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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控伪造法院文书重婚,并诈骗他人财物一千余万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763
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控伪造法院文书重婚,并诈骗他人财物一千余万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对于赵志某涉嫌重婚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诈骗罪一案开庭审理,王增强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庭审。

赵志某因涉嫌诈骗等罪名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亲属慕名请王增强主任担任其辩护人。庭审期间,王主任依法提出指控被告人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应属无罪的意见,并提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与重婚罪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犯,应择一罪处罚,不应罪并罚。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公诉机关指控的重婚罪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法律适用是否得当?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重婚罪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行为不符合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客体要件即便被告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犯罪目的在于重婚,构成牵连犯的情形下只能择一重罚。

2.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一,关于事实认定: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以赵建某的名义,编造自己单身及社会、家庭背景等情况骗取张的好感和信任”,与是否构成诈骗罪无关关于被告人“以患病、购买婚房、买断公司股权以及继续资金周转等名义骗取资金”的指控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先后九次骗取被害人现金及存款本息1114.2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公诉方查证被告人陆续归还被害人120万元,现有证据足证实其实际归还的数额至少为340万元以上。

   关于法律适用: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主观方面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之主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并无诈骗罪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本案定性:亦认定为经济纠纷,可通过民事纠纷解决公安机关曾认定为经济纠纷:欠条显为民事法律关系婚前协议确定为经济帮扶行为双方结婚的事实显示不存在诈骗,完全是经济纠纷曾某某陈述显示出二人仅为经济纠纷

  3.如何采信本案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控方提供的有罪证据均系言证据,缺乏证明力。

我方提供的无罪证据均系书证,具有证明力,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1993年被告人与孙某某登记结婚。2005年初,被告人赵志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伪造的其与孙某某离婚的某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该院印章。同年3月18日,被告人赵志某使用上述伪造的民事调解书与郭某登记结婚。2006年9月25日,被告人与孙某某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人在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该离婚证于2006年9月30日与杨某某登记结婚。

2005年5月间,被告人赵志某以“赵建某”的名义在某社会服务中心通过征婚与被害人曾某某相识并交往,被告人编造自己单身及社会、家庭背景等情况骗取张的好感和信任。2006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以患病、购买婚房、买断公司股权以及急需资金周转等名义,先后九次骗取被害人曾某某现金及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14.2万余元,后被告人陆续归还人民币120万元。2008年9月20日,被告人在与郭某、杨某某重婚的情况下,又与被害人曾某某登记结婚。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曾某某现金及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一千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被告人有配偶而与他人重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面临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站点评

王增强主任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理念,在提供法律服务的每一个环节都尽心尽职,做到尽善尽美。王增强主任律师团队成员,均来自于国内知名法学院校,深厚的法学背景和长期的执业历练 让团队在诉讼和非诉讼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能够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法律服务,秉承专业法律知识和奉献精神,为委托人谋求唯一正确的法律方略,提供最具效果的法律服务。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重婚罪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起诉书指控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方提供的有罪证据均系言证据,缺乏证明力;我方提供的无罪证据均系书证,具有证明力,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无罪辩护意见。

、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重婚罪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

(一)不符合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之犯罪对象为国家机关公文、印章鉴于没有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可以作为此罪的犯罪对象,本着罪刑法定原则,只能确定此罪的犯罪对象为真实、有效的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否则不应以此罪定罪处罚。

例如,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同时,又规定了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立法分析,购买伪造的公文、印章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二)即便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犯罪目的在于重婚,构成牵连犯的情形下只能择一重罚。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重婚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之行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购买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目的仅在于重婚故重婚与买卖公家机关公文、印章形成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

1.依据刑法通说,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其一,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此为构成牵连犯之前提条件

其二,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其三,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此为牵连犯之法律特征,亦为确定牵连犯的标志。

2.被告人之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1根据指控,赵志某实施了两个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其一,实施了买卖公家机关公文、印章之行为;

其二,实施了重婚行为: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赵志某人利用买卖的其与许某某的《离婚调解书》与郭某登记,实施了重婚行为。

  2根据指控,被告人实施的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牵连关系。

其一,手段行为:赵志某实施了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行为;

其二,目的行为:利用买卖的公文、印章进行重婚。

可见,赵志某的买卖行为属于手段行为,该行为系为重婚之目的行为服务,二者成立牵连关系。

  3根据指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的罪名: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和重婚罪。

