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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老大不黑:被控黑社会犯罪、敲诈勒索等罪名,涉案数十起,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法院判处部分罪名不成立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820

黑老大不黑:被控黑社会犯罪、敲诈勒索等罪名,涉案数十起,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法院判处部分罪名不成立

本站讯

  日前,山东省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王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并以犯非法拘禁罪(指控五起,认定一起)、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指控十六起,认定十五起)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亲属委托我所业务主任王增强律师担任王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王律师多次前往山东会见被告人王某,并与办案单位交换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公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敲诈勒索罪(12起)、寻衅滋事罪(28起)、非法拘禁罪(5起)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查机关最终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敲诈勒索罪(11起)、寻衅滋事罪(16起)、非法拘禁罪(5起)提起公诉。

庭审期间,王律师依法分别为被告人所涉嫌的5罪34起案件做无罪辩护,审理本案的法院就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并以犯非法拘禁罪(指控五起,认定一起)、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指控十六起,认定十五起)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案适用法律出现错误一审裁判时未能考虑上诉人牛某存在的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未基于牛某家境十分贫寒亟需其尽责抚养家庭,从中对其适用缓刑的可能性予以考虑。在辩护律师王增强主任的精准辩护下,上诉人牛某最终在二审中获得缓刑判决,无疑是一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兼具的共赢结果。

三、主要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 ,汉族  

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 ,汉族

辩护人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某、赵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陈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l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某,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季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夏某、杨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男, 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华某、卫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冯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范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男,l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冯某、袁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高某、林某、褚某、季某、赵某、成某、马某、谭某、邢某、江某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茌本案审理期间,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 0月1 2日提出对本案延期审理撤回补充侦查的建议,同日经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1 2日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 2月24日再次提出对本案延期审理撤回补充侦查的建议,同日经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0年1月23日本案恢复法庭审理。2010年3月3日经省高级人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增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赵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铝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孙贤芹,被告人褚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华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冯某,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范某,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冯某、袁某,被告人季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王某、林某等自1986年开始承包某市王坟镇黑虎山水库,自2003年起由被告人王某自己承包并在水库附近开办了饭店。被告人王某在承包水库期间,以看管水库为由,伙同被告人林某等人通过承包水库卖鱼、开办饭店或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聚敛财产,在黑虎山水库一带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2 007年夏以来,被告人王某大肆笼络些地甚至外地社会闲散人员及刑满释放人员,先后纠集被告人杨某、高某、褚某、季某、江某、赵某、马某及明某、闵某、邵某、连某、惠某、吕某、梁某等多人,打着看管水库的幌子,统一组织其在自己开办的饭店中食宿,统一组织巡逻,按天发放“工资”(每天40元、5 0元不等),并用聚敛的钱财为负责水库巡逻的部分人员配备了对讲机、汽车、摩托车、摩托艇等交通通讯工具和警棍、开天雷及炮筒等作案工具。2008年后又安排被告人杨某为巡逻队长。为加强管理,被告人王某还向组织成员宣布和灌输组织“纪律”,形成不成文的“规矩”:看管水库人员发现钓鱼、网鱼人员及可疑人员,以没收鱼具、扣留车辆等非法方式让其交钱,不顺从的或对其实施殴打或强行带至自己开办的饭店处等候处理,敲诈对方现金后均有不同程度的分红或好处;被告人王某告诫上述人员必须要听从其指挥,对不听从安排、办事不力、私自处理、私自放人的,就采取责骂、克扣工资等手段予以惩戒,逐步发展成为以被告人王某为核心,被告人杨某、  纪某为骨干成员,多人参与、结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长期在黑虎山水库一带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多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1、1994年夏一天下午,因曾某在黑虎山水库网鱼,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看管水库一姓“贺”男子持木棍对其实施殴打。  

2、2000年夏一天下午,修某等人在黑虎山水库游泳时,被告人王某等人以向水库倒农药为名用木棍对其实施殴打。  

3、2000年夏一天中午,毛某、魏某、陈某三人在黑虎山水库游泳时,被告人王某等人以在水库偷虾为名,对毛某实施殴打。  

4、2001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因蔺某在黑虎山水库捞鱼,被告人王某、林某伙同强某持板凳对其实施殴打。  

5、2002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因付某与黑虎山水库管理局协调抽水浇地,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林某等人对付某实施殴打。  

6、2002年秋一天下午,因元某等人在黑虎山水库网鱼,被告人王某、林某等人对其实施殴打。  

7、2003年夏一天下午,因施某等人在黑虎山水库旁搭建屋棚看护车辆,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林某等人将屋棚及屋棚内的物品砸毁,损毁价值2000余元。  

8、2006年5月份的一天,因程某在黑虎山水库捞虾,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看管水库的辛某、闵某等人对其实施殴打。  

9、2006年的夏一天,因甄某与肖某的妹妹有矛盾,被告人杨某伙同肖某、高某在某市仰天山上对甄某实施殴打。  

10、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因鞠某在黑虎山水库附近的鞠家河抓鱼,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指使下,被告人和某等人对鞠某实施殴打。  

1 1、2007年8月12日下午,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杨某、高某等人因怀疑顾某到某市王坟镇黑虎山水库偷鱼,遂在水库附近的逢峪桥南头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顾某之伤情属轻微伤(偏重)。  

12、2007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因怀疑祖某到黑虎山水库偷鱼,遂在水库附近的玉米地里持镢头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对前去拉架的项某实施殴打。

13、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因曾某在黑虎山水库附近的河里网鱼,被告人王某二次将其推入水中。  

14、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因洪某与其女朋友在黑虎山水库内捉泥鳅,被告人王某、杨某、高某对洪某实施殴打。  

15、2008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儿子王某某在黑虎山水库因阻止他人钓鱼与雷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遂用对讲机通知被告人王某。后被告人王某持消防枪赶到向雷某面部放枪。  

16、2008年7月6日下午,在黑虎山水库北岸王某饭店的院子里,因前去吃饭的崔某等人欲划饭店里的小船,被告人王某的儿子王某某先持斧头予以恐吓,后被告人王某、高某、季某持马扎对崔某、安某、艾某三人实施殴打。  

17、2008年7月16日,因被告人王某开车与凌某的车辆发生刮碰,焦某骑摩托车追赶至王坟镇郭庄村附近时,被告人王某等人下车将焦某价值1000元的摩托车推进路旁的沟里予以损毁。某市王坟派出所民警及凌某赶到后,被告人王某推搡、辱骂派出所民警,并对凌某实施殴打。  

