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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魏某被控数罪,且系累犯,王增强主任针对每一罪名分别提出无罪或从轻辩护意见。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933

寻衅滋事:魏某被控数罪,且系累犯,王增强主任针对每一罪名分别提出无罪或从轻辩护意见。

本站讯

日前,某法院就魏某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串通投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开庭审理辩护人王增强主任针对指控发表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无罪、从轻辩护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魏某是否应对组织内部人员的个人行为或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如果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单独或纠集非组织成员共同犯罪,未以组织的名义和惯例实施,组织在客观上未能获得利益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罪责,组织的首要分子不承担该部分罪责。因此,被告人魏某不应对组织内部人员的个人行为或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魏某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

   辩护人认为,魏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刘某等人打伤闫某、砸毁闫某汽车,并以此威胁、迫使韦某等人以原价格将该拆迁工程转让给被告人魏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背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魏某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魏某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起诉书认定被告魏某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串通投标罪两个独立的罪名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魏某指使瑞某代表A公司给予安某人民币2万元,行贿的目的是为感谢安某在招标中的帮助,故行贿是手段行为,而串通投标是目的行为,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与串通投标应该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二者不可重复评价。

  (四)魏某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案被告人魏某等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因此,魏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8年以来,魏某犯罪团伙为达到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称霸一方的目的,在被告人魏某的组织指挥下,该犯罪团伙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有组织的大肆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涉案达十余起。该犯罪团伙严重危害了东丽湖街等地区的正常经济与社会秩序,在群众当中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聚众斗殴罪

2012年5月11日、2013年12月19日,2011年3月某日,魏某指使或亲自将被害人陈某、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打伤。

  寻衅滋事罪

2008年10月23日、2012年7月28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9月某日、2012年2月10日、2011年5月某日、2010年秋季某日晚上、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某日晚上、2013年5月20日,魏某伙同他人将数名被害人打伤。

  强迫交易罪。

2008年5月、2010年10月,魏某多次为承包工程项目将被害人打伤。自2010年初至案发时,强迫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360余万元。

  串通投标罪

魏某为获得巨额利益,在丁公司与甲集团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多次与原甲集团原主管招标部的副总经理龙某串通投标,中标后给予龙某等人经济利益及其他好处。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3年,魏某用语言暗示瑞某串通报价,使丁公司中标中标后,魏某指使瑞某向安某行贿2万元人民币。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则其可能面临25年有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出于对涉黑案件的严打态度,公诉机关对于证据材料总是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结论,并且有意或者无意地忽视或者贬低可能说明被告人责任较轻或者无责任的证据。作为辩护人,我们的使命是让罪的人得到救赎,让罪的人受到处罚!深入调查、精准分析,寻找案件事实矛盾点;抽丝剥茧、本求源,探究法条背后法理;时时监督、步步紧跟,维护司法程序无瑕疵。只有做好每一个细节,才能真正不辜负当事人的重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项:聚众斗殴罪之无罪意见

第一部分:被告人魏某未参与聚众斗殴第一起、第三起无罪辩护意见该两起案件完全是其他被告人的个人行为,与魏某及其所谓的“组织利益”无关联性,被告人魏某不应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对第一起、第三起聚众斗殴案件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但同时,座谈会纪要亦明确了组织者承担责任的范围:

1.“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2.“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刑事责任”的界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本纪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具体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在该起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

综上可知,即便认定被告人魏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并不意味着其对组织成员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组织者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具体犯罪与组织利益相关且组织者在具体犯罪中具有一定的地位、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如果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单独或纠集非组织成员共同犯罪,未以组织的名义和惯例实施,组织在客观上未能获得利益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罪责,组织的首要分子不承担该部分罪责。

  告人魏某对第一起、第三起聚众斗殴案件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

  (一)聚众斗殴第一起案件为被告人李某、冯某等人的个人行为,非为组织利益实施,魏某不应承担相应的罪责: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事先知情并指使被告人李某纠集人员到现场解决纠纷。

1.完全是为冯某个人利益:被告人冯某在阻止被害人一方碾压水泥路时与对方发生口角,其为个人面子、出于报复心理,电话纠集李某等人前来。

辩护人想说明的是,虽然案件起因是为保护公司所修水泥路,但被告人冯某等人在阻止对方时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口角,后出于报复心理,纠集工地直接负责人李某等人为其拔闯,故保护公司利益即确保新修建水泥路不被碾压与后续发生的聚众斗殴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为相关人员的个人行为,与魏某或其所谓的组织利益无关。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有组织、指挥、授意或具体实施、参与等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魏某事先知情并指使他人到现场参与斗殴,其不应对此负责。

综合全案证据,仅有被告人李某一人指证案发前其曾给魏某打电话,是魏某让其带人去一下,辩护人认为其供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其一被告人魏某否认案发前知情,称当时在睡觉,而各被告人供述明确证实其没去过现场。

其二李某是工地直接责任人亦是本案斗殴人员的纠集者,其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供述不具有客观性:

  1)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通过被告人冯某供述可知,事发后其首先给李某打电话,且平时工地有事都是找李某,由李某解决问题。

2)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唐某等人证实李某率先动手打人:被告人李某率众人到某地热泵房找到被害人,并首先辱骂、动手打被害人。

其三李某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不仅没有他人言词证据佐证,亦无通话记录证实。

其四被告人苏某、唐某供述受李某纠集前往现场:案发当日是李某打电话纠集其与唐某去工地的。

综上,本案不是被告人魏某直接组织、策划,被告人等人行为也并未得到魏某明示或默示的认可,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组织、授意、默许他人参与本次聚众斗殴。  

 (二)聚众斗殴第三起案件与“组织利益”无关,起诉书未指控被告人魏某,本案完全是魏某涛、苏某等人个人行为,被告人魏某不应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1.从本案起因看,与被告人魏某无关,完全是苏某、魏某涛等人与他人的个人恩怨。

  其一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

 案件起因为案外人刘某因不满赵某经常打电话骚扰其女友,便与赵某约定在某小区打架案发前一晚,刘某未看清来人,便带人持棍追赶范某等人,得罪了范某,范某为报仇,与苏某、魏某涛商定纠集人员教训刘某。

  其二范某证词证实:其帮赵某哥哥赵某前往某小区怀园查看刘某等人是否到达约定地点,还未走近便被刘某一方持棍追赶,随后范某将此事告诉苏某、赵某、赵某等人,各方约定白天一起打刘某。

   2.从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及组成人员来看,与被告人魏某无关

   综合证人范某证词、被告人苏某供述可知,本案聚众斗殴的纠集者为赵某、范某、苏某、魏某涛等人而这些人中除了苏某与魏某涛外,与魏某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魏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成人员,亦不是魏某经营的A公司的员工。

   3.被告人苏某供述明确证实本案与魏某无关。

  苏某2014.10.20供述:我在跟魏某期间有一段时间离开魏某,单独跟魏某涛混了一段时间当时范某、赵某也各带他们手下的一帮小弟跟魏某涛混,赵某手下有赵某、魏某龙、魏某帅等人,范某手下有邵某及十一个盟兄弟,那时我们有什么事都听魏某涛的,有什么事也向魏某涛汇报,像打刘某时范某给魏某涛打电话后,魏某涛也喊了人到现场了。

  综上,该起事件的起因、发展、后果均与魏某无关,魏某涛、苏某因给他人帮忙而报复被害人,完全是因其与赵某、赵某、范某等人关系密切本案系个别被告人与他人的个人恩怨,并未以魏某名义实施、也并非为魏某个人利益或其公司利益,故应定性为相关人员的个人行为。

第二部分:被告人魏某参与的聚众斗殴罪第二起案件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之辩护意见对于魏某实际参与本案,辩护人无意见,但认为本案定性不当。

