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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被控贩卖毒品,面临七年以上徒刑,辩护律师依法提出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以及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情节,获得减轻判处三年六个月刑期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883

贩卖毒品罪:被控贩卖毒品,面临七年以上徒刑,辩护律师依法提出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以及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情节获得减轻判处三年六个月刑期

本站讯

   日前,某法院就张某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做出一审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王增强发表的意见,依法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时间是否存疑?

   关于被告人准确到案时间,公安机关出具了多份说明前期证据存在多处矛盾虽然做了补充,但是无法掩盖侦查机关意隐瞒刘某联络张某购买毒品进行引诱的事实。案件证据中关于张某到案时间的记载以及描述不具有客观性,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规定。

  (二)毒品鉴定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鉴定时间与扣押决定书时间存在矛盾之处。根据在案证据是先进行的鉴定、进行的扣押,检验所用毒品与涉案毒品不具有同一性。因而,本案关于毒品数量的认定不具有客观性。

  (三)毒品数量是否存疑?

   被告人张某自身为吸毒人员,虽被随身查获13.11克毒品,但用于交易的仅有9.84克,其余3.27克为自己吸食故不宜按照13.11克计算本案犯罪数量。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5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某大厦内,欲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欲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84克和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7克均被民警查获并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系犯罪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冰毒达10克以上,即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成立,张某将面临最少7年有期徒刑的监禁生活

、律师办案感言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最终法院也正是采纳了辩护律师对此的辩护意见,从而对被告人张某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关于犯意引诱,美国学术界和司法界有过长期争议,并已经形成“陷阱之法理”的理论和判例。结合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和司法实践对于犯意引诱型毒品犯罪的定性,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处理。

六、主要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起诉书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被告人的到案时间对认定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毒品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具有重要意义,故有必要予以澄清。

  1)抓获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17时的证据(2份情况说明):有公安机关于7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小白楼派出所2015.11.26《情况说明》。

关于被告人准确到案时间,公安机关出具了多份说明,前期证据存在多处矛盾虽然做了上述补充,但是无法掩盖侦查机关欲隐瞒李某联络张某购买毒品进行引诱的事实。

  2)抓获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22时的证据:多项证据予以证实,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

A.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的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22时许:

2015年4月10日18时许,李某前来派出所举报张某持有毒品。2015年4月10日22时许,民警在某大厦23层将张某当场抓获。

B.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的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22时许:

案情摘要部分记载“2015年4月10日22时许,民警在塘沽区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张某当场抓获,当场缴获七包毒品可疑物。”

C.张某庭前所做笔录、李某证词均证实的抓获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22时许:

  张某在2015年4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与李某下午联系好晚上见面当天晚上22时许,其到了浙商大厦找李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且李某证词也称二人定于当晚22时见面。

  综上,本案证据中关于张某到案时间的记载以及描述不具有客观性,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规定,侦查措施不能真实反映被告人到案时间。

2.关于本案毒品鉴定:鉴定程序违反程序法规定,导致事实不清,虽通过情况说明予以补正,但毒品鉴定问题的准确性足以对司法公有重要影响已违反程序法律规定,难以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鉴定时间与扣押决定书时间矛盾根据在案证据是先进行的鉴定、再进行的扣押,检验所用毒品与涉案毒品不具有同一性,则本案关于毒品数量的认定不具有客观性。

根据《公安部发布刑事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4月10日22点检查出毒品---4月11日扣押----4月10日鉴定(载明22点抓获)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为“7包白色晶体、透明袋包装”,张某、见证人、保管人、办案人员签字时间均为2015年4月11日。而本案检测报告时间落款为2015年4月10日,对于此种扣押时间晚于检测时间的检测程序,如何保证其检测的毒品是张某持有?如何保证毒品不被污染?

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手续,会对物证真实来源起到验证作用未经上述证据加以印证的物证、书证,在“保管链条”的完整性方面存在严重缺陷,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无法得到证明,物证、书证也难以排除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虽然侦查机关补充了情况说明,但本案对于涉案毒品的搜查、扣押确实存在非当场、及时作出的情况,难以保证检材的可靠性,故鉴定结论难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综上,侦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本案检测报告违反鉴定程序规定,且其鉴定内容、鉴定时间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所持是否为毒品或持有毒品的数量。

3.关于毒品重量:涉案毒品未当场进行称重,涉案毒品数量的认定违反程序规定,导致本案毒品数量的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是于2015年4月10日17时被抓获,扣押手机的决定书是在4月10日做出,而扣押涉案毒品的决定书却在4月11日做出,且扣押决定书上并未注明毒品重量,仅记载了毒品包装个数试想毒品案件中,毒品应当是扣押工作的重中之重,公安机关有条件制作扣押手机的决定书及清单,却未及时制作扣押毒品的决定书及清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特殊情况,就应当对收缴的毒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而本案侦查机关并未当场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重,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规定,难以保证检材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故本案关于毒品数量的证据存在瑕疵。