以上寻衅滋事作案,被告人王某参与16起,被告人杨某参与4起,被告人林某参与3起,被告人高某参与3起。  

三、敲诈勒索罪  

1、1999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林某以蔡大、蔡二、蔡三、蔡四四人在黑虎山水库网鱼为由将其扣留,后以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其现金1000元。

2、2000年夏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等人发现雍某与马某在黑虎山水库钓鱼,遂对雍某、马某进行殴打,后用手铐将其二人拷在树上、用电警棍威逼等手段,敲诈雍某、马某现金分别为1 000元、1600元。敲诈勒索价值2600元。  

3、2002年6月份的一晚,被告人王某、林某以姜某在黑虎山水库网鱼为由将其扣留,后以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其现金500元。  

4、2003年春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林某等人以叶某在黑虎山水库钓鱼为由将其扣留,后以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其现金600元。  

5、2003年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发现郑某在黑虎山水库旁倒掉了少许农药,遂将其带至被告人王某在水库旁开的饭店里。后被告人王某、林某以郑某投毒为名对其进行殴打、恐吓,敲诈其现金1000元。  

6、2003年l1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发现沈某父子在黑虎山水库捉鱼玩遂将其带至王某的饭店处。后被告人王某、林某对沈某父子进行恐吓,敲诈其现金500元钱。  

7、2004年冬一天,被告人林某等发现方某、谢某在黑虎山水库附近抓鱼,遂将谢某抓住进行殴打并将其带至被告人王某的饭店处,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安某家找到方某将其二人一并带至水库饭店处。后被告人王某、林某以三人偷鱼为名,采以言语威胁、让安某“坐水牢”等手段,敲诈方某、谢某现金各500元,敲诈安某现金2000元。敲诈勒索价值3000元。  

8、2006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杨某等人以替其同学陈某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名义,多次到王坟镇申明亭村黎某家中,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其现金3000余元。  

9、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等发现文某在黑虎山水库拿鱼后,遂持镢头、木棍殴打文某,并敲诈其现金400元。  

10、2008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等以替薛某要摩托车款的名义,到王坟镇金家村金某家中,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其现金500元。  

11、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杨某、马某以许某在黑虎山水库网鱼为由将其摩托车扣留,以不交钱不放车等威逼手段,敲诈其现金500元。  

12、2 008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的授意、指使下,被告人杨某、褚某、高某、季某、邢某、江某等以不让在水库钓鱼为由,对在某市黑虎山水库钓鱼的唐某、唐某某父子进行殴打,并将二人用船带至水库中央,威迫其打电话让家人送5000元钱来赎人,后被告人杨某等人在得到对方家人送去的5 000元现金后才将人放走。经法医鉴定,唐某、唐某某父子之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敲诈勒索作案,被告人王某参与10起,价值15100元;被告人林某叁与6起,价值660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4起,价值9000元;被告人褚某、高某、季某、邢某、江某参与1起,价值5000元。  

四、非法拘禁罪

1、l991年冬一天6对许,被告人王某、林某等人将在黑虎山水库网鱼的魏某带至看水库的房子处强行扣留,后对其实施殴打,因魏某无钱交纳罚款强迫其劳动至18时许才将其放走。  

2、1992年夏一天10时许,被告人王某、林某等将在黑虎山水库网鱼的秦某等人带至看水库的房子处强行扣留,后对其二人实施殴打,直至17时许因其二人无钱交纳罚款才将其放走。  

3、1995年夏一天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海某(现在逃)等人将在黑虎山水库抓鱼的鲜某带至看水库的房子处强行扣留,对其实施殴打,直至16时许交纳100元钱后才将其放走。  

4、1995年冬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林某伙同海某等人将在黑虎山水库拿鱼的甘某带至看水库的房子处强行扣留,后对其实施殴打,直至次日9时许交纳200元钱后才将其放走。期间,其哥哥兰某去看望时亦被王某等人殴打。

5、2003年农历8月15日l3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将在黑虎山水库网鱼的魏大、魏二二人带至其在水库北侧开的饭店处强行扣留,对魏二实施殴打并用手铐威逼二人,直至19时许每家交纳100元钱后才将二人放走。  

以上非法拘禁作案,被告人王某全部参与,被告人林某参与3起。  

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某市王坟镇西逢峪村村南生产桥初建于l988年春天,投资7万余元。2004年春,在黑虎山水库蓄水量增大,桥面以上水深l、5米的情况下,又投资8万余元在原桥的基础上加高了2米。2007年春天,被告人王某在没有与村委商量并征得水利主管部门同意的的情况下,私自在该桥西侧附近违法建筑一弧形拦鱼坝,严重影响了该桥的安全。2007年4月份在西逢峪村村民的反映下,王坟镇政府责令被告人王某限期整改,其未予理睬。2007年7月份汛期,水流从拦鱼坝上落下直冲桥墩,该桥出现险情,镇政府领导组织人员到现场组织抢险,因当时群众正在抢收庄稼,过往群众较多、极易发生人员伤亡,后该桥桥墩被漩流抽空,桥体倾斜坍塌。桥坍塌后洪水变向直冲桥头水井,镇政府协调炸药对拦鱼坝实施爆破后洪水才顺河道而下,排除了险情。  

六、抢劫罪  

2005年6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成某、马某、谭某伙同阳某(现在逃)、衣某(已死亡)在获知甄某盗窃了其亲戚家一万余元现金的消息并经预谋后,于当晚20时许,在某市城区一网吧内找到甄某将其强行带至某市青云桥下,由被告人赵某、成某伙同衣某对甄某进行殴打、言语威胁,被告人马某、谭某伙同阳某望风,从甄某身上抢走的现金12000余元。后六人分赃。  

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谭某到其原所在部队政治部保卫科投案自首。

七、故意伤害罪

2007年4月1 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得知其父亲赵某某与郭某某在某市王坟镇荣安食品厂内发生争执的消息后,骑摩托车携带菜刀赶至用菜刀砍击郭某某,后用拳击打郭某某头面部、背部,致其右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郭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  

民事部分未处结。  

八、盗窃罪  

1、2007年冬一晚,被告人褚某等人到某市王坟镇申明亭村申某家中,盗窃狗一只,价值100余元;后又到该村钟某家中,盗窃山羊一只,价值300余元。

2、2007年冬一晚,被告人褚某等人到临朐县城关镇芘子庄村刘某家中,盗窃鸡八只,价值500余元;后又到某市王坟镇山头村村北盛某家的鸡棚内,盗窃狗一只,价值200余元。  

