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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被检方指控敲诈勒索杨某249万余元,被告人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法院在采纳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判处被告人吴某七年。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437

敲诈勒索罪:被检方指控敲诈勒索杨某249万余元,被告人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法院在采纳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判处被告人吴某七年

本站讯

  日前,某法院就吴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公开开庭审理王增强主任作为本案吴某的一审辩护人,当庭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发表无罪意见双方就涉案款项性质展开激烈辩论,庭审结束后,法院充分采纳辩护人无罪意见依法宣告吴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既遂数额29.2万元、未遂数额200万元,吴某获刑七年。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辩护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爆炸案、蓟县大火案、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多位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等上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一)被害人主动给付被告人吴某5万元补偿款,能否被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发现被害人杨某与其前夫刘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后,夫妻感情极度恶化被害人杨某亦深知自己对被告人吴某夫妻感情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并竭尽全力给予补偿被害人自愿给付的赔偿款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数额

  (二)被害人主观上担心、害怕吴某揭露其与刘某不正当关系而应允借款29万元,能否认定吴某敲诈勒索?

  辩护人认为,某因为自己曾经犯下的错误,始终担心会曝光,在吴某提出借款要求时其出于害怕丑闻泄露的心理而答应借款而被告人吴某并未实施任何言语威胁行为,被害人自愿出借款项,且后期又未向吴某提出偿还借款要求、吴某亦未拒绝还款,不应将借款认定为敲诈勒索款。

  (三)被告人吴某发泄情绪向被害人杨某索要200万的言语能否视为敲诈勒索?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对被害人一家了解较深,其知道被害人杨某及其父母根本不会也拿不出200万赔偿自己,索要200万元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且被告人明确告诉被害人要钱不是目的、就是咽不下这口气故其向杨某索要200万元不具有实际勒索的主观目的,仅为发泄情绪之言,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06年7月下旬发现其前夫刘某与杨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后,为非法占有杨某财物,以揭露杨某与刘某不正当关系毁坏杨某声誉相威胁敲诈勒索杨某现金既遂49万元,未遂200万元。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敲诈勒索数额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某可能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站点评

   王增强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多年,以其深厚的功底、过人的胆识、独特的思维、卓越的技能、丰富的经验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道路上披荆斩棘,战果斐然。在本案被依法提起审查起诉后,吴某家属自外省慕名而来天津,特聘请王增强主任为其亲属辩护。王主任参加庭审期间,利用其深厚的理论素养和丰富的实务经验与在座的检察官、法官深入辩论、交流,并以其出色的辩护能力,在庭上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赢得当事人的高度信赖与普遍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吴某之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首先,关于被控既遂的数额及款项性质,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敲诈勒索被害人杨某共计49万元,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实际取得34.2万元,第一笔5万元是被害人自愿给付的赔偿款,而另二笔9万元、20万元系被告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其次,关于被控未遂的金额,并非敲诈勒索款,被告人吴某不具有敲诈勒索的真实意图,只是发泄情绪之举,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法院充分考虑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害人杨某单方陈述系孤证的辩护意见,未予认定该款项,降低了吴某的涉案数额。

、主要辩护意见

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吴某之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关于被控既遂的金额: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敲诈勒索被害人杨某既遂部分共计49万元,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实际取得34.2万元。

根据控方指控,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1月19日收到被害人杨某给付的9万元及2012年10月22日收到被害人给付的20万元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08年11月之前收到被害人杨某给付的20万元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2008年11月之前,被告人吴某收到被害人杨某给付的5.2万元。

为支持指控,控方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能够证实被告人是收到该20万元的证据仅有以下三组:

  1.被告人吴某口供

  2.被害人杨某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录音

  3.证人张某、侯某、刘某的证言及证人刘某所写书证

经分析上述证据,辩护人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收到涉案款项20万元,仅能证实被告人收到5.2万元。