被告人魏某、魏某宇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聚众斗殴罪及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聚众斗殴罪及寻衅滋事罪均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具有一脉相承的特征,但两罪在主客观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而本案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符合寻衅滋事的主客观要件。

  1.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观特征,双方无明显矛盾冲突,仅为言语上的不和:

聚众斗殴罪主观上往往“事出有因”,多出于寻仇、报复、泄愤等不良动机,目的是压制、震慑他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本质是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

寻衅滋事罪一般是基于目无法纪、藐视社会公德之原因,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显示威风、肆意发泄低级、不满情绪而“无事生非”,强调起因的无因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魏某与本案被害人并无明显矛盾,仅仅是在饭店吃饭饮酒时的偶发性言语冲突而产生殴打本案被害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所要求的“无事生非”、“显示威风”等相关特征,并无聚众斗殴罪要求的“事出有因”,处于报复、泄愤等不良动机故本案并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观特征。

  2.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特征,缺乏聚众的过程:

聚众斗殴罪不单要求有“斗殴”行为,还要有“聚众”的过程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指控魏某纠集魏某宇、魏某元的问题,但从魏某、魏某宇供述看,魏某第一次给魏某宇打电话时并未告知魏某宇前来打架而是来接魏某去市里玩。魏某宇到达饭店门口后,魏某才在电话中问车里是否有家伙,即本案魏某宇来饭店过程并非是为斗殴而聚集,而是到饭店门口后,魏某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冲突,继而参与其中。故魏某宇、魏某元的参与具有偶发性,并非出于斗殴目的而特意纠集,故本案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特征,缺乏“聚众”的过程。

  被害人一方存在严重过错:案发前和案发过程中,被害人一方展示电棍、拿酒瓶、把酒瓶在柜台摔成一半使用、举起椅子、用桌子封锁大门等行为,激化双方矛盾,对于斗殴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1.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先展示并打开电棍开关:

综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害人曹某、胡某等人隐瞒己方先拿出电棍的事实,但证人李某证实了该事实且证明电棍是胡某对象的除此之外,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人,饭店老板陈某有及与魏某一同吃饭的陈某设均证实,对方先拿出电棍,魏某才去拿菜刀。

其一陈某有证实曹某一方有人持电棍:听到包间有人骂魏某,而且有电棍发出的啪啪的响声,魏某从里面出来到厨房拿菜刀;

其二陈某设证实有人持电棍:与魏某一起吃饭的陈某设证实他在劝魏某走之前,那个包间有人拿一根电棒弄的吱吱响。

综上,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害人一方先做出斗殴的意思表示,才引发被告人魏某到厨房取菜刀的行为,故被害人方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

   2.有证据证实证人隐瞒拿酒瓶、把酒瓶在柜台摔成一半使用、举起椅子、用桌子封锁大门不让魏某出门等事实:

证人李某、冯某、郭某等人证词均未承认上述事实,隐瞒饭店老板陈某有证实内容如下:“魏某走到饭店门口要走,曹某一方有人拿电棍砸桌子并发出啪啪的声音,魏某才去厨房拿菜刀,但其将魏某拦在厨房门口,曹某一方几个人都出来了,3个男的拿着椅子,2个女的拿酒瓶,1个拿灭火器,3个男的后来拉了两张桌子把大门堵住了,3个女的把酒瓶在柜台摔成一半使用,双方对峙了大概5分钟。”

综上,相较于被害人一方证人的证词,饭店老板陈某有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强,足以证实被害人一方对于斗殴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  

   关于量刑: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魏某给予被害人曹某、胡某充分的经济补偿,建议对魏某从轻处理。

  根据被害人曹某、胡某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刑事谅解书,魏某事后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因酒后行为不当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充分的经济赔偿通过亲属赔偿对方各20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魏某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鉴于被害人已经充分谅解被告人魏某且得到了充分的补偿,建议合议庭对魏某从轻处罚。

   第二项:寻衅滋事罪之有罪从轻意见

公诉机关列举了十起被告人魏某参与或未参与的寻衅滋事事件,但辩护人经仔细分析每起案件,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部分,被告人魏某未参与的事件:均系相关人员的个人行为,非为“组织”利益实施,魏某不应对相关人员个人行为负责(第五起、第六起)

1.起因上非为组织利益:寻衅滋事第五起、第六起案件,均为被告人苏某与他人间的个人纠纷,其中第五起是因被害人范小宇曾骚扰被告人苏某的朋友的女友,苏某帮其朋友殴打被害人,第六起是因被害人黄某曾威胁要打苏某,苏某抢先殴打了黄某

2.并无所谓的组织成员参与: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这两起案件的证据中,并未涉及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成员,完全是被告人苏某个人与他人间的行为。

故从上述两起案件起因、参与人员上,与魏某及其“组织”完全无关。

第二部分,被告人魏某参与的事件:部分案件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案件系同案犯的过限行为、部分案件具有明显的从轻情节。

   第一起:砸闫某汽车、殴打闫某事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指使被告人李某、魏某涛、苏某、唐某、杜某等人实施涉案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指使上述被告人实施涉案行为。

   1.被告人魏某否认:“我没有指使过苏某、刘某等人砸过一辆车。”

   2.被害人闫某不能确定是被告人魏某指使

3.实施者均未证实魏某指使被告人砸车、打人:

根据下列四名被告人庭前供述,涉案行为的实施者均不能明确证实魏某指使他人殴打、损害闫某财物。而魏某直接告诉刘某带人去问问闫某,并没有跟其他人直接说如何去找闫某,而魏某涛推测魏某的意思可能是教训教训闫某,便自作主张找闫某麻烦。但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刘某在当庭中明确承认魏某并没有让其打人或砸车,是其当天自作主张找的闫某:

其一被告人魏某涛证实:“魏某让我们去找闫二的兄弟,就是问问他为什么那么说……当时我就明白了他的意思,就是想让我们去找茬教训教训闫某。”

其二被告人李某证实:“魏某让我与刘某带人找闫某,问问闫某为什么说魏某偷他的拆迁土。”

其三被告人唐某证实李某指使几人砸车:“搞把之前就在我们车上放着,我也不知道为什么砸车,我们都听李某的,他让砸我们就砸。”

其四被告人苏某证实:“我不知道魏某知不知道这个事,砸车抢活的事是刘某带我们(包括唐某、杜某)去的。”

综上,上述几名被告人均称魏某让其“问问闫某”,为什么说魏某偷他的拆迁土,根本不能证实魏某指使几人威胁、殴打被害人,或者指使几人损坏被害人财物。

3.被害人指证魏某指使他人砸车、打人行为与争抢赤土村拆迁活有关,不具有客观性,被告人魏某并非因砸车行为强迫被害人而获得赤土村拆迁工程。

其一被害人陈述受魏某威胁不具有客观性:闫某称魏某对外放话,谁拦他抢活就弄死谁,无证据证实,不排除被害人虚假陈述、夸大事实的情形。

其二砸车事件与魏某获得赤土村拆迁工程无因果关系:

从闫某陈述可看出,其并非因刘某、苏某等人砸车而放弃赤土村拆迁活:

 (1)闫某承认砸车并未震慑到自己

 (2)闫某证实是因为其“二哥”闫某惠劝说,才放弃赤土村拆迁活至于其与闫某惠如何商谈,到底是因为内部出现矛盾、还是闫某惠身体不行干不下去、还是考虑某种利益、某种原因而放弃不得而知,但至少证明与砸车无直接关系。

 (3)魏某使用合理价格承包该工程:被告人魏某供述其花费200万元将工程从闫某惠手中买走,充分显示其并未强迫被害人等人,而是公平的进行市场交易,并非以砸车实施威胁的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行为。

