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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被控贩卖毒品5569.47克,辩护人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095

贩卖毒品罪:被控贩卖毒品5569.47克,辩护人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王增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李某贩卖毒品罪一案进行宣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00元,本案圆满终结。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考虑到本案被控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且案犯涉及非法持有枪支等重罪,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因而被告人家属专程来到专研刑事案件的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求助,王增强律师认真分析了案情,并接受了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我所王增强主任介入案件后,充分展现了其多年实践经验及深厚的理论基础,重点就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是受另一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而参与犯罪的,依法应从轻处罚的问题进行辩护。该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在庭上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争议焦点

  (一)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本案《检验报告》存在形式瑕疵且指控的毒品数量存疑。

其一,涉案毒品《检验报告》存在形式瑕疵

   其二,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某住所存放的47袋共计3564.57克毒品知情,故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数量之中。

  (二)被告人具有哪些从轻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其一,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其二,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三,涉案毒品未流向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

   其四,被告人李某人身危险性较小

   其五,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因家庭困难被迫走上犯罪道路,希望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曹某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并指使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

被告人李某系吸毒人员。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承租了天津某处房屋为其实施毒品犯罪所用,被告人李某累计参与贩卖冰毒5569.47克。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冰毒五十克以上,就要被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李某累计参与贩卖冰毒5569.47克,如果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将面临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本站点评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警方拘捕,其参与贩卖冰毒5569.47克。根据刑法第307条及天津市司法实践,贩卖毒品数量达50克以上即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而贩卖冰毒数量达600克以上就存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

被告人家属慕名恳请王增强主任担任本案辩护人。王增强主任曾亲自经办、审批、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各类刑事案件数千起,对公安、检察、法院各环节、办案程序熟谙于心。在长期的律师职业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经验。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法律知识全面,文笔历练,办事雷厉风行,具有丰富法律实务及诉讼实践经验良好的职业操守,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了当事人的高度认可。

介入本案后,王律师经过分析案件材料依法提出,被告人李某是受曹某某指使而贩卖毒品的,其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人民法院对于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最终依法给予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判决。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关于事实:本案《检验报告》存在形式瑕疵且指控的毒品数量存疑。

(一)关于涉案毒品《检验报告》:存在形式瑕疵。

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津公禁(毒检)[2013]0166号《检验报告》对涉案毒品重量、成分和含量作出了描述和认定,但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报告存在以下问题:

1.缺乏称重记录,涉案毒品重量是否准确存疑:《鉴定报告》因缺乏称重记录,报告载明的重量是如何得出,称重过程中是否除去了包装重量,辩护人不得而知,称重结果是否准确无法确定。公诉人认为报告写明了包装形式,说明称重时已经去除了包装,显然是公诉人的主观判断,不具有说服力。

2.缺乏鉴定过程说明,鉴定过程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2012年12月20日)第84条、第85条之规定,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必须完备,不仅要载明鉴定方法,还应当载明鉴定过程,并对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过程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进行审查,如鉴定过程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然本案《检验报告》仅说明了鉴定方法,并没有对鉴定过程作出说明,鉴定过程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无法审查核实。公诉人仅以有鉴定方法进行答辩,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此外,鉴定过程与鉴定方法是否一致,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应当由控方举证证实。

3.缺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2012年12月20日)第84条、第8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2012年12月13日)第242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书应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然本案《检验报告》并未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资质证明,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无法审查。

  (二)关于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数量: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某住所存放的47袋共计3564.57克毒品知情,故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数量之中。

根据起诉书指控及卷宗证据材料,2013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某某、李某租住的某住所查货毒品48份,重量共计5549.47克,其中电视柜右侧门中白色塑料盒内有毒品1984.9克,另有47袋毒品共计3564.57克,分别存放在客厅窗台上保温式多用自动电饭锅盒内、卧室衣柜顶上、电视柜右侧门中数字电视机顶盒内、阳台上一红蓝白格编织袋内四个铁盒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不应当对该47袋共计3564.57克毒品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1.主观方面:对白色塑料盒盛放的1984.9克以外的毒品并不知情。

  1)对被告人曹某某购买并藏匿3564.57克毒品,没有证据证实李某与曹某某在购买、藏匿前有共同预谋:

对此情节,仅有被告人李某及被告人曹某某二人供述,二人侦查阶段及庭审供述均证实对查获的3564.57克毒品没有进行过预谋。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曹某某指使其租赁房屋用于藏匿毒品,故应当承担责任但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租赁房屋是用于藏匿毒品。

  2)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该住所存放的该47袋共计3564.57克毒品知情。

对此情节,仅有被告人李某及被告人曹某某二人供述,二人侦查阶段及庭审供述均证实对查获的3564.57克毒品李某并不知情。

2.客观方面:因被告人李某对该47袋共计3564.57克毒品并不知情,故其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积极的保管行为,或默许被告人曹某某将毒品存放在该住所之行为。

