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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一审以受贿罪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经辩护二审法院改判秦某犯敲诈勒索罪,其刑期从十一年减轻为七年。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658

敲诈勒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经辩护二审法院改判秦某犯敲诈勒索罪,其刑期从十一年减轻为七年。

本站讯

上诉人秦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检机关拘留、逮捕,后被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其亲属慕名来我所委托王增强主任担任秦某的二审辩护律师。经多次会见上诉人并查阅全案卷宗,王主任依法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秦某索贿2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秦某作为国家机关的协勤人员,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进而不应构成受贿罪。二审开庭审理时,王主任依法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情节方面提出辩护意见,二审法院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撤消了原审法院关于秦某犯受贿罪的判决,改判上诉人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上诉人应当构成何罪?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秦某定性错误。其一,上诉人秦某不具备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在主体方面,上诉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上诉人不具有受贿罪所要求的职务便利。

其二,如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秦某之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在客观方面以不让摆摊相威胁,索取数额较大财物;在客体方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在主体方面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因而,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罪。即使处罚,也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予以定罪处罚。

2.上诉人的涉案金额是多少?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涉案金额达22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关于认定上诉人秦某单独收取吕某某335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二,关于认定上诉人秦某、宋某以押金名义索取5名摊贩64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三,关于一审起诉书指控秦某、宋某2008年8月至2013年9月共计收取摊费及押金276050元以及一审判决认定二人收取2759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四,应当以被告人口供等相互吻合、印证的证据认定涉案金额。

3.上诉人是否存在从轻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秦某存在诸多酌定量刑情节。其一,上诉人秦某系初犯,且无任何前科劣迹,无再犯可能性;其上诉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

、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一审认定上诉人秦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协助城市管理的职务便利,向外地来津从事个体经营的摊贩李某某、柴某某等人索取贿赂共计276050.00元,数额巨大。其中上诉人秦某、与同案另一被告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70000元。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二审中没有出现新的事实或者法律适用理由,上诉人秦某可能会被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律师点评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根据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上诉人秦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协勤人员,本身并无任何独立执法权,其仅仅是协助有执法权的管理人员工作,并非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不能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涉嫌犯罪也就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发现本案中影响上诉人定罪量刑的身份和涉案数额非常关键,辩护人王增强主任正是凭借自己对案情细致入微的分析、睿智思辨的法律思维,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公正的判决。

、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法律适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秦某定性错误。

上诉人秦某不具备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一)不符合主体要件:被告人秦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385条之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另据《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秦某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而判决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辩护人对上诉人秦某在国家机关工作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而不能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1.“从事公务的法律内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第一(四)之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2.上诉人不属于从事公务

1)从身份分析:从2008年1月到2011年12月31日,上诉人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一份是与综合执法局签订的劳动合同,另一份是与某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其不属于综合执法局正式员工,属于合同工、临时工根据某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非国有的某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用工派遣协议、上诉人秦某与国有的某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人秦某系国有的某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的员工,与该中心有劳动关系,与某综合执法局无劳动关系,由该中心派遣到某综合执法局从事操作岗位的工作。

2)从工作内容分析:

被告人秦某与某综合执法局、某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显示被告人没有执法权,具体工作内容为协助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做好市容管理工作,在执法人员带领下,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本案上诉人并无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职责,亦无从事公共事务的职权,更非管理、监督国有财产活动的人员。

3)从工作时间分析:秦某当庭供述其自2011年底至2012年9月,因与单位发生劳动合同纠纷而旷工数月有考勤表予以证实,在2012年3月、6月、7月、8月,秦某长期旷工,无法行使职权,在2012年9月已经被辞退,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交回了所有制服等据被害人杨某陈述每次收钱秦某或小宋都是穿着综合执法衣服、开着综合执法车来在车上给其钱,显然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因此,在时间上,秦某2012年9月已经被综合执法局辞退,从而不属于从事公务人员。

3.上诉人秦某属于从事劳务活动:

1)某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局2013年9月13日证明显示,被告人秦某系单位协勤,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强调工作的劳务性。

2)被告人秦某的劳动合同显示,被告人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岗、协助工作。

3)被告人秦某口供显示,被告人主要是协助正式执法人员从事劳务工作,如开车、搬运等劳务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第一(四)之规定,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上诉人秦某即属于此种从事劳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其本身不具有综合管理职权。