 综上,上述几名被告人均称魏某让其“问问闫某”,为什么说魏某偷他的拆迁土,根本不能证实魏某指使几人威胁、殴打被害人,或者指使几人损坏被害人财物。

即便认定被告人魏某对本案负责,被告人魏某涛、李某等人系实行过限,魏某不应对其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必须实施共同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理论,“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实行过限,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1.被告人魏某与被告人李某等人主观上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无共同的犯罪行为:

其一无共同犯意联络:根据被告人李某、魏某涛、唐某等人供述,几人在村内没有找到闫某,却意外由苏某认出了闫某的车,于是几人临时决定砸损被害人汽车在砸车前,没有人电话告知魏某,魏某对几人行为也是事发后得知故其与被告人李某、刘某等人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其二无任何证据证实魏某指使或参与实施砸车、打人行为。

2.被告人魏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规定,“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上述规定,被害人身体没受到任何损伤,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立案条件;而被害人被损坏财物价值虽达5000元以上,但系被告人李某、魏某涛等人实行过限,魏某不应对其过限行为负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事后赔偿被害人5000元表示其对李某、魏某涛等人行为的否定,不应视为其对该事件负责的表示。

被害人闫某维修汽车花费6050元,另获得保险赔付580元,其实际损失应为5470元,而魏某事后已经赔付闫某5000元,可以说弥补了被害人绝大部分损失,也充分显示其对李某、刘某、苏某等人行为的否定。不能因魏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而将此事归咎于魏某。

第二起:某酒吧打严某凯事件,被告人魏某已充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并不是为魏某开脱责任,但本案系被告人魏某酒后情绪激动所致,虽然不是法定从轻情节,但其判断力相对清醒时差,导致一时的冲动,被告人本人也多次对自己酒后失当行为追悔莫及。案发后魏某一再表示认罪、悔罪,并于2012年8月1日委托张爱工与闫某全(被害人父亲)签订《协议》:“经双方协商解决,魏某负责赔偿二人全部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被害人闫某容、严某凯、证人闫某全均称魏某共赔偿其15万元,魏某已尽其所能赔偿、补偿被害人,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微,事发至今已三年有余,可以说消除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第三起:某酒楼打缪某事件:本案被害人伤情系被告人苏某过限行为导致,魏某不应对其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并非直接致害人:

根据被害人缪某陈述、证人柳某、夏某证言、被告人苏某陈述,均证实殴打行为系苏某实施。苏某未考虑其暴力行为可能给被害人带来的后果,一脚踢倒被害人致使其头部撞墙,后果超出魏某预期。

辩护人并不是想为魏某洗脱罪责,但想指出,苏某作为直接加害者,未考虑其所实施暴力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对此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魏某并没有指使被告人苏某动手打人:

虽然被告人苏某、魏某庭前供述称是魏某让苏某打人,但二被告人当庭均翻供,苏某称不是魏某让其打人、魏某也称没有让苏某打人。辩护人查阅证人证言发现,被害人缪某、证人柳某、夏某均未看见或者听见被告人魏某指使苏某打人,故被告人当庭供述具有较强证明力。

被告人魏某通过中间人赔偿被害人12万元,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中虽然没有赔偿协议,但被害人认可魏某赔偿12万元的事实,充分弥补了被害人缪某的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第四起B歌厅打服务员郑某事件:被告人魏某并非直接致害人,虽客观上造成他人身体损伤,但未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魏某并非直接致害人

被害人郑某称魏某用话筒砸自己一下,接着苏某就拿歌厅花架砸自己。足以证实苏某并非在魏某指使下使用花架砸郑某,魏某并非直接致害人,其也未指使苏某打人。

未指使被告人苏某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苏某当庭供述,其使用歌厅花架打郑某是在门外走廊,而魏某在包间内,其殴打郑某时魏某并不知情,魏某也未指示其殴打郑某。

  关于法律适用:被害人未做伤情鉴定,损害后果不明,未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7.15】第二条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根据郑某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急性颅脑创伤、头皮裂伤,(额顶部伤100px)2.头外伤后反应”,并无伤情鉴定结论,无法确认其损伤程度,即损害后果不明,无法证实其构成轻伤,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第七起:C洗浴中心殴打服务员同某事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立案标准,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殴打被害人同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否实际发生尚不能确定:

1.缺乏被害人陈述:辩护人仔细翻阅了案卷,并未发现被害人同某的陈述,也不能确定“同某”这个人是否客观存在对于被害人身份不明、缺乏被害人陈述的案件,明显证据不足,无法达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2.仅有C洗浴中心大堂经理武某证词,系孤证:依据刑事证据证明标准,孤证不能定案。

3.被告人魏某否认殴打了此人。

4.无任何损害后果证明。

5.无其他证人证实此事确实发生。

综上,本案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本案客观存在。

本案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据锦绣湾大堂经理所述,由于服务员同某是外地人,没听懂魏某开衣柜的要求,没有理魏某,魏某生气用巴掌打了服务员,服务员及时跑开,未造成任何损伤后果,也未造成洗浴中心公共秩序混乱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未达到寻衅滋事罪追诉标准。

第八起:D烧烤店内打陈某事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陈某头部损伤与被告人魏某等人殴打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陈某撞伤头部与苏某殴打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苏某、魏某等人并未追赶陈某,其自己奔跑时不慎撞伤,与被告人无关。

 被告人魏某未实施殴打行为,也没有指使被告人苏某实施殴打行为:

   被告人魏某、苏某当庭供述一致,证实了魏某并未指使苏某殴打陈某。

 被害人陈某未提供伤情证明:

   无伤情鉴定,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不属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未达到寻衅滋事罪追诉标准。

  作为治安案件,已经和解解决:

   事后,魏某通过李某等人陪同陈某去医院看病换药、补偿其5000元钱,已充分显示魏某对其酒后行为真诚悔过,积极补偿被害人。本案完全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尚未达到刑事犯罪立案标准。

   第九起:某酒吧打于某、章某事件,本案被害人于某存在过错,且本案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立案标准,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被害人于某存在过错:

   被害人章某、被告人苏某均证实被害人于某与魏某发生争吵并且先动手,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其激化了双方矛盾:某不让魏某在某酒吧玩,于某上前与魏某争吵、拉扯魏某胳膊魏某骂了一句,于某便先拿起电梯口对面的香炉砸魏某,惹怒魏某后,魏某便还手打于某,章某见自己对象被打,也跟对方打起来。在于某未到现场阻止魏某等人之前,章某等人并未与魏某发生争执,如果不是于某与魏某吵架并持香炉砸魏某,激化双方矛盾,可能不会引发打架事件。

二被害人无伤情鉴定,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不属恶劣:

无论是被害人于某还是被害人章某均未提供医学证明或鉴定结论证实其伤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未达到寻衅滋事罪追诉标准。

第十起:E公馆EOD路边打常某事件,无法证实被害人脑出血与被告人等人殴打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不能排除被害人常某脑出血系由个人年龄、体质引发:

本案被害人常某系1959年5月出生,而本案发生在2013年5月,常某已54岁众所周知,中老年人群易出现脑供血不足症状,脑供血不足的病因较复杂,包括动脉硬化、动脉炎、动脉狭窄,高血压、低血压,高血脂、糖尿病、贫血等,肥胖、吸烟等也是形成脑供血不足的促发因素。

根据被告人常某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医院对其诊断为“脑供血不足、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缺血”,且根据其出院记录“患者于1年前发现发作性头晕、蹲起时较为严重、发作时头晕

辩护人认为,即便被害人未向医生陈述其病情系外力造成,也不必然导致检测不出病情系因外力造成,患者的陈述对医生检测仅仅起到辅助性作用,而不能起到绝对性作用,未如实陈述病因不能阻断检测结果的准确性。

综上可见,被害人常某自身具有多种心脑血管疾病,不能排除其个人体质引发本案损害后果。

不能排除被害人常某脑出血系由个人疾病引发:

根据被害人第四次入院记录,被人常某多次入院治疗头部疾病,不能排除本次亦是其自发性头痛导致:

1.“患者因头外伤后头痛、头晕伴头面部流血4小时”于2012年2月入院治疗,于2012年3月23日出院。证实被害人常某头部于2012年曾受过外伤。

2.被害人因脓涕伴头痛1天于2013年3月1日入院,于2013年3月5日实施局麻+强化下行鼻内窥镜下左侧筛窦开放术,2013年3月11日出院。

3.2013年5月21日入院,患者因发作性头晕一年余,给予改善微循环及对症治疗,病情好转,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

综上,被害人常某具有多次入院诊疗记录,其同时患有多种心脑血管疾病,不能排除本次亦属自发性病因导致。

   被害人常某称未向医院如实说明病因,延误治疗,对损害后果也应自负部分责任。

据被害人常某陈述及其诊断证明,其在事发后并未向医院如实说明情况,延误治疗半个多月,无法确定这半个月被害人是否受到其他外力损伤,无法证实其损害后果与被告人等人殴打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部分,寻衅滋事罪十起事件综合辩护意见:

1.部分案件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完全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加以处理:(第四起、第七起、第八起、第九起)

寻衅滋事罪第四起、第七起、第八起、第九起案件,均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立案标准,对被告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情节恶劣”做出如下解释:(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实施第四、七、八、九起案件等多起寻衅滋事案件,但辩护人认为上述案件均未引发严重后果,完全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加以处罚。

2.部分案件虽然有被告人魏某在场,但均系同案犯过限行为导致,魏某并非指使人或直接致害人:(第三起、第四起、第八起)

   3.部分案件有充分证据证实具有从轻情节:

   其一已赔偿的案件:(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第八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八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一起:赔偿闫某5000元汽车修理费

第二起:赔偿闫某容、严某凯、唐金亮等人共计15万元

第三起:赔偿缪某12万元

第八起:赔偿陈某5000元

其二基于被害人过错引发的案件:(第九起)

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之规定,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第九起:被害人于某首先与魏某发生争吵,并推倒魏某、使用香炉砸魏某等行为。

   第三项:关于强迫交易罪之无罪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强迫交易第一起,被告人魏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刘某等人打伤闫某、砸毁闫某汽车,并以此威胁、迫使韦某等人以原价格将该拆迁工程转让给被告人魏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背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魏某构成强迫交易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必须具有暴力、威胁性特征,且被害人进行交易的主观特征必须是违背自身意志,满足以上二特征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一)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指使刘某等人对韦某进行暴力威胁。

其一,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对韦某存在暴力威胁行为:转让赤土村拆迁工程给魏某的是韦某,是韦某作出决定将赤土村拆迁工程转让给魏某如果是强迫交易的话就要对韦某进行威胁、胁迫,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人魏某或同案犯有对韦某进行暴力威胁的行为。

其二,李某等人砸闫某车、殴打闫某与赤土村拆迁工程转让无因果关系:案中唯一牵强附会的暴力威胁行为是控方将此前李某等人砸闫某车、打闫某的行为视为是对闫某的威胁,进而视为对韦某转让赤土村拆迁工程的威胁,但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得到了所有在案被告人的否认。

因此,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有对交易转让方韦某有任何暴力威胁的行为存在。同时,对于砸闫某车、殴打闫某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被告人魏某实施的。

(二)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实韦某转让其承包的赤土村拆迁工程的理由是受魏某的威胁、强迫,是违背韦某本人意志的。

其一,根据控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赤土村拆迁工程是被告人魏某从韦某手中以200万元价格购买所得:被告人魏某、韦某兴,被害人闫某,证人韦某洛、严某少、严某唱、魏某明证言均可证实。

其二,根据控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赤土村拆迁工程的转让是韦某和魏某进行的交易,闫某等人并未参与转让事宜的商议和谈判:被害人闫某、证人韦某洛、严某少、严某唱均承认是韦某决定的向魏某转让赤土村拆迁工程,魏某以200万元向韦某付款后,由韦某向其他投资人退回投资款。

其三,根据控方提交的证据均可证实韦某向魏某转让赤土村拆迁工程时身体欠佳:被害人闫某、证人韦某洛、严某少、严某唱、张某均承认韦某曾找他们几个说自己身体不好,赤土村拆迁的活干不了了。

其四,根据控方提交的证据显示韦某转让赤土村拆迁工程并未违背其本人意愿,也非受魏某威胁、逼迫所致:闫某惠的妻子证人魏某明证言明确证实闫某惠生前对其讲自己身体确实不行了,不行就把活让给魏某。赤土村拆迁工程韦某的合伙股东证人严某唱也证实是由于韦某身体不好将赤土村工程予以转让的。即有相关证人明确证实韦某是由于身体不行了将活转让。同时,被害人闫某、证人韦某洛、严某少、严某唱、张某均无法直接证实韦某确实是因为该事件才向魏某转让的赤土村拆迁工程,魏某与闫某被打事件有关是被害人及上述证人的猜测性推断。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刘某等人打伤闫某、砸毁闫某汽车,构成强迫交易罪,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强迫交易罪。

刑法理论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贯穿于定罪量刑过程之中,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同时,根据《刑法》第五条之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果对于同一个犯罪构成事实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就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2008年10月23日被害人闫某被打伤,其车辆被砸毁的事件被指控了两次,即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明显有悖于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不应对被告人魏某以此同一事件重复评价两次,不应认定被告人魏某构成强迫交易罪。

综上,被告人魏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刘某等人打伤闫某、砸毁闫某汽车,并以此威胁、迫使韦某等人以原价格将该拆迁工程转让给被告人魏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背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魏某构成强迫交易罪。

起诉书指控强迫交易第二起,2010年10月,被告人魏某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李某、孙某弃标,最后由魏某等人承揽天津市东丽湖某房地产项目绿化种植土工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魏某构成强迫交易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或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

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行暴力侵害相威胁,或除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出于恐惧而被迫退出投标或退出特定经营活动。

(一)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对被害人孙某实施过暴力、威胁手段,害人孙某弃标行为并非由魏某迫使,故不应认定被告人魏某构成强迫交易罪。

  1.被害人孙某弃标有甲公司不签合同的原因。

其一,根据控方提交的被害人孙某陈述,2010年10月,天津市东丽湖某房地产项目绿化种植土工程孙某以624万元价格中标后,甲公司一直不与其签合同是导致其最终弃标的原因之一。

其二,根据控方提交的证人涂某证言,称其曾听孙某讲孙某弃标是因其曾受魏某恐吓,同时恒大不与其签合同。即甲公司一直不与孙某签合同是导致孙某最终弃标的原因之一。

  2.并无证据证实威胁孙某弃标的人是魏某或受魏某指使。

根据控方提交的被害人孙某陈述,指其中标后三、四天曾受到赤土村魏某手底下一个姓孙的男子的威胁电话,此男子曾敲诈过孙某13万。但根据现有控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男子具体是谁,且关于孙姓男子打电话威胁孙某的事实仅有孙某一人证言,此为孤证,无法证实确实存在该姓孙男子打电话威胁孙的事实,更无法证实该威胁电话与魏某有关,是受魏某指使。

   3.并无证据证实魏某实施过暴力、威胁被害人孙某的行为。

其一,根据控方提交的证人李某的证言,称孙某中标后有人传话说魏某不让干。证人涂某证言称孙某讲其弃标因曾受魏某恐吓。但以上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且并无其他证据证实魏某确实实施过任何暴力、威胁被害人孙某的行为。

其二,根据控方提交的证人魏某来证言仅能证实其借天津某建筑有限公司执照向甲集团投标,先未中标,而后由魏某想办法后又中标了。但并不能证实魏某采用了暴力、威胁手段。

因此,即使确实存在有人威胁孙某弃标,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魏某实施过任何暴力、威胁孙某的行为。

