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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涉嫌诈骗100万元,王增强主任提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的辩护意见,并向检察机关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申请。诈骗罪:涉嫌诈骗100万元,王增强主任提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的辩护意见,并向检察机关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申请。
本站讯 日前,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王增强主任接受委托后,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并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申请。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合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辩护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不宜采取逮捕措施: 其一,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对其不宜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之主观方面要件;未侵占郭某某财物,不符合诈骗罪之客体要件;并未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不符合诈骗罪之客观方面要求。 其二,即使构罪,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依法可对其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对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至发生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保证遵守取保候审法律规定,不再作出任何违法行为。 三、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郭某某委托犯罪嫌疑人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并支付给犯罪嫌疑人经营的安某(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100万元作为定金。犯罪嫌疑人用部分款项办理受托事物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由此可知,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成立,则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诈骗数额构成特别巨大,其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王增强主任曾亲自经办、审批、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各类刑事案件数千起,对公安、检察、法院各环节、办案程序熟谙于心。在其从事律师执业经历中,他借鉴多年的法院工作经验,对整个律师行业及未来趋向做了充分的分析论证,并结合自己本身的特点走出了一条专业化发展的道路,获得了当事人的高度认可。 接受委托后,王增强主任提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对其不宜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即使构罪,嫌疑人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依法可对其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了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与人性化的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六、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不批准逮捕,并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天津市某分局侦查后移送贵院审查批捕。经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辩护人认为其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不宜对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对其不宜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经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根据其本人陈述及其家属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一)不符合诈骗罪之主观方面要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陈述称,其主观上并未想将被害人郭某某给付的100万元占为己有。 根据犯罪嫌疑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委托犯罪嫌疑人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并支付给犯罪嫌疑人经营的安某(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100万元作为定金,犯罪嫌疑人用部分款项办理受托事物,并未占为己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犯罪嫌疑人同意将收取的款项退还被害人郭某某,并主动联系被害人,但被害人不同意领取。 综上可见,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并无非法占有被害人支付的100万元之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之主观要件。 (二)不符合诈骗罪之客体要件要求:蔡某某并未侵占郭某某财物。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之所有权。被害人郭某某将100万元定金支付到犯罪嫌疑人经营的安某(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犯罪嫌疑人为便于取现,办理受托事物,将款项转入其个人名下账户,仅凭此转账行为,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侵犯了被害人财物所有权。 (三)不符合诈骗罪之客观方面要求:蔡某某并未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诈骗罪客观方面要求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据犯罪嫌疑人陈述,其并未使用欺诈手段。 首先,蔡某某并未实施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根据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陈述,其接受被害人郭某某委托,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蔡某某收取定金后,积极联络相关人员为郭某某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并支出叁拾万元,后因被中间人欺骗(非蔡某某原因),未达到委托人要求。蔡某某遂与被害人协商解决方案,蔡某某提出可将定金退还被害人,或者为被害人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并开出10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被害人,被害人考虑后决定继续委托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并与蔡某某签订了书面委托协议。 2011年,蔡某某为被害人重新办理了某亿(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某赫(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支出二十余万元。期间因被害人拒不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蔡某某被迫将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其本人,并告知被害人日后可配合办理变更手续。但被害人找各种理由,拒绝接受该新办理的两份营业执照,并提出要求返还全部100万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根据犯罪嫌疑人陈述的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依据双方口头及书面协议,积极履行受托事宜,虽存在纠纷,但犯罪嫌疑人并未向被害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任何真相,不存在欺诈行为。 其次,被害人并未因犯罪嫌疑人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行为。 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明确约定,被害人支付给犯罪嫌疑人的100万元用于办理新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犯罪嫌疑人亦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因此,犯罪嫌疑人并未实施欺诈行为,因此也不可能存在被害人因此产生错误认识而做出财产处分的行为。 综上可知,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是否构罪尚值得商榷。由此申请人认为,不宜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不宜对其长期羁押。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决定。 第二,即使构罪,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依法可对其不予批准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之规定,辩护人认为,可对蔡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正在哺乳自己婴儿。 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幼子刚满周岁,尚未断奶,因犯罪嫌疑人突然被羁押,现孩子已经出现身体不适。蔡某某本人也因为不能哺乳,诱发乳腺炎,并伴随发烧症状。恳请贵院考虑犯罪嫌疑人家庭状况,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以促进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 (二)对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至发生社会危害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社会危险性反映在以下几方面:(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本案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不具有这些社会危险性: 1.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受过高等教育,从事金融工作,个人工作业绩突出,担任安某(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一贯表现良好。即便认定其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不可能再实施新的犯罪; 2.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在经济活动中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引发本案,其行为并未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秩序,也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 3.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公安机关已于2102年对本案立案侦查,相关证据应当早已固定,犯罪嫌疑人已无法妨害侦查,且犯罪嫌疑人在此前一年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从无妨碍司法、妨害作证的行为; 4.不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始终愿意返还被害人款项,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并不可能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 5.不可能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嫌疑人蔡某某在天津市有稳定工作、有固定住所,并有刚满周岁的幼子,因此不可能为逃避法律责任不顾家庭、事业而自杀或逃跑。 (三)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保证遵守取保候审法律规定,不再作出任何违法行为。 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此前在监视居住期间,因工作需要,离开本市,因其法制观念淡漠,未事先取得公安机关准许。被刑事拘留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和严重性,申请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期间,其明确表示愿意严格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不再作出任何违法行为。 综上,申请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且即便构成犯罪,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取保候审之条件,因此可对其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提出上述申请,望予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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