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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沈某被控贩卖毒品达八千余克,且系累犯,律师依法提出证据存疑等辩护意见,被告人终获死缓判决,留得性命。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497

贩卖毒品罪:沈某被控贩卖毒品达八千余克,且系累犯律师依法提出证据存疑等辩护意见,被告人终获死缓判决,留得性命。

本站讯

日前,某法院就沈某被控贩卖毒品八千余克做出一审判决,在充分考虑辩护律师王增强、闫晓菲发表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闫晓菲,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一)涉案毒品的数量、成分、含量是否存疑?

虽然控方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沈某贩卖毒品8000余克的事实存在,但辩护人认为其中5000克毒品没有实际查获,关键物证缺失,数量认定有失准确。此外,就当场查获的3058.8克毒品,警方提供的称重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中关于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称重情况均不一致,鉴定结论存有重大瑕疵,导致本案涉案毒品的数量、成分、含量方面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最终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

  (二)沈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身份是否存疑?

   辩护人认为,沈某到案后供述其联络上线是为了给杨某购买毒品,而杨某在逃导致本案中沈某的地位和身份存疑,对其量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沈某系吸毒人员,为贩卖毒品而向张某购毒品,并向杨某、郭某、王某等人贩卖牟利。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1包,共计重3000余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沈某随身携带的纸袋内查获麻古可疑物2包,共计重100余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沈某居住的本市静海区某花园小区房间内查获冰毒可疑物23袋,共计重140余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沈某驾驶的汽车内查获麻古可疑物3袋,共计重5余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此外,公安机关侦查查明,被告人沈某为贩卖毒品曾从张某处先后三次购买毒品5000余克。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冰毒达50克以上,即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且其因属于累犯而需从重处罚,则其极有可能被判死刑立即执行。

五、律师办案感言

毒品犯罪历来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目前的死刑判决中,毒品犯占相当大的比重。就本案沈某的犯罪事实而言,如果证据没有任何瑕疵,几乎没有活命的机会,而恰恰是由于律师从证据中发现了问题,沈某才得以留命。

  “人,最宝贵的是生命。生命对于每个人都只有一次。”辩护律师通过梳理辩护思路,整合案件细节,把握争议焦点,才得以最大程度的维护被告人沈某的权益,使其得以留命。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事实认定

  (一)本案毒品数量、成分、含量存疑。

起诉书认定沈某贩卖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8058.8克及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包括前三次购买的甲基苯丙胺5000克和最后一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当场查获的3058.8克。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毒品数量、成分、含量均存疑。

1.毒品数量存疑:

  1前三次购买的5000克毒品没有实际查获,关键物证缺失,数量认定有失准确。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第二条: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本案中,未查获部分的毒品数量认定,基本是按照被告人张某、沈某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结合交易价格推算,与实际交易情况基本相符但案件事实的认定毕竟不能仅凭推定,必须要有严格的证据支持,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A.关于第一次毒品交易数量:二被告人供述矛盾。

被告人张某、沈某供述的第一次毒品交易数量相符,但辩护人注意到二被告人供述的毒品包装规格不一致。

张某供述:用白色自封塑料袋装着,有200克一袋的,有300克一袋的,装手提纸袋里

沈某供述:张某从手提纸袋里拿出一个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着6袋用透明的自封袋包装的冰毒,每袋有500克左右,张某给了我3袋冰毒。

辩护人认为,根据沈某供述,次日进行第二次交易,交易的是另外3袋1500克毒品但沈某供述次日交易的3袋毒品不足1500克辩护人据此分析,第一次交易的3袋毒品也有可能不足量。

B.关于第二次毒品交易数量:

其一冰毒数量是否足量1500克:沈某供述不足1500克。

沈某2014.11.19第五次供述:1500克冰毒、部分麻古,13万

沈某2014.12.24第七次供述:不到1500克冰毒,用麻古凑数,还富裕一些麻古,多给1万元

其二是否包含麻古:张某供述不确定,沈某供述包含麻古”。二人供述矛盾,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张某庭前供述:1500克冰毒,未提及麻古

张某当庭供述:1500克冰毒,是否有麻古记不清了

沈某2014.11.19第五次供述:1500克冰毒、部分麻古,13万

沈某2014.12.24第七次供述:不到1500克冰毒,用麻古凑数,还富裕一些麻古,多给1万元

C.关于第三次毒品交易数量:

其一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毒品交易价格推算,毒品数量不足5000克。

起诉书认定第三次毒品交易数量为冰毒2000克,但实际汇款金额为15万元被告人张某、沈某均供述此次毒品交易数量不足2000克。

其二是否包含麻古:有证据显示不包含麻古,起诉书认定不准确。

张某庭前供述:2000克冰毒

张某当庭供述:是否包含麻古记不清了

沈某供述:不包含麻古

沈某2014.11.19第五次供述:第三次不到2000克冰毒(未提及麻古);