4.协助执法需有法律规定才可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第一(四)之规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上诉人秦某显然不属于上述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其不属于其他非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综上,上诉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其不具备受贿罪之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二)客观方面:上诉人秦某不具有受贿罪所要求的职务便利。

根据《刑法》385条之规定,受贿罪要求上诉人具有并利用职务便利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利用协助某市某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管理工作人员执法的职务便利,以清理马路边经营摊位相要挟,从而认定被告人具有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然,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职务便利的前提是有职务,而本案上诉人无任何职务、职权,就是从事劳务工作,故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  

综上,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如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秦某之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主观方面符合: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

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秦某、宋某(本案另一被告人)利用其协勤工作虽未强行索要,但是利用摊贩依赖其帮助的目的,非法收受摊贩给予的摊位费,并且将收取的财物据为己有,显示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

(二)客观方面符合:以不让摆摊相威胁,索取数额较大财物。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有多名被害人陈述上诉人秦某以不让摆摊相威胁,索取财物

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其工具被没收,秦某告知其想继续干就得交钱;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因为未交钱,平底铁板便被综合执法人收走,交完钱就给送回来;

3)被害人黄某陈述宋某和其他两个综合执法人员对其说要想在这干就得交钱,我就答应了;

4)被害人卢某某陈述姓宋的说不让乱摆摊,得交钱才行;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有两个男的收他钱,不交钱就抄摊;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秦某对其说要想干就得交钱。

(三)客体方面符合: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上诉人具有收取摊贩摊位费之行为,这种行为本身侵犯了摊贩对自己财物占有、使用的权利。

(四)主体方面符合: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本案秦某身份信息等资料,显示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能够对自己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如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之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部分,关于事实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的涉案金额达22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某单独收取吕某某人民币33500元,与被告人宋某共同收取酒某等人192750元经分析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认定被告人秦某单独收取吕某某335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证据中只有秦某的口供与吕某某夫妇的陈述证实秦某收取其摊位费,但是被告人口供与被害人陈述不能相互吻合印证,被害人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损失,不应予以认定。

其一被害人吕某某作为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其二被害人吕某某夫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被收取摊位费总额,仅有己方的言辞陈述;

其三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吕某某陈述被收取33500元,而秦某仅承认收取其1000元:

吕某某2013.11.4:这些年我一共给他33500元。

秦某2013.11.13:某区康乐道开云里铁板里脊吕姓女子,收了他三次,在2011年1、2月份(之前说2012年3、4月份),过了春节后,两次三百,一次四百,一共收了她一千元。

其四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自相矛盾:吕某某两次笔录中关于给秦某摊位费总额的描述存在矛盾,第一次笔录中金额高于第二次笔录:

吕某某2013.10.13:这些年总共不少于35000元。

吕某某2013.11.4:这些年我一共给他33500元。

其五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与在案证据矛盾:

1)与丈夫刘某的陈述相矛盾:二人关于秦某收钱方式不一致吕某某说是其事先准备好钱给秦某,而其丈夫刘某说每次都是秦某从其手中拿钱。

吕某某2013.10.13:每次都是来我家中收钱,我将事先准备好的钱交给秦某,秦某拿钱就走。

刘某2013.9.3:秦某收你钱,每次都是从你手里拿走钱的吗对。

2)与秦某考勤记录矛盾:其自己关于被收取多少钱也只是按每月600元估算,但是根据被告人秦某考勤记录,其至少有四个月没有上班,那么吕某某所说每月均被收取600元三个月一交与在案证据矛盾。

(二)关于认定被告人秦某、宋某以押金名义索取5名摊贩64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一秦某2012年9月便被辞退,其已不具有管理摊贩的职权,被害人也明知此事。

秦某2013.10.18: 2008年到综合执法局一大队工作,至2012年9月被辞退。

李某某2013.9.3:后来听说秦某不在执法队了。

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2012年9月6日,经查考勤表,截至6月31日,秦某已连续旷工30天。