  4.关于毒品来源、保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的制作不具有合法性,导致案件部分事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本案中扣押决定书扣押涉案毒品的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而涉案毒品早在2015年4月10日便在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进行检测,故本案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的制作不具有合法性。

  5.关于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张某自身为吸毒人员,虽被随身查获13.11克毒品,但用于交易的仅有9.84克,其余3.27克为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毒数量。

A.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武汉纪要)关于毒品数量认定问题的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B.事实依据:根据被告人张某庭前供述及当庭供述可知,虽然李某主动向其提出购买10g毒品,但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显示,用于贩卖给李某的两小包毒品净重分别为4.94g、4.9g,共计9.84克,并未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

另外,根据被告人张某供述,其刚好于2015年4月9日从“小东”那里买来15克冰毒而李某于2015年4月10日下午向其索要10克冰毒后,被告人张某便将买来的所有毒品统一存放在铁盒内,打算见到李某后将10克冰毒分给李某,剩下的冰毒留着自己吸食。

综上,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用于交易的毒品数量为9.84克,其余冰毒打算自己吸食。鉴于其自身为吸毒人员,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其余3.27克不应计入贩毒数量。

  6.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住处进行搜查时,被告人张某不在现场,属于违法搜查虽对案件不产生实质影响,但足以证实侦查机关违反程序办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根据本案搜查笔录,搜查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1时20分至1时30分,地点为天津市某小区16号楼2504。而根据侦查机关新提交的2015.11.26《情况说明》,“民警抓获张某后当场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在见证人孙某的见证下,从其身上查获七包白色晶体并扣押,交于保管员民警张某处至当日晚22时许到所民警先让张某指认扣押物,其本人表示无异议后拍照,后民警将扣押物品送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张某是在4月10日22时30分到达派出所,4月11日3时45分离开,讯问地点为小白楼派出所讯问室,而搜查笔录却显示张某在场,明显虚假。

综上,搜查笔录上记录的时间,正是被告人张某在小白楼派出所接受询问的时间,相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足以证实公安机关在搜查张某住处时,张某并未在现场。

综上所述,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存在多处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故请求合议庭对上述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二)关于本案定性,被告人张某之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值得商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为宜。

 1.本案被告人张某之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之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科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之规定,贩卖毒品罪主观上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客观上必须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的行为。

  刑事诉讼讲求严格证明标准,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的证据包括以下三组:

  ①证人李某的证言;

  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

  ③通话记录等书证。

  通过分析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1)主观不符合——被告人张某本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而是在侦查机关、李某的犯意引诱下实施的涉案行为。

  A.李某证词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证人李某系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犯罪的直接证据,但该证人证实系其主动联系张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并未提出贩卖毒品之任何犯意。

另,证人李某虽然指证被告人贩卖毒品,但考虑其作为犯意引诱者的特殊身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贩卖的情况下,仅凭其供述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贩卖故意。

  B.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其一,持有毒品的目的:从“小东”购处购买15克毒品的目的系用于自己吸食。

  其二,被告人张某并无牟利目的:根据被告人张某供述、李某证词,其与李某是朋友关系其当时心里想的是“我怕她不给我房租,才答应卖她毒品的毒品的钱她爱给我就收着,不给我也不要了”可见张某此次前去找李某主要是收取1500元的房租,虽然毒品价值高于房租价格但以张某的经济状况,2000元并不是大数目,如果李某不给钱,张某也不会主动要钱。而本案中二人并未完成毒品交易,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具有贩毒的主观故意。

  另,从通常意义上理解或者从司法实践理解,贩卖毒品都具有牟利的目的本案被告人无任何贩卖牟利的目的,其不具有贩卖故意。

  综上,犯意的提起者并非张某、积极联络者也并非张某,张某主观上并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2)客观不符合——被告人张某客观上无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存在买卖毒品的事实。

贩卖毒品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综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本案相关证据,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从中加价以及获取利润,反而所有的证据都证实证人李某要求被告人张某为其提供毒品用于吸食这一客观事实。

行为人无牟利的目的及行为,则难以构成销售行为,故本案并不存在买卖毒品的事实。

2.本案客观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所谓交易完全系虚假的,不宜定为贩卖毒品罪。

 (1)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第六条,“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完全是在举报人李某的多次联络下产生了毒品犯罪的故意。

被告人张某与李某的通话记录显示“李打给焦:2015.4.10  15:21:14  时长33分”与李某在小白楼派出所做笔录时间“2015.4.10  15:10-15:30”可看出,其打电话给张某的时间恰好是其接受小白楼派出所侦查人员调查期间。

另外,根据被告人张某供述,案发当日其公司有事走不开,李某给其打过好几个电话催促,等其工作完事了才去的。同时辩护人查阅了二人通话记录,根据二人通话记录,案发当天两人共有11次联络,而李某主动联系了张某七次,足以证实张某供述属实,而李某积极引诱、催促张某进行毒品交易。