当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举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承包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开天雷及炮筒、电警棍等物证照片、伤情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辨认笔录、村委证明、群众举报信、镇党委查出报告、某市水利局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自首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做恶,欺压、残害祥众,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在该组织中,被告人杨某、纪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褚某、季某等人系一般参加者。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威胁或者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多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多次有殴打情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林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威胁或者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多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多次有殴打情节。被告人杨某、纪某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杨某、纪某、褚某、季某、邢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成某、赵某、马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上述被告人之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杨某、高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褚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季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成某、马某、谭某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江某、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杨某、高某、林某、褚某、季某、赵某因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其他罪未判决,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成某、马某、谭某、江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谭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被告人赵某致其脸部、头部、眼部等多处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举出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解称:1、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存在,其承包水库、开饭店都是正常经营,雇佣人员是正常的劳务关系,没有欺压百姓,没有造成社会秩序混乱;2、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向偷鱼的人要钱,是索取养鱼的损失,不能定为敲诈勒索;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成立。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述,但辩解称:1、其去水库是去打工干活;2、2006年这一起寻衅滋事,其只是在那里站着,没有参与;3、高某与顾某打架,其是去拉架,并没有对他进行殴打;4、2008年7月1 3日这一起寻衅滋事,其是看到了王某某被人打,才通知了王某,其没有参与殴打;5、2008年7月份许某这个事没有参与。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述,但辩解称:其不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去打工。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供述,但辩解称:寻衅滋事搭棚价值过高;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是其抓住的,怎么罚钱其不知道了。  

被告人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述,但辩解称:没有参与勒索钱财。  

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述,但辩解称:1、其只是去干活,并不是参与黑社会组织;2、具体罚款其不知道。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述,但辩解称:抢劫数额不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请未提异议。  

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述,但辩解称:抢劫数额不对。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述,但辩解称:抢劫数额不对。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述,但辩解称:其没有使用暴力。

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述,但辩解称:当时其在船上没有参与具体的要钱行为。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述,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王增强作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有误。1、被告人王某系合法承包水库,根据承包合同,看管水库系其权利,亦是义务,不存在所谓“看管水库为由”;水库卖鱼、开办饭店属合法经营,而非违法犯罪活动;敲诈勒索的涉案资金仅1万余元(10年期间),谈何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财产。2、被告人王某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雇佣水库工作人员。3、被告人王某合法承包经营黑虎山水库后,为了水库管理的需要雇佣了雇工从事水库经营工作,为其所雇用人员统一吃住、统一巡逻,按天发放工资,完全是企业经营的需要,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其基于水库经营管理需要所为的行为显然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意义上的组织行为。4、通讯、交通工具等物品系出于水库管理需要而购置。5、所谓“纪律”实为企业管理方式、奖惩机制。6、缺乏黑社会性质意义上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之间完全系雇主和雇工的关系,故本案不存在黑社会组织意义上的组织者、领导者;缺乏固定的骨干成员;人数应当为十人以上。7、在经济特征上,被告人王某的经济收入完全系其承包水库及经营饭店的收益,其收入来源之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被告人王某将经营收入用于其所承包的水库经营,并未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基于以上两点;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8、关于暴力特征,暴力程度较低,不符合暴力性特征,同时不符合组织性、多样性、经常性的特征;9、关于非法控制特征,本案并不存在被告人王某等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更谈不上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黑虎山水库系王某合法承包经营,其出于水库经营的需要,亦出于保护水库水源的需要,有权禁止他人私自在水库游玩、钓鱼、捕鱼,亦有权对水库区域进行控制,此行为显然不属于非法控制水库区域,被告人王某的所有行为(包括违法行为)均围绕黑虎山水库经营管理发生,其所针对的对象亦属于妨碍其水库经营、侵犯其合  法权益之人员,并未针对普通民众,亦没有对水库以外的区域进行非法控制,更遑论其严重破坏某市王坟镇一带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起诉书认定的16起寻衅滋事案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关于敲诈勒索罪。涉案的12起敲诈勒索案件中,有5起未达到法定追诉数额,依法不应按照犯罪处理;前五起,涉案数额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行政违法行为,追究期为6个月,不应再予追究;有六起超过追诉时效:将涉案数额累计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尚不符合非法拘禁罪之客观要件;认定的非法拘禁案均已超过追诉时赦,依法不应予以认定;认定事实不清:

(五)、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主客观要件。被告人王某所建拦鱼坝严重影响生产桥安全的证据不足,需要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王坟镇政府责令被告人王某限期整改,被告人王某未予理睬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之行为系行政违法行为。  

(六)、被告人王某在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第4、10、1 2、14、1 5起中具有自首情节。  

(七)、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之被害人均系民事、行政违法人员。

(八)、被告人王某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黑虎山水库管理局依法设有派出所,被告人王某系黑虎山水库管理局职工,系受政府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执法权。  

(九)、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属于执法不当,不应视为犯罪。  

并当庭举出水库告示牌照片等证据。  

辩护人张某、赵某作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第1 5起,被告人杨某并未参与,只是看到发生争执通知了王某;3、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第8起,被告人杨某是代理同学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4、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第11起,被告人杨某未参加。  

辩护人陈某作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高某在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中系从犯;3,寻衅滋事是被告人高某主动交待的,应认定为自首;4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辩护人张某作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在作案中所起的作用及主观恶念较小;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第4起寻衅滋事案件证据不足;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参与第7起敲诈勒索案件的时间有误;4、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5、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引发案件的直接原因;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7、被告人林某在参与的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件中处于辅助地位,是从犯。  

辩护人孙贤芹作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参与的4起寻衅滋事案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参与的6起敲诈勒索案件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3、起诉书认定非法拘禁案均已超过追诉时效。并当庭举出土地租赁协议、伤情检验报告等证据。  

辩护人张某作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褚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褚某在敲诈勒索案件中系从犯;3、盗窃罪刚够定罪的标准,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4、认罪态度较好。  

辩护人夏某、杨某作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3、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  

