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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辩护人王增强律师提出“本案定性存疑”、“存在对象不能犯未遂的情形”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获无期徒刑判决,为被告人争取到了最大利益。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2331

运输毒品罪:辩护人王增强律师提出本案定性存疑”、“存在对象不能犯未遂的情形”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获无期徒刑判决,为被告人争取到了最大利益。

本站讯

  得安律师事务所王增强律师接受涉嫌运输毒品罪的被告人李某之亲属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并依法为被告人李某做罪轻辩护。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一)案件认定的毒品数量以及定性是否准确?

对毒品购买数量以及交易数量的定性,直接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直接影响。鉴于本案毒品购买数量以及交易数量存在诸多疑点,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存疑。在无法准确确定购买数量和交易数量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二、(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论,不能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二)是否存在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事由?

   本案被告人是否存在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事由,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存在诸多从轻、减轻处罚事由。其一,被告人李某属于以贩养吸者,应酌情从轻处罚其二,被告人的毒品交易行为自始至终处于公安机关的监管之下,被告人李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自始就不能产生实际社会危害性;其三,被告人李某之重大立功情节虽不成立,但对其定罪量刑时应予考虑其四,被告人李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李某存在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事由,在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闫某某、王某经事先预谋后到广东预购买毒品运回津贩卖。2006年11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闫某某、王某在惠来宾馆的住处鉴定毒贩“雄哥”及其同伙“老头”提供的海洛因、冰毒样品。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闫某某在惠来宾馆的住处内以6万元的价格向毒贩“雄哥”及其同伙“老头”购买海洛因两包(经鉴定为海洛因302.2克)。2006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闫某某又在广东省惠来县某宾馆内以6万元的价格向毒贩“老头”购买冰毒四袋(经鉴定伟普鲁卡因490克)。被告人李某、闫某某、王某携带上述所购毒品返津,2006年11月24日在本市津塘高速公路金钟路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收缴上述全部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闫某某、王某目无国法,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347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被告人李某极有可能将被判处死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其一,本案定性存疑。在无法准确确定购买数量和交易数量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二、(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论,不能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其二,存在对象不能犯未遂的情形。本案自始至终处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掌控范围内,不可能存在实际的社会危害性,应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三,存在诸多从轻、减轻处罚事由。在辩护律师王增强主任的精准辩护下,被告人李某最终获得无期徒刑的判决,无疑是一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兼具的共赢结果,为被告人争取到了最大利益。

六、主要辩护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得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之亲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王增强律师担任李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庭审,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较为客观的认识,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定性存疑,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为妥。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由于被告人李某吸食毒品,且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故辩护人认为对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较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二、(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之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由于本案被告人李某吸食毒品,故认定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或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关键就在于被告人李某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然而,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尚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具备贩卖毒品的故意。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从广东购买毒品欲运回天津贩卖,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闫某、王到广东购买毒品运回天津贩卖,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支持控诉:

  ①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

  ②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及辩解;

  ③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

  而,通过分析、研究上述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本案三被告人的供述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1.被告人李某否认出于贩卖目的前往广东购买毒品。

  被告人李某在到案后的六次供述及庭审中,均否认其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一再表示购买毒品的原因在于:“我和闫某都吸毒,为了省点钱,所以我想到了从广东那边买回来自己吸”、“天津买的毒品海洛因质量不好,价钱又贵,所以我就想从广东买一些质量好、价钱便宜的自己用,而且现在冰毒挺流行的,我自己也想尝一尝,就也买了一些”。

  2.被告人王的供述亦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辩护人详尽分析了被告人王的所有十次供述,发现被告人王始终否认其与被告人李某预谋购买毒品,对于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的目的,其仅作揣测:“我想肯定卖了挣钱吧”可见,其供述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3.仅有被告人闫某供称被告人李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被告人闫某多次供述被告人李某出于贩卖的目的购买毒品,但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闫某在到案后的前两次的供述中均未有李某购买毒品的目的在于贩卖的供述,直至侦查机关于2006年12月13日对其进行第三次讯问时,才供称:“李某就是想挣钱,才去广东惠来县买的毒品”可见,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并不一致,不足以采信。

  综上,本案全部证据材料中,仅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然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刑事证据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那么依照《通知》二、(一)规定: “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李某出于个人吸食目的而购买毒品的可能性不能合理排

   虽然本案被告人李某等人所购毒品数量巨大,但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出于个人吸食目的而购买涉案毒品的合理可能。