沈某2014.12.24第七次供述:第三次2000克左右冰毒(未提及麻古),15万元;

沈某2015.4.15第九次供述:第三次2000克左右冰毒(未提及麻古),15万元。

   2当场查获的3058.8克毒品:称重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中关于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称重情况均不一致鉴定结论存有重大瑕疵,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存疑。

A.毒品并未当场称量、取样、封存。

公安部《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公禁毒[2001]218号)第五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本案中,根据搜查笔录,查获毒品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上午10:15-11:10,称量记录显示的称量时间是11月3日下午16:10-16:55,且称量地点是静海分局办公区,显然公安机关并未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之规定,对涉案毒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

B.称重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中关于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称重情况均不一致。

其一称重记录(2014.11.316:10-16:55):对(沈某随身包内)缴获的11袋冰毒可疑物重量分别为:260、285、265、295、300、280、265、235、300、295、270,共计3050克

其二搜查笔录2份。

对沈某人身及车辆搜查情况(2014.11.3  10:15-11:00):沈某随身携带毒品可疑物11袋,经现场称重大约3000克;麻古可疑物2袋,分别为45克、84克;沈某驾驶汽车内发现麻古可疑物3袋,现场称重约1.85克、1.02克、5.1克。

对王某住处搜查情况(2014.11.311:15-11:55):冰毒可疑物23袋,经现场称重分别为:20.54、5.26、5.26、9.58、5.22、5.21、5.24、10.35、5.27、10.32、5.24、10.35、5.26、5.23、5.24、5.22、10.33、5.22、5.23、5.28、5.24、5.24、0.92,共计156.25克。

其三扣押清单2份。

扣押清单1(2014.11.3):扣押沈某冰毒可疑物11袋,毛重约3000克;麻古可疑物2袋,分别为约重45克、84克;麻古可疑3袋,分别为约1.85克、1.02克、5.1克。

扣押清单2(2014.11.3):扣押王某冰毒可疑物23袋。

其四鉴定意见2份

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2014.11.13出具津公禁(毒检)[2014]1083号检验报告:送检时间2014.11.4,送检检材为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11袋,净重分别为268.7、282、271.4、295.8、284.3、261.1、263、237、299.3、297.5、298.4,共计3058.8克;

毒品可疑物片剂2袋,净重分别为81.20克、42.60克(提取自沈某随身包内);

毒品可疑物片剂3袋,净重分别为3.91克、0.78克、1.32克(提取自沈某汽车内)。

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2014.11.13出具津公禁(毒检)[2014]1089号检验报告:送检时间2014.11.4,23袋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4.93、4.96、4.88、9.90、9.94、4.96、4.95、9.93、4.95、4.92、4.96、4.93、4.98、9.95、4.94、4.96、4.97、4.92、19.93、4.89、4.97、9.9、0.80克,重量合计149.42克。

分析意见:

本案中,沈某身上搜出冰毒可疑物11包、麻古可疑物2包,沈某家中搜出冰毒可疑物23包、麻古可疑物3包,共计39包称量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对上述39包冰毒、麻古的重量描述均不一致,没有一包的重量匹配,到底哪一个是准确的称量结果?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虽然写明“约”为多少克,但公安部《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规定现场缴获毒品应当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可见刑事侦查程序是极为严谨的,本就不应当出现“约”字样公诉机关不能用“约”数来为公安机关不严谨的侦查行为开脱责任。

按照常理,扣押清单写明“毛重约3000克”,净重应当少于3000克但随后的称量记录、鉴定意见显示的毒品数量多出了50余克。

C.鉴定结论存有重大瑕疵,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按照常理,鉴定机构的称量结果应当是相对精准的但本案中,因为鉴定机构称量结果与搜查、扣押情况严重不符,且送检时间与查获时间间隔1天,毒品在该1天期间的保管、移送情况不明,无法保证检材在流转环节中不被污染、调换即无法确定鉴定检查与所扣押毒品的同一性,本案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亦不能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本案缴获毒品数量。

诚然,辩护人确实没有证据证实送检的毒品与查获的毒品不是同一批毒品但辩护人认为该举证责任应当在公诉人一方,应当由公诉人举证送检的毒品与查获毒品的同一性,而不应由被告人或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2012年12月13日)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2012年12月13日)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因此,鉴定检材必须是与扣押物品清单记载一致的原物或原始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的

综上可见,未实际查货的5000克毒品因物证缺失,现有证据不能完全对应,导致数量存疑已经查获的3058.8克毒品因搜查、扣押、称重、鉴定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数量认定存疑,故本案沈某贩卖毒品数量不清。

