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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被控贩卖毒品多次累计四百余克,辩护人依法提出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的意见,被告人获得较大幅度从轻处罚,获刑十五年。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141

贩卖毒品罪:被控贩卖毒品多次累计四百余克,辩护人依法提出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的意见,被告人获得较大幅度从轻处罚,获刑十五年

本站讯

日前,东北某人民法院就王增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进行宣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考虑到本案被控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因而被告人家属专程来到专研刑事案件的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求助,由王增强主任担任其辩护人。我所王增强主任介入案件后,以丰富的执业经验、良好的知识结构、高度的责任心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化多元化深层次的法律服务。辩护人依法提出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等意见,在庭上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最终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存在哪些从轻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系侦查机关采用特情引诱手段破获,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其二,第二起案件中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

三,应将被告人李某某第二起毒品犯罪认定为犯罪未遂

   其四被告人李某某系本案从犯,在本案中地位、作用明显较为轻微,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第五,李某某到案后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毒品的来源,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其六,被告人非毒品惯犯,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4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市以每克冰毒人民币250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贩卖冰毒108克。

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某处每包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一包冰毒(重0.6克)。

2014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某处欲以每包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陈某某处收缴冰毒四包,重66.9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商议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50克。同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轿车从某地出发,随身携带大量冰毒,欲到某市向被告人陈某某贩卖。当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某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李某某处收缴的冰毒254.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冰毒五十克以上,将可能面临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李某某累计参与贩卖冰毒400余克,如果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将面临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本站点评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警方拘捕,其参与贩卖冰毒400余克。根据刑法第347条及司法实践,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详尽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后,王增强主任认为只有确定特请引诱犯罪事实的存在,被告人才能获得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故从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的角度入手,并提出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情节,使得被告人最终获得轻判。

、主要辩护意见

本案系侦查机关采用特情引诱手段破获,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特情引诱”下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

特情引诱犯罪系指为了获得对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并顺利地对其实施抓捕,刑事侦查人员运用一定的手段引诱该公民实施犯罪行为,故我国法院基本对特情引诱导致犯罪的被告人持可从轻处罚的态度。

根据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李某某,两人约好在某地收费站见面交易,李某某被现场设伏的警察现场抓获;此外,在雏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中可知公安机关已经充分了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行踪,公安机关是能够有效抓捕李某某的所以,本案属于特情引诱毋容置疑。

根据被告人供述的举报材料,被告人的犯意开始时间是2014年2、3月间,但有了犯意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实施犯罪或必然有机会实施犯罪,正是因为公安机关的特情侦查手段,强化了被告人李某某运输毒品的犯意,并给其提供机会将该犯意转化为具体的犯罪行为。

1.李某某(2014年2月22日):2月19日11时我和雏某某微信商量,他要250克冰毒,商定好每克250元,他让我把冰毒送到哈尔滨,给我3500元路费,我同意了。

2.雏某某(2014年2月22日):被捕后我和李某某通过微信聊天了解到,他手中还有冰毒进行贩卖,他在微信中说手中有500个东西,他问我要多少,我说手中只有六万块钱,给你拿六万六千钱,其中3500给他做路费,我俩商定卖给我250克,每克价格250元我俩定好后他要求我去沈阳交易,我没同意,李某某说开车来哈尔滨送冰毒。

可见,虽然被告人李某某早就有贩毒的犯意,但就此次贩毒行为的实施,与侦查机关的特情引诱有着直接联系。因此才有了被告人铤而走险,进行毒品交易。

  (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数量引诱”下实施了大数量毒品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所谓“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

辩护人认真分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在受到“特情引诱”下实施犯罪的同时,亦受到了侦查机关的“数量引诱”,实施了大数量的毒品犯罪。

1.被告人虽供述其和雏某某联系时宣称有500克毒品,但其实手中并无一克毒品且无购买毒品的资金,所有毒品均为杨某所有,且在后续交易中我们得知,杨某也没有500克毒品,被告人对雏某某宣称其有500克毒品只是为博取雏某某的信任而对自己能力的夸大,并不是想要贩卖500克毒品。

