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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改判为合同诈骗罪,十年以上的刑期被改为五年有期徒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139

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改判为合同诈骗罪,十年以上的刑期被改为五年有期徒刑。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王增强主任辩护的吴某诈骗罪一案作出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诈骗80余万元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亲属委托王增强律师担任辩护人。介入本案后,王增强主任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66条和第224条之规定,诈骗金额达五十万以上就要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如果是合同诈骗罪则需要涉案金额达到100万以上才会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吴某而言,如果其构成诈骗罪则要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如果构成合同诈骗罪,则将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构成何种犯罪对吴某意义巨大。除了提出吴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外,王主任还依法提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充分考虑王增强主任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对吴某做出上述判决。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辩护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爆炸案、蓟县大火案、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多位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等上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被告人构成何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之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按照“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原则确定犯罪性质,即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具有哪些从轻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多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一,法定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二,酌定情节:被告人具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较小。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诈骗80余万元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由此可知,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成立,则被告人吴某诈骗数额构成特别巨大,其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执业过程中,王增强主任始终以丰富的执业经验、良好的知识结构、高度的责任心、专业的技能和不懈的努力为广大客户提供规模化、专业化多元化深层次的专业法律服务。在本市乃至全国大案要案的审判法庭,常能见到其辩护的身影,并多次成功的做无罪或轻辩护,使多数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公正公平的对待,从而获得从轻、减轻、缓刑、免刑或无罪处理,最大限度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履行了辩护人的辩护职责,取得了极佳的辩护效果,在业界享有极高的声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被告人之犯罪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规定,依据法条竞合之‘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原则,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被告人具有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在采纳王主任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五年。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法律适用被告人吴某之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吴某之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依照《刑法》第266条和第224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存在法条竟合,二者犯罪构成具有诸多相似之处,如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均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等但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和客体方面有着特殊要求:

其一,在客观方面:合同诈骗罪对犯罪时间和犯罪手段有特殊要求,即要求诈骗行为利用了经济合同这一特殊形式,且犯罪行为发生在签订或履行该经济合同的过程中而诈骗罪没有具体时间、行为方式的限制

其二,在客体方面: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诚实守信的合同管理制度)而诈骗罪侵犯的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之行为虽然符合诈骗罪之主客观要件,但亦符合合同诈骗罪之特殊要求:

1.客观方面:被告人吴某之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对犯罪时间、犯罪手段的限制。

1)犯罪时间:本案发生在融资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

如何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发生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即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合同。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虽不存在书面的经济合同,但存在口头的融资合同(借条亦是合同),《合同法》对此类合同的权利义务亦有明确规定。

2)犯罪手段:被告人吴某之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有五种,其中包括:“(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先少量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事实骗取资金。因而,本案被告人吴某之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之规定。

   其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冒用高、某单位名义签订借款合同

   其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履行小额融资合同,还本付息(借2万元还2.05万;借3万元还3.5万元),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被害人王某继续签订、履行融资合同)

综上,本案被告人吴某没有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其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显然符合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对犯罪时间、犯罪手段的要求。

2.犯罪客体:被告人吴某之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依照合同法第224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与合同相关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合同法律制度)。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之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之客体要件。

1)被告人吴某之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为此,我国建立了完备的合同法律制度,要求合同双方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本案被告人吴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合同法律制度,进而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2)被告人吴某非法占有的财物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

对于合同诈骗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显然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等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财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进而“自愿”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诈骗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此点亦是合同诈骗罪之客体特征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吴某之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对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的特殊要求,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吴某之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确定犯罪性质。

根据刑法理论,诈骗罪(刑法第266条)与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其中诈骗罪属于一般法条,而合同诈骗罪属于特殊法条。如行为人之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吴某之行为便同时符合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应当依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优先适用刑法第224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订立融资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受害人财物,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故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吴某之刑事责任为妥,以体现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部分:量刑意见被告人具有多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法定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1.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被告人就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依法应以自首论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事实依据

被告人于2010年3月22日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2010年9月7日主动交代了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而公安机关向被害人王某调查取证的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足见被告人如实供述该起犯罪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该起犯罪,其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属不同种罪行,依法应以自首论。

综上,被告人之行为符合自首之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酌定情节:被告人具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从前并无犯罪前科、犯罪劣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所犯之罪属于经济犯罪,其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在被告人具有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下,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之犯罪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规定,依据法条竞合之“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原则,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被告人具有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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