  1.被告人李某及闫某均为吸毒人员。

  根据被告人李某、闫某的供述,二被告人经常一起吸食毒品,且所需毒品全部由被告人李某购买,这就为被告人李某出于个人吸食目的前往广东购买毒品奠定了基础。

  2.被告人李某认为从天津所购毒品“质量不好,价钱又贵”,而广东毒品“质量好、价钱便宜”。

   根据被告人李某、闫某供述,二被告人所吸食毒品均由被告人李某从天津购买,而所购毒品“质量不好,价钱又贵”(被告人李某供述)、“一次买2—3克,1千元或1千5百元,平均两三天就买一次”(被告人李某供述)。可见,被告人李某从天津购买的海洛因每克高达500元,而其从广东所购海洛因每克价值仅300元,那么被告人李某产生“从广东买一些质量好、价钱便宜的自己用”的想法就具有了一定的合理性。

  3.被告人李某收入丰厚,具有购买大量毒品吸食的经济能力。

  根据被告人李某、闫某供述及证人朱乙证言,被告人李某每月收入达1万余元,其具有出资8万元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经济能力。

  4.被告人李某从未寻找“下家”,不符合贩卖毒品的常理。

  假使被告人李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那么其购买毒品前应有较为详尽的策划,找好所购毒品的“下家”但被告人李某、闫某、王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李某从未寻找购买其毒品的“下家”,这不符合贩卖毒品的常理。

  综上,由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据规则要求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使得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本案被告人李某对涉案毒品具有贩卖目的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不能得出被告人李某必然具有贩卖毒品故意的唯一结论,且其以吸食目的购买涉案毒品的可能性又不能合理排除。本着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不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妥。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误将普鲁卡因当作冰毒运输,属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闫某、王甲供述,被告人李某等人此次购买、运输的毒品包括三百克海洛因及五百克冰毒而,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公刑技[2006]第1844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等人运输的所谓冰毒实乃普鲁卡因,而非甲基苯丙胺。

  根据药学常识,普鲁卡因仅仅是一种局部麻醉药品,并不包括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规定的国家管制类麻醉品目录中,且普鲁卡因虽为麻醉药品,但并不能使人形成瘾癖,不属《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所规定的毒品。

  可见,被告人李某虽具有购买、运输冰毒之故意,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刑法理论上的对象不能犯未遂,应依《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一)即使被告人李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亦属以贩养吸者,应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0]42号)二、(一):“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本案被告人李某即便出于贩卖毒品的故意而运输毒品,其亦属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自始就不能产生实际社会危害性。

  1.被告人李某等人离开天津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控其行踪。

  根据被告人李某、闫某、王供述,三被告人于2006年11月19日中午12点多乘坐T256次列车(该趟列车12点39分从天津站始发)前往广东。而根据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侦三支队于2 006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家住河西区小海地的李某伙同他人乘火车准备在广东省购买毒品,后再返津准备伺机贩卖。”可见,被告人李某等人尚未离开天津,其行踪就已被侦查机关掌控。

  2.被告人李某尚未到达目的地,即被侦查机关截获。

  根据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本案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后尚未到达目的地,即被侦查机关截获,有效遏制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可见,被告人李某等人虽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然其行踪始终在侦查机关的掌控之中,且其在返回天津途中即被抓获,故其犯罪行为自始就不能产生实际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之重大立功情节虽不成立,但对其定罪量刑时应予考虑。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积极向侦查机关提供抓捕其他涉案犯罪嫌疑人的线索:

  1.提供了被告人李某在广东购买毒品的上线“熊哥”的手机号码、体貌特征;

  2.提供了介绍被告人李某认识毒贩“熊哥”的“老李”的体貌特征;

  3.提供了向其出售毒品的“老头”、“青年人”的体貌特征。

  上述信息均系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线索,一旦因此抓获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无疑构成重大立功表现,依《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然而,根据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犯罪嫌疑人正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尚不能构成重大立功表现,但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人李某所提供的线索将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性,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1.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本案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并积极揭发同案被告人闫某、王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应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系自愿认罪的被告人。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始终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积极认罪、悔罪,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体现2006年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具有贩卖毒品目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不能合理排除被告人李某出于个人吸食目的购买毒品的合理可能,故辩护人认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妥,以体现刑法之罪法定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精神。

  另,被告人李某的罪行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由于本案被告人李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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