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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涉嫌诈骗100万元,王增强主任提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的辩护意见,并向检察机关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申请。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895

诈骗罪:涉嫌诈骗100万元,王增强主任提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的辩护意见,并向检察机关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申请。

本站讯

日前,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王增强主任接受委托,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并提出不予批准逮捕申请。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合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辩护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不宜采取逮捕措施:

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对其不宜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之主观方面要件未侵占郭某某财物不符合诈骗罪之客体要件并未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不符合诈骗罪之客观方面要求

即使构罪,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依法可对其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对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至发生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保证遵守取保候审法律规定,不再作出任何违法行为。

三、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郭某某委托犯罪嫌疑人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并支付给犯罪嫌疑人经营的安某(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100万元作为定金犯罪嫌疑人用部分款项办理受托事物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由此可知,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成立,则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诈骗数额构成特别巨大,其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王增强主任曾亲自经办、审批、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各类刑事案件数千起,对公安、检察、法院各环节、办案程序熟谙于心。在其从事律师执业经历中,他借鉴多年的法院工作经验,对整个律师行业及未来趋向做了充分的分析论证,并结合自己本身的特点走出了一条专业化发展的道路,获得了当事人的高度认可。

   接受委托后,王增强主任提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对其不宜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即使构罪,嫌疑人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依法可对其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六、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不批准逮捕,并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天津市分局侦查后移送贵院审查批捕。经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辩护人认为其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不宜对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理由如下:

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对其不宜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经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根据其本人陈述及其家属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一)不符合诈骗罪之主观方面要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陈述称,其主观上并未想将被害人郭某某给付的100万元占为己有。

根据犯罪嫌疑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委托犯罪嫌疑人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并支付给犯罪嫌疑人经营的安某(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100万元作为定金,犯罪嫌疑人用部分款项办理受托事物,并未占为己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犯罪嫌疑人同意将收取的款项退还被害人郭某某,并主动联系被害人,但被害人不同意领取。

综上可见,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并无非法占有被害人支付的100万元之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之主观要件。

 (二)不符合诈骗罪之客体要件要求:蔡某某并未侵占郭某某财物。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财物之所有权。被害人郭某某将100万元定金支付到犯罪嫌疑人经营的安某(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犯罪嫌疑人为便于取现,办理受托事物,将款项转入其个人名下账户,仅凭此转账行为,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侵犯了被害人财物所有权。

(三)不符合诈骗罪之客观方面要求:蔡某某并未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诈骗罪客观方面要求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财物。据犯罪嫌疑人陈述,其并未使用欺诈手段。

首先,蔡某某并未实施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根据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陈述,其接受被害人郭某某委托,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蔡某某收取定金后,积极联络相关人员为郭某某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并支出叁拾万元,后因被中间人欺骗(非蔡某某原因),未达到委托人要求。蔡某某遂与被害人协商解决方案,蔡某某提出可将定金退还被害人,或者为被害人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并开出10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被害人,被害人考虑后决定继续委托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并与蔡某某签订了书面委托协议。

2011年,蔡某某为被害人重新办理了某亿(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某赫(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支出二十余万元期间因被害人拒不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蔡某某被迫将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其本人,并告知被害人日后可配合办理变更手续。但被害人找各种理由,拒绝接受该新办理的两份营业执照,并提出要求返还全部100万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根据犯罪嫌疑人陈述的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依据双方口头及书面协议,积极履行受托事宜,虽存在纠纷,但犯罪嫌疑人并未向被害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任何真相,不存在欺诈行为。

其次,被害人并未因犯罪嫌疑人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行为。

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明确约定,被害人支付给犯罪嫌疑人的100万元用于办理新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犯罪嫌疑人亦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因此,犯罪嫌疑人并未实施欺诈行为,因此也不可能存在被害人因此产生错误认识而做出财产处分行为。

综上可知,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是否构罪尚值得商榷由此申请人认为不宜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不宜对其长期羁押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决定。

即使构罪,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依法可对其不予批准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之规定,辩护人认为,可对蔡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正在哺乳自己婴儿。

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幼子刚满周岁,尚未断奶因犯罪嫌疑人突然被羁押,现孩子已经出现身体不适蔡某某本人也因为不能哺乳,诱发乳腺炎,并伴随发烧症状恳请贵院考虑犯罪嫌疑人家庭状况,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以促进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

(二)对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不至发生社会危害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社会危险性反映以下几方面:(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本案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不具有这些社会危险性:

1.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受过高等教育,从事金融工作,个人工作业绩突出,担任安某(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一贯表现良好即便认定其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不可能再实施新的犯罪

2.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在经济活动中与被害人产生纠纷,引发本案,其行为并未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秩序,也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

3.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公安机关已于2102年对本案立案侦查,相关证据应当早已固定,犯罪嫌疑人已无法妨害侦查,且犯罪嫌疑人在此前一年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从无妨碍司法、妨害作证的行为

4.不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始终愿意返还被害人款项,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并不可能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

5.不可能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嫌疑人蔡某某在天津市有稳定工作、有固定住所,并刚满周岁的幼子,因此不可能为逃避法律责任不顾家庭、事业而自杀或逃跑。

(三)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保证遵守取保候审法律规定,不再作出任何违法行为。

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此前在监视居住期间,因工作需要,离开本市,因其法制观念淡漠,未事先取得公安机关准许被刑事拘留后,其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和严重性,申请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期间,其明确表示愿意严格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不再作出任何违法行为。

综上,申请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且即便构成犯罪,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取保候审之条件,因此可对其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提出上述申请,望予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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