2.毒品成分不清:

  1未实际查获的5000克毒品成分是否均为甲基苯丙胺,仅有被告人供述。

沈某家中查获的149.42克,沈某供述是杨某给其的好处但该毒品是在沈某帮助杨某购买毒品后次日交给沈某,与沈某购买的毒品是否是同一批毒品,无法确定故不能依据该149.42克毒品成分推断未实际查获的5000克毒品成分。

  2已经查获的3058.8克毒品,因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导致成分存疑。

3.毒品含量不清:

  1未实际查获的5000克毒品含量无法查清,量刑应当留有余地。

  2已经查获的3058.8克毒品,因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含量存疑。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第四条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含量鉴定的结论。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二)贩卖毒品的交易主体:沈某并非毒品交易的独立一方,沈某为杨某代购毒品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起诉书认定沈某向张某购买毒品,将所购毒品向杨某等人贩卖牟利。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虽参与购买毒品,但其并非毒品交易的独立一方,其供述的为杨某代购毒品的可能性不能完全排除。

1.沈某供述:

首次供述开始,沈某始终承认其是代杨某购买毒品,杨某是毒品的实际购买人、出资人、所有人。

2.证人李某证言:

证实确有杨某这个人,并非被告人虚构,且证实在案发期间,被告人与杨某进行过联系。

李某证言:2014年10月底,听沈某打电话提及与一名叫杨某的西青区人存在债务纠纷。

3.资金往来情况显示:毒资来源于杨某的可能性存在。

  1)前三次交易毒资40万元: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沈某供述相互印证。

沈某供述:杨某把现金交给沈某,沈某让妻子王某陆续存入刘某账户内约40万元。

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0月份,分7笔存入共计390500元。

  2)最后一次交易毒资26万元:沈某供述与证人于某证言相互印证。

沈某供述:最后一笔交易,杨某给其26万元现金(之前给了22万,当天上午给了4万),沈某放贷给于某20万元。

证人于某证言:2014年10月,向沈某借款20万元。

  3)沈某银行账户显示并没有因贩卖毒品获取巨额利益。

沈某及其妻子王某家庭自有资金约70万元,以及70万元的组成也基本一致沈某使用的刘某的银行账户、王某的银行账户,资金总量始终保持平衡状态,没有因贩卖毒品获取巨额利益的情形。

4.涉案8000克毒品去向。

本案并未查证沈某有大宗毒品交易下线,已查证的王某、郭某仅为少量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

综上所述,本案沈某供述其代杨某购买毒品的证据虽有缺陷,但认定沈某向杨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亦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杨某存在的合理怀疑,被告人供述的合理可能性存在。

第二部分:关于量刑,被告人沈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从轻处罚情节

1.坦白情节:主动坦白5000克毒品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大连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本案被告人沈某归案后,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此前三次向张某购买毒品5000克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也因此面临着极为严重的刑罚。

虽然沈某2014.11.17才完整供述四次毒品交易,共计8000多克的事实但此时,公安机关仅掌握了其使用的刘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其他同案被告人均尚未到案,张某是次日2014.11.18才到案,故应当认定沈某具有坦白情节。

2.积极提供毒品上线线索,即便不认定其构成立功,其积极配合的态度应当获得肯定,量刑时应考虑从轻。

沈某归案后,主动提出愿意配合抓捕上线,愿意立功,并主动配合①提供张某手机号;②给张某打过电话、发短信;③提供王某、刘某姓名、银行卡号;④辨认张某照片,为公安机关抓捕张某提供帮助。

沈某2014.11.11供述:我想立功,把毒品商家抓获,提供张某手机号码。

情况说明(静海分局禁毒支队2015.7.20):沈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该男子,遂向民警提供了该男子的手机号码,并拨打该手机号码试图与该男子联系,但是该男子并未接听电话。后根据沈某供述,民警通过工作,确定了银行卡是王某、刘某所有,遂对二人进行调查经工作发现王某与张某交往密切,遂调取了张某的照片,经沈某辨认,确认张某后通过对沈某提供的张某的手机号码进行技术工作,张某抓获

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内容基本同上。

  《大连纪要》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3.为他人代购毒品,地位、作用毒品所有者杨某相比,十分轻微

代购毒品的法律依据:《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分析:

  1)沈某与杨某并非毒品交易上、下家

沈某供述中虽提及其下线包括杨某,向杨某贩卖毒品但综合其庭前供述以及当庭供述,二人的关系是沈某帮助联系毒品上线,向上线购买毒品,由杨某出资,毒品归杨某所有杨某给沈某少量毒品作为好处——二人的关系显然并非毒品交易上下家,而是沈某帮助杨某购买毒品。

