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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后,无新证据新事实又异地起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无端增加指控数额,有报复性起诉之嫌---对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就王某某涉嫌受贿案向法院起诉的异议。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后,无新证据新事实又异地起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无端增加指控数额,有报复性起诉之嫌---对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就王某某涉嫌受贿案向法院起诉的异议。 本站讯 日前,我所主任王增强律师就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向开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王某某受贿案向开鲁县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异议,认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于法无据,开鲁县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受理。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受贿罪被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起诉到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经该院依法开庭审理后,在法院可能判决无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此时,依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不起诉决定,如需要补充侦查,在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退回侦查机关补查。然而,令辩护人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检察机关在一个月内不仅没有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反而通过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到开鲁县检察院受理,并由开鲁县检察院向开鲁县法院提起诉讼。 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对原本因证据严重不足而未起诉的30万元涉案款,在重新起诉时,无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列入起诉书指控的内容。 点评: 根据案证据材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向开鲁县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受贿一案,严重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且难脱报复性起诉的嫌疑。 “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这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所在。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实现的前提和保障,程序执行公正,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参加诉讼的过程中,以公正、公开、民主为原则,严格依照程序法的规定开展工作。程序公正是司法权威的体现,司法是法律正义的最终守护神,法律的至高无上是通过司法权威来体现的。没有司法权威,法律至上将是一句空话;没有司法权威,国家法制的统一也将遥遥无期。在法治时代,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诉讼中不言而喻的“铁律”。 法定程序应当严格遵守,执法者应当敬畏法律! 对开鲁县人民法院受理王某某受贿一案的异议 致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向贵院致敬! 我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之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王增强、刘鑫律师担任王某某涉嫌受贿一案辩护人。经依法审查本案证据材料以及查阅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向贵院起诉王某某受贿一案,严重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贵院受理此案已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王某某涉嫌受贿一案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原系单位大队长。 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受贿罪经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9日向科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4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 此后,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未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而经通辽市检察院指定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向开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本案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撤诉后,该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无权再行起诉。 根据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以另行起诉。然而,本案中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违反上述规定,其无权再行起诉。 (一)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起诉决定,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案撤诉后,不论是否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均应当先在三十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若认为需要重新侦查,再于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建议侦查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在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情况下再行起诉。然而本案中,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未在三十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便再次向开鲁县人民法院起诉,严重违背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相关规定。 (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无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无权再行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此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王某某受贿金额为40万元,貌似与科左后旗检察院起诉的9.4万元有所区别,但该款项并不是新的事实亦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无权再行起诉。具体阐述如下: 1、本案未发现新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对新证据的界定,新的证据应当是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新发现的证据,对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前发现的证据材料,因其能够在庭审中被提交并能经过质证程序而不能成为新的证据。 本案中,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在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了相关证据,但是仔细分析该证据不难发现,其仅仅是对被告人王某某、原有的证人白明清、靳淑芬、何刚等人进行了重新调查,形成新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然后作为新的证据提交。上述证人证言已在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非新的证据,若这种仅对原证据进行复核形成的证据能称为新证据再次使用的话,那么法律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将失去任何意义,有悖立法本意。 2、本案未发现新的事实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即为新的事实,这一规定实质上并未明确界定新的事实的内涵。然而,根据立法本意,辩护人认为新的事实应当是撤回起诉后才发现的足以影响本案定罪的事实。 此次,虽然开鲁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增加了王某某受贿的金额,但是相关事实在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阶段以及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起诉到科左后旗人民法院的证据材料中均有体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及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已经掌握相关事实而非撤回起诉后又发现的犯罪事实,只是检察院自认为证据不足而未予起诉。在本案全案事实、证据无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仅依据原事实增加被告人受贿金额而再行起诉,根本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 “新的事实、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才发现的足以影响本案定罪的事实和证据,然而本案并未出现这样的事实或证据,故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无权再行起诉。若贵院对“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不严格审查而予以受理,终将出现检察机关滥用再行起诉权的局面。 三、本案指定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向贵院起诉,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 (一)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开鲁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向贵院起诉无明确法律依据。 本案最初由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属于异地侦查),在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此后,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再次指定开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本案,辩护人认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此做法缺乏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均未授权人民检察院在撤回起诉后,可以第二次指定另一人民检察院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 (二)贵院受理此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管辖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王某某涉嫌受贿案发生在通辽市区,后科左后旗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系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属于异地管辖),在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撤诉后,另行指定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无法律依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在无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再指定另一检察院起诉至另一法院,辩护人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且有悖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王增强、刘鑫律师 年 月 日 联系人:王增强律师、刘鑫律师 联系电话:13920043351、15122183401 附: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五十九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百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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