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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被控贩卖毒品3800余克,王增强律师依法提出大部分毒品尚未实际交易,交易数量不能确定,部分毒品可能被吸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被判处死缓,留得性命。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184

贩卖毒品罪:被控贩卖毒品3800余克,王增强律师依法提出大部毒品尚未实际交易,交易数量不能确定,部分毒品可能被吸食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被判处死缓留得性命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王增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范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作出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范某死缓,本案圆满终结。

被告人范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警方拘捕,在抓获现场缴获冰毒2800余克,并在范某住处查获其此前购买1000克所余冰毒800余克。根据刑法第307条及天津市司法实践,贩卖毒品数量达到50克以上就要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而贩卖冰毒数量达到600克以上就存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据此,范某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介入本案后,经过分析案件材料,王律师依法提出交易现场被查获的2800余克毒品由于尚未完成交易,交易数量并不明确,作为买方的范某不应对全部毒品承担责任,可认定其为犯罪未遂。此外,范某之前购买了1000余克毒品,但由于范某是吸毒人员,且实际贩卖数量不能查清,该1000余克毒品不应全部认定为贩卖数额。在此基础上,提出范某具有多种从轻处罚之情节。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上述判决。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数量以及交易数量是否存在争议?

涉案毒品数量直接对被告人的量刑轻重产生影响,一定意义上会对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起到决定性作用。正是基于对涉案毒品数量重要性的把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存在认定不清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范某购买、贩卖毒品1000余克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第一次购买的毒品数量为900余克除去吸食部分,根据被查获和被贩卖的数量认定被告人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仅能认定为约800克。另外,本案认定的毒品交易数量存在争议。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涉案被查扣2600余克冰毒尚未确定是否交易以及交易的数量,故不宜全部认定为被告人范某购买毒品的数量。

(二)被告人是否存在从轻处罚情节?

  在被告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前提下,有效的辩护途径是通过对量刑部分进行辩护取得良好的量刑结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具有诸多从轻处罚之情节。其一,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二,交易现场查获的2634克冰毒存在犯罪未遂情节;其三,被告人范某系吸毒人员,应考虑其吸食毒品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四,本案涉案毒品基本未流入社会,且其主要犯罪行为未发生社会危害性;其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形下,法院判决时应当予以考虑。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警方拘捕,在抓获现场缴获冰毒2800余克,并在范某住处查获其此前购买1000克所余冰毒800余克。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347条第二款,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另外,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贩卖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量刑的起点就是十五年有期徒刑。

因而,贩卖毒品数量达到50克以上就要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而贩卖冰毒数量达到600克以上就存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据此,范某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五、本站点评

   在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如此巨大的情形下,依据现有刑法规定,被告人最终可能面临死刑立即执行的处罚结果。正是基于对案件事实、量刑规则的熟练掌握,出于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利益,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提出了案件认定的部分事实存疑的辩护意见,即毒品购买数量、交易数量存在争议。并从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的角度进行积极辩护,最终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使得被告人免于死刑立即执行的处罚危险。在整个案件辩护过程中,王增强主任展示出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认定: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存在认定不清的问题

  (一)关于第一次购买毒品的数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范某购买、贩卖毒品1000余克,仅能认定犯罪数量为800克。

1.证据问题:只有被告人口供。

2.根据被告人口供,第一次交易毒品的数量仅为900余克。

   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一次毒品交易数量的证据仅有乔某和范某口供,二被告人口供可以证实毒品交易数量为900余克。

根据被告人乔某供述:拒不认可第一次毒品交易成功,故不能证实交易数量。

根据被告人范某供述第一次毒品交易的数量不足,仅为900余克

3.从毒品去向计算,贩卖毒品的数量仅能认定为800余克。

根据控方提供的被控告人口供、毒品买家证言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第一次所购毒品或被查获、或被贩卖、或被吸食,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为800余克。