其二秦某与摊贩签有协议规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此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应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1)被害人陈述证实自愿签署协议并交押金,秦某、宋某并未强迫、威胁摊贩签署协议,系摊贩出于对秦某、宋某所开公司能够提供工具等服务的信任自愿交钱:

黄某2013.11.4:签协议方式——2013年5、6月份,宋某来我们摊上说要正规化管理,但需要交押金有一天下午2点左右宋某提前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某区民权门立交桥下签订协议,当时我在一张打印好的协议上签了我的名字,是在宋某车里签的协议。

王某某2013.9.3:2013年5月,姓李的让我签协议,交了1400元押金。

张某某2013.9.4:2013年5月,我请求他们少交点,最后只交了500元。

林某2013.10.29:签协议押金——20135小宋和秦某找我到某区万春美钻8楼的一个房间,交了1000元租金,秦某、小宋都在场。

柴某2013.9.4:2013年5月秦某还让我签了协议,我一次性交了3000元押金。

秦某小宋都在场。

2)被告人供述证实预备为摊贩提供小推车等工具,但由于签协议人数较少未能达到厂家要求,因此未能如期定做:

秦某2013.12.25:成立公司目的——当时我想干食品预包装,批发生活用纸,在网上批发童装,还想干一个早点的加盟品牌。

秦某当庭口供:我联系了厂家,人家说满40台才给定做,这里签协议的才5家,人数不够,这事就被搁置了。

(三)关于一审起诉书指控秦某、宋某2008年8月至2013年9月共计收取摊费及押金276050元以及一审判决认定二人收取2759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秦某、宋某均否认的有5家(酒某夫妇、李大某夫妇、卢某某夫妇、杨某夫妇、吴某),共计67900元。

1)酒某夫妇证言:

自相矛盾:

①酒某三次证言关于收钱总数均不一致,13000、16000、14700三种说法经辩护人计算分别为12900元、14200元。关于钱数酒某每次笔录均不同,说明其对于交了多少摊位费的记忆不是很清楚因此不能认定其所说数额。

②关于八月十五和过年那两个月两次证言不一致,第一次说那俩月每月收500,第二次说那俩月多交500即800

2)李大某、高小某证言:

其一自相矛盾:

①李大某证实2009年夏天,于某向其收取好处费数月,共2000余元。其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交了3、4个月,租门脸三个月没再交,后来又摆摊交了两个月但是若从2009年夏天起算到2010年初,不足8个月,因此在时间上,于某收费时间与其所述秦某收费时间矛盾。

②两次证言关于第二次给予于某好处费时间不一致,第一次说3、4个月,第二次说2个月。

③关于李、宋收钱开始时间:两次证言不一致,一次说2010年初,一次说2009年11月,第二次供述中多次强调2009年11月。

④关于收钱结束时间:两次证言不一致,一次说2013年7月,一次说2013年8月。李大某妻子证言证明交到2013年7月。

⑤关于收钱总额不一致:一次说18000,一次说18100元。

⑥经辩护人计算,自2009.11至2013.7,每年一、二月不交,且每年十一月都交400,一年交10个月,共39个月,每月500,且有一次少交了100,总共18100元。

其二与秦某、宋大某供述矛盾:

①秦某不承认收取其费用;

②宋大某庭审不承认找此人要过钱。

3)卢某某、王某某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矛盾:

其一与秦某矛盾:卢某某说给二人15200元,而秦某并不承认与之有金钱往来,仅承认卢某某与老杨曾给其买过三次烟。

其二与宋某矛盾:秦某从来没跟他们要过钱,他们从来没给过其钱。

4)吴某证言与被告人矛盾:

其一与秦某矛盾:秦某庭审时供述其没有工作证,对于证人吴某所说秦某向其出示工作证,证人陈述明显虚假。

其二与宋某矛盾:宋某供述其不认识此人。

5)杨某、卢某某证言相互矛盾:

杨某与卢某某证言均说二人交钱时间、钱数一样,但是关于秦某收的次数多还是宋某收的次数多,二人出现矛盾。

2.被告人秦某否认、宋某承认的有4家(王某某夫妇、林某夫妇、张某某夫妇、柴某夫妇),按被害人陈述共计被收取95800元,按被告人供述共收取4家6600元。

庭审中被告人秦某否认、宋某承认的人数及金额:

1)王某某、甘小某证言:

其一自相矛盾:

①王某某两次笔录关于来天津的时间不一致,第一次说2004年来,第二次说2006年3、4月份来,时间跨度较大,其记忆不准确。

②关于其铁板被没收的时间两次笔录不一致:第一次说2010年天热的时候,第二次说2009年9月。

其二与被告人供述矛盾:

秦某:我认识这个人,也给我买过烟吃过饭,但是我没收过他的钱。

宋某:我收过他的钱,但是这男的只给我1500元,女的给了我1200元钱。

2)林某、魏乃俊证言:

其一自相矛盾:

林某两次证言不一致,一次说18600元,一次说19000元。

①若按其说法: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每月四百,四个春节少交400,确实为17600元,加上协议押金1000元,为18600元。

②签协议交的押金钱有宋某供述予以证实1000元。

其二与被告人矛盾:

与宋某2013.11.7供述矛盾:(林某)二号路与康乐道交口中医二附属医院鸡蛋灌饼男每月400,其中两次按季度收的,收了两千四百元,还有两次收了四百元,共八百元,还有一次收了三百元,一共收了他3500元;

3)张某某、贺某证言:

其一自身矛盾:2013.9.4说有两个男的找他要钱,2013.11.4说有一个执法队人员叫秦某找我要过钱。两次供述不一致。

其二与被告人矛盾:

①与宋某供述矛盾:北岸华庭里脊,收五六次,每次400,共2000余元。

②与秦某供述矛盾:秦某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张某某,承认张某某给其买过烟,但是没给过钱。

4)柴某、王二某证言:

其一经辩护人计算为: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自2009年3月,每月600元;自2011年4月到2013年5月,每三个月1500元,每年干十个月,总额为24300元。若加上签协交的3000元,为27300元。若按其所述,其所交金额高于其所证明的金额。存在矛盾。

其二与被告人矛盾:被告人否认收取其摊位费。

①秦某:确实给我买过烟,但是没给过我钱

②宋某:我跟秦某从来没有找他们要过钱,押金那个钱确实是我帮他们签的合同。

宋某2013.10.31:康乐道老豆腐可能交了3000元押金。

3.被告人秦某承认宋某否认的有2家(李某某夫妇、吕某某夫妇),按被害人陈述共计62350元,按被告人供述共收取两家2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承认、宋某否认的人数及金额:

1)李某某、周某、李二某证言:

其一自相矛盾:

①李某某三次笔录,一次说共收他16200元,一次说21000元,一次说28850元。可见其证言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且相差金额较大,不具有证明力。

②李某某关于何时开始摆摊有2011年9月、2010年9月、2009年9月三种说法,其证言不稳定时间跨度较大。

③按李某某说法,每两个月一收,他从2013年1月不再给钱若秦某、宋某真是每两个月一收,早该可以找到李某某,但是宋某7月才找到李某某说交钱,被李某某拒绝说明,秦某、宋某收钱时间不固定,并非两个月一收钱。

④若按其说法,经辩护人计算:2*300+7*800+28*700+1650=27450元

其二与宋某、秦某矛盾:

①秦某多次供述仅承认收取李某某三次钱,在2012年3、4月份,共一千多元。

秦某:李二某我不认识,李某某跟我有过金钱交往,但数额没那么多,我一共就收了他1000多元,反正每次就是收三四百块钱。

②宋某不承认收过李某某钱。

宋某庭审:我从来没有找他们关于那个卖早点的事情拿过钱。

2)吕某某证言、刘某证言:

其一与他人矛盾:

①与丈夫刘某矛盾:二人关于秦某收钱方式不一致吕某某说是其事先准备好钱给秦某,而其丈夫刘某说每次都是秦某从其手中拿钱。

②刘某曾说过年可以有一个月不交,吕某某没有说,二人不一致。

③秦某说叫吕某某签协议的电话没有打通,吕某某说接通但是没去。

④秦某仅承认收取吕姓女子一千多元,每次300-400,收了3次。吕男某说每月600,二人矛盾。

其二与被告人供述矛盾:

①秦某庭审:我跟这个姓吕的确实有过金钱交易,但是数额不是那个数,总共就是一千多元。

②宋某庭审:我没有收过他们钱。

4.综上,关于被害人陈述,辩护人认为具有如下共性问题,不予分别赘述:

其一被害人陈述均按每月多少钱并乘以总共月份数得出相应损失按其说法计算,实际数额与其陈述并不相符,辩护人认为不具有真实性;

其二被害人多为夫妻关系,其陈述能够相互影响,存在串通的可能性;

其三被害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述本身存在多处矛盾点,其关于自己损失的陈述可能存在夸大的现象;

其四本案中除部分被害人能够提供证据,多数被害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其五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无一处能够吻合、印证,双方各执一词,请合议庭综合考虑;

其六与秦某住院病历、考勤表、骨折证明照片等书证矛盾

(四)应当以被告人口供等相互吻合、印证的证据认定涉案金额。

1.被告人秦某口供承认收取李某某、吕某某、杨某三家共计2650元:

秦某庭审:不属实,我只收了三家钱。我没收到过宋某给我的一万块钱。李某某每次300、400、500,大概收了三次,一共1000多元;吕姓女子,每次300—400,共收过1000多元;杨姓男子收过两到三次,150、200、300。

秦某2013.12.25口供:

我向李某某收了三次钱,时间在2012年过年前后,每次前述不固定,有收300的,有收500的,一共收了他1000元左右,具体数记不清了。

我向姓吕的女子收了三次钱,2012年春节前后,每次三四百,一共收了一千左右。

杨姓男子,2011年春节前后,一次收了二百,一次收了三百,一次收了一百五,一共六百五十元。

2.被告人宋某口供承认收取黄某夫妇、尹某夫妇、王某某夫妇、林某夫妇、张某某夫妇、甘小某夫妇六家摊位费,共计20600元:

1)被告人宋某承认的单独收取摊位费两家(黄某、尹某),共计5500元。被害人指证宋某一人收取其摊位费的两家(陈小某夫妇、李氏夫妇),共计6500元。

其一被告人供述:

宋某2013.11.7供述:向哪些摊贩收钱:

黄姐收了三次钱;

康乐道炸果子尹姓女子收了五次……

同上她两家共收5500元,收的钱没给秦某。

其二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指证的宋某单独收取钱数:

A.陈小某2013.12.3:第一次找你收钱什么时候:2012年9月。从那以后,小宋让我每两个月给他一次钱,每次给他六百元,一直给到2013年8月。每个月都给小宋钱,就是春节那个月没给。除小宋外,没别人找我要过钱。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我一共给了小宋三千三百元钱。

B.李氏2013.12.10:有一个综合执法姓宋的人找我要过钱。从2012年3月开始,让我每月交四百元,从没间断,直到2012年10月我不再在此摆摊,我一共交了三千二百元。

C.(王某某)向二号路与康乐道交口里脊男收五次钱,共1500元;

D.(林某)二号路与康乐道交口中医二附属医院鸡蛋灌饼男每月400,其中两次按季度收的,收了两千四百元,还有两次收了四百元,共八百元,还有一次收了三百元,一共收了他3500元;

E.(张某某)北岸华庭里铁板里脊男六次,每次四百,共2400;

F.(甘小某)小五号路网吧门口铁板里脊女四次,每次三百,共1200元。共计8600元,秦某前后给我1000元左右。

  3宋某庭审:你一共收过几家钱:一共是六家(五号路姓黄卖果子的;康乐道姓尹卖果子的;康健道卖铁板里脊的;康健道卖鸡蛋灌饼的;小五号路卖铁板里脊的;北岸华庭卖里脊的),总共一万多块钱。有两家给的5500我自己拿了,其他的一万来块钱我都给秦某了。

3.有证据佐证的摊贩陈述:

其一,关于酒某夫妇陈述被收取摊位费14700元,有证据证实的仅2600元,且被告人予以否认。

1)酒某夫妇陈述被收取摊位费14700元,但是有证据佐证的仅仅是2600元,且是其自己手写的收费记录。 暂且不论其真实性,但有证据佐证的仅2600元

2)酒某夫妇证言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其一酒某三次证言关于收钱总数均不一致,13000、16000、14700三种说法经辩护人计算分别为12900元、14200元。酒某关于钱数每次笔录均不同,说明其对于交了多少摊位费的记忆不是很清楚。因此不能认定其所说数额