综上,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行为与重婚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成立牵连犯根据刑法通说,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

第二部分,关于诈骗罪:《起诉书》指控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事实认定:《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以赵建某的名义,编造自己单身及社会、家庭背景等情况骗取张的好感和信任”,与是否构成诈骗罪无关。

1.关于以赵建某名义: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因自身在检察机关工作,对外长期使用赵建某名义,并非为诈骗曾某某而使用。

其一,被告人经营的“某餐厅”——从2005年4月5日开始,其登记法定代表人就是赵建某,但实际投资者、经营者、控制系被告人赵志某。

其二,被告人经营的“某公司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赵建某,但实际投资者、经营者、控制系被告人赵志某。

其三,被告人经营的“某洗染公司”——2005年至2008年期间均是某公司工贸有限公司控股,而某公司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赵建某,但实际投资者、经营者、控制者系被告人赵志某。

可见,被告人在实际工作、生活中长期使用赵建某之名,且赵建某系其弟弟,名义担任多家企业法定代表人如果其对外以赵建某名义负债或诈骗,任何人均可找到赵建某,进而找到赵志某,故其不可能利用其弟弟赵建某的名义行骗。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被害人编造社会背景、家庭背景,缺乏足够证据证实。

经分析所有证据材料,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直接证实被告人编造社会背景等虚假信息。证人刘某英等人的证言均系听曾某某所讲,系传来证据。考虑到被害人陈述存在的诸多虚假、不实之处(见质证意见),控方指控证据不足。

,对于乔达某的证言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乔达某与被告人赵志某来往事,被告人赵志某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许某某之父、赵志某之岳父,被告人所说的家庭背景并无不实。

3.被告人行为目在于重婚,而其重婚的目的并非用以诈骗,可以佐证的是每一次重婚均以被告人给予巨额经济补偿而告终。

其一,被告人与许某某的《离婚协议书》证实:离婚时赵志某承诺给付许某某100万,年合计支付10万的生活费,并将河东区某房产房产及南开区某房产给予许某某母女,而房屋按揭贷款由其偿还

其二,被告人与郭某的《离婚协议书》证实:离婚时给予280万元存款,给予河西区某房产,并承诺日后将陈某公司80%的股权给予两个孩子

其三,被告人与戴某某的《离婚协议书》证实:赵志某一次性支付给女方230万元,并每月支付给孩子抚养费5000元。

综上,纵观被告人的三次婚姻,每次婚姻的结束,其都是给予对方大量的资产,并没有以婚姻的名义从对方处骗取任何财产。

(二)关于被告人“以患病、购买婚房、买断公司股权以及继续资金周转等名义骗取资金”的指控缺乏相应证据证实。

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的证据主要为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辩护人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害人曾某某对被告人充满了仇恨,从其不停地告发莫须有的罪名可见一斑加之其陈述存在大量虚假、矛盾之处,故陈述的证明力较低而证人张某娟等人均系被害人曾某某的亲友,且均系曾某某向警方提供的证人,证人的大量证言也正是系听被害人所讲,故不可避免的会受到曾某某影响,不具有证明力。不仅如此,在具体被控的欺诈行为中,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存在不可排除的矛盾,体现指控之依据不足。

1.关于被告人“以患病名义骗取资金”的指控,证据不足。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此指控是否存在的证据仅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张家某、候月某、张某娟证言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存在。

1)证人证言:证人张家某、侯某英、张某娟的证言缺乏证明力。

其一,证人张家某于2011年7月21日证实其听姐姐曾某某说过赵志某患了胰腺炎需要钱看病,曾某某给了他一些钱,但其未看到怎么给。

鉴于证人张家某系曾某某的表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又传来于曾某某,加之其证言存在着模糊性,关于听说时间未明确,亦未证实给了多少钱怎么给的钱故辩护人认为该证人的证言缺乏证明力。

其二,证人侯某英于2011年7月25日证实:“……在谈话中我得知那男的得了胰腺炎正在治病,曾某某说给了他几十万用于治病,但这个情况我是听曾某某说的。

鉴于证人侯某英与曾某某的朋友刘某英相熟,且系曾某某提供的证言,其证言也传来于曾某某,不可避免的会偏向于曾某某,缺乏证明力。另,其能够清晰记得2005年底2006年初的谈话内容,显然有悖日常经验法则,同时其证实其听说2005年底2006年初被告人正在治病,然曾某某自称其给被告人钱治病的时间2006年5月-6月之间,足见其证言缺乏真实性。