辩护人华某作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成某作案时刚满16周岁,系未成年入;2、被告人成某等人抢劫数额应为9500元,起诉书对抢劫数额的认定不准确;3、被告人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辩护人冯某作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马某不应认定是抢劫罪的共犯,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更合适;2、被告人马某作案时是未成年人;3、被告人马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4、涉案数额没有达到12000余元,而是不足一万元;5、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马某系初犯;7、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辩护人范某作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某实施犯罪时尚不满1 8周岁,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谭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谭某系从犯;4、被告人谭某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谭某认罪态度较好;6、抢劫数额认定有误。  

辩护人冯某、袁某作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邢某参与的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不属于数额巨大;2、被告人邢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3、被告人邢某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l、1994年夏一天下午,因曾某在黑虎山水库网鱼,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看管水库一姓“贺”男子持木棍对其实施殴打。  

2、2000年夏一天下午,修某等人在黑虎山水库游泳时,被告人王某等人以向水库倒农药为名用木棍对其实施殴打。  

3、2000年夏一天中午,毛某、魏某、陈某三人在黑虎山水库游泳时,被告人王某等人以在水库偷虾为名,对毛某实施殴打;

4、2001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因蔺某在黑虎山水库捞鱼,被告人王某伙同强某持板凳对其实施殴打;

5、2002年农历3月份一天,因付某与黑虎山水库管理员协调抽水浇地,被告人林某等人对曾某实施殴打;

6、2002年秋一天下午,因元某等人在黑虎山水库网鱼,被告人王某、林某等人对其实施殴打。  

7、2003年夏一天下午,因施某等人在黑虎山水库旁搭建屋棚看护车辆,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林某等人将屋棚及屋棚内的物品砸毁,损毁价值2000余元。  

8、2006年5月份的一天,因程某在黑虎山水库捞虾,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看管水库的辛某、闵某等人对其实施殴打。  

9、2006年的夏一天,因甄某与肖某的妹妹有矛盾,被告人杨某伙同肖某、高某在某市仰天山上对甄某实施殴打。  

10、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因鞠某在黑虎山水库附近的鞠家河的抓鱼,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指使下,被告人褚某等人对鞠某实施殴打。  

11、2007年8月12日下午,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杨某、高某等人因怀疑顾某到某市王坟镇黑虎山水库偷鱼,遂在水库附近的逢峪桥南头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顾某之伤情属轻微伤(偏重)。  

12、2007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因怀疑祖某到黑虎山水库偷鱼,遂在水库附近的玉米地里持镢头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对前去拉架的项某实施殴打。

13、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因曾某在黑虎山水库附近网鱼,被告人王某二次将其推入水中;    

14、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因洪某与其女朋友在黑虎山水库内捉泥鳅,被告人王某、杨某、高某对洪某实施殴打。  

15、2008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儿子王某某在黑虎山水库因阻止他人钓鱼与雷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遂用对讲机通知被告人王某。后被告人王某持消防枪赶到向雷某面部放枪。  

16、2008年7月6日下午,在黑虎山水库北岸王某饭店的院子里,因前去吃饭的崔某等人欲划饭店里的小船,被告人王某的儿子王某某先持斧头予以恐吓,后被告人王某、高某、季某持马扎对崔某、安某、艾某三人实施殴打。  

17、2008年7月16日,因被告人王某开车与凌某的车辆发生刮碰,焦某骑摩托车追赶至王坟镇郭庄村附近时,被告人王某等人下车将焦某价值1000元的摩托车推进路旁的沟里予以损毁。某市王坟派出所民警及凌某赶到后,被告人王某推搡、辱骂派出所民警,并对凌某实施殴打。  

综上,被告人王某参与寻衅滋事作案15起,其中参与殴打他人1 3起致一人轻微伤(偏重)、任意损毁他人财物2起价值300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寻衅滋事作案4起,其中参与殴打他人4起,致一人轻微伤(偏重),被告人林某参与寻衅滋事作案3起,其中参与殴打他人2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价值 2000元;被告人高某参与寻衅滋事作案3起,其中参与殴打他人3起,致一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曾某陈述,证实1994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其到水库网鱼时,给王某看护水库的一个姓“贺”的男子将其抓住后,用一木棍子打了其身上四、五棍子,后将其交给了王某。  

(2)被害人修某陈述,证实2000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其和闫某、钱某、窦某在黑虎山水库游泳时,水库上的三个人怀疑其四人向水库倒农药,其中一个人拿着棍子打了其头顶好几下。  

(3)被害人毛某陈述,证实2000年夏天的一个中午,其和魏某、陈某在水库游泳时,北边饭店里开出来一辆摩托艇,上边有两个人,其中一个人用手掌对其殴打,并将其三人扣下,后因陈某的父亲陈中平求情才放人。  

(4)被害人蔺某陈述,证实2001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其到水库边上准备捞几条小鱼,林某领着二个小青年过去不让捞鱼并用对讲机告诉了王某,王某领着过去的小青年将其拖到汽艇上,拉到水库中央吓唬其,后将其拉到王某的饭店里,一姓陈的用木板凳将其背部打伤。  

(5)被害人付某陈述,证实2002年农历3月份初六,其与黑虎山水库管理局的同志在水库坝顶上协调抽水浇地的事时,林某带着=个人在看水库,他听说要抽水浇地就对其拳打脚踢,跟着他的二个人也拿着木板子打,他们三个人将其打了一顿。  

(6)被害人元某陈述,证实2002年秋一天下午,其与刘月平、陈巨到黑虎山水库网鱼,王某、林某等四、五个人过去了,王某、林某先把其推到水库里去,其爬上来后,他俩骂着并对其用脚踢踹了一顿。  

(7)被害人施某陈述,证实2003年夏天,村委想在溢洪道那里设个点给钓鱼的人看车子,于是就在那里支了个帐篷,其和蔺某一块在那里看车子。一天下午,林某带着三个人把帐篷屋子砸烂了,还把床、炉子等物品都砸烂了扔到了水库里,这些物品损失价值2000余元。  

(8)被害人程某陈述,证实2006年4、5月份,其和儿子到黑虎山水库西边的河里去捞虾,被看水库的辛某还有二个人发现后,说其药虾并对其拳打脚踢。后将其带到王某的饭店里,王某把其骂了一顿,让其在那里呆了2个小时才叫其走了。  

(9)被害人鞠某陈述,证实2007年七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带着鱼又到鞠家河下游去拿鱼,离水库还较远,这时过去两个人(其中一个是褚某)说其偷鱼,其说只在河里拿鱼,他们就用鱼又、铁棍对其殴打,后又给王某打电话,他们又把其带到逢峪西的桥上,王某说了其一顿就让其走了。  