2)本案具有数量引诱情节: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法〔2008〕324号)第六条规定:“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A.特情人员李某主动向张某提出购买10克毒品,并不能确定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证词中并未提到其为什么要购买10克毒品,那么究竟是李某确实需要这10克毒品,还是侦查机关指使其索要10克毒品,根本无法确定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及李某在有意的回避此问题。

B.被告人张某明确表示没有随身携带足够数量的毒品,李某多次电话联系张某,促使被告人取得涉案毒品:从被告人张某供述中可知,李某联系张某时,张某并未随身携带那么多毒品,随后在李某的多次主动联系下,张某下班后回家为李某取毒品。

综上,李某在侦查机关指挥下,向被告人张某索要10克毒品对于这个毒品数量,存在数量引诱情节。

  3)在犯意和数量引诱之下的虚假交易,不宜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3.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并非买卖关系,而系一种类似于“代购”的朋友间帮忙的关系,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行为人若符合下列条件,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A.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案证据证实李某并非贩毒人员,其购买毒品的目的并非出于贩卖,而是用于个人吸食即便李某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被告人张某对此完全不知情,其只知道李某购买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

 B.行为人无牟利目的:在案证据中,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持有毒品的进价及售价的,仅有被告人供述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张某供述不属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不具有牟利目的。

C.不以牟利为目的的代购,本质上是帮助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是先持有15克毒品,后经侦查机关安排,由李某主动向其要求购买10克冰毒,其才出于帮忙目的,以原价转让给李某用于其个人吸食。此种行为虽不完全等同于代购行为,但从立法本意上来看,不以牟利为目的的代购其实就是帮助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以进价向李某提供毒品是一种帮助行为。

  综上,被告人张某不以牟利为目的,将其手中原已持有的毒品原价转让给李某,并非是贩卖行为,而是帮助行为,对此种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量刑,本案被告人张某具有诸多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以及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1.即便认定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有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1)法律依据: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及以下。

 (2)事实依据:本案中,在毒品交易前,李某已在公安机关举报张某对被告人的抓捕属于“控制下交付”的抓捕,被告人刚到达约定地点,未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即被民警抓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符合《刑法》第23条之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同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中,已认定被告人张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即便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亦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案具有犯意引诱情节,应当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1)有犯意引诱情节的,对被告人要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第六条,“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2)本案不存在排除犯意引诱的情况: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第六条之规定,利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毒品案件中常用的侦查手段。…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根据上述《纪要》规定,排除犯意引诱,应当满足个条件:

①被告人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

②采取特情贴靠、接洽破获案件。

虽然本案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9日从他人处购买15克毒品,但其购买目的完全是用于个人吸食故其所持有的毒品并非处于“待售”状态,而侦查机关采取特情引诱,利用李某抓获张某,属于明显的犯意引诱,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本案具有数量引诱情节,应当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法〔2008〕324号)第六条规定:“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4.即便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因被告人张某自身为吸毒人员,虽被随身查获13.11克毒品,但用于“交易”的仅有9.84克,其余3.27克并非用于贩卖,不应计入贩毒数量。

   (1)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武汉纪要)关于毒品数量认定问题的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2)事实依据:根据被告人张某庭前供述及当庭供述可知,虽然李某主动向其提出购买10g毒品,但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显示,用于贩卖给李某的两小包毒品净重分别为4.94g、4.9g,共计9.84克,并未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

另外,根据被告人张某供述,其刚好于2015年4月9日从“小东”那里买来15克冰毒而李某于2015年4月10日下午向其索要10克冰毒后,怕丈夫发现自己吸毒,被告人张某便将买来的所有毒品统一存放在铁盒内随身携带,打算见到李某后将10克冰毒分给李某,剩下的冰毒留着自己吸食。

综上,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用于交易的毒品数量为9.84克,其余冰毒打算自己吸食。鉴于其自身为吸毒人员,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其余3.27克不应计入贩卖总数量。  

  5.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

  (1)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6条,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故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2)事实依据: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被告人张某自始至终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虽对其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确属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

 6.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合议庭从轻处罚。

  (1)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法发(2013)14号】第7条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事实依据:本案被告人张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其购买毒品来源、向李某转让毒品的起因、交易过程等全部案件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合议庭根据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的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7.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有正当职业,与真正以贩毒为业的贩毒分子不同,其不以贩毒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贩毒行为具有极强的偶然性本案属于特情引诱型犯罪,公安机关利用李某是张某房客及朋友的身份,诱使被告人张某向李某提供毒品,因此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恶性不同于其他贩毒人员预谋已久、处心积虑的犯罪。

  8.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6条,对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的被告人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被告人张某有正当职业,原系天津博展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业余做日租房生意,从无违法犯罪前科,对其从轻处罚不至于再次危害社会。

9.本案自始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犯罪后果自始不能发生,涉案毒品全部被查扣,并未流向社会,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与证人李某的毒品交易是在李某先行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张某持有毒品线索后,并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由李某实施引诱进行的毒品不可能流向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现实危害。因此,可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张某具有诸多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以及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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