   4.有证据证实是王某来将该东丽湖某房地产项目绿化种植土工程交予许某,不存在魏某威胁王某来强迫交易的行为。

其一,根据控方提交的证人李某、许某证言均指该东丽湖某房地产项目绿化种植土工程是通过王某来做主转给魏某的。

其二,根据控方提交的证人王某来证言,王某来承认是其做主把该项目给了许某,未与李某商量,且当时其知道许某当时与魏某一起干,但具体该项目魏某是否参与其不知情。王某来并不知道魏某参与该项目,也就无法证实魏某实施暴力、威胁等强迫手段。

因此,从该东丽湖某房地产项目绿化种植土工程的流转过程上看,所谓的被害人孙某并没有因为威胁而将工程直接转给魏某,而是找到李某、王某来协调,是王某来做主将工程给了许某,至于许某与魏某关系并无证据证实故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人魏某存在任何强迫交易的行为。

综上,2010年10月,被告人魏某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李某、孙某弃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魏某对孙某采取过暴力、威胁等强迫交易的手段该工程交予魏某也并非孙某出于恐惧心而转让,而是王某来做主转交,故此项指控不符合强迫交易的手段特征,不应认定被告人魏某构成强迫交易罪。

起诉书指控强迫交易第三起,被告人魏某指使李某、魏某涛、冯某、李某生等强迫中建二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中国建筑第七局、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戊有限公司等建筑工程公司以高于市场标准的价格百分之二十租赁其机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魏某构成强迫交易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必须具有暴力、威胁性特征,且被害人进行交易的主观特征必须是违背自身意志。

(一)大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被害人指证不充分,强迫交易证据不足。

   1.被害人指证不充分:根据控方提交的证人苏某(大佑建设项目经理)、张某(大佑建设项目副经理)、聂某(大佑建设工程部经理)证言,大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选择魏某的乙公司是因为不想惹麻烦而主动找到冯某,与乙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并未直接指证乙公司人员出面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其进行机械租赁。

   2.强迫交易证据不足:据控方提交的被告人冯某供述,对于机械租赁价格大佑建设开始也不乐意,后来冯某类似对他们说你们不用就别想干,别人机械你也用不了,他们也不敢来工地干,不信你们就试试等语言吓唬大佑建设人员,大佑建设才同意租了。但大佑建设方面证人并未指证冯某该恐吓行为,且根据证人苏某证言指不用冯某等人吓唬,其就主动找到冯某进行了机械租赁交易。因此,不能仅凭被告人冯某单方供述就认定大佑建设机械租赁交易过程中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

因此,大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乙公司机械完全是出于自愿,并未违背其自身意志,其并未指证乙公司人员出面采取过任何暴力、威胁的手段故此项指控不符合强迫交易的手段特征,不应认定被告人魏某构成强迫交易罪。

  (二)中国建筑第七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李某等人因中建七局欠机械费而到工地上停工、打人的行为是为要拖欠的机械费,与强迫交易无关。

   根据控方提交的被害人宋某(中建七局分包商)、证人张某(中建七局材料设备部副经理)、万某(中建七局材料工程部经理)、张某(中建七局材料设备部副经理)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绰号“二哥”)曾带人打伤宋某,该打人事件是因为中建七局拖欠机械费,这是一个不当的讨要租赁机械费的行为,而并非强迫机械租赁的行为,与强迫交易无关。

2.中建七局曾经用的刘某的机械,后刘某撤出该工地,并无证据直接证实是受魏某等人的强迫而离开。

其一,中建七局曾经用的刘某的机械:根据控方提交的证人李某住(中建七局生产经理)、岳某(中建七局天津分公司总经理)、郭某(原中建七局某项目经理)均可证实中建七局曾经用过一个叫刘某的人的机械。

其二,刘某本人并未听过乙公司,否认是被魏某等人赶走:根据控方提交的证人李某住(中建七局生产经理)、郭某(原中建七局某项目经理)证言,指中建七局曾用的刘某的机械,但被乙公司的人给赶跑了。但与证人刘某(机械所有者)本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刘某称是中建七局的生产经理打电话让其别干了,是郭某找到他,说有当地人来停活,不让机械干土方活,说他给一些费用,让他们当地人干,刘某本人并没听说过乙这个公司。即刘某撤出与被告人魏某无关。

3.并无证据直接证实魏某等人逼迫中建七局进行机械租赁。

其一,中建七局基于垄断条件下的机械租赁行为,并非受到暴力、威胁被迫租赁:根据控方提交的证人谢某(中建七局某地产项目经理)、邓某(中建七局某项目经理)、冯某(中建七局某项目经理)证言,均仅能证实中建七局的人听说整个某工地被乙公司的机械垄断了。

其二,并无证据证实魏某等人逼迫中建七局进行机械租赁。

因此,并无任何证据直接证实乙公司人员出面采取过任何暴力、威胁的手段迫使中国建筑第七局租用乙公司机械,李某等人暴力停工事件与强迫交易无关,系追逃拖欠机械费用故此项指控不符合强迫交易的手段特征,不应认定被告人魏某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丙建设公司租用乙公司机械是由荣某决定:根据控方提交的证人石某(丙建设项目部生产经理)、吴某(丙建设项目主管)证言均可证实,丙建设公司租用乙公司机械是由荣某决定的。

2.乙公司通知荣某更换机械租赁公司时并未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根据控方提交的证人荣某(原丙建设项目经理)的证言可以证实丙建设开始用郝某、易某的机械,后来“李二”通知要用乙的机械,让其与冯某联系,之后其用乙机械,价格和规矩与郝某、易某基本相同。更换机械租赁公司过程中荣某并未提及任何乙公司具有暴力、威胁手段。

3.乙公司垄断仅为相互耳闻,并无明确的证据来源:根据控方提交的证人肖某(丙建设商务经理)、尹某(现丙建设项目经理)、石某(丙建设项目部生产经理)、吴某(丙建设项目主管)证言均指听说机械都被乙垄断了,但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听说的事明确的证据来源,不足以证实乙公司确实具有垄断的控制能力。

因此,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用乙公司机械,系公司管理人员荣某自愿行为,并未违背其意志,且乙公司人员并未采取过任何暴力、威胁的手段故此项指控不符合强迫交易的行为人手段特征和被害人主观特征,不应认定被告人魏某构成强迫交易罪。

(四)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控方提交的证人高某(丁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苗某(丁建筑公司商务经理)证言均可证实中国建筑五局是通过和冯某及一女财务签署的机械租赁协议,且冯某和女子并无语言及暴力威胁。因此,乙公司强迫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充其量是在垄断条件下进行的交易行为,而非强迫交易。

因此,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租用乙公司机械,系自愿行为,并未违背其意志,且乙公司人员并未采取过任何暴力、威胁的手段,故此项指控不符合强迫交易的行为人手段特征和被害人主观特征,不应认定被告人魏某构成强迫交易罪。

(五)武汉戊有限公司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武汉戊有限公司租赁机械的事实,控方提交的证据中仅涉及证人陈曙光(戊项目经理)证言,指其不敢用别人的,因为害怕魏某他们带人来工地捣乱影响我们施工,所以惹不起他们,只能用他们的机械。但客观上被告人并未实际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也并无任何在案被告人出面威胁因此,该交易也是在垄断条件下的交易行为,不能认定武汉戊有限公司租赁乙公司机械存在强迫交易行为。

(六)F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冯某因F欠机械费而到工地上停工的行为是为要拖欠的机械费,与强迫交易无关。

根据控方提交的被告人冯某供述、证人叶某(F总工程师)、周海兰(F项目会计)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曾到F公司工地进行停工,是因为F公司违反约定拖欠机械费,与强迫交易无关。