其三,证人张某娟于2011年7月20日证实:“他们认识不久后,我听我妹说赵志某患了胰腺炎需要看病。……这些情况都是我从我妹那听说的,我没亲自见过。”

鉴于证人张某娟系曾某某的姐姐,二者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其证言又传来于曾某某,故缺乏证明力。另,其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认识不久,被告人赵志某胰腺炎治病,但根据曾某某陈述系在一年后给钱治病显然二人言辞证据不能相互吻合,体现了证言的虚假性。

2)曾某某陈述:缺乏客观真实性,有悖日常经验法则。

曾某某本身系利害关系人;

曾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其他证据均系听她说)

曾某某的陈述有悖日常经验法则,表现为:

其一,据曾某某所述其在2006年5月3日和2006年6月3日分别给了被告人60万和30万,共计90万用于治疗“胰腺炎”,治疗“胰腺炎”何须如此昂贵?

其二,分析曾某某提交的其与被告人之间的短记录可知,长达几年的短信往来中,被告人只字未提自己患有“胰腺炎”和“需要进口药物治疗”之事宜值得质疑的是既然被害人保存其与被告人的短信记录,为何其不提供更能直接反映被告人因患病向其借钱或是其给钱的记录?

其三,当时曾某某与被告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如曾某某所述属实,为何被告人得了如此之重病,其一没有亲自看望过被告人,二不知道被告人使用何种治疗药物,三不知道被告人身在何处治疗显然不符合常理。

其四,曾某某是否需要对看风水的侯某英、朋友刘某英、表弟张家某和姐姐张某娟等人大肆宣扬其给被告人90万元治疗胰腺炎?

综上,证人证言均来源于被害人陈述,而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有悖日常经验法则故控方指控的依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2.关于“被告人以购买婚房名义骗取资金”的指控,依据不足。

透视控方提供的证据,关于指控被告人以购买婚房名义骗取资金的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该证据缺乏足够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存在。

1)被害人陈述:缺乏客观真实性,有悖日常经验法则。

被害人曾某某在陈述中证实,其在2006年6月到12月期间给被告人赵志某700多万用以购买婚房(某房产),并于2006年7月上旬,给付60万元装修款。经分析,辩护人认为其陈述不实。

①自相矛盾:关于被告人是否带她去看过婚房的陈述自相矛盾,该自相矛盾的陈述显现其言辞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

其一,被害人在2011年5月23日的陈述中表示:“他(被告人赵志某)带我看过很多地方的房子。”

其二,被害人在2011年7月2日的陈述中表示:“赵志某从你这拿钱说买婚房后,你和他看过要买的房子?”“他(被告人赵志某)没带我去过。”

②有悖被害人提供的短信:被害人提交短信证实,2008年被告人赵志某仍然在看婚房,显然不可能在2006年以购买婚房名义骗取其700多万元房款和60万元装修款。

③有悖市场房价:根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信息,某房产开盘的2007年4月28日(相比较2006年,房价已经上涨),天津市商品房均价为5221元,该房产所在的西青区商品房均价为5675元被害人曾某某作为经商女性,不可能不了解大概的市场房价,此种情况下怎么可能花700多万元购买房屋(2万余元每平方米)。

④有悖日常经验法则:

其一,如果被害人看过房,有悖客观事实:现有证据证实正信集团主推的“某房产”项目正式开盘时间为2007年4月28日,然据被害人所述其在2006年6月至12月之间给被告人700多万购买婚房,其中2006年7月上旬给被告人60万现金用于装修,而且要按照“样板间”装修。可见,在2006年的时候,“某房产”尚未开盘,既然看过房就应当知道当时是买不了房的,且没有样板间,怎么可能购买,又怎么可能以样板间装修?