(一)被告人吴某口供:被告人否认收到该20万元,仅认可收到5万元及被害人以每月1000元给付了2个月的2000元,以上共计5.2万元。

被告人吴某无论是侦查阶段的口供还是今天的庭审供述,均否认收到杨某这20万元,但对杨某第一次给付的5万元以及以每月1000元给付了2个月这两笔钱供认不讳。

 (二)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书证、录音不足以证实指控事实存在。

1.被害人本人陈述不足以证实实际给付被告人20万元:

经分析被害人杨某陈述,辩护人认为其陈述缺乏证明力和客观真实性,不足以证实其给付被告人吴某20万元。

  1)被害人杨某陈述缺乏证明力:

  其一,被害人杨某系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切身关系,且与被告人积怨颇深,难以避免其陈述具有局限性

其二,被害人杨某陈述系孤证,因其交给吴某钱时并没有第三方在场。

2)被害人杨某陈述缺乏真实性:

其一,本人无法陈述给付20万元具体细节

其二,本人关于这20万元组成的陈述前后矛盾

   从以上陈述不难看出,首先,被害人对吴某每次向其索要1000元钱开始时间、结束时间没有给出明确说明;其次,杨某对于2009年给付的那几个月钱,既没有说明每月给多少也没有说明给付了几个月;最后,杨某为何以2008年年底为时间结点计算这20万元,而对1000元的另一部分以及2009年几个月的钱并不计较,在描述其他借款时也未提到这几个月的钱?

   被害人杨某仅仅能确定第一笔给付的5万元钱,而对其他钱都记不清了,那么其得出截至2008年年底共给付吴某20万元的结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此,不能仅凭被害人杨某陈述认定吴某向其索要20万元。

其三,被害人杨某未提供所谓的笔记本:

杨某陈述其仅仅对第一笔的5万最有印象,其余的记不清了仅仅说依据其记载的笔记本计算得出20万,但其称笔记本已丢失,因此不能提供该笔记本。那么辩护人想知道,这个笔记本是真的丢失了还是根本不存在。

  其四,被害人杨某与能证实此事的关键证人刘某的证言矛盾:

从二人陈述中足见,被害人杨某陈述与关键证人刘某证言存在极大矛盾:

首先,关于刘某是否知道吴某向杨某要钱、每次要多少钱、总共要了多少钱,二人陈述矛盾

其次,关于刘某如何计算出这20万元的结论,是杨某所说刘某自己计算的,还是刘某听信其言而盲目写下欠条,二人言辞存在矛盾。

综上,被害人杨某本人都不能确定到底给吴某多少钱,仅称根据刘某的回想确定,而刘某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害人杨某陈述与证人刘某证言矛盾,不足以确定吴某于2008年年底前共向其索要20万元。

其五,被害人杨某陈述与被告人吴某口供矛盾:

结合被告人口供及被害人陈述,关于给钱的金额、次数、关于1000元给付的时间,被告人与被害人陈述完全不能吻合,仅仅在给付5万元和按月给付1000元给付过2个月方面相吻合。

 2.被害人提供的书证不能证实其实际给付被告人20万元:

  本案中,被害人仅提供了2006年7月5万元的取款记录,其余高达15万元的钱款没有理由不能提供其资金来源的凭证。

3.被害人提供的录音不能证实其实际给付被告人20万元:

被害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与被告人吴某的通话录音意图证实其给付了吴某20万元,但辩护人仔细的倾听了该录音,从录音中发现被告人始终否认收到这20万元而被害人却始终反复诱导被告人承认这20万,那么足以体现被害人在有意的诱导被告人刻意制造其给付被告人20万元的证据。

 (三)证人证言及证人所写书证不足以证实指控事实存在。

1.证人张某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实际给付被告人20万元的客观事实。

  其一,张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与被害人杨某是多年的朋友,二人关系极为密切。在其证言中可以发现,其处处维护杨某,并夸大事实,以证实吴某罪行。