2.魏某涛出面说必须租他的机械,别的租赁公司不敢来,是从垄断意义上的交易,而非恐吓行为,与强迫交易无关。

其一,魏某涛确曾出面说必须租他的机械,别的租赁公司不敢来:根据控方提交的被告人魏某涛供述、证人叶某(F总工程师)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刘某确实F人员说过“必须租乙公司的机械,别的租赁公司不敢来”的语言。但别的公司不敢来并不能证实是由于乙公司进行了暴力、威胁等手段而进行的强迫交易,仅能证实乙公司存在垄断意义上的交易行为。

其二,乙公司机械租赁业务是从垄断意义上的交易:根据控方提交的证人程某(F管理部副经理)、朱某(F项目经理)、顾某某F项目总监)、叶某某F项目经理)均证实乙公司在东丽湖恒大项目工地的机械租赁业务上存在垄断意义上的交易行为。

其三,并无证据证实别的公司不敢来是由于受到暴力、威胁:控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中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乙公司对其他机械租赁公司实施了暴力、威胁等强迫其退出经济活动的行为;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具体威胁行为是谁具体操作,采用何种手段等。

因此,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乙公司人员对F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过任何暴力、威胁的手段逼迫其租用乙公司机械,冯某的暴力停工行为是为要拖欠的机械费,与强迫交易无关。故此项指控不符合强迫交易的行为人手段特征,不应认定被告人魏某构成强迫交易罪。

(七)中建二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于乙公司强迫中建二局进行机械租赁的行为,控方提交的证据中仅涉及证人张小莹(中建二局项目经理)证言,指魏某对其说“你有土方活和租用机械的活,想着点我们,别人想干也干不了。”之后魏某涛对其宣称“恒大工地上所有的机械和土方活都是他们的,不通过他们同意,谁也别想干活。”之后其怕惹事便向其分包部分工程活,后乙未干完主动退出。但此证言也只是基于垄断条件下的交易,并无如果不进行机械租赁的话后果如何的威胁语言,因此,不能认定中建二局租赁乙公司机械存在强迫交易行为。

(八)天津冠鹏伟业工贸公司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控方提交的证据,天津冠鹏伟业工贸公司确实存在因李某生到工地而曾经停工的事实,最终也确实租赁了乙公司的机械。但李某生并非受魏某指使,李某生也并未告诉魏某;租机械的人并非魏某;收钱的人也非魏某或乙公司,而是将最终的钱打到韦某兴的账户中,故仅能证实本次机械租赁与李某生有关。由于在案的李某生、韦某兴等人均未指证本交易与魏某有关,本交易的收益归魏某所有,且并无任何在案证据证实本交易与魏某有关因此,此起案件即便存在也与魏某无关,为过限行为,魏某不应对此起案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魏某指使李某、魏某涛、冯某、李某生等强迫中建二局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中国建筑第七局、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戊有限公司等建筑工程公司以高于市场标准的价格百分之二十租赁其机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魏某构成强迫交易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强迫交易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提请合议庭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不应认定被告人魏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资产或者退出某项特定经营活动、强迫他人与其进行交易,不应认定其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四项:关于串通投标罪之无罪辩护意见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罪客观上要求投标人之间有相互串通的行为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有相互串通的行为。而经分析在案证据,本案属于投标人与招标人的串通行为,被告人魏某并未与招标人实施串通行为,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第一部分本案具有特殊的行业背景:A公司具有承包土石方工程的优势,能够为甲公司节省成本。

1.土石方工程特点决定:本案涉案工程为甲公司在东丽湖一带的土石方工程众所周知,土石方工程主要包括场地平整、基坑(槽)与管沟开挖、路基开挖、人防工程开挖、地坪填土,路基填筑以及基坑回填等,施工范围广、工程量大、劳动繁重,且施工条件较为复杂一方面劳动力强度大另一方面对施工机械要求较高,故不论是投标人或招标人,均倾向于当地投标人,以保证劳动力和机械的供应。

2.A公司具有的优势:A公司已通过甲公司考察,入选该公司合格单位库,土石方工程项目前期工程与后期工程之间需要大量的技术衔接与兼容,由同一公司承包无疑具有技术和资金优势,往往事半功倍。另外,据证人孙羽证词,干工程有一个潜规则,一般就是先期干工程的公司以后还会一直把活给这个公司干,故魏某多次承包甲公司的土石方工程符合行业惯例。

综上,虽然丁公司承包甲公司多项土石方工程,但确有行业特点,不能证实魏某与甲公司串通。

第二部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参与串通投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魏某与龙某或安某具有串通投标行为。

   第一起:某地产4#地块1号与3号地下车库、5#地块地下车库土石方工程,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以贿赂手段与原甲公司龙某串通投标,被告人魏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投标人和招标人串通的证据不足。

(一)参与投标的三家公司并未相互串通:

其一证人陈正证实公司在恒大天津公司合格单位库中,具有合法参与投标资质:2010年夏天恒大总公司的一个下属公司叫力拓土石方有限公司来招标和选择单位,力拓公司的副总罗某负责考察单位,当时恒大天津公司拍招投标部和采购部配合力拓公司去考察他们在天津选定的几家有资质能干土石方工程的公司,后来力拓公司对乙公司的考察合格后进入了该公司的合格单位库。

其二证人涂某证实招标中至少选3家以上承包公司参与投标,不能排除恒大天津公司工作人员为达到开标要求而主动找F公司参与投标:

根据甲公司招投标部职员涂某的证言,甲公司招标程序是先公司立项,然后在公司合格库里选3家以上承包公司作为投标单位参加投标才能开标。

而本案中,虽然证人涂某、回某证实了甲公司找到F公司陪标,但从F公司投标部副总监王玮证实“我公司与甲集团是长期合作关系,有时我们公司不想做也得参与投标,安某在电话中告诉我们配合一下,我就明白了,我们把价格定的很高就不能中标

从证人王玮证词可知,F公司并不止一次应甲公司请求陪标,对于招标公司来说,有些工程可能利润不高,没有公司有意愿参与投标,当参与投标公司少于三家时,甲公司的工程将无法达到开标标准故甲公司作为招标人,具有主动找陪标公司的合理可能。

其三大生基业公司由丁公司员工回某代为参与投标具有现实背景:

据证人孙向宇、魏某来证词,其曾长期与魏某共同干北方创业公司的活,2010年也共同参与过甲公司招标,当时大生基业中标,中标后,“魏某来干的是种植土工程,工程总价840多万元,魏某干的是某地产的绿化土工程,工程总价90多万元”说明大生基业与丁公司具有原始合作基础,经常共同完成土石方工程。2011年4月大生基业公司再次与丁公司共同投标4#地块1号与3号地下车库、5#地块地下车库土石方工程,不能排除双方再次合作,无论哪个公司中标,均由双方共同完成相关工程。

综上,本案F公司系甲公司联系参与投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陪标与被告人魏某有关,而魏某借用大生基业公司名义投标亦有合作基础。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与龙某串通报价:

   辩护人注意到,涉嫌此起串通投标的有三人,即瑞某、强某、魏某,而三人中仅有瑞某一人称龙某与魏某进行串通,据以指控魏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证据严重不足:

   1.魏某否认与龙某串通投标

  2.龙某供述自相矛盾:公诉机关庭前作为证据提交的部分龙某证词,证实其否认与丁公司串通投标,而庭审中出示的龙某在另案中的有罪供述,其庭前供述自相矛盾亦未明确在哪项工程中与魏某具有串通行为,且其当庭如何供述目前暂不能得知。因龙某自身供述前后矛盾,且该案尚未到审判阶段,其当庭如何供述目前暂不能得知,以案外人自相矛盾的供述作为指控魏某串通投标的证据,明显不能达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3.证人瑞某在其证词中使用推测性语气猜测魏某在甲公司有熟人,证实其不能确定魏某与龙某是否有串通:“A公司每次都能中标,我想是不是魏某和甲公司的招投标部的人有关系,有熟人。”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与龙某串通投标。