其二,如果被害人曾某某没看过房,有悖常理:据其所述,其给被告人700万用于购买婚房“某房产”,怎么可能不看房子?另据其所述给被告人60万用于装修,还要按照样板间的样式装修(证人证实听其讲),既然连房子都没有看过,怎么可能按照样板间装修呢?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英、张家某、侯某英的证言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

①三个证人均与曾某某有利害关系,且系曾某某提供的证人

②三证人的证言均有悖日常经验法则

其一,三证人同时证实共同与被告人见了两次面,第一次是2006年10月份,第二次是2007年3月份,据案发时已有四五年的时间了,三个证人均都能清晰记得四五年前的某次谈话内容,显然有悖常理

其二,证人证实被害人曾某某及被告人找候月某看风水有悖常理:被害人没有看过房子,候月某没看过房子,怎么看风水?

③三个证人关于第一次见面时的谈话内容的矛盾:是否谈及买房子钱的问题,三证人三种说法,相互矛盾。

其一,证人刘某英证实:在2006.9或10月的第一次见面没有谈买房子钱的问题,主要就是看风水

其二,证人张家某证实:2006年10月见面,谈话内容包括房款由曾某某出、已交了一部分房款和装修款、房子写曾某某的名字等

其三,证人候月某证实:谈话内容包括曾某某说已经交了首付400多万,写曾某某的名字,正准备装修,装修款也交了等。

④三个证人关于第二次见面时谈话内容的矛盾:三个证人三种说法,相互矛盾。

其一,证人刘某英证实:此次谈话内容包括曾某某称房款都已经交齐了,打算装修,就找装样板间的公司装修,曾某某说她出的钱。

该谈话发生在2007年3月15日,此时“某房产”尚未开盘,哪儿来的样板间?曾某某没看过房怎么知道样板间什么样子?证人张家某、候月某证实在第一次见面时已经交了装修款准备装修了,为何在时隔半年后的第二次见面时,还称打断装修?

其二,证人张家某证实:此次谈话内容包括曾某某说房子快下来了,然后候月某给他们算命。

其三,证人侯某英证实:“曾某某说:“他们房子的全款已经交完了,一共700多万。”

4)证人张某娟的证言存在矛盾,缺乏客观真实性:

①关于其证实的曾某某没有看过房子的事宜,与曾某某陈述矛盾(不能确定看过否),缺乏合理性和真实性。

其一,曾某某花700多万购买婚房连看都不看是否合理?

其二,曾某某曾在2011年5月23日的陈述中表示被告人带她看过婚房,为什么张某娟却说没有看过。

②关于给付某房产200万元首付款的问题,张某娟证言与曾某某陈述矛盾:

张某娟的证实:“我妹和赵志某买房子的首付款200万,也是我给我妹送过去的,但是当时是我把钱给我妹,赵志某没在场。”

其一,按照曾某某在2010年9月30日所述,被告人在2006年6月13日骗走她的购房首付款200万,是中信的存单100万,现金100万,并未证实系张某娟送款。

其二,按照证人张某娟证言,其给曾某某送去200万首付,是其将钱给的曾某某(没有谈到给存单)。

③关于张某娟证实曾某某给付60万元某房产的装修款问题,有悖日常经验法则。

其一,没有见过房子如何装修?

其二,曾某某要按样板间装修,房子还没有开盘,没有见过样板间,如何装修?

④关于曾某某给付200万元某房产的尾款问题,张某娟证言与曾某某陈述不符:

其一,张某娟证实:“我就把98.5万的存折和一个100万的银行卡给她送过去了,当时赵建某也在我妹家。我妹让我把存折和卡密码给赵建某,我当时就给赵建某了。

其二,曾某某在2011年5月23日的陈述中表示:“06年12月,我将交行存折中的198.5万存款转到赵志某的存折时,我姐也见过他,我姐还向他问过买婚房的事。”

综上,关于指控被告人赵志某以购买婚房名义骗取资金的证据有悖日常经验法则且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

3.关于被告人以购买股权、急需资金周转名义骗取资金的指控,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

1)认定以购买股权、急需资金周转名义行骗的证据不足: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2)被告人购买股权的事实存在:

其一,案卷中(卷三)包括《转股协议书》、《股权转让明细表》以及《收购股权的付款明细》共同证实:陈某公司在2007年使用了637.55万元收购“老林陈”股权,扩大经营

其二,案卷中(卷三)包括陈某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共同证实:从2005年6月,赵志某开始以某公司工贸有限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赵建某)收购陈某公司经过几次变更截至到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将陈某公司增资至659.2万,赵志某持股99.3672%。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先后九次骗取被害人现金及存款本息1114.2万元。”

1.公诉机关的指控与被害人提交的证据相悖:

被害人提交的900万元欠条显示,欠款金额最多为900万元,公诉机关却指控被告人诈骗被告人994.2万,显然有悖客观事实。

2.“欠条”本身不能证实被害人曾经确实给过被告人1000万或900万。

在法律意义上,“借条”与“欠条”有着本质的区别“借条”证明的是一种借贷合同关系,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借贷事实的依据;“欠条” 证明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其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亦可因为多种事实产生。据此,本案中的“欠条”本身仅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存在着欠款的事实,而不能证实被告人从被害人处得款900万元或1000万元。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自始至终强调其事实上仅曾借过曾某某400多万现金之所以写900万元的欠条,是因为在感情上对曾某某确有亏欠,愿意给予其补偿。此种解释的合理性有被告人与许某某、郭某以及戴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佐证。

3.控方指控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现金及存款本息1114.2万元的证据不足。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控方证据包括: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书证材料被害人陈述。

1)被告人否认:被告人在庭前的6次供述和今天的庭审中均否认其诈骗了曾某某现金及存款本息1114.2万元,供述其借款500万元左右

2)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曾某某给付被告人款项的具体金额

3)书证(银行凭证证实的往来数额):现有银行凭证仅能证实被告人个人及其名下的“陈某公司”和“某公司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个人及其名下的“某公司”往来资金总额仅为470余万元

4)被害人陈述不足以证实9次骗取1114.2万元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

利害关系人

②曾某某的陈述系孤证:现有银行凭证仅能证实其与被告人之间存在470余万元的往来款,且本案证人既没有亲见曾某某向被告人给款的行为,又不能证实具体给款数额,故被害人曾某某有关共计给付1114万元的陈述系孤证

③曾某某给付640万元现金的陈述有悖日常经验法则:

其一,不可能存放数以百万计的现金用以给付被告人;

其二,所谓640万现金缺乏资金来源:通过分析案卷中曾某某所有的账户明细,案发期间,其个人账户2万元以上存入的款项共计499.1万,支出不过200余万元,根本没有640万元现金的出处

其三,所谓640万缺乏资金去向:根据被害人陈述,该具体款项给付被告人后,没有被告人收到或者使用该640万元的去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从被害人处得款1114万元,仅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得款470余万元。

)公诉方查证被告人陆续归还被害人120万元,现有证据足证实其实际归还的数额至少为340万元以上。

1.事实依据:

1)公诉机关已经认可被告人陆续归还的120万元(分四笔归还)

2)存入曾某某账户的120万元,应当视为已经归还。

银行存单显示,被告人于2010年9月10日将120万存入曾某某的中信账户,并供述其已经将存单给付被害人虽然被害人予以否认,但该120万元存曾某某名下账户系客观事实,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于被害人曾某某,应当视为被告人已经归还。

3)被告人至少归还100万元现金,应当予以认定:

被害人提交的2008年8月28日所书1000万元的欠条和2008年9月12月所书900万元的欠条相差100万元,被告人供称其归还了100万元故金额从1000万元降到900万元,被害人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无合理解释,故从常理考虑,应当采信被告人口供。

,根据被告人口供,其实际归还曾某某的现金不止100万元,至少在260万元以上,但曾某某均出具手续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曾某某自称给付被告人640万元现金,公诉机关全部予以认定,而被告人供述归还现金,却一概不予认定,显然有失公允。

4)为被害人购买价值60余万元的雷克萨斯轿车一辆,应当计入被告人归还的数额。

该车辆系以曾某某的名义签署认购协议,虽然没有登记在曾某某名下,但实际交曾某某使用,目前仍然停放于曾某某所居住的社区(有照片为证),故应视为赵志某归还曾某某,应计入被告人归还数额。

2.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可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诈骗犯罪数额应当以被害人在案发前实际所损失为限。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第四条,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综上可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至少已归还曾某某欠款400万元以上故辩护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第四条之规定,应当将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

关于法律适用: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透视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之主客观要件,依法不应以诈骗罪科刑。

(一)主观方面: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之主观要件。

1.被告人不具有法定的体现非法占有目的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 】第二、第三、第四条规定了四种体现非法占有目的之情形,本案被告人均不具备此情形:

其一,携带涉案款项逃跑的:被告人从2005与被害人交往开始至其被刑事拘留之日,其一直在经营公司,并无收款后携款逃匿的行为。

其二,挥霍涉案款项,致使涉案款项无法返还的:经核实“陈某公司”在2005年6月10日、2005年6月14日和2008年7月15日的“陈某公司章程修正案” 这些证据材料,可知被告人从2005年至2008年期间共出资659.2万元用于收购陈某公司的股权,其所占的陈某公司的股份也由0%最终达到99.3672%,这证实被告人并无任何挥霍、消费性支出。

其三,使用涉案款项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涉案款项无法返还的:被告人将所借的款项用于“收购老林陈公司的股权”和“陈某公司的增资”,并未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其四,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涉案款项,或者隐匿涉案款项的被告人如实供述涉案款项的去向,并未隐匿或拒不归还。

2.被告人之行为显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透视本案,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是否具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愿,客观上是否实际实施清偿债务的行为。分析案件证据材料和被告人客观行为,辩护人认为其以下行为可以体现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被告人和被害人签订《婚前协议》:第一条规定婚后双方经济独立。……第七条规定如解除该婚姻关系,双方的企业及相关的财物资产归各自所有。可见,被告人用这种方式规避了夫妻双方财产的混同,这本身从侧面就证实了其没有想以婚姻为介质骗取被害人的资金。

2)被告人书写欠条的行为:该行为证实了被告人本身对欠款的认可,同时亦反映其主观上具有归还的意图。

3)被告人具有陆续归还给付的行为:

其一,曾某某在2010年11月12日和2011年5月23日的陈述中均认可:被告人在2006年期间分三次已经归还其120万元

其二,在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9月12日之间,归还100万元

其三, 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存入曾某某账户120万元

其四,2010年,被告人购买价值60余万元的车辆给予被害人。

4)就目前尚未清产欠款部分,被告人个人或其名下的陈某公司均有偿还的能力。

其一,被告人个人资产足以偿还尚未清偿的欠款。

①三套房产:某底商建筑面积:235平方米;号建筑面积:197.26平方米;

②建行存款:150.239742万元;个人证券股权:317.341046万元

③其名下有两辆车:雷克萨斯和雅阁

④拥有陈某公司99.3672%的股权。

其二,“陈某公司”的资产足以偿还尚未清偿的欠款:陈某公司拥有多家店面、房产、车辆等。

5)对于至今未清偿之部分,系被害人的行为所致。

如前所述,被告人分五次向被害人还款共计240万元然据被告人所述对于这已经清偿的240万元,被害人拒绝给其出具任何收款凭证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才采取相应的措施暂停履行还款义务,但这并不表示被告人放弃履行还款义务。

6)对于未清偿部分,被告人愿意继续清偿。

综上,被告人对涉案金额愿意清偿,有能力清偿且处于持续清偿过程中,根本不能体现其有任何非法占有目的。

(二)客观方面:被告人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并无诈骗罪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并不否认被告人具有一定欺诈行为,但有欺诈并不意味着必然系诈骗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为民事案件中的欺诈行为。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客观方面都采取了欺骗对方的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同其进行交易或“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但二者也有着本质的区别,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从主观目的分析:诈骗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来说是行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代价或做出任何劳务,即取得对方信任而非法占有财物。一般来讲民事欺诈行为是用夸大事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办法,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即便实施欺诈行为,仅为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不是单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其行为构成民事欺诈而不应成立诈骗罪。

2.从欺诈的内容和手段分析:诈骗罪意义上的欺诈,不存在民事内容,行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对价便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即有民事内容存在,其欺诈仅在于夸大自己的能力,隐瞒部分事实,而非不具有任何履行内容的诈骗。

鉴于此,辩护人认为即便被告人具有欺诈行为,由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该欺诈亦仅属于民事欺诈而非诈骗罪意义上的欺诈,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定性:亦认定为经济纠纷,可通过民事纠纷解决。

(一)公安机关曾认定为经济纠纷:

见曾某某在2010年10月27日的笔录:“现在为案前调查阶段,关于你讲的赵志某欠条问题可以到法院诉讼吗?可以,我知道,但我不去,因为我们之间不是一个借款关系。我认为必须通过刑事的方式追回账款,我希望公安机关在调查时要尽快。如果被赵志某发现我怕他会把资产转移,并且我更怕如果不尽早对赵志某采取强制措施,被他发现对我家人的安全造成危险,所以请在调查时一定要保密。

可见,公安机关也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而被害人希望通过刑事的方法追回账款。

(二)欠条显为民事法律关系。(如果以治病、购婚房名义诈骗,如何会书写欠条?)