3.被告人李某与曹某某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仅对其实际参与的毒品犯罪承担责任。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2008-12-1,以下简称《大连纪要》)第九条之规定,毒品案件应当正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受曹某某指使,帮助曹某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具体理由稍后详述),故应当按照其所实际参与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李某仅看到被告人曹某某将白色塑料盒盛放的1984.9克毒品放在该室内,且默许了被告人曹某某在此存放毒品,故辩护人认为按照1984.9克认定被告人李某参与贩卖的毒品数量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对犯罪本人或他人的犯罪行为负责的前提在于有罪过,但本案被告人对白色塑料盒盛放的1984.9克以外的其他毒品无主观故意、无客观行为,故不应对该部分毒品负责。

关于量刑:被告人李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第九条之规定,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所起的地位、作用较为轻微。

1.犯意提起者:被告人李某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

犯意的提起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体现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之差别,亦体现出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之不同,故《大连会议纪要》将起意者认定为主犯。

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与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如何预谋贩卖毒品牟利,被告人李某并不知情。被告人曹某某与李某之间,亦是被告人曹某某首先提出要被告人李某帮助其贩卖毒品,并非被告人李某主动提出。

2.购买毒品出资:被告人李某并非本案的毒品出资者。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出资者起着重要的作用,是毒品犯罪能否实现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大连会议纪要》均将“主出资者”认定为案件主犯。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并非本案的毒品出资者,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3.毒品所有者:被告人李某并非本案的毒品所有者。

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的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往往起着决定性的支配地位,故《大连会议纪要》均将“毒品所有者”认定为案件主犯。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对曹某某购买的毒品并没有任何支配的权利,其并非毒品的所有者,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4.毒品交易:被告人李某并未参与,并非毒品购买、运输、贩卖等交易行为的具体实施者。

购买、运输毒品由被告人曹某某和毒品上线陈某某等人具体实施,被告人李某并未参与。

被告人曹某某向张某某、张等人贩卖毒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供述,系曹某某本人与购买者联系,确定交易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被告人李某并未参与被告人李某仅在被告人曹某某指使下,向张某某运送过一次毒品,并收取了9000元毒资。

5.赃款分配:赃款支配权在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李某并未从毒品犯罪中获利。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受曹某某雇佣,但辩护人认为并无明显的雇佣关系。根据被告人曹某某及李某供述,曹某某确曾给过李某钱,但二人关于钱数及为何给钱的供述并不一致,但二人从未供述给李某的钱是贩卖毒品获利。

6.被告人李某实施的行为均系受他人指使,具有从属性、被动性、辅助性。

1)租赁房屋:被告人李某受被告人曹某某指使,先后租赁了四套房屋,被告人李某虽明知被告人曹某某在两处住所内存放毒品,但对曹某某存放的毒品,被告人李某并未实施诸如变换藏匿地点、伪造包装方式等积极的保管或藏匿行为。

2)尝试毒品:曹某某指使,试过其购买的毒品质量——被告人李某检验时,毒品交易已经完成,故李某的检验行为对于毒品交易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且此情节仅有被告人李某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

3)分装毒品:本案查获的47袋毒品,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参与分装。被告人李某供述中关于受曹某某指使分装毒品情节,前后供述不一致(在分装次数和数量方面差异较大),且仅有被告人李某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

  4)购买手机:仅受被告人曹某某指使,为被告人曹某某购买过手机和手机卡。且此情节仅有被告人李某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

  5)运送毒品:仅在被告人曹某某指使下,向张某某运送过一次毒品并收取了9000元毒资。

公诉人认为本案因被告人曹某某不认罪,故关于地位、作用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李某供述,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曹某某否认实施贩卖毒品罪,但其在指使被告人李某租赁房屋、指使李某到某处拿毒品、指使李某尝试毒品等情节供述与被告人李某完全一致。在指使李某给被告人张某某送毒品环节,被告人曹某某虽然否认,但被告人李某和张某某的供述一致,可以证实李某是被告人曹某某指使。故并非被告人曹某某拒不认罪,被告人李某的地位、作用就无从判断。

综上分析可见,被告人李某虽参与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但其在本案中所起的地位、作用较小,实际发挥作用较小,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其在侦查阶段笔录前后一致,其供述始终稳定。庭审中亦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辩护人着重说明的是,因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本案的定罪量刑提供了关键证据,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三)涉案毒品未流向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

因公安机关的及时查扣,涉案5000余克毒品全部被依法收缴,尚未流向社会,并未造成无法弥补的严重后果,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人身危险性较小。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条规定“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

本案被告人李某此前并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始终认罪、悔罪,可见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因家庭困难被迫走上犯罪道路,希望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被告人李某自身患有心脏病、其母亲亦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其哥哥患有尿毒症,其前夫去世,孩子刚刚成年,正是因为家庭的困难,才迫使其走上犯罪道路。辩护人恳请法庭考虑其家庭困难情况,对其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以利于其家庭的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巨大,但毕竟数量并非毒品案件唯一的衡量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本案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地位、作用较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并始终自愿认罪、悔罪,尚未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李某的罪行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李某的罪行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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