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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贩卖盗版光碟被一审法院判决非法经营罪,王增强主任在二审中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三年。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905

非法经营罪:贩卖盗版光碟被一审法院判决非法经营罪,王增强主任在二审中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三年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王增强主任担任辩护的上诉人吴某某、冀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对吴某某、冀某某以非法经营罪所判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和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改判二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和一年二月有期徒刑。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一审定罪、量刑是否准确?

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值得商榷,且量刑过重。因非法所得未达到人民币100000元的标准上诉人吴某的行为符合销售侵权复制品之行为。又吴某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对吴某从轻处罚。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伙同其妻被告人冀某自2003年始,向他人出售违法音像制品。2008年3月14日,被告人吴某、冀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经营处起获尚未售出的VCD光盘31342张、CD光盘3848张及录音带16305盒,合计51495张(盒)。经文化局鉴定,上述光盘均系违法音像制品(均已被依法扣押)。另经版权商及版权局鉴定,其中有2184张为盗版光盘。

四、一审判决所处刑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冀某违反国家规定,共同销售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未遂),应予惩处。本案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冀某的作用次之,量刑时分别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从本案相关证据看,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在未取得经营音像制品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已经营的是非法音像制品,但却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了市场秩序,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冀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上诉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上诉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上诉人出具最有利于上诉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上诉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原审判决定性值得商榷,且量刑过重”的建议。二审法院在采纳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三年

六、主要辩护意见

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定性值得商榷,且量刑过重。上诉人吴某的行为符合销售侵权复制品之行为,因其非法所得未达到人民币100000元的标准,所以原审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显然有悖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鉴于吴某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吴某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冀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冀某犯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定性有误。冀某的行为应属于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如构成犯罪,冀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亦应认定为从犯,且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应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冀某出售非法音像制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冀某之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定罪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吴某、冀某之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故依法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冀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主动缴纳罚金的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市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公安机关扣押的51495张(盒)违法音像制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冀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冀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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