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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王增强主任调取被告人被电话传唤到案的证据,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获法院采纳,被告人被法院按照羁押期限判处刑期。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529

本站讯

   日前,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王增强主任接受委托,出庭担任本案辩护人某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某被控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进行审理,王增强主任依法调取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证据,提出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的罪轻辩护意见,法庭最终判决被告人十个月有期徒刑,判决后被告人即刑满释放。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系在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前,应海关缉私局的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对案件细节的未准确供述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不属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欲将出售给他人的硅铁出口运至韩国釜山港。经人介绍,其与正在唐山市京唐港从事货物代理业务的被告人景某相识,经协商并约定,被告人赵某负责将货物发至京唐港,被告人景某负责报关。为逃避出口硅铁25%的关税,被告人赵某提供制作虚假报关手续所需的部分数据,被告人景某制作了虚假合同、发票、质检单等报关材料,将出口货物硅铁虚构为硅块和硅粉,通过某经销处申报并出口。被告人赵某通过被告人景某共申报合计100吨硅铁。其中,第一票40吨硅铁申报为硅块已出口;第二票40吨硅铁和第三票20吨硅铁申报为硅块和硅粉。2014年12月唐山海关缉私分局将该未出口货物60吨查扣。经检验,该查扣货物均系硅铁。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另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六条之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本案中,如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赵某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

、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在本案被依法提起公诉后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王主任利用其专研刑事案件的丰富实务经验,在短时间内迅速为当事人梳理案件脉络,积极调取相关证据,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针对本案量刑,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展现出高超的专业素养与职业能力,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赢得了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好评。

、主要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据此可知,构成自首需要满足:①自动投案;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赵某系在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前而自动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之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及其他符合立法本意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根据控方提交的书证海关缉私局的抓获经过”:“2015年1月28日,我局立案侦查赵某等人涉嫌走私出口硅铁案。同日我局侦查员传唤犯罪嫌疑人赵某到局内接受讯问,并于当日22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另据辩护人提交证据赵某手机通讯详单,可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是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办案机关唐山海关缉私分局办案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自动投案。

因此,本案被告人赵某系在2015年1月28日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前而自动到案,属于自动投案被告人赵某主动到案行为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本案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无翻供行为,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其一,被告人赵某接受询问时已经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控方提交的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告人赵某如实交待了自己将出售给李的硅铁出口运至韩国釜山港,为逃避出口硅铁25%的关税,其提供制作虚假报关手续所需的部分数据,由被告人景某制作了虚假的报关材料负责报关,将出口货物硅铁虚构为硅块和硅粉申报并出口的主要犯罪事实。

其二,被告人赵某对案件细节的未准确供述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不属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控方提交的被告人赵某历次供述可知,被告人赵某对主要犯罪事实均无翻供行为,对于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及汇款账号的未准确供述并不影响对案件整体的定性,并不妨碍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查明。因此,应认定为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因此,综合上述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应当认定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赵某所犯罪行不重、在本案地位较轻

被告人赵某仅是涉案货物的货主,对于货物进出口手续并无深入了解,对于货物出口办理情况并未亲自实施,在本案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申报行为中作用较轻地位较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16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二)被告人赵某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赵某仅是为了降低经营成本,由于法律意识淡漠,没有意识到其行为违法性故偶然实施了此次帮助出口过程中伪报品名的行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16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赵某人身危险性小

被告人赵某此前并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本案为财产型犯罪,并无暴力情节因此,可以显示被告人赵某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16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且归案至今始终自愿认罪、悔罪,对自己的罪行有了深刻认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七条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赵某社会危害性小: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申报出口硅铁100吨,但其第二、三票共计60吨货物实际被海关查扣,尚未出口至国外,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16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六)被告人赵某愿意补缴税款、缴纳罚金: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愿意补缴税款、弥补国家损失,同时接受罚金,表示悔罪,。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八条之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可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虽然逃避海关监管伪报货物品名、偷逃税款,但应考虑其主观恶性较小,同时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19条之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故辩护人提请合议庭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刑法之感化、教育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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