(10)被害人顾某陈述,证实2 007年8月12日下午,其到村南坡里割草时,给王某看鱼的人怀疑其偷鱼,后他们三个人在黑虎山水库旁西逢峪村生产桥南头将其打了一顿,将其肋骨、眼部、胸部打伤了。  

(11)被害人祖某陈述,证实2007年8月29日下午天下着雨,其拿着镢到黑虎山水库旁边的玉米地去看看庄稼被淹了没有,王某认为是拿鱼,就夺了镢, 用镢头打了其腰部五六下。本村的向某去拉仗,听说他也被打了。  

(12)被害人曾某陈述,证实2008年2、3月份一天中午,其在黑虎山水库附近的河里捞鱼,王某赶到后将其推到水库中,其爬上岸后,他又一次将其推到了水里。  

(13)被害人洪某陈述,证实2008年4、5月份一天下午,其在黑虎山水库内捉泥鳅,杨某和一个男的说其偷鱼,上岸后他俩打了其一顿,然后杨某又给王某打了电话,王某过去后,他们三个人又打了其一顿,王某将其头踢破。  

(14)被害人雷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1 3日上午,其朋友封某到水库钓鱼,王某的儿子王某某跟他吵,其过去后和王某某打了起来。拉开以后,王某过去从口袋里掏出一把消防枪朝其脸放了一枪,打了其满脸白粉子。  

(15)被害人向陈述,证实2007年8月29日下午天下着雨,其到水库旁看看种的玉米被淹了没有,看见王某和祖某打架,其就过去拉架,拉完架后当走到西逢峪村前的小坝上时,王某追上来,从背后一脚将其踹到坝底东侧的玉米地里。

(16)被害人崔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6日下午,其与安某、艾某到黑虎山水库王某饭店里吃饭,做饭的功夫,其和安某打算划一会小船,这时一个小青年拿着斧予要砍其三人,另一个穿红上衣的小青年用马扎子把安某的头打破了,其就喊着让安某先走了。那个小青年又用马扎子打了艾某头部一下子。王某将其的车钥匙拿走了,其去要时,他一脚将其踹倒,他们四、五个人一块上来把其三人打了一顿。  

(17)被害人安某、艾某陈述,均证实有四、五个人围着崔某打,自己被对方人用马扎子打伤头部的事实。  

(18)被害人凌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16日下午,其开车在逢峪村前的博临路上刚要起步,被王某驾驶的无牌轿车碰了一下,王某没停车继续向西行,正好被骑摩托车路过的焦某看到后追赶到郭庄。当其赶到郭庄时,看见焦某摩托车倒在沟里,焦某跑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员赶到,王某想打其,赵所长拦着不让,后王某和赵所长撕把着一块摔到沟里,其跑到车里后,王某从车窗口用拳头打其肩膀。  

(19)被害人焦某陈述,证实王某和一姓吕的将其摩托车砸烂,摩托车价值近1 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窦某、钱某证言,均证实对方有三个人,其中一个人用棍子打了修某。  

(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王某将镰刀摔烂,没有殴打他们。    

(3)证人钟某证言,证实看鱼的三个人对顾某实施殴打。  

(4)证人封某证言,证实王某用消防枪打了雷某脸部一枪。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恋爱对象洪某被王某等三人殴打.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二、三年前的夏天,其儿子甄某在仰天山上被人打了。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二人中有一人打了毛某一耳光,

3、鉴定结论  

某市公安局法医作出的法医活体伤鉴定书,认定顾某之伤情属轻微伤(偏重)。  

4、书证  

(1)某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破获案件经过、四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身份情况。  

(2)( 2002)青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被判刑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林某、杨某、高某供述。  

二、敲诈勒索罪  

1、1999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林某以蔡大、蔡二、蔡三、蔡四四人在黑虎山水库网鱼为由将其扣留,后以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其现金1000元。

2、2000年夏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等人发现雍某与马某在黑虎山水库钓鱼,遂对雍某、马某进行殴打,后用手铐将其二人拷在树上、用电警棍威逼等手段,敲诈雍某、马某现金分别为1000元、1600元。敲诈勒索价值2600元。  

3、2002年6月份的一晚,被告人王某、林某以姜某在黑虎山水库网鱼为由将其扣留,后以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其现金500元。  

4、2003年春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林某等人以叶某在黑虎山水库钓鱼为由将其扣留,后以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其现金600元。  

5、2003年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发现郑某在黑虎山水库旁倒掉了少许农药,遂将其带至被告人王某在水库旁开的饭店里。后被告人王某、林某以郑某投毒为名对其进行殴打、恐吓,敲诈其现金1000元。  

6、2003年11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发现沈某父子在黑虎山水库捉鱼玩遂将其带至王某的饭店处。后被告人王某、林某对沈某父子进行恐吓,敲诈其现金200元钱。  

7、2004年冬一天,被告人林某等发现方某、谢某在黑虎山水库附近抓鱼,遂将谢某抓住进行殴打并将其带至被告人王某的饭店处,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安某家找到方某将其二人一并, 带至水库饭店, 处。后被告人王某、林某以三人偷鱼为名,采以言语威胁、让安某“坐水牢”等手段,敲诈方某、李新现金各500元,敲诈安某现金2000元。敲诈勒索价值3000元。  

8、2006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杨某等人以替其同学陈某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名义,多次到王坟镇申明亭村黎某家中,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其现金3000余元。  

9、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等发现文某在黑虎山水库拿鱼后,遂持镢头、木棍殴打文某,并敲诈其现金400元。  

10、2008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等以替薛某要摩托车款的名义,到王坟镇金家村金车辉家中,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其现金500元入以许某在黑虎山水库网鱼为由将其摩托车扣留,以不交钱不放车等威逼手段,敲诈其现金500元。

11、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马某等人以许某在黑虎山水库网鱼为由将其摩托车扣留,以不交钱不放车等威逼手段,敲诈其现金500元。  

12、2008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的授意、指使下,被告人杨某、褚某、高某、季某、邢某、江某等以不让在水库钓鱼为由,对在某市黑虎山水库钓鱼的唐某、唐某某父子进行殴打,并将二人用船带至水库中央,威迫其打电话让家人送5000元钱来赎人,后被告人杨某等人在得到对方家人送去的5 000元现金后才将人放走。经法医鉴定,唐某、唐某某父子之伤情均为轻微伤。  