沈某并未加价向杨某贩卖毒品,也并非出于向杨某贩卖毒品的目的收取少量毒品作为酬劳,故其行为性质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但其地位上并非杨某的上家,而是与杨某构成共同犯罪。

如果沈某出于贩卖的目的向杨某贩毒,其不可能仅仅收取100多克毒品作为好处按照购买价格80元/克,100多克毒品价值16000元,与5000克40多万元的毒品价格不成比例。

  2)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分析:相对轻微。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本案中:

①毒品出资者、所有者:杨某;

②提议向张某购买毒品的人:杨某;

③受指使从事犯罪行为;

④获得少量毒品作为报酬:交易总量8000余克,获利200克好处费。

4.沈某系吸毒人员犯罪。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5.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为诚恳。

6.3000多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

  (二)关于死刑适用

1.同案犯杨某未到案,对沈某量刑应当留有余地。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2.毒品上下家死刑适用

  《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贩卖毒品案件中的上下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慎重、稳妥地决定死刑适用。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上家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通常可以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要综合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一案中有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针对同宗毒品实施犯罪的,可以综合运用上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予以处理。

本案分析:

1.第一次、第二次毒品交易

沈某供述:张某向沈某表示有80元/克的低价毒品,且持有大量毒品待售,沈某受杨某之托,提出向张某购买毒品。

张某当庭供述:沈某提出购买毒品,张某再向方某联系购买。

其一张某承认在与沈某相识前就有便宜的毒品来源。

张某(2014.11.18):我和沈哥认识一年多,以前我找沈哥买过几次冰毒,后来不联系了。从上个月联系上了,大约是10月中旬的时候,我们打电话,他问我怎么不买货了,我说我有便宜货。沈哥说:你有,我来点儿。然后我就去了静海县和沈哥见了面,最后我们俩谈好价格是80元一克。

张某(2014.11.19):王某和我认识一年多了。经常联系他指导我贩毒。然后王某介绍的我和沈哥认识,王某带沈哥来霸州市在卡索茶座我们见的面见面后我们一块试了试冰毒,就是抽了几口,王某试的毒品。玩完后王某说就这么回事。然后定的价格80元一克。后来再交易就是我和沈哥单独交易了。

张某(2015.1.5):我是先认识天津的王某,我知道王某也是吸毒的,具体通过谁认识的王某我现在也说不好了平时我通过QQ和王某聊天,王某知道我购买便宜毒品的渠道以后,就让沈哥和我认识了,具体我和沈哥是什么时候认识的我说不好了。

张某(2015.4.16):王某介绍你们认识的目的就是王某知道我有毒品,沈某需要毒品,让我俩之间进行交易。见面的时候没有讲过毒品价格,但是万某和我在网上聊天的时候,我说过是80元一克,但是我们三个人一起的时候没有讲过。

其二涉案的3000克毒品,在与沈某交易前就处于持有毒品待售状态。

张某(2015.1.5):2014年9月分两次向方某购买共计4000克冰毒。

起诉书并没有认定该3000克毒品是方某卖给张某的——张某关于“沈某提出购买毒品,张某再向方某联系购买”的辩解不能成立。

2.第三次、第四次毒品交易

沈某供述:张某主动询问沈某是否购买毒品,沈某再询问杨某。

张某当庭供述:沈某提出购买毒品,张某再向方某联系购买。

张某(2014.11.19):第二次交易大概过了三四天的样子,我和沈哥联系的,我说有货到了,沈哥说你就拿过来吧。这样第二天我又坐刘某的汽车,走的第一次的路线,还在第一次交易的地方这次我带了二公斤冰毒去的,沈哥给我打款16万元。……最后一次是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我们提前联系好的,我说来货了,沈哥就说有了就过来吧,然后我就过去了,我还是坐刘某的车去的,还是在老地方交易的,这次我带了3条冰毒,大约3公斤重,还有1000来个麻古。沈哥给我打款20多万,具体多少忘了,还有现金4、5万元。交易后就分开了。

张某与方某交易情况(起诉书):

第三次:张某2014.10.12开始向方某汇款购买毒品,实际交易日期是2014.10.18。

第四次:张某2014.10.20开始向方某汇款购买毒品,实际交易日期是2014.11.3。

综上可见,本案中,上家张某的地位更为主动,是张某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可判处上家死刑。本案不能因为上家张某具有立功表现,可能不判处死刑就判处被告人沈某死刑。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沈某涉嫌贩卖毒品数量确属重大,但毕竟毒品数量不是毒品案件量刑的唯一情节本案在毒品数量、成分、含量方面均存在争议,沈某为杨某代购毒品的合理可能性存在,且沈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以及“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出发,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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