其二关于八月十五和过年那两个月两次证言不一致,第一次说那俩月每月收500,第二次那俩月多交500即800

酒某2013.9.5:2009年6月姓宋的和姓李的来收钱,最后定的每月交300元。2012年9月又来收钱,我不给,抢过一个秦某的小本,上面都是他们收钱记帐。每月收300,过年前后那两个月找我每个月收500,前后加起来不少于13000元。

酒某2013.11.4:从2009年6月至2012年8月,每月给他们300每年八月十五和过年那两个月,每个月要多交500,那俩月给800元。这几年一共给了他们16000元。

酒某2013.11.28:纠正一下,上次说一共给了16000元,我回来仔细算,发现总共给了14700元。

3)与被告人秦某、宋某矛盾:

秦某庭审:我不认识卖水果的这两个人(酒某夫妇)。

宋某庭审:地方我知道,也知道有卖水果的,但是我跟这个证人根本没接触过。

4)被害人酒某夫妇作为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建议合议庭对其陈述综合考虑。

其二,关于摊贩杨某、卢氏两家陈述的被收取摊位费数额152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但其均属于被害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虽然二人证实钱数一样,但与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

1)杨某与卢氏二人陈述其交钱时间以及钱数均相同,二人均陈述被收取15200元。

卢氏2013.12.13:每次到了该交钱的月份,秦某或小宋都会头天给我打电话,跟我定好地点,一般都是在摆摊附近给他们钱。有时我忙就会让旁边串串香老杨给送过去,有时老杨没空,让我给送过去。我和老杨是同时给秦某钱的,钱数也一样。开始小宋来收钱,两三次后是秦某来收,秦某收的时候多。从2011年5月到2013年5月,总共给了他们15200元。

杨某2013.12.13: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我一共给他们钱总数有15200元。秦某找我之后过了十几天,秦某和小宋一起来的,给我打电话约好在附近楼群见面,他俩开综合执法车一起来的,让我在车里交的钱,当时穿着制服。每次交钱都是下午五六点钟左右,在幸福垃圾站门口附近或是幸福道附近楼群里,坐到他们车里给钱。除第一次外,都是秦某或小宋一个人。小宋收的次数多些,最后一次是秦某来收的。有时我帮旁边老乡卢某某带去,有时他给我带去。交钱的时间和钱数是一样的。

2)既然二人说被收取钱数和时间一样,但是其二人关于秦某收的次数多还是宋某收的次数多,出现矛盾。

杨某2013.12.13:小宋收的次数多些,最后一次是秦某来收的。

卢氏2013.12.13:秦某收的时候多。

3)二人陈述与被告人秦某、宋某矛盾:

一审庭审出示杨某、鲁氏被害人陈述

秦某庭审:我只知道他们是卖麻辣烫和炒饭的,他们只是一起给我买过烟,没有别的。

宋某庭审:我从没跟他们说过不让他们摆摊还有秦某开公司的事,他们从来没给过我钱。

一审庭审出示卢某某、王某某被害人陈述:

秦某供述:这个人跟他刚才提到的老杨曾经一起给我买过三次烟,但是我跟他之间没有金钱往来。

宋某供述:他们两个从来没给过我钱,我也从来没跟秦某找他们要过钱。

4)鉴于被害人杨某夫妇与卢氏夫妇系本案被害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建议合议庭对其陈述综合考虑。

第三部分,关于量刑,秦某具有如下酌定量刑情节:

上诉人秦某系初犯,且无任何前科劣迹,无再犯可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上诉人秦某系初犯,且无前科劣迹。故上诉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对其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其酌情从宽处罚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符合刑法的预防与惩罚原则。建议合议庭对上诉人秦某从轻处罚。

上诉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

本案上诉人秦某虽然对其行为有所辩解,但关于收受摊贩给予的摊位费起因、过程等与案件有关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合议庭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上诉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上诉人秦某具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酌情对其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罪,即使处罚,也应当以其符合敲诈勒索罪进行定罪处罚。由于围绕涉案金额存在难以相互印证之处,应当以被告人口供等相互吻合、印证的证据认定涉案金额。又上诉人具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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