  (三)在案证据中,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魏某贿赂龙某。

1.被告人魏某否认行贿:

其一,赌资10万及时退还:庭审中,魏某虽然承认曾给龙某10万元作为赌资,但龙某在赌博后赢钱了,便将10万元还给魏某。

其二,曾为催促甲公司尽快结算工程款而向龙某许诺好处费二、三十万元:仅为口头承诺,实际并未给付。

2.证人龙某否认受贿:控方未提交龙某受贿罪的有罪供述。

3.行贿人和受贿人均否认行贿或受贿,本案亦无其他任何直接证据证实确实存在行贿行为,因此指控魏某贿赂龙某的证据不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涉嫌第一起串通投标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起、第三起:天津武清某房地产项目4#、5#、6#、7#、8#地块土石方工程;天津某5#、6#地块非展示区绿化用土采购及回填工程、天津某公建区绿化种植土工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鉴于起诉书指控该两起犯罪,情节完全一致,故辩护意见相同

   证人瑞某所说龙某采用动手指的暗示方式,系孤证。

  1.证人龙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且其供述自相矛盾:公诉机关庭前提供的龙某供述中,龙某明确否认未对瑞某进行暗示,而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龙某供述中龙某又称“开标前,我先将标书看一遍,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告知魏某变动报价,我告诉魏某后,魏某告诉安某,有时魏某也直接找我问价格”其供述不仅自相矛盾,且与招标现场程序不能吻合:

根据甲公司多名工作人员的证词,招标活动及现场由监察室、工程部、总工室、合同管理部、招投标部组织,非龙某一人主导投标过程中,各部门负责人坐在一起,由招标部逐一叫投标公司工作人员进入现场进行二次报价,而这个时间间隙,龙某根本无法与魏某电话沟通。

龙某的证词可能证实龙某与瑞某存在串标行为,但不能证实与魏某存在串标行为。

  2.无现场其他人能够证实龙某暗示了瑞某。

3.证人安某证实内容系传来证据:安某是在与瑞某聊天过程中得知龙某与魏某可能有串通行为,本身属于传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直接证明力。

被告人魏某并未到投标现场参与投标,没有直接参与投标,对投标情况并不知情,不应对此事负责。

被告人魏某公司中标,并没有损害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涉嫌第二起、第三起串通投标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四起、第五起:天津某4#、5#地块非展示区绿化种植土工程、武清区某房地产项目绿化土回填工程,起诉书指控魏某与强某串通投标无事实依据,若证人瑞某与证人安某间存在串通行为,被告人魏某不应为此负责。

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作为投标人代表与招标人串通。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与龙某串通,无事实依据。

据本案证人龙某、涂某、安某、瑞某等多名证人证言,龙某于2012年末便被公司开除,而第四起、第五起案件分别发生在2013年1月及2013年7月,龙某当时已不再负责甲公司招标工作,根本无法在招标现场帮助丁公司中标。

2.无证据证实魏某指使瑞某与安某串通投标,二人交往甚密。

根据证人瑞某供述,其在工作中与甲公司安某较为熟悉,还曾多次到安某办公室闲聊在招投标过程中,亦是瑞某与安某密切联系,具体操作。其并无证据证实魏某指使其与他人串通投标。

3.串通方式系瑞某与安某商定,被告人魏某并不知情。

  没有证据证实给国家、集体、公民利益造成损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刑事案件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应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且均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并且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控方提交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魏某与龙某串通投标、指使瑞某与安某串通投标的证据明显不足,故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部分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五起串通投标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依法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之规定,必须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才能构成串通投标罪。

没有证据证实给国家、集体、公民利益造成损害。

公诉机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A公司串通投标给其他投标人或招标人造成重大损失:

1.丁公司投标中报价符合市场价,并未损害招标人利益;

2.丁公司中标后均能够按照要求完成工程量,并未损害招标人利益;

3.未造成其他投标参与人的损失。

本罪属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参与上述五起串通投标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魏某依法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第五项: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之无罪辩护意见

   基本事实不清:辩护人对瑞某向安某行贿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魏某指使瑞某向安某行贿持有异议。

根据控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魏某指使瑞某向安某行贿的事实的仅有魏某和瑞某的口供,证据明显不足:

1.被告人魏某口供:被告人魏某否认指使瑞某行贿。

2.被告人瑞某口供:虽有指证,但证据明显不足。

  其一,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存在向他人推卸责任的可能;

其二,无其他证据证实魏某指使其向安某行贿。

瑞某与安某联系紧密,两次行贿行为均由瑞某实施,且均为现金给付,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魏某指使其行贿。

3.不能排除瑞某为获得魏某许诺的提成,而私自串通安某的合理可能。

违反基本法理:起诉书认定被告魏某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串通投标罪两个独立的罪名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

因为牵连犯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罪数刑态,它具有不同于其他罪数形态及数罪的特殊性:即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性。因为这种牵连关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要介于一罪与普通数罪之间,所以对其处刑也应在一罪与数罪范围内,故司法实践中为择一重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可知,案外人瑞某为帮A公司达到中标结果,于开标前向甲公司工作人员安某表示,如果安某帮助A公司中标,A公司不会亏待他。而A公司中标后,瑞某代表A公司给予安某人民币2万元,行贿的目的是为感谢安某在招标中的帮助,故行贿是手段行为,而串通投标是目的行为,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与串通投标应该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二者不可重复评价。

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定性为单位行为,但行贿数额仅为2万元,未达到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立案标准,依法不构成犯罪:

1.本案系单位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单位犯罪需具备如下要件:

其一犯罪主体为单位:作为投标活动负责人瑞某以丁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其各项活动均以单位名义开展,故本案真正的犯罪主体应为单位。

其二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行为:瑞某两次给予安某行贿款时均表示,由于安某的帮忙,丁公司两次均成功夺标,公司为表示感谢,每次中标后都给安某1万元作为感谢费。

其三单位因此而获得非法利益:瑞某称其于开标前曾代表丁公司向安某许诺回报,如果安某帮助丁公司中标,那么公司不会亏待他。事实上,由于瑞某的许诺,安某实施了帮助丁公司夺标的帮助行为,进而使丁公司中标,符合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

  综上,本案应定性为单位行为,而非魏某或瑞某的个人行为。

  2.行贿数额2万元,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案单位行贿数额仅为2万元,远未达到20万元的立案标准,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指使瑞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合议庭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将本案认定为单位行为,并判决认定不够犯罪。

   第六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无罪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无罪辩护意见——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魏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严格把握以下四个特征:

本案被告人魏某等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及《座谈会纪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体现为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然而,本案并不符合该组织特征。

(一)组织成员缺乏稳定性。

   本案指证的骨干、参加者每一个人都不是从2008年一直干到2013年,每个人都曾进出所谓的“组织”因此,组织成员缺乏稳定性,更谈不上组织骨干稳定。

(二)缺乏组织纪律性。

根据《座谈会纪要》,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一般会有一些约定俗成的纪律、活动规约,有些甚至还有明确的规定。透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存在所谓的纪律、活动规约:

其一,并无明确的纪律、规定:本案中,控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中,并无魏某等人在平时的工作、业务开展中存在任何明确的纪律规定的相关证据,各被告人也否认存在组织纪律规定。

其二,并无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本案中,控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本案中被告人魏某等人平时在一起时存在组织章程、行为规范、纪律、帮规、家法、成员加入、退出制度,成员完全处于松散状态,来去自由,进出混乱,无任何组织纪律性而言。因此,本案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社会组织性特征。

