,确有非法获利,但获利并不能等同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对王某、靳某、闫某等挂靠的市场经理发展的投资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仅在事后取得了一些好处,故该部分投资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2.郁某提供的U盘记录与在案证据不符: (1)江苏省南京市场: A.并非李某介绍刘某开发的南京市场:董某供述不属实,与李某供述不符,与陈某供述亦不相符。 董某:建成介绍刘某开发的南方市场; 陈某:陆某带领陈某开发南方市场; 李某当庭供述:刘某并非其介绍进入盛华公司。 B.李某供述仅拿了刘某一个月的佣金,而后未再提取佣金:南京市市场主要是刘某发展,故将南京地区全部认定为被告人李某发展,证据不足。 (2)江苏省常州市场: A.郁某、陈某供述矛盾:不能认定李某是常州市场负责人,故常州地区的投资人全部认定为李某发展,证据不足。 郁某供述:常州是李某、张某(2012.5.16供述); 陈某供述:李某等人主要负责天津这块业务…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大名我忘了,小名叫小毕。 B.审计报告与郁某供述、U盘记录内容相矛盾: 审计报告认定常州地区投资人有63人次(55人),吸揽资金合同金额为278万元,实际投资金额278万元。 郁某2012.5.16供述,常州地区签订合同61份,吸揽资金合同金额288万元,实际到账金额288万元。 而郁某U盘记录,常州地区投资人约429人,合同金额约3500余万元,实际投资金额约2600余万元。 鉴于上述证据相矛盾,辩护人认为应当依据审计报告认定常州地区吸揽资金情况。
(备注:单位:万元;统计人数及金额均为约数,无法精确) 第二,关于实际查实人数、金额:起诉书指控投资人248人,实际投资额4000多万元——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安机关统计的明细表显示,投资人包括天津市、北京市、河北(石家庄、邯郸、沧州、邢台、新乐、藁城)、河南开封、江苏(南京、常州、连云港、无锡、徐州)、安徽省、浙江、福建省、山东、甘肃、云南、四川、新疆、巴西等地区。 (一)上述地区的248名投资人与被告人李某之间的关联性缺乏明确的证据,即上述投资人是否均为被告人李某发展,投资金额是否均为被告人李某吸揽存款金额,现有证据不足。 1.根据季某案判决书和审计报告,投资人共包括天津、南京、成都、杭州、常州、萧山、苏州、无锡、重庆9个地区,故上述地区之外的投资人,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 2.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参与了天津、南京、常州地区的集资活动,故天津、南京、常州地区之外的集资数额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 3.被告人李某虽当庭供述其名下投资人有天津、江苏、河北、河南地区的投资人,但其并不知道投资人的具体情况,即投资人的名字、投资金额等情况起均不知情。故不能判断河北、河南地区有多少投资人确系李某发展,故仅凭李某供述,不能将江苏、河北、河南地区的投资人全部计入李某名下。 (二)已查实248名投资人:投资金额、损失金额认定依据不足。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3-25)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1)部分投资发生在2011年8月份李某离职后,不应计入李某非法集资数额; 2)部分市场经理投资:存在获利转投的重复投资问题; 3)部分投资人存在本息到期转投资:存在将获利重复投资问题; 本案案发期间2010.10-2011.8,跨度11个月,盛华投资理财产品短期的有半年,本案客观上存在投资人多次投资,到期后将本金利息重复投资的情况。但被害人提供的调查表,仅反映了最后一次投资的情况,对此前的投资获利情况并没有反映。因此调查表反映的获利、损失情况存在不属实的可能。 4)部分投资人仅填写了调查表,没有合同、收据、银行往来记录等交款凭证,不能证实其投资的真实性; 大部分投资人没有提供银行往来记录,根据被告人郁某等人供述,本案吸揽资金多通过银行转账。没有银行往来记录,不能证实投资人是否将投资款交给公司,交给公司多少,返利多少,损失多少。 5)部分投资人虽提供了合同,但没有对应的调查表和银行往来记录,仅凭合同无法判断返本息及损失情况; 6)部分投资人没有原始合同、收据及交款凭证,仅持有转签后的合同,而转签后的合同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投资金额(审计报告已经认定),故投资情况仅凭投资人口述,故数额存疑; 7)没有将投资人调查表与审计报告、郁某记录的会计账目一一核对,是否一致。 (三)关于获利金额:起诉书指控1000万余元,证据不足。 季某、郁某向李某汇款共计1238.2650万元,李某认可的向下线投资人、市场经理12人汇出199.4481万元,故公诉机关认定获利金额1038.8169万元。 1.证据缺失:没有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收款人调查核实,确认李某划出款项性质,仅凭李某供述认定非法所得,证据不足。 2.李某辩解的合理可能性存在: 郁某证实有将其他市场经理的佣金打给李某的情况,有其他市场经理挂靠李某名下领取佣金的情况,故李某辩解的合理可能性存在。 A.尚有汇出款项200余万元未查明; B.李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支出的成本未抛除; 例如:餐饮费、住宿费等招待费。 3.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据郁某提供的书证认定李某获利金额。 郁某提供的李某签字领取市场费的单据显示,李某共计领取市场佣金505.39万元。虽然郁某供述称领取市场费单据不完整,有缺失,但该情节仅有郁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郁某供述推翻书证效力,依据不足。在没有确切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获利金额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据郁某提供的书证认定李某获利金额。 第二部分,法律适用:使用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对未予查实的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据此,辩护人认为,对于李某犯罪数额的认定,本着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应当依据意见查实的248人的入资金额认定犯罪数额,未查实的不应予以认定。 第三部分:量刑建议——被告人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第一,从犯情节: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起诉书已经予以认定,就要考虑李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结合本案客观事实,被告人属于为公司吸揽存款的从犯。理由如下: 1.本案的犯意提起并非李某,经营模式并非李某参与指定:盛华公司经营一个多月后,李某才到公司上班; 2.本案的人员纠集并非李某:李某仅发展了有限的几名市场经理,其他的与李某无关; 3.李某本人并未积极对外公开宣传; 4.李某本人并未积极招揽投资人; 5.将李某认定为一级市场经理,并没有确切证据:盛华公司并没有明确对市场经理进行级别划分; 6.本案李某虽涉案人数众多、金额巨大,但绝大多数并非李某积极招揽的存款,而系其他市场经理发展的投资客户,且其他市场经理受盛华公司高额佣金的利诱,大肆招揽投资人,客观上并非李某所能控制的。 第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主观恶性小: 被盛华公司、季某欺骗,参与期间并未意识到是犯罪,行为显现的主观恶性小。 第四,人身危险性小: 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当庭自愿认罪: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不清,犯罪数额认定不够准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又被告人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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