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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改判为挪用资金罪,有期徒刑六年改判为四年,被告人高某获从轻判决。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13802025566浏览数:2562

挪用资金:挪用公款罪改判为挪用资金罪,有期徒刑六年改判为四年,被告人高某获从轻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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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被告人高某被控挪用公款罪,被一审法院判处六年有期徒刑高某亲属慕名委托王增强主任提出上诉,王主任提出高某仅仅是国有单位劳务性收费人员,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二审法院采纳了王主任的意见,将该案发重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了新的证据,仍然坚持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挪用公款罪,重审法院在充分考虑王主任意见的基础上,判决高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对其处以四年有期徒刑。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主要辩护意见

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高某之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之主体要件,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另据《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然,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被告人高某显然不属于上述1、3、4类人员,那么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关键在于是否系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可知,其并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人员。

其一,被告人系农民,与某单位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仅为务工人员,并非国企某单位的正式职工,且其工作岗位为“操作工”。

其二,被告人并非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第一(四)之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被告人收款后保管款项,类似于售货员、售票员,只是暂时保管款项,对涉案款项并没有监督、管理的职权)

本案被告人作为某单位聘用的务工人员,并无代表国有企业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职责,亦非国有企业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活动的人员,仅从事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故其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综上所述,被告人不具有挪用公款罪之主体资格,本案已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故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只能以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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