(三)婚前协议确定为经济帮扶行为。(双方在结婚时已经确定系经济帮扶行为)

被告人名下的公司和曾某某名下的公司之间既存在合作关系,又就涉案资金存在往来,存在经济帮助的合理可能。

1.公司之间的合作:

①2005年6月14日张学某在天津举办的某演出,被告人经营的“某日本料亭餐厅”是其中一个售票点。

②由“某公司”承办的2006年6月16日和17日 “某大型原生态歌舞集天津公演”的活动,“陈某公司”是唯一的协办单位。

③由“某公司”承办的2007年9月16日由葛某领衔主演的“某话剧”的公演,“陈某公司”是唯一的协办单位。

2.涉案款项的用途:被告人给付公司的钱款用于公司经营使用,有被告人口供、证人王雪某证言及相关银行凭证证实。

3.涉案款项归还:存在以陈某公司名义还款70万元的事实,显现被告人明知涉案款的用途,显示系公司之间的往来。

(四)双方结婚的事实显示不存在诈骗,完全是经济纠纷:

如果如曾某某陈述,被告人利用购买婚房及装修、治病等名义骗取其800余万元,那么在结婚前显然明知被告人没有购买婚房、没有患病,其怎么可能再与被告人结婚?故双方结婚的事实显示不存在被害人所述的诈骗,完全是经济纠纷。

(五)曾某某陈述显示出二人仅为经济纠纷:

 其在笔录中也提及“借款”

   综上,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是被害人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人有能力、有意愿清偿,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关于本案证据采信;

(一)控方有罪证据:均系言证据,且缺乏证明力。

1.被害人陈述:缺乏足够的证明力。

1)利害关系人,且充满了仇恨

2)大肆进行虚假告发(如控告被告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逃税等莫须有的犯罪);

3)有悖日常经验法则;

4)与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如与张某娟证言在所谓购房首付款200万给付、尾款200万给付的方式上存在矛盾等等

5)存在大量的矛盾、虚假,陈述极其随意。

①关于其知道被告人真实姓名的时间:结婚当日发现结婚前十多天发现两种说法。

其一,在2011年5月23日的陈述中说:“自2005年初我通过某婚姻介绍机构与赵志某相识,他一直用赵建某’名字与我交往了3年多,一直到2008年9月20日,他(赵志某)与我去南开民政局登记结婚。”

其二,在2011年5月23日的陈述中:“结婚前十来天,他告诉我他叫赵志某,赵建某是他的弟弟。”

综上通过上述对比可知,被害人在同一天陈述中就“其何时知道被告人真实姓名的时间”回答本身就存在矛盾,一是在登记结婚当天,另一是在登记结婚前十多天。

②关于“是谁发现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这一物证问题,存在其自己发现和其弟弟、弟媳两种说法。

1)曾某某在2010年11月2日的陈述中说“他(被告人赵志某)私自刻了一枚某人民法院的公章,我在赵志某名下的一辆白色本田汽车的后备箱里找到一个纸袋子,内有三个公章:某人民法院的公章……和一些离婚协议。”

2)曾某某在2011年5月23日的陈述中说:“2009年夏天,我弟弟和弟媳李明某在赵志某的一辆白色的雅阁轿车的后备箱里发现了:一枚某人民法院的印章和两枚单位的印章,几份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原件和复印件(内容是赵志某与许某某离婚的)。

③关于被告人是否代其看过婚房之事的陈述:存在看过和没看过两种说法。

曾某某在2011年5月23日的陈述中说看过,然在2011年7月2日却说没有看过,(前面述,此处不再赘述)。为何仅时隔约一个半月的时间,曾某某对此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

④被害人是否知道被告人工作单位的陈述:有证据证实其明知,却故作不知。

其一,被害人言:其于2010年12月2日的陈述中明确表明:“赵志某的工作单位在和平区沙市道一个居民楼内,具体什么单位我也不知道。”

其二,证据证实:被害人经营的公司”与赵志某经营的陈某公司之间曾有多次合作关系,如前述的2005年张学某的某音乐会、 2006年某大型原生态歌舞剧的公演以及2007年葛某领衔主演的《某话剧》的公演,足见被害人对赵志某工作单位明知。另,证人王证言、陈某公司向某公司还款的事实均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工作单位的明知。