综上,被告人王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1 0起,价值14800元;被告人林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6起,价值6 30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3起,价值8500元;被告人褚某、高某、季某、邢某、江某均参与敲诈勒索作案1起,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蔡大陈述,证实2000年左右一天,其与蔡二、蔡三、蔡四一起到张庄水库上游逢峪村前网鱼,在准备走时,林某领着一个人过去让其四人到水库边的小屋那里去。过去之后,王某吓唬其四人,他把蔡二、蔡三、蔡四三人挨个叫刭屋里问了材料,然后将其四人带去的渔网、电瓶、皮裤都扣下了,后来其四人找到蔡二的姐夫求情,他让每人交400元钱,共支付了1000元钱把渔网等给换了回来。  

(2)被害人雍某陈述,证实2000年夏一天上午9点多,其与马某到黑虎山水库钓鱼时,从水库里边开过来一辆橡皮艇,上面有三个人,一个年龄大点的领着俩个小青年,他们过去后把其二人拖到橡皮艇上拉到水库西边的办公室那里。在办公室外边他们三个人轮番打其二人,让其二人承认偷鱼,直到其二人承认偷鱼,签了字,才不打了,之后,那个为首的又把其二人用手铐拷到树上让交5000元钱罚款,经求情降到每人1 000元钱。下午2点,马某的父亲给他交了钱先走了,其一直到天黑,才找熟人给其交上1 000元钱才被放走。  

(3)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其和雍某被扣留,被殴打、被拷,用电警棍吓唬的情况下,被迫交纳1600元钱的事实。  

(4)被害人姜某陈述,证实2002年5.6月份一天晚上,其拿网子到水库里捞鱼玩,在往坝顶上走的时候,让看水库的两个人抓住后用摩托车带到看水库的房子那里。王某、林某都在,王某吓唬其不拿上2 000元钱就不让走,其求情后林某同意让其拿500元钱。将其三轮车扣下后让其回去拿钱,其拿上500元钱回到水库给了林某,就开着三轮车回了家。  

(5)被害人叶某陈述,证实2003年春天一个下午,其到水库去冈鱼,林某带着三、四个人过去了,林某逼着其骑摩托车到了看水库的地方。过去以后,王某让其交6 00元的罚款,不交钱就把其浇地的机器拉走,其回家拿了300元钱给了王某,他还嫌少又让其回家拿钱,其只好又回家借了3 00元给了王某。

6)被害人凌某陈述,证实2003年一天下午,其去山上打农药,药兑多了,就往水库里倒了一点农药,打完药其领着儿子去水库旁边洗手时,看到刚才倒农药的那里有些虾往水面上跳,其和儿子捞起了几条。这时,两个看水库的人用对讲机呼叫了林某。林某来到后将其带到王某的饭店内,说其是故意用农药去药虾,说是故意投毒,给其记材料,林某对其殴打。在林某问话时,王某也到了屋子里吓唬其,其就在林某记的几张纸上签了名,承认故意去药虾。签完后,林某让其回家拿2000元钱,还将其手扶拖拉机扣下。回家后,经找人去求情,最后降到了1 000元,其就到王某的饭店内,将1 000元给王某和林某,他们归还了手扶拖拉机。  

(7)被害人沈某陈述,证实2003年11月份一天下午,其与儿子到村南的河沟子里抓鱼玩时,被林某看到了,他用面包车拉着其二人到水库北边的王某的房子那里,王某当时穿着警服,把其二人骂了一顿后,给其记了材料,说要罚2000元钱,不拿钱就不让走。晚上9点多,其女婿找到王某求情,交了钱才放其二人回家。  

(8)被害人方某陈述,证实大约2004年冬天,其和谢某到水库西边的河沟里拿鱼,林某开着一辆面包车拉着两三个人抓其二人,当时其跑到一边去了,看见他钔围着谢某打。后来就把其二人带到了水库的房子那里,王某穿着警服给其二人问了材料,问完材料后就让其二人回家拿钱,。其找了关系,罚了其500元钱。当去其二入水库的时候,安某还在水库里泡着,不让出来。  

(9)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大约2004年十一月份的一天,其和方某一起到村南的河道里抓鱼,林某带着几个人抓住了其二人,将其打了一顿,又将其二人弄到了看水库的小房子边上,其去时看到安某脱光了衣服在冷水里泡着,他们让其二人每人拿2000元钱,后来找了找关系,其和方某每人拿了500元,才被放走。

(10)被害人安某陈述,证实2004年阴历12月份的一天早上,方某到河沟里去拿鱼,被王某追到其家里来了,王某带着四五个人到其家里。方某是和谢某一块拿鱼,谢某先被王某抓住了。他们从我的养鸡棚里翻出来其买的一些鲫鱼,硬说是其偷的水库的鱼,连方某一起抓到水库饭店去了。到水库后看到谢某也在那里,眼睛肿的一看就是挨打了。王某让其脱光衣服下到水里去,只露着嘴喘气,王某在边上看着不让上来。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才让其上来穿上衣服,说要罚两千元钱,说不拿就让其再到水里去。其给家里打了电话,其儿媳妇拿去了两千块钱才放其走。林某和两个人一直在边上看着。  

(11)被害人黎某陈述,证实2006年8、9月份,杨某等人以替他人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名义,分四次到其家中,采取口头威胁等方式,分二次要走其现金3000余元,并让其写下了18000元的欠条。  

(12)被軎人文某陈述,证实2007年6、7月份的一天,其开着手扶拖拉机到黑虎山水库底的地里干活时,到水库边上拿了一条鱼,被王某发现了,王某带着褚某、林某、岳某等人,王某上去就将其鼻子打出血了,接着又用其干活的镢头打了其身上四五下,一30岁左右的男子也用木棍打其背部脖子好多下,然后王某让人将其拖拉机扣下,向其要500元钱,其找到张生后给了王某4 00元钱才将拖拉机开出来。  

(13)被害人金某陈述,证实2008年正月的一天晚上,杨某带着一个不认识的人来到其家,以其欠薛某的摩托车钱为由,向其要1 000元钱,并对其恐吓,过了几天,其给了他500元钱。同时证实,其已分四次将摩托车钱给了薛某。