  其二,张某所知事实均出自杨某口中,系传来证据,其并未亲身经历,因此其证言证明力较弱。

张某2014.9.28:吴某找杨某我不在场,这些事都是杨某和我说的。

其三,张某证言与被害人杨某陈述存在矛盾。

证人张某证实吴某每月向杨某索要1000元之事实发生在杨某给付其20万元之后,但杨某自己陈述这20万包括每月给付的1000元。

 2.证人侯某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实际给付被告人20万元的客观事实。

  其一,证人侯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系被害人杨某之母亲,与被害人具有血缘关系证人与被害人关系密切,其证言证明力较弱。

  其二,证人侯某只能证实被害人杨某在被告人吴某索要200万之前总共给付吴某20万元,但对这20万元其并未说明到底是2008年之前索要还是其后吴某向杨某所借的20万故,证人侯某对这20万元是哪笔钱指代不明,不能证实2008年前被害人实际给付被告人20万元。

 3.证人刘某及其所写欠条、证明亦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实际给付被告人20万元的客观事实。

 1)刘某证言不能证实吴某向杨某索要金钱数额:刘某并不知道吴某什么时候向杨某借的这笔钱,也不知道具体借了多少钱。

  2)欠条和证明矛盾,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实际给付被告人20万元:刘某出具的欠条记载吴某欠杨某20万,而其出具的证明则写的是8.9万元,这两笔款项相互矛盾。不能证实截至2008年年底被害人给付被告人20万元之事实。

  3)刘某出具的20万元欠条不具有证明力:

  其一,证人刘某证实其只是按照被害人杨某所说写下欠条因此,该欠条不具有客观性。

刘某证实其并没有与吴某核实是否向杨借款20万元,只是按照杨某所说数额打的欠条,其并不记得欠条内容,系出于对杨某的信任而按其要求记录20万元,但是其本人并未对该笔款项进行核实。

其二,证人刘某以个人名义就妻子吴某欠款出具欠条,不具有证据效力。

首先,此欠条因其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不具有证据效力。本案中,出借人系杨某,而借款人系吴某,刘某虽然是吴某丈夫,但无权出具吴某向杨某个人借款的欠条。

其次,证人刘某并未就此借款向妻子吴某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综上,这20万元的欠条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无法证实杨某给付吴某20万元之事实。

4)8.9万元的书面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依据刘某给杨某写的书面证明,亦不能认定吴某向杨某敲诈勒索20万元。

其一,该证明底部并未签订日期,时间不确定,属事实不清

其二,刘某证言证实其记不清是否给杨某写过此类凭证,不能证实此证明,且笔录中并未提到吴某撕扯杨某衣服拍裸照,只是推了杨某两下,没发生别的事情

其三,该证明所写“到目前为止,吴某威胁杨某要现金89000元整”,既没有杨某证言证实,又没有吴某口供佐证。这8.9万元来历不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关于证人刘某所出具的吴某为杨某拍裸照并勒索其89000元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

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及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涉案款项均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

(一)关于第一笔五万元系被害人杨某破坏被告人吴某家庭的补偿款而非敲诈勒索款:

1.关于被害人杨某给付5万元的基本事实:

1)收钱者吴某证实此5万元系补偿款:被告人吴某供述这5万元系杨某破坏其家庭而向其索要的补偿款

2)给钱者杨某认可给予吴某5万元作为补偿:被害人认可吴某所说破坏了吴某的家庭让给钱,双方说好给钱双方就没事了。

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吴某丈夫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客观上对吴某家庭造成了伤害,被害人杨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害人杨某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其深知自己对被告人吴某夫妻感情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并竭尽全力给予补偿。

3)存在补偿的前提:根据被害人陈述、被控告人供述、证人刘某等人证言,确实存在被害人与吴某的丈夫发生婚外情,破坏吴某家庭、婚姻的事实。

 2.法律评价:

  1)法律上并不禁止此种补偿:

  首先,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吴某丈夫刘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系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且婚姻法将婚外情也明确确定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此种情况下的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此种补偿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害人杨某破坏被告人吴某夫妻感情及家庭幸福,侵害了被告人吴某的合法权益,被害人杨某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弥补。