(三)并未形成组织规模。

即便以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时间2008年起算至2014年,六年期间仅涉案9人从庭审可以发现其中有人仅在公司两三个月,且从立法本意和相关判例来看,本案并未形成有一定规模、一定实力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四)无明确的层级及隶属关系。

根据《座谈会纪要》,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会形成从组织、领导者,到骨干,到积极参加者的层级,且有职责分工。然而本案并不符合此要求,魏某等人并没有形成一个组织,他们之间没有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等级严格、纪律严明的组织结构。

本案中,魏某之所以被其他人视为老大,系因其老板身份,其当然对其员工有管理、支配权。除魏某外,其他人并没有明确的层级隶属分工,并没有其他人成为组织骨干的身份和领导身份,并无明显的组织规约、组织架构。

综上,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之一的组织性特征而言,本案不符合纪律性、组织性等要求,所以本案不具有组织性特征。

本案被告人魏某等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座谈会纪要》,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经济特征体现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敛财方式具有多样性,获取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

(一)本案财产来源的方式上不具有多样性:

即便依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魏某通过乙公司垄断东丽区某地产、某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机械租赁和土方工程来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正确,其获取利益的方式也只是通过这两项业务赚取经济利益,其财产的来源方式不具有多样性,不符合黑社会组织的敛财方式多样化的经济特征。

(二)本案财产仅供被告人魏某个人挥霍使用:

攫取经济利益,具备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犯罪活动的主要目标,而且获利之后是否用于支持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历来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参考指标。

根据控方提交的各被告人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魏某是乙公司老板实际负责人通过乙公司开展的机械租赁项目和土方工程获取经济利益后由魏某本人掌管,魏某将获得的绝大部分经济利益用于澳门赌博、个人娱乐等个人挥霍使用,并未将该经济利益向其他被告人分配利益。同时魏某承认其向公司成员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因此,本案被告人魏某获利之后并未将经济利益用于支持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仅供其个人挥霍使用,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综上,被告人魏某等人的组织经济来源不具有多样性,所得经济利益仅用于魏某个人挥霍使用,并未用于维系组织发展,故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经济特征。

本案被告人魏某等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座谈会纪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这一特征涵盖了以下几个基本要素:1)暴力性;2)组织性;3)经常性;4)犯罪行为多样性。但本案被告人魏某并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特征的这四个基本要素。

1.行为不符合暴力性特征。

起诉书指控的暴力性犯罪涉及聚众斗殴3起犯罪、寻衅滋事10起犯罪,其中部分案件与被告人魏某并无关系.在之后具体罪名的辩护词中进行详细论述,即使以上指控均成立,上述案件导致的最严重的伤情情况才为轻伤,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样的严重罪名控诉,组织成员暴力结果最高为轻伤,其余仅达到治安处罚标准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该行为具有暴力性特征。

2.行为不符合组织性特征。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并不具备组织化行为特征。在案证据表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都是事出有因,或基于个人恩怨,大多是临时起意,而非有组织地预谋实施。这些违法犯罪活动都有特殊起因,实质上是各自独立的单一违法事件,相互之间没有联系,并非为获取组织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有组织犯罪行为,故不具有组织性特征。

3.行为不符合经常性特征。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时间跨度为2008年至2013年,时间经过6年之久,6年时间被告人魏某等人被指控犯罪行为仅涉及聚众斗殴案3起,寻衅滋事案10起,强迫交易案3项,串通投标案5笔,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1起,每个被告人参与的犯罪案件极少,不应认定为经常性犯罪,不应认定为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常性特征:

①被指控的每个组织成员参与的犯罪案件极少,不应认定为经常性犯罪。

假设控方指控全部属实,2008年至2013年6年间本案被告人魏某被控参与犯罪案件7起;被告人韦某兴被控参与犯罪案件2起;被告人李某被控参与犯罪案件4起;被告人魏某涛被控参与犯罪案件4起;被告人苏某被控参与犯罪案件11起;被告人唐某被控参与犯罪案件4起;被告人冯某被控参与犯罪案件2起;被告人李某生被控参与犯罪案件2起;被告人魏某宇被控参与犯罪案件3起。

因此,2008年至2013年6年间本案被指控的每个组织成员参与的犯罪案件极少,不应认定为经常性犯罪。

②起诉书指控案件的时间间隔相对较长,不应认定为经常性犯罪。

其一,关于聚众斗殴三起:第一起,系被告人冯某与工地民工发生纠纷引起,被告人魏某并未参与,此事件为冯某等人个人行为,不具有组织性,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第二起,被告人魏某2013年12月19日聚湘情饭店饮酒与被害人曹某、胡某发生纠纷引起;第三起,2011年3月,被告人魏某涛、苏某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魏某并未参与,同样不具有组织性,魏某不用对此事承担责任。

其二,关于寻衅滋事罪:一起,砸坏闫某车辆,殴打韦某洛事件,发生于2008年10月23日;第二起,在某意酒吧殴打严某凯等人事件发生在2012年7月28日;第三起,某酒楼事件发生在2012年9月30日;第四起,B歌厅事件发生在2012年9月;第五起,被告人苏某殴打范小宇事件,被告人魏某并未参与,发生在2012年2月10日;第六起,被告人苏某殴打黄某事件,被告人魏某并未参与,生在2011年5月;第七起,G洗浴中心事件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发生在2010年秋;第八起,D烧烤店事件发生在2012年9月1日;第九起,在某意酒吧殴打于某事件发生在2012年9月;第十起,EOD公馆事件发生在2013年5月20日以上十起寻衅滋事犯罪都是事出有因,或基于个人恩怨,大多是临时起意,不具有严重的暴力性,属于个人纠纷行为。

其三,关于强迫交易罪:第一项,2008年5月砸坏闫某的车辆、殴打韦某洛向其转让赤土村拆迁工程事件,在寻衅滋事罪中已经评价过一次本行为,禁止重复评价,且无直接证据证实魏某强迫韦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项,2010年10月,被告人魏某强迫被害人孙某弃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是魏某指使、强迫孙某;第三项,涉案期间强迫其他建筑公司向其租赁机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四,关于串通投标罪:第一起,某地产4#、5#地块地下车库竞标事件,发生在2011年4月;第二起发生在2011年4月,武清区某房地产项目土方工程,发生在2011年4月;第三起,某5#、6#地绿化土工程,发生在2012年11月;第四起,某地产4#、5#地绿化土工程,发生在2013年1月29日;第五起,武清区某房地产项目绿化土工程,发生在2013年7月。

其五,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发生在2013年。

因此,从以上犯罪时间可以看出,被告人魏某等人实施违法犯罪间隔时间较长,并非经常性实施违法活动,且其中多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构成犯罪,仅为治安案件。相比较于实践中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动辄数十起犯罪行为而言,本案的违法犯罪活动显然不具有经常性。

本案被告人魏某等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座谈会纪要》,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要求被告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和影响的对象并不是区域本身,而是在一定区域中生活的人,以及该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被告人魏某等人并未对东丽区生活的民众形成重大影响:

   根据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魏某等人共涉及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13起,涉及被害人21人,时间跨度为6年,平均每年发生2起暴力性行为,且造成最严重的后果仅为轻伤。因此,并不能认定被告人魏某等人对天津市东丽区形成非法控制,对东丽区生活的民众形成重大影响。

2.被告人魏某等人并未对东丽区经济、社会秩序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涉嫌串通投标、强迫交易、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行为主要是涉及东丽区某地产和某两个项目,并未对东丽区其他工程进行干涉和影响。不足以认定其对东丽区开发工程行业、机械租赁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排除竞争,也未对行业产生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辩护人充分理解公诉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之立场、之心情,但辩护人认为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刑罚权不应当无限扩张打击黑恶势力是当前司法机关一项重大任务,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明确强调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将不具备四个特征的犯罪团伙“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鉴于本案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故指控本案存在以被告人魏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时指控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魏某依法从轻处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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