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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被控挪用公款三百余万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应当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且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疑,法院从轻判决。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694

挪用公款罪:被控挪用公款三百余万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应当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且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疑,法院从轻判决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于某某挪用公款300余万做出一审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5年6个月。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亲属委托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增强律师担任于某某的一审辩护人。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刑事判决书《摘录》

  (2009)*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增强,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因法定事由本案中止审理;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等,本案延期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原系某厂会计。1991年被委派到某厂与某公司联合组建的某公司驻津联络办(简称联络办一)负责财务管理和经营工作。199 3年底,联络办合作基本停止,某厂应得利润分成及已查明的联络办应返还某厂的差价款均留滞在联络办银行帐户中。被告人于某某在联络办工作及保管该联络办银行帐户期间,利用主管财务和经营工作的便利条件,大肆挪用公款用于理财、经营等营利活动。

1993年3月上甸,于某某将联络办在天津银行(原名:天津市城市信用社;天津市城市合作银行;天津市商业银行)某支行的帐户资金,及北后综合场、西青物资局上辛口物资站交付给联络办的货款,计5笔共3330000元,转入其本人以某商贸公司名义在建设银行某支行设立的账户中,以大额整存整取定期储蓄方式存到某商贸公司的互助户(即储蓄户)中生息;或存入农业银行某投资公司的高息融资存款,用于个人理财营利。至1993年11月18日,于某某陆续将3330000元理财款返回联络办的帐户中,但孳生利息76000余元于某某至案发没有归还。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李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武某某的证言;某厂营业执照、产权登记表、民事裁定书、某厂厂务会会议记录等证据。22日变更为天津市轧四制钢公司,组织形式由国有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0月20日宣告破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某主要辩解意见:1、其用联络办账户的款进行理财是经领导苏某某决定且不是为个人营利;2、指控多次取款的事实存在,但没有据为己有。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于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2、联络办账户上的

款不具备公款的性质;3、即使构成犯罪亦应适用97刑法之前的法律。

  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

  1.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某厂与某公司驻津联络办有合作关系,当时张某某曾找某厂借过几个人,其中有于某某。于某某的人事关系在某厂。张某某还证实1994年12月15日天津市开发区某物资贸易公司(简称:某物资公司)账目记载于某某支出340000元用于给苏某某购房。

  2.证人邬某某证言,证明:联络办曾购买过俄罗斯罗盘,由于质量有问题,一部分当废铁卖了,文安物回没给报账,联络办赔了不少钱。

  3.某厂的4份厂务会纪要,证实:会上讲到1991年至1993年三年联络办获得利润数额情况。

  4.被告人于某某挪用资金案的判决、裁定及相关书证,主要证实:某物资公司的性质是集体企业;联络办、改制材厂账户的资金混有某物资公司资金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1993年3月上旬,于某某将联络办在天津银行某支行的帐户资金,及北后综合场、西青物资局上辛口物资站交付给联络办的货款,计5笔共3330000元,转入其以天津市某商贸公司名义在建设银行某支行设立的账户中,部分以大额整存整取定期储蓄方式存到该某商贸公司的互助户(即储蓄户)中生息;部分存入农业银行某投资公司进行高息融资存款,用于个人理财营利。至1993年11月18日,于某某陆续将3330000元返回联络办的帐户中,所产生的利息至今未予归还。

 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予当庭宣读和出示,经当庭质证,其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于某某的主体问题。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某厂营业执照、于某某工作简历、干部任免表及某厂第四次厂务会《会议记录》等书证证实:于某某在案发当时是国有企业某厂的干部,具有干部身份;1991年被委派到某厂与某公司共同成立的驻津联络办负责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于某某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构成要件。

二、关于联络办账户资金性质界定问题。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证等证据,均能证实:某公司与某厂对联络办经营利润四六分成,至1993年底,某公司已取得应得利润,于某某向某公司报账基本停止。某厂应得利润分成及应得的差价款滞留在联络办在天津银行某支行579—151164账户和天津银行某支行588—15175385账户中。1993年6月,某物资公司成立(集体企业),于某某担任某物资公司经理,同时继续保管联络办账户资金及账目。1994年5月和1995年1月期间,某物资公司与联络办588—15175385账户资金发生混同。即某物资公司资金分2笔共计2400000余元划入联络办588—15175385账户。故根据目前证据,联络办自成立起至1994年5月,联络办上述2账户资金的性质应认定为公款。1994年5月以后,认定联络办588—15175385账户资金及此后从该账户转出的资金性质系公款证据不足。

  三、关于于某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银行票据等书证、证人苏某某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1993年3月上旬,被告人于某某将联络办588—15175385账户资金2880000元及“北后综合厂’’及“西青上辛口”的应交给联络办的货款450000元均转入其私设的“某商贸公司”在建行某支行开设的账户内,用于存款生息、大额整存整取或高息融资存款理财,虽然至1993年11月18日,于某某将本金3330000元陆续返回联络办账户中,但上述理财的利息均被于某某取现据为己有。于某某辩解其取现交予苏用于某厂公务,与证人苏某某证言相悖,且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故于某某将3330000元存入其私设的银行账户存款生息的行为符合该规定,应认定为挪用公款333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款项不能认定为营利活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属挪用公款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罪名成立。

  四、关于于某某贪污犯罪的指控

   (一)于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自1991年3月至1997年11月,利用主管联络办财务和经营工作的便利,将联络办账户资金直接或通过其他账户提取现金,予以侵吞、窃取而据为己有。根据目前证据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的行为大部分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但部分指控于某某侵吞资金性质难以确认为公款,本院不予认定。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主管和保管联络办账户资金、账目期间,假冒某商贸公司设立账户和储蓄户、利用已注销的企业名称私设账户、利用其夫的关系私设账户,以上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侵吞公款的动机和故意;其次,于某某利用上述账户,将联络办账户公款转入并以储蓄生息、转款、取现或以退差价款名义在联络办报销平帐的手段将公款占为已有。以上行为表明于某某客观上实施了侵吞、窃取公款的行为。虽然于某某辩解上述行为均由苏某某授意,且所取现金均交予苏某某或用于某厂公务,资金流向均有流水账并交予苏某某,但苏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其辩解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关书证和说明相悖,且从于某某作为财会专业人员应具备的基本常识和素质,苏某某离开联络办后于某某仍长时间控制、操纵联络办账户资金的客观事实考察,依目前证人证言及书证均不能佐证于某某辩解的客观、真实性。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于某某贪污数额的认定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联络办588—15175385账户资金在1994年5月之前应认定为公款的性质。故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贪污事实中,“于某某分六次直接提取现金119998.42元据为己有”一节,经查,其中一笔从联络办588—15175385账户取现3939.53元行为发生在1995年3月,此款认定为公款证据不足,应在贪污数额中减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贪污事实中,“于某某将42卜04511账户清户取现1378 78.79元元据为己有”一节,经查,其中71728.79元认定为公款证据不足,应在贪污数额中予以减除;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第五起“于某某分三次共430000元转到天津市津东康华轮胎经销公司倒现,将100000元转到天津市东丽区工商银行贷款企业联保协会倒现均据为已有”一节,经查,上述5 30000元均系从于某某以改制材厂名义设立的账户中转出,而该账户资金的来源,系1995年1月后从联络办588—15175385账户转入。故上述5 30000元认定为公款证据不足,应在贪污数额中予以减除。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采纳。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于某某利用主管和保管联络办账户资金的职务便利,侵吞联络办账户公款共计人民币833278.9元。

  五、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挪用公款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之前。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挪用公款罪应适用修订前的刑法。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综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33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犯罪所得赃款应予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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