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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十四亿余元):卓远公司非法集资案的集资额从180亿元降低到14亿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200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十四亿余元):卓远公司非法集资案集资额从180亿元降低到14亿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


本站讯

   日前,犯罪嫌疑人苗某所在的卓远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司法机关调查,苗某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因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增强律师为天津市大多数重大、特大的非法集资主要嫌疑人辩护,苗某亲属慕名委托王增强主任与闫晓菲律师担任苗某一审辩护人,为其依法提供法律帮助。

   此案涉及金额巨大,覆盖面积遍及全国各大省市,这也是王增强主任继为天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额十二亿余元)、活立木集资诈骗案(集资额七亿余元)、盛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硕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额九亿余元)、方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额二亿余元)、禾欣集资诈骗案等集资大案主要嫌疑人辩护后,再次介入天津特大非法集资案。介入此案后,通过会见当事人以及大量阅卷以后,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并提出被告人苗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苗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认定不够准确。

   就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被告人苗某不应全额承担刑事责任

   影响涉案金额认定的关键情节不能得到全面排除,导致涉案数额认定过高

部分投资人投资的证据存疑

2.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其一,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两个构成要件,应以单位犯罪对被告人苗某定罪科刑

其二,本案不具有排除单位犯罪的法定情形

3.被告人具有哪些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苗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其一,被告人苗某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首情节

立功情节从犯情节  

  其二,被告人具有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苗某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大部涉案资金在案发前后已经返还或者即将返还涉案资金大部用于生产经营,部分资金能够清退被告人苗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苗某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害性较小投资人为谋求非法高息,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对本案社会危害性的发生具有过错。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苗某所在的卓远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十四亿余元,苗某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其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由于被告人非法吸收的资金已经构成数额巨大标准,其可能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本案应当以单位犯罪追究被告人苗某等人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犯罪数额存在无法查清之处,且被告人苗某具有自首、立功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的罪与非罪:请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

认定天津市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之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卓远公司所收受的涉案资金是否为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根据《刑法》176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破环金融管理秩序之犯罪,故须在金融领域对“存款”之内涵进行评定。金融业务是专门经营资本、货币业务的一种统称,主要是存贷款业务,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投资业务。存款作为一种金融业务,是有特定经济含义的,它是指客户(存款人)在其金融机构帐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不可能禁止)的事实可以知道,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和组织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

   据同案犯朱某供述,卓远公司所收受的资金大都用于投,并未有任何资金用于对外贷款,亦从未进行任何其他资本、货币经营,故其所吸纳的资金不属于金融意义上的“存款”既非存款,显然便不能认定卓远公司之行为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之行为。

   第二部分,关于事实认定:关于被告人苗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未考虑如下因素,数额认定不够准确。

   就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被告人苗某不应全额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起诉书指控,本案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开始于2009年2月,而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卓远公司员工证言,被告人苗某进入卓远天泽公司的时间是2009年7月,2011年4月提升为副总经理。

被告人苗某担任副总经理前,仅为金融事业部的员工(副部长,部长为崔某),与卓远其他员工一样,没有特殊的职权正如司法机关没有追究卓远其他相关负责人刑事责任一样,不应当让其对此前卓远公司整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承担责任。2011年4月担任副总后才应对整体承担刑事责任。

   影响涉案金额认定的关键情节不能得到全面排除,导致涉案数额认定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本案控方未充分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导致认定数额过高。

1.不能全部排部分投资人将本金重复投资问题(主要根据协议金额)。

   梁某(140万元)《卓远案件被调查人登记表》(2012.9.6):显示本金滚存27.5万元

   罗某(300万元)《卓远案件被调查人登记表》显示:协议金额512.5万元,实缴金额约300万元,2010.6.25开始投资11次,滚存次数太多,一直没取出来钱,本金大约300万元——因投资人多次滚投,具体本金数额不确定

2.未充分考虑部分投资人将利息重复投资问题。

   梁某(140万元)《卓远案件被调查人登记表》(2012.9.6):利息滚存金额记不清了

   罗某(300万元)《卓远案件被调查人登记表》显示:协议金额512.5万元,实缴金额约300万元,2010.6.25开始投资11次,滚存次数太多,一直没取出来钱,本金大约300万元——存在利息重复投资问题,否则协议金额不能高出实缴金额200余万元。

   3.存在将获得的佣金和奖金转存的问题:根据投资人证言及被告人口供,各被告人、投资团队的负责人、投资人、卓远员工或多或少获得过公司给付的佣金、奖金,并将佣金奖金投资该佣金、奖金来源于投资本金,已被计入投资总额,将奖金、佣金再次投入时如再次被计入总额,意味着重复计算,故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4.部分投资者系本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亲友投资,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确实存在对社会公开宣传,但同时存在向单位内部员工或亲友投资的情况,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部分投资人投资的证据存疑

  1.部分投资人没有制作询问笔录,其提供的书证诸多问题无法进一步调查核实,导致数额认定存疑。

①梁某:没有询问笔录,对登记表与合同、收据不符,合同、收据与汇款凭证不符等问题无法进一步调查核实;

②翟某:没有询问笔录,对登记表与合同、收据不符,没有银行存取款凭证,投资款如何给付卓远天泽公司等问题,无法进一步调查核实

2.部分投资人不能提供完整的银行存取款凭证,仅有合同、收据尚不足以证实投资情况。

例如:翟某投资60万元(登记表与合同、收据不符,且没有投资人翟某的调查笔录进一步核实)。

3.部分投资人不能提供完整的投资合同、收据,仅有银行存取款凭证——不足以证实投资关系。

例如许某(20万元)、赵某(42万元):虽然有银行转账凭证,但没有对应的书面合同(合伙投资承诺书是投资人之间的约定,仅有投资人签字,并无卓远天泽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转投后的《标准化合约》仅有一份,显示一手投资,手写注明“手数、金额”)。