2)被告人吴某之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其一,吴某之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构成要件: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然而本案被告人否认威胁、要挟的方法,被害人仅仅说被告人说她破坏家庭,让其给钱,要不就闹,便答应了双方说好钱给了就没事了,可见被告人并没有实施明显的威胁、要挟的客观行为。

其二,吴某之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主观构成要件: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本罪。然而,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仅仅是收受他人给付的具有补偿、赔偿性质的款项。

综上,被告人口供和被害人陈述证实涉案5万元系补偿款,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不能以此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二)关于第二笔9万元和第三笔20万元系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杨某借款而非敲诈勒索款。

1.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杨某借款的基本事实:

1)收钱者证实此两笔款项系借款并承诺归还:被告人吴某供述因家里有急事请求被害人杨某帮忙借这两笔钱,并承诺三个月以后归还。

2)给钱者证实吴某确实向其明确说明这两笔钱是借款:被害人杨某陈述中亦提到该两笔款项系被告人吴某向其所借。

既然借款人及出借人都提到这两笔钱系借款,且借款并不违背法律,足以确定涉案款项的的性质为借款,而非敲诈勒索款。

2.法律评价:

1)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勒索被害人钱财。

其一,被告人否认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勒索钱财

其二,被害人陈述并未提到吴某向其借这两笔钱时有威胁的言语或行为。

由于杨某自己曾经犯下的错误,其自己始终担心会曝光,系出于害怕自己秘密泄露的心理而借给吴某在杨某陈述中对借款事由表述为“当时我想”、“当时我怕”这样的词语,足以证明其内心存在这样的担心,而非吴某为借钱而实际威胁了她。

其三,证人刘某证实被害人杨某说的是吴某向杨某借款买房,并未证实吴某敲诈勒索被害人杨某。

  可见,被告人口供和被害人陈述相互吻合证实被告人并未采用任何威胁、要挟的言语和行为,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

2)主观上被告人吴某无非法占有被害人杨某财物的目的。

假如被害人杨某确因主观担心、害怕而给被告人提供借款,若将此强行归咎于被告人的话,还得看被告人吴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双方确定这29万系借款性质,被害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作为本案被害人从未向被告人提出过还款要求,被告人也从未表示不归还该借款,又如何能够确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呢?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29万元系借款,被告人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采用威胁、胁迫的手段,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关于被控犯罪未遂的200万元: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敲诈勒索被害人杨某200万元未遂,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具有敲诈被害人200万元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

1.被告人吴某没有实际勒索钱财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其向杨某索要200万元系气话,仅为发泄情绪,并以此逼迫被害人杨某和其丈夫离婚

2)杨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吴某离婚后,虽然对其发泄情绪,但一开始并没有提要钱的事情

3)被害人杨某提供的录音证实被告人吴某无索要钱财的目的,索要钱财只是发泄情绪的理由和道具。

综上所述,被告人即便有要200万元的言语,但其主观目的不在于实际索要并非法占为己有,而在于发泄情绪,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假如被告人确想索要钱财,亦具有索赔的理由和性质。

1)被害人行为导致被告人吴某多年的婚姻不幸,并最终离婚。

   根据被告人口供和当庭陈述,由于被害人杨某与刘某发生过不正当两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总是因为这件事情而发生争吵即使多年过去,二人婚姻在争吵、冷战、猜忌中一步步走向死亡,最终于2014年5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长子由男方抚养,长女由女方抚养,一个完整的家庭就此一分为二。

   2)假如被告人吴某系出于索赔、报复的目的实施相关行为,亦不具有敲诈勒索性质。

  在被害人对被告人离婚具有直接过错的情况下,即便被告人提出超过正常范畴的赔偿要求,但被害人对此诉求并不认可那么在没有实际获得该款项的情况下,仅仅是其诉求的一种表达,被告人之行为并不具有敲诈勒索性质。

综上,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敲诈勒索被害人杨某200万元未遂,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具有敲诈被害人200万元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敲诈勒索被害人杨某既遂部分共计49万元,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实际取得34.2万元。另外,起诉书涉案款项性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具有敲诈被害人200万元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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