(14)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2008年7、8月份一天下午,其与女朋友骑一辆摩托车到水库网鱼,这时过去一辆红色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三个男青年,把渔网扔到一边,一个人拿着电警棍(后来知道叫文)逼着其二人上车,拉到了水库北侧一个二层小楼上。在二楼上,一个穿警服的(后来知道叫王某)让其交3000元钱的罚款,否则摩托车就别要了,第二天其找了一个朋友交了500元钱把摩托车要了回来。  

(15)被害人唐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3日下午2点左右,其和儿子唐某某到黑虎山水库准备钓鱼时,走过来了两个小青年,说水库不让钓鱼,钓鱼要罚款。其刚收起鱼杆,又从坡上下来五六个人,其中一个胖子用手掐着其的脖子将其推到水库里,几个人上来打其二人。胖子打电话从水库里开过来一快艇,胖子让典拿钱,不拿钱就让其和唐某某上船,胖子和另外三个小青年也上了船,将其二人拉到水库中央的一个大船上,让其给家里打电话要5000元,其给女婿韩某打了电话,钱拿来后才放的人。  

(16)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3日下午,其与父亲到黑虎山水库钓鱼时,有两个人骑摩托车过来,说不让钓鱼,要没收鱼竿,并且罚款。一会儿,来了一辆红色面包车,下来七八个人,一个胖子上去就打其父亲,其他的人也围起来打。那个胖子用对讲机说叫船过来,那个胖子还有几个人逼其和父亲上了船。在小船上时,那个胖子让其二人拿5000元钱,否则就扔到水里,我就用手机打电话告诉了其姐夫。到了水库中央的一条大船上后,那个胖子又打电话给其姐夫说拿5000元钱,不然就把其二人扔到水库里。过了一段时间,其姐夫打过电话来说到了,那个胖子和另一个人上了小船走了。过了一会,那个胖子在岸边喊钱拿到了,他们才放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证言,证实杨某帮助其从金某处要过摩托车钱,但要的500元钱没有给其。  

(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03年中秋节其儿子魏二、侄子魏大被王某等人扣留,直到每家交纳1 00元钱后才放人。  

(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3日下午2点多,有人给其打电话,问是不是唐某某的姐夫,其说是,那人说在张庄水库不能钓鱼,需要交5000元罚款,还说唐某某把船弄坏了。后其拿上5000元去了水库,在水库边上给了他们5 000元钱。  

3、鉴定结论  

某市公安局法医作出的伤情检验鉴定书,认定唐某、唐某某之伤情均为轻徽伤  

4  某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褚某、高某、季某、邢某、江某被抓获的经过及身份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谢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王某、林某二人对其及方某实施殴打并罚款;姜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王某、林某敲诈其现金500元;许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马某、王某对其进行威胁、将摩托车扣下,并让其交纳罚款。

5、被告人供述  

八被告人供述。  

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当庭举出的土地租赁协议、伤情检验报告等证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二、       非法拘禁罪  

2003年农历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将在黑虎山水库网鱼的魏大、魏二二人带至其在水库北侧开的饭店处强行扣留,对魏二实施殴打并用手铐威逼二人,直至19时许每家交纳100元钱后才将二人放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魏二陈述,证实2003年农历八月十五日中午,其与堂弟魏大到某市黑虎山水库网鱼时,有四五个人用快艇,将其二人拉到王某饭店的院子里,王某雇的人对其二人拳打脚踢,王某过来后把其叫到饭店的一间屋子里,魏大被林某叫到了另外一间屋子里,让其打电话通知家里人拿钱,壬学珍拿出一副手铐进行吓唬,其就给家里人打了电话,然后让其和魏大蹲在饭店的院子里不许乱动。一直到晚上七点左右,家人给了他们钱后才放走其二人。  

(2)被害人魏大陈述,证实2003中秋节,其和魏二被王某等人扣在饭店里,王某拿手铐吓唬其二人,扣了其二人六个多小时,并在其每家交纳100元后才放人。  

2、证人证言  

证人魏二之父魏某证言,证实2003年中秋节其儿子魏二、侄子魏大被王某等人扣留,直到每家交纳100元钱后才放人。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供述。  

三、       抢劫罪  

2005年6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成某、马某、谭某伙同阳某(现在逃)、衣某(已死亡)在获知甄某盗窃了其亲戚家一万余元现金的消息并经预谋后,于当晚20时许,在某市城区一网吧内找到甄某将其强行带至某市青云桥下,由被告人赵某、成某伙同衣某对甄某进行殴打、言语威胁,被告人马某、谭某伙同阳某望风,从甄某身上抢走的现金12000余元。后六人分赃。  

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谭某到其原所在部队政治部保卫科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甄某陈述,证实2005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从张某厂里的保险柜里偷了一万五千元钱,当天下午就到了某城里,买东西花了150多元,交了1 300元的手机费,吃饭花了一些钱,大约放在其身上的一万二千元钱在城里玩的一天晚上大约8点多钟,在王府商场附近,被衣某、赵某、谭某、阳某、文以及外号叫华子的抢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甄某的姨父张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份的一天,其放到厂里保险柜里的15000元现金被甄某偷走了。甄某七八天回来后说被一些小青年在某市抢走了。  

(2)证人甄某的父亲张某证言,证实三、四年前其儿子甄某偷了张传家15000元钱跑了。七、八天他回来后说他在火车站一个网吧上网被王坟镇宋家庄村的一个小青年领着四五个青年找到了,把他弄到青云桥底下,给他脱了鞋,抽下他的皮带,用皮带打他,然后把他身上剩下的一万多元钱抢走了。  

(3)证人阳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衣某、马某、赵某、谭某、外号叫华子的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网吧里找到了甄某,然后把他带到青云桥底下,其和文、谭某在旁边站着,衣某、华子、赵某把甄某州到了小树林旁,赵某用脚踢甄某的腿,他们说什么听不到。事后把钱分了,赵某给了其一千元。

3、书证  

(1)某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破获案件经过、抓获四被告人经过及四被告人身份情况。  

(2)自首证明,证实2008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其原所在部队政治部保卫科投案自首的事实。  

(3)在逃证明,证实阳某现在逃。  

(4) (2006)青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成某被判刑的事实。  

(5)死亡证明,证实衣某于2006年3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成某、马某、谭某的供述。  

四、       故意伤害罪  

2007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得知其父亲赵某某与郭某某在某市王坟镇荣安食品厂内发生争执的消息后,骑摩托车携带菜刀赶至用菜刀砍击郭某某,后用拳击打郭某某头面部、背部,致其右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郭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  