4.部分现金投资仅有投资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

例如:张某(552.1万元)——现金7.125万元,仅有张某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5.部分基金经理(代理人)无调查笔录,其收到的款项是否全部交给卓远天泽公司无法确定。

补充证据卷153卷,投资人梁某、翟某、许某、钱某、于某、张某、罗某将大部分投资款汇入孙某农业银行或工商银行账户,但没有孙某调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孙某收到的投资款是否全部交给卓远天泽公司,现有证据无法确定。

6.部分款项收款人、收款机构不明:是否实际交入卓远公司

第三部分,法律适用: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之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其一,辩护人认为,本案符合单位犯罪的两个构成要件,应以单位犯罪对被告人苗某定罪科刑。

A.本案犯罪行为均以天津市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天泽公司)等单位名义实施

B.本案违法所得均归单位所有。没有证据证实投资人的投资款项归被告人个人占有使用。

其二,本案不具有排除单位犯罪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存在排除单位犯罪的法定情形。

A.并非个人为进行违反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

天津市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3日,而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开始于2009年2月可见卓远天泽公司并未被告人朱某为实施本案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

B.公司成立后,并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卓远天泽公司2009年2月开始进行集资活动,至2012年4月案发期间,并非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卓远天泽公司一方面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另一方面也进行了诸多投资项目,如购买房产、土地、投资医院、酒店及艺术品等。

第四部分关于量刑:被告人苗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一)被告人苗某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自首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具有主动性、自愿性,符合立法本意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完全符合该项规定。

  1)自动投案:电话传唤到案

证据: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经侦支队王某、白某(2012.4.18):2011年12月26日,我局立案侦查天津市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2年4月8日,我(王某)和侦查员白某电话通知天津市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苗某到我队接受询问,后发现苗某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您4月8日,犯罪嫌疑人苗某被执行刑事拘留。

  2)如实供述:被告人苗某2012年4月8日归案至今,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2.立功情节:被告人苗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武某,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其立功情节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证据: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经侦支队(2012.12.12)(无经办人签字)犯罪嫌疑人朱某、任某、苗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审讯和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武某涉嫌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侦查发现武某有可能藏匿于本市河东区1号楼号。2012年4月26日,我队民警带领犯罪嫌疑人苗某到上述地点抓捕武某,当日,民警在犯罪嫌疑人苗某的指认下,在河东区1号楼8门附近将犯罪嫌疑人武某抓获归案。

   3.从犯情节:被告人苗某受被告人朱某、任某指使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其从犯地位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1)非本案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苗某进入卓远公司时,卓远公司已经开始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2)并非公司的决策人员:虽名义上担任副总经理,但要考虑时间,2011年4月担任,主要的集资时期已经过去,且根据被告人口供和员工证言,被告人苗某并无决策权利,卓远天泽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由朱某、任某负责

  3)非人员纠集者:员工并非被告人苗某招聘;基金经理(代理人)并非被告人苗某介绍

  4)非涉案公司的组建者:仅受朱某指使,参与了哈尔滨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建工作(建立网站),其余十几家公司的筹建、出资等被告人苗某均未参与。——朱某、任某、苗某供述均可证实

  5)非对外宣传的主要负责者:卓远天泽公司定期对召开投资人会议,发布新产品时会召集基金经理会议,上述会议均由朱某主讲,苗某虽参与,但仅负责组织会议、维持会场秩序。——朱某、苗某供述

  6)非吸存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本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主要由基金经理完成被告人苗某虽然也接待客户,但仅针对直接到卓远公司咨询的客户,故其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主要实施者。

  7)非对外投资行为的实施者:本案的对外投资行为主要由被告人朱某、任某实施,被告人苗某并未参与。

  (二)被告人具有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苗某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获利情况,并主动将房产证、房屋钥匙、车辆购买手续、车钥匙、银行存款委托亲属退缴给公安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对其退赃行为酌情从轻处罚。

2.大部涉案资金在案发前后已经返还或者即将返还,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案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案发前后已经归还的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卓远天泽公司2011年初进行整改过程中,清退了部分投资人本息;在2011年10月前,均能正常返还本金、收益,部分投资人收回了投资本金并获得了高额收益。

   根据控方出示的证据材料,本案已查扣大量资产,考虑本息转存、佣金转存等情况,投资的大部资金均能返还,希望法庭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涉案资金大部用于生产经营,部分资金能够清退,希望法庭量刑时考虑。

   根据《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是否将所吸纳的资金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系量刑考虑的情节涉案资金中的大部分被用于投资,部分资金用于办公支出,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被告人苗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自愿认罪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5.被告人苗某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4条规定,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A.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不明确股权基金、私募基金的特定要求,并未认识到其行为构成犯罪,并非有意触犯法律,亦非有意造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显现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公司有营业执照,且在发改委备案,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的金融政策,被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时没有提出犯罪问题,仅仅是违规。

   B.人身危险性不大:被告人苗某此前无犯罪之前科,且认罪、悔罪,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小,属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苗某即属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请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4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6.投资人为谋求非法高息,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对本案社会危害性的发生具有过错,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涉众性犯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受到惩罚但不可否认的是投资人的行为亦具有非法性,其为追求非法高息,参与非法金融活动,促使、扩大社会危害性的产生,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以单位犯罪追究被告人苗某等人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犯罪数额存在无法查清之处,且被告人苗某具有自首、立功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苗某依法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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