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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的相关含义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694

何为非法集资

(一)非法集资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第一条之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非法集资具有如下特点: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也对非法集资的特征做出描述:

一是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

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种苗等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付回报;有的则以商品销售的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

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二)《刑法》对非法集资刑事犯罪的有关规定。

《刑法》对非法集资行为规定了两种罪名,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种犯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九条【对金融诈骗犯罪刑罚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条【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2011818日 法〔2011262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1123日 法释〔201018号)

3、《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日 法[2001]8号)

(三)如何识别非法集资行为?

1、非法集资行为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非法集资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即: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非法集资行为方式。

非法集资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而且近年来更加呈现出多样化趋势。《非法集资解释》第二条对非法集资行为方式进行了列举,下列行为,凡符合上述非法集资的四个构成要件的,均属非法集资犯罪行为: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简介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念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1)侵犯的客体: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是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相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

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主体: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认定

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金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标准与处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集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

《非法集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前述规定,简要整理如下:


量刑起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3-10年有期徒刑)

数额

人数

直接经济损失

数额

人数

直接经济损失

个人

20

30

10

100

100

50

单位

100

150

50

500

500

250

(五)集资诈骗罪简介

1、集资诈骗罪概念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诈骗方法,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即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

2、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1)侵犯的客体: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以诈骗方法进行集资诈骗。

所谓诈骗方法,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即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

集资诈骗行为构成要件及行为方式:同前,略。

3)主体:一般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

4)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

集资诈骗罪和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4、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八种情形:

《非法集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2)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两种情形: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21日 法[2001]8号)规定: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6、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与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金融诈骗犯罪刑罚的特别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0112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条修订)

《刑法》第二百条【单位犯金融诈骗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112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条修订)

《非法集资解释》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20111226日印发《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津高法发[2011]20号)规定

1)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30人以上,不满150人的;

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150人以上的;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特别恶劣影响的;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前述规定,简要整理如下:


数额较大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5-10年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无期徒刑、死刑)


数额

数额

人数

数额

人数

数额

直接经济损失

个人

10

30

30

100

150

100

500

单位

50

150

——

5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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