2.被告人雏某某在2014年2月18日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19日,其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与被告人李某某确定购买毒品的数量,即购买250克毒品。故雏某某购买毒品的数量是由公安机关确定的,并非雏某某的本意。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雏某某与李某某第一次毒品交易数量仅为108克,雏某某向孙大权贩卖毒品数量仅为0.6克,可见正常情况下,雏某某并不需要向李某某购买如此之多的250克毒品,故该毒品数量是公安机关为加重李某某的罪责而故意加大的,存在犯罪数额引诱的行为。

第二,第二起案件中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犯罪的本质特征。

《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犯罪的基本概念,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因为:经法庭调查已经查明,被告人雏某某已被公安机关控制,其在公安机关的授意下与李某某进行了交易行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进行的,被告人的行为是不可能得逞的,毒品也是绝对不可能流入社会、给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缺少《刑法》规定的犯罪本质特征之一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特征。

第三,应将被告人李某某第二起毒品犯罪认定为犯罪未遂。

   根据一审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第二次毒品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符合《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生效判决以“对于贩卖毒品的李某某而言,根据卷宗证据证实其已经进入交易环节,已经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即使没有实际交给买方,也应构成贩卖毒品既遂”为由未予认定,有悖法律和法理。

(一)《刑法》依据:应当认定李某某存在未遂情节。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构成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二是犯罪分子未得逞;三是犯罪分子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

本案李某某与宋建忠等人第二次毒品犯罪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1.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李某某作为毒品卖家为贩卖毒品,与毒品买家宋就毒品交易事项进行了联络

2.李某某与雏某某之间的毒品交易未得逞:雏某某未实际交付毒资,未实际取得毒品,甚至未实际看到毒品

3.毒品交易未得逞是李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法理依据:

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法理学界存在多种观点,比较通行的观点有两种,即实际交付说与进入交易说。

①实际交付说,该观点认为应以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获利,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宜认定为既遂。

辩护人查阅了相关刑法学资料,理论界持此观点的较多。如张明楷、赵秉志、王作富等著名刑法学者的著作均持此观点。详见: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1011页;

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682页;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1月版,第1624页。

②进入交易说,该观点认为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是否已经实际转移毒品。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进行实质性的毒品交易行为,则属于贩卖毒品未遂。

司法实践中,普遍持进入交易说观点,该理论无疑有利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如高贵君主编《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人民出版社2009年7月版,第186-187页。

辩护人认为,依据实际交付说、进入交易说观点,李某某之行为均不符合既遂标准。

1.李某某尚未实际交付毒品,依据实际交付说观点,不符合既遂标准。

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李某某被抓获时,尚未交付涉案毒品,涉案毒品尚未由卖方李某某转移给买方雏某某。涉案毒品藏匿于卖方李某某驾驶的汽车内。

故依据实际交付说观点,在毒品尚未转移给买方雏某某的情况下,对于卖方李某某而言,显属未遂。

2.李某某与雏某某尚未进入毒品交易环节,依据进入交易说观点,不符合既遂标准。

生效判决认定李某某与雏某某在毒品交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辩护人认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辩护人认为,二人尚未进行毒品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交易途中被抓获。

根据李某某和雏某某的供述,两人尚未见面李某某即被抓获,李某某并未向雏某某出示毒品,雏某某亦未向卖方出示毒资,即二人尚未进行毒品交易,仅在前往交易地点途中,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关于第二次毒品交易的地点,根据李某某和雏某某2月22日的供述,李某某被抓捕的瓦盆窑收费站只是两人的见面地点而不是交易地点,对于具体交易地点位置两人尚未达成合意。

故依据进入交易说观点,李某某尚未到达交易地点,尚未进行实质性的毒品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亦不属于犯罪既遂。

综上所述,李某某第二次毒品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理论界通行的实际交付说与进入交易说,均不符合犯罪既遂标准。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第二次毒品交易属于犯罪既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辩护人认为,应当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李某某第二次毒品交易犯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李某某系本案从犯,在本案中地位、作用明显较为轻微,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相关证据:

   (1)李某某(2014年2月22日)以每克250元的价格从杨某手中购买175克冰毒,当时杨某说不足175克,这些是42000元钱的,我当时没给现金,给他打了42000元欠条,以我的本田车为抵押。

   (2)李某某(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13日左右,杨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冰毒,让我帮着联系往外卖,并告诉我每克250元的价格,2月18日我就和雏某某联系了,他说要250克2月19日中午,我给杨某打电话说哈尔滨的朋友要250克毒品,之后他就领了他媳妇(老姨)还有一个自称是他弟弟的人来到我天津的家我给他们看雏某某要买毒品的微信,他说只有175克毒品了,以后再要时再说,管我要42000元钱,我没有钱,他就让我写了个欠条并用我的车做抵押,我同意了。杨某就用电子秤塑料袋烟盒分装的毒品,最后也就是170克左右,他跟我说欠条里的2000不要了,就当我去哈尔滨给的路费了。

   (3)李某某(2014年2月22日)13年12月份杨某找到我说帮他卖冰毒,14年1月,我和雏某某聊微信时,问他哈尔滨有没有人买冰毒,雏某某说他朋友要100克,我告诉其每克250元,他同意了。

  (4)李某某(2014年2月22日)我去杨某在某地的家,我跟他说,我朋友要100克冰毒,并给他5000元钱算定金,他和我说就剩17克了,这次就算10克的2500元钱

  (5)李某某(2014年5月8日)杨某告诉我冰毒每克250元,170克一共是42000元,我又告诉雏某某冰毒是250元每克,170克一共是42000元。

  (6)孙2014年5月22日)李某某邀请我到天津后想让我跟他一起去见他们的上线,雏某某不去,李某某又说你把钱先给我,我去给你取货,雏某某还是不同意李某某说我再去给你看看,他走后我就跟雏某某说咱们赶紧走吧,万一你朋友找警察来我们就犯事了,我们就收拾东西走了。

  (7)雏某某(2014年5月22日)我俩商定卖给我250克,每克价格250元,我俩定好后他要求我去沈阳交易,我没同意,李某某说开车来哈尔滨送冰毒

根据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以及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之规定,在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应正确区分主、从犯。《大连会议纪要》再次明确:“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1.李某某并不是毒品的所有人和出资人,毒品的所有人和出资人是杨某,李某某的作用仅仅是帮杨某卖冰毒。

2.第二起案件中,李某某之所以愿意帮助杨某运输毒品,只是为了挣杨某的路费,其并没有从中获得其他利益(根据李某某和雏某某的供述可知李某某以250元每克从杨某处买得毒品又以相同价格卖出)。

3.对于两次交易中的毒品价格、毒品数量李某某均不能决定第二次交易前李某某对雏某某夸口说其有500克毒品也仅是为了表现其实力,两次交易毒品数量都是由杨某决定的,交易的价格也是由杨某确认决定的。

4.李某某在两次毒品交易中仅有居间介绍的辅助作用,李某某每次与雏某某、杨某双方均达成合意时,才能促使交易的履行只有当雏某某和杨某两方均有交易意向,李某某才能从中挣取一点微不足道的费用。也就是说三者的关系应该是这样:杨某是卖方,雏某某是买方,李某某是中间介绍人,卖不卖,卖多少,单价如何,都不是李某某能够决定的,所以李某某不可能是本案的主犯。

5.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谈会纪要》,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犯未到案而不认定其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照主犯定罪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不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按照刑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地位、作用极为轻微,实际发挥的作用较小,恳请合议庭对其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从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出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第五,李某某到案后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毒品的来源,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六,被告人非毒品惯犯,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并非贩毒惯犯,也不是一个经常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良青年。且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明显可知,李某某以250元每克买入毒品又以相同价格卖出,其并没有谋取非法暴利的罪恶动机,这再一次说明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观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特情引诱、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属于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坦白交代、自愿认罪、偶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行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严惩。但毕竟惩罚只是手段,教育才是目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主观恶性较小,改造可能性较高,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达到刑罚感化、教育之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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