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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被控醉酒肇事致人死亡,且属于肇事逃逸,依法可能被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依法提出并非逃逸,且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583

交通肇事罪:被控醉酒肇事致人死亡,且属于肇事逃逸,依法可能被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依法提出并非逃逸,且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公开开庭审理。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套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外还被认定为肇事逃逸。当事人家属慕名来到专研刑事辩护的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向王增强主任寻求帮助,王主任指派闫晓菲副主任担任辩护律师。介入本案后,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闫晓菲副主任依法提出:被告人戴某某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没有对两被告人之间的责任作出划分;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一、辩护律师

   闫晓菲,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争议焦点

  (一)戴某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情节

辩护人认为,戴某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情节

其一,被告人戴某某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之主观要件                  

其二,被告人戴某某虽离开事故现场,但其离开现场行为并没有影响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之法定义务的履行,不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客观要件。  

  )戴某某具有哪些从轻量刑情节?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对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之间的责任作出划分,对戴某某按照全责量刑,对戴某某显失公平

2.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情节被害人过错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戴某某愿意尽自己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戴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红、橘色并悬挂套牌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蓝、白色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某路一前一后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某庄园北门处遇前方顺行行人陈某某。戴某某发现行人后欲从右侧躲闪超越,其前车部左侧上陈某某并将其撞倒。随后王某某驾车驶来未及时发现倒地的陈某某、其车前部右侧撞上陈某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戴某某、王某某受伤,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戴某某、王某某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03mg/100ml,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59mg/ml。事故后,王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戴某某弃车逃逸,后于同年5月28日3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现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完毕,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套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成立,其可能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站点评

   闫晓菲副主任接受委托后,针对案情需要,为被告人研究、制定了最为有效的辩护方案。王增强主任团队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能够出色地处理各种复杂的法律事务。王主任团队不但在业务上各有专长,更具有团队精神,相互之间密切配合,旨在为客户持续提供高水准及可信赖的法律服务。王增强主任团队始终坚持专业化、规范化的道路,建立了完善的案件流程规则、案件质量管理办法、案件监督考核及档案管理措施,从而使办案质量不断提高。

在综合了解案件情况并会见当事人后,闫晓菲副主任依法提出:戴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情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对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之间的责任作出划分,对戴某某按照全责量刑显公平;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主要辩护意见

  (一)关于法律适用:戴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情节。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案件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离开现场是客观事实,被告人对此也不否认但根据《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加重情节不能仅仅依据客观行为来判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满足以下两个要件:

①主观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包括逃避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②客观方面:有逃离行为,且逃离行为可能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救助,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妨害民警对事故的查处。如果行为人的“逃离”行为没有影响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之法定义务的履行,则不应认定其“逃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从而不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加重之刑罚。

1.被告人戴某某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之主观要件。                    

  1)被告人供述离开现场有正当理由:即为了避免被殴打、为了救治自身损伤,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2)被告人供述离开现场的理由有其客观合理性:

其一被告人在人身安全可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离开理由也是正当的。被告人供述碰撞发生后,其也同时摔倒在地导致短暂昏迷,其并未看到同案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撞击被害人,其在归案前一直以为是自己驾车将被害人撞击致死,故其害怕被害人亲友到现场殴打其的辩解是合理的,其恐惧心理是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离开现场时,现场已经聚集了两辆车和多名行人,而且随后车辆、人员越聚越多故其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仍没有赶到现场,被告人在无法辨别哪些人是被害人亲友、哪些人是路过群众的情况下,担心受到被害人亲友殴打的辩解有其合理性。

其二被告人确实身受重伤:颅骨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需要救治。被告人当庭供述的求医路线也有其合理性,即被告人担心从双街镇里行走会遇到被害人亲友,害怕遭到被害人一方殴打,故欲从树林方向穿过,随后因伤重晕倒在田地里,直至凌晨醒来自首。

  3)被告人事后行为显示其离开现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主观故意。

被告人戴某某虽然于事故发生后次日凌晨3点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根据证人王某义证言,被告人戴某某在凌晨1点多钟就联系证人询问如何自首。而且根据被告人供述及现有证据,其在苏醒后并没有联系任何人,并没有寻求任何逃避法律责任的方法,而是直接联系单位领导自首。辩护人特别强调的是,被告人的自首是在其认为是自己驾车撞击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主动、直接地向公安机关投案,直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才从办案人员口中得知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人是同案被告人王某某。如果被告人有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其完全可以等到天亮以后,向相关专业人士咨询后再去自首,至少应当咨询如何供述对自己有利再去自首,其完全没有必要在凌晨时分去自首。

综上可见,被告人的事后行为充分显示其离开现场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

综合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之主观要件。

2.被告人戴某某虽离开事故现场,但其离开现场行为并没有影响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之法定义务的履行,不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客观要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行为人的法定义务,即“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被告人戴某某虽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对上述法定义务的履行并没有实质影响。

其一被告人离开现场行为并未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救助。

被告人是在得知被害人已经死亡,不可能救活的情况下离开的事故现场,且客观上被害人确已死亡,被告人离开行为并未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救助。