⑤关于涉案款项去向:被害人所述明显不实。

根据被害人陈述,涉案款项系被赵志某以患病、购买婚房、购买银河股份、大铁勺会计携款逃跑等理由骗取欠款但根据银行账目,本案客观存在某公司转入新格调100万元,陈某公司向某公司归还70万元的事实足见对于部分款项用于赵志某控制的某公司工贸有限公司,部分款项由赵志某控制的陈某公司归还,被害人应当知情,其所述明显不实。

⑥关于曾某某与被告人结婚是谁提出来:由曾某某提出来的和赵志某提出来的两种说法。

其一,其在2010年11月2日的陈述中表示:“(我找赵志某要钱)他说忙,后来又玩失踪,一年半找不到。……后来赵志某说要不咱们结婚吧。我就轻信对方,糊里糊涂和赵志某结婚了。”

其二,其在2011年5月23日的陈述中表示:“直到2008年年中,我们也没结婚,婚房也没买,我的钱他也没有还给我。所以我就跟他说:要不就登记结婚,要不就还我钱。在这这种情况下他给我写了欠条。”

通过对比显而易见,关于上述问题的回答曾某某在半年内做了截然相反的回答,前者是被告人主动提出要与她结婚,后者曾某某以还钱的名义逼迫被告人与其结婚试问如系被告人欺骗她,又如何会结婚呢?

⑦关于曾某某找不到被告人的陈述

其一,其在2010年11月2日的陈述中说被告人失踪,其一年半找不到被告人

其二,被告人公司的会计王雪某证实曾某某曾多次到陈某公司找被告人,知道赵志某单位。

曾某某和被告人于2008年9月20日结婚,如曾某某所述属实,这意味着其在2007年3月直到二人结婚这段期间内,其没有见过被告人。然而,现有证据证实2007年9月16日某公司和陈某公司还合作举办了葛某领衔主演的《某话剧》的公演,此外证人王雪某也证实曾某某曾多次被告人的陈某公司去找被告人,足见曾某某所述不实。

2.证人证言:张某娟、刘某英、张家某、候月某的证言缺乏证明力。

1)均系亲友,具有利害关系

2)均系被害人提供的证人,不可避免受其影响

3)大部分证言系传来证据:如患病、购房等事宜大部分系听曾某某说而知;

4)证言主题一致,细节矛盾,显现虚假性。

上述证人作证时意图证实听被害人说过给赵志某钱用于治病,证实赵志某、曾某某谈过购买婚房的事等,即意图在不同程度上去佐证曾某某的陈述但在具体细节上漏洞百出(具体如前),考虑到系被害亲友的身份,考虑到系被害人提供的证言,辩护人认为漏洞百出的证言恰恰显示了虚假性、不真实性。

综上,控方据以定罪的证据主要为言证据,但该言证据存在前述问题,缺乏证明力,不足以支持起诉。

(二)无罪证据:均系书证,具有证明力,应当认定无罪。

1.某公司和陈某公司之间合作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明知被告人的工作单位。

2.被害人提交的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不存在以患病、购房骗款,否则不可能没有短信往来,更不可能在2008年还在看婚房。

3.天津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公布的信息、媒体关于某房产开盘时间的报道:证实被告人不可能在2006年骗取700多万购房款和60万元装修款。

4.被害人提交的体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明知被告人身体健康,被告人不存在患病名义的欺诈。

5.银行往来凭证证实:被害人及某公司仅给付被告人470余万元,并非如被害人所述1114万元。

6.某公司向陈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害人明知款项用途系被告人经营的陈某公司。

7.欠条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已经确定为欠款而非诈骗款。

8.被告人还款240万元的凭证证实:被告人有陆续的还款行为,无非法占有目的。

9.被告人的资产证明:证实被告人有能力归还。

10.婚前协议证实:双方确定经济帮扶性质的经济往来,且明确财产独立,足见被害人认可不存在欺诈,认可经济帮扶。

上述书证与被告人口供相互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

综上,在控方据以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言证据缺乏证明力的情况下,有大量书证证实被告人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之欺诈在书证证明力大于言词证据证明力的证据规则之下,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控方关于诈骗犯罪的指控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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