A.被查获:783克。

B.被贩卖:数十克。

1)张某:仅能证实毒品贩卖数量为3克。

①根据范某供述,张某购买毒品3、4次,每次2-10克不等。

②根据张某证言,其仅向范某购买一次毒品3克。

2)夏某:仅能证实毒品贩卖数量10克。

①根据范某供述,夏某购买了毒品4、5次,每次2-10克不等。

②根据夏某证言,其向范某购买过2次毒品,每次4、5克。

3)孙某:仅能证实毒品贩卖数量约数十克。

①根据范某供述:孙某是其下家,并未供述向其贩卖过多少克毒品。

②根据孙某供述,其记不清向范某购买多少次毒品,每次买20-30克

虽然被告人供述贩卖毒品100克,但在没有交易记录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不能仅凭被告人口供认定,应当结合毒品证言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买方张等人证言,仅能证实被告人范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数十克。

C.被吸食:部分毒品被吸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8]324号第一条,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综上,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第一次购买的毒品数量为900余克除去吸食部分,根据被查获和被贩卖的数量认定被告人此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仅能认定为约800克。

  (二)第二次贩卖毒品罪:对起诉书认定的交易数量持有异议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乔某向被告人范某贩卖麻古172.58克冰毒2634.7克,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374400元。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辩护人对172克麻古交易不持有异议,但对购买2634.7克冰毒交易的认定持有异议。

   1.被告人当晚欲交易的对象为麻古172.58克,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某口供

2)被告人乔某:一开始交易的是麻

3)证人张某:当天范某说去买麻古。

2.被查获的2634.7克冰毒,尚未确定是否交易及交易的数量

1)被告人范某口供并不稳定其在2013年1月1日、2日、3日供述,乔某将冰毒拿到房间,范某交付毒资后,警察进来抓的人。但根据其5月20日的供述,其仅交付了购买麻古的6万元钱,并未交付购买冰毒的钱,其在检验冰毒时,警察进来抓人了。其供述前后矛盾,不足以认定双方完成了毒品交易。

2)被告人乔某口供:对于是否明知箱子里是毒品、交易毒品的数量、是否交付冰毒等方面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口供不相互一致但其在3月19日明确供述“小杰说看他带了多少钱决定卖给他多少东西”可见交易的数量在没有具体确定钱数的情况下是尚未确定的。

3)被告人范某所带资金不足以购买被查获的毒品。

根据被告人范某供述,其向乔某购买冰毒的价格是每克220元根据鉴定结论,交易现场的冰毒重量为2634.7克,故购买全部冰毒总共需要毒资57万9634元,远远高于案发现场发现的37万4400元。另该37万多元中,已有6万元用于购买麻古且已完成交付。剩余31万4400元只够购买1429克冰毒的,故不应认定2634.7克毒品全部为犯罪数额。

4)被告人尚未实际给付毒品和毒资:按照同案被告人陈某供述,其将箱子给乔某即被抓获,被告人范某、乔某也证实毒品刚拿进来就被公安抓获现场搜查、勘验笔录显示毒品还在被告人乔某的箱子里、六万元购买麻古的钱在桌子上,其余钱在范某的包里,尚未完成交付。

综上,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涉案被查扣2600余克冰毒尚未确定是否交易以及交易的数量,故不宜全部认定为被告人范某购买毒品的数量。

第二部分,关于量刑:被告人范某具有诸多从轻处罚之情节。

  (一)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范某具有如下从轻情节:

1.如实供述被藏匿毒品;

2.如实供述第一次毒品犯罪,带领公安机关查获了毒品;

3.如实供述被抓获当时购买毒品的全部罪行。

因而,本案被告人范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交易现场查获的2634克冰毒存在犯罪未遂情节。

根据证据材料,被告人范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确实带有一部分钱到场,毒品确实在交易现场,但被抓获时有以下事实:

1.毒品在卖方的箱子里,钱在买方的包里;

2.尚未确定是否购买、购买数量。按照钱数商定毒品贩卖数量时,钱数尚未确定;

3.因被公安机关抓获,交易未实际完成。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应认定被告人范某具有未遂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范某系吸毒人员,应考虑其吸食毒品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1.事实依据:据上诉人供述、同案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被告人范某属于吸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用于其本人吸食的部分。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第一条,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

  (四)本案涉案毒品基本未流入社会,且其主要犯罪行为未发生社会危害性。

1.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及刑法理论,毒品是否流入社会直接行为人的量刑产生影响

2.事实依据:涉案3800余克冰毒基本全部查扣,且有2600余克系尚未完成交易的毒品。

  (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本案证据材料显示,自被采取强制措施至今,被告人始终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表示出深刻的认罪、悔罪决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范某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法院判决时应当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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