有学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刑法仅在交通肇事罪中将逃逸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包括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使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产生了作为义务,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当然能够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行为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而逃走的,不应认定为逃逸;单纯的不保护现场、不立即向警察报告,不应当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只能受到行政处罚。(根据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P634)

其二被告人离开现场行为并未导致事故损失扩大。

其三被告人离开现场行为并未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并未妨害民警对事故的查处。

被告人的违法行为(除醉酒外)均是客观存在或可以通过专业检测证实的,如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车、套用其他车辆号牌机动车、超速行驶等,并不会因戴某某离开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且戴某某离开现场后又及时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协助民警查处事故。

综上所述,被告人戴某某虽在事故后离开现场,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客观上离开现场行为并没有影响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之法定义务的履行故其离开现场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之主客观构成要件,不应认定其离开现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情节。

另,辩护人认为对法律的适用不应当过于机械,还应当结合立法本意,结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加重处罚的立法本意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查清事故责任,便于事故处理及法律责任的承担。本案被告人戴某某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实质上没有任何社会危害,对案件没有任何实质影响,仅仅因为该事后行为对被告人升格处罚,显然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一致基本原则。

  关于量刑: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对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之间的责任作出划分,对戴某某按照全责量刑,对戴某某显失公平。

相对于被害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辩护人对此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戴某某、王某某之间的责任不作出划分,对戴某某按照全责量刑,对戴某某显失公平。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责任大于被告人戴某某。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各项违法行为中,王某某的过错大于戴某某。

序号

戴某某

王某某

责任大小比较

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

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王某某过错明显较大

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过错程度相当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酒精含量81.03mg/100ml)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酒精含量125.59mg/100ml)

王某某过错明显较大

套用其他车辆号牌机动车

无号牌机动车

过错程度相当

超速行驶

(83km/h)

超速行驶

(104km/h)

王某某过错明显较大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及的王某某过错行为:

A.未保持安全车距。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被告人王某某始终没有明确供述事发时其与戴某某保持多远的车距。但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显示,王某某在戴某某将被害人撞倒后2-3秒之内与被害人发生撞击,分析其与戴某某驾驶车辆的距离较近,以至于没有足够的安全距离采取措施。

B.遇情况未采取任何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被告人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但根据被告人戴某某供述,其遇情况确实采取了躲避行人措施,且进行了紧急制动,现场勘查笔录显示现场有12.9米的刹车痕迹。

被告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其遇情况采取何种措施,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本人供述,其在庭前数次供述均显示其遇情况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即未躲避行人,又未采取刹车制动措施。虽当庭供述有刹车,但现场勘查情况显示其并没有任何刹车痕迹。

车速鉴定显示王某某在事发路段的行驶速度为104千米/小时,辩护人据此推算其每秒行驶速度为28.8米。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戴某某与王某某撞击被害人的时间间隔为2-3秒,即被告人王某某在戴某某与被害人发生碰撞时,与戴某某尚有57.6-86.4米的距离如果被告人王某某能够采取措施,则本案的严重后果可能不会发生或者能得以减轻。

(3)被害人死亡原因分析:被告人王某某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戴某某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间接原因。

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戴某某撞击被害人后,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致命伤害,被害人正试图起身时受到被告人王某某的致命撞击。如果没有被告人王某某行为的介入,被告人戴某某行为造成的事故后果可能仅仅是轻微的刮蹭事故,可能仅仅是轻伤后果。

2.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法定情节:自首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A.自动投案:根据被告人戴某某供述,其离开现场后昏迷在现场附近的田地里,清醒后即回到宿舍换衣服,同时联系单位领导(证人王某义)询问如何自首随即在单位领导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自动投案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B.如实供述: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积极配合民警进行事故查处,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C.特别强调:投案的积极性、彻底性。

如前所述,被告人戴某某是在认为自己驾车撞死被害人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投案前没有任何妨害侦查行为,甚至没有对自己严重的损伤进行救治,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其投案行为不仅积极而且直接、彻底。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某减轻处罚。

(2)被害人过错:被害人在机动车道上行走,自身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见。事发路段单向仅有一条机非混行车道,道旁设置有1.2米宽的人行便道。该路段路况良好,没有限速标志,且因事故地点东侧有一段S型弯道,故该路段较易发生事故。被害人作为成年人对此应当有所认识,但被害人仍然选择在机非混行车道上行走,其自身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宽严相济意见》)第22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之规定,可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3)被告人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没有进行任何辩解,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14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戴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相对于故意犯罪,显然主观恶性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宽严相济意见》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之规定,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

(5)被告人戴某某人身危险性较小,应酌情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日表现良好,有其单位领导证人王某义的证言予以证实,显示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不大,对其从轻处罚不至于危害社会。

(6)被告人戴某某愿意尽自己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庭较为困难,戴某某仍然多次明确表示愿意积极对被害人给予赔偿,以弥其罪过,对被害人家属给予抚慰,争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目前虽尚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家属仍然在积极筹措资金,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不具有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且不应对其按照全责量刑另因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恳请贵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戴某某作出公平、公正的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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