同时查明,郭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 0天,花用医疗费4214元、鉴定检查费14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应获赔偿数额为4922. 40元(其中医疗费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266. 20元、护理费266. 20元、鉴定检查费146元)。被告人赵某未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l、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4月1 5日下午3点左右,在王坟镇荣安食品厂,赵某某喝了酒想到车间里睡觉,其不让他去,为此两人打了起来。一会儿赵某某儿子赵某骑着摩托车来了,手里拿着菜刀,什么也没说就用刀砍其的头,又砍了其后背一下子。其头上和左侧腰间的伤是赵某用刀砍的,右眼眶的伤是赵某某用拳头打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利顺证言,证实其过去后看见郭某某在办公室地上跪着面向南、低着头,赵某摁着郭某某用拳头打他。  

(2)证人宗秀兰证言,证实其进办公室后看到赵某某、赵某与郭某某三个站着互相用拳打对方,张利顺在旁边拉仗。  

3、鉴定结论  

某市公安局法医作出的法医活体伤鉴定书,认定郭某某右眶内壁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  

4、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交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单据。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供述。  

六、盗窃罪  

1、2007年冬一晚,被告人褚某等人到某市王坟镇申明亭村申某家中,盗窃狗一只,价值100余元;后又到该村钟某家中,盗窃山羊一只,价值300余元。    2、2007年冬一晚,被告人褚某等人到临朐县城关镇芘子庄村刘某家中,盗窃鸡八只,价值500余元;后又到某市王坟镇山头村村北盛某家的鸡棚内,盗窃狗一只,价值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申某陈述,证实2007年12月份的一晚,其家的看门的狗被偷了,被盗的狗价值100余元。  

(2)被害人钟某陈述,证实2007年1 1月份一晚,其家西南角羊圈内的一只白色奶羊被盗走了价值300多元钱。  

(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07年冬天一晚,其在临朐县城关镇芘子庄村的荒山上散养的鸡被盗了八、九只,价值500余元。  

(4)被害人盛某陈述,证实2007年腊月20号左右一晚,在其村北的鸡棚里一只狗被盗了,被盗的狗价值200余元。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褚某供述。  

<sp,>本院同时查明:  

一、       被告人王某、林某承包黑虎山水库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林某等自1986年开始承包某市王坟镇黑虎山水库,自2003年起由被告人王某自己承包并在水库附近办了饭店。被告人王某在承包水库期间,承包水库卖鱼、开办饭店、并雇佣杨某、高某、褚某、张某、江某、赵某、马某及林某、闵某、邵某、徐某、惠某、吕某、梁某等多人看管水库。被告人王某统一组织上述雇佣人员在其开办的饭店中食宿,统一组织巡逻,按天发放工资,2008年后安排被告人杨某为巡逻队长。  

该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林某等人供述、证人明某、辛某、焦某、张某、曹某、付某等人证言、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二、       某市王坟镇西逢峪村村南生产桥倾斜坍塌的事实  

某市王坟镇西逢峪村村南生产桥初建于1988年春天,投资7万余元。2004年春,在黑虎山水库蓄水量增大、桥面以上水深1、5米的情况下,又投资8万余元在原桥的基础上加高了2米0。2007年春天,被告人王某在没有与村委商量并征得水利主管部门同意的的情况下,私自在该桥西侧附近违法建筑一弧形拦鱼坝。2007年7月份汛期,该桥出现险情,镇政府领导组织人员到现场组织抢险,因当时群众正在抢收庄稼,过往群众较多、极易发生人员伤亡,后该桥桥体倾斜坍塌。桥坍塌后洪水变向直冲桥头水井,镇政府协调炸药对拦鱼坝实施爆破后洪水才顺河道而下,排除了险情。  

该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冯某、陈某、常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某市水利局证明材料、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  

三、非法拘禁的事实  

1、1991年冬一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林某等人将在黑虎山水库网鱼的魏某带至看水库的房子处强行扣留,后对其实施殴打,因魏某无钱交纳罚款强迫其劳动至18时许才将其放走。  

2、1992年夏一天10时许,被告人王某、林某等将在黑虎山水库网鱼的秦某带至看水库的房子处强行扣留,后对其实施殴打,直至17时许因其无钱交纳罚款才将其放走。  

3、1995年夏一天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海某(现在逃)等人将在黑虎山水库抓鱼的鲜某带至看水库的房子处强行扣留,对其实施殴打,直至16时许交纳100元钱后才将其放走。  

4、1995年冬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林某伙同海某等人将在黑虎山水库拿鱼的甘某带至看水库的房子处强行扣留,后对其实施殴打,直至次日9时许交纳200元钱后才将其放走。期间,其哥哥兰某去看望时亦被王某等人殴打。    该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林某供述、被害人魏某、秦某、鲜某、甘某、兰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威胁或者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以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会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以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某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以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季某、邢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以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成某、马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杨某、高某、林某、褚某、季某、赵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将前罪与新判决的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成某、马某、谭某、江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年人犯罪.均应予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抢劫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抢劫罪应予减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成某具体实施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谭某只是跟随观望,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均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王某合法承包水库,是依照承包合同对水库进行经营和管理活动,其经济收入主要是卖鱼和开办饭店,雇佣人员是水库经营和管理活动所需要的,且雇佣的人员不固定,流动性较大,故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四个特征;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没有筑坝与桥坍塌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指控的非法拘禁罪中,前四起作案均已超过追诉期限。被告人王某当庭所作的第1、4条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当庭所作的第1、5条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当庭所作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当庭所作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褚某当庭所作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季某当庭所作的第1条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成某、马某当庭历作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当庭所作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当庭所作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作的第(一)、(五)条辩护意见以及第(四)条中的部分非法拘禁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作的第1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所作的第1、4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张兆生所作的第2、5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孙贤芹所作的第3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褚某的辩护人所作的第1、4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作的第1、3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所作的第1、3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所作的第2、3、5、6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所作的第1、2、3、4、5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所作的第1、3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祓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褚某、季某、赵某、成某、马某、谭某、邢某、江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谭某积极缴纳罚金,故对九被告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 5日起至201 8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方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 7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 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1 7年6月1 3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  

五、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七、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扰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八、被告人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 0日起至201 0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十、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22. 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华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PAN>、1 5起中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陈某作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高某在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中系从犯;3,寻衅滋事是被告人高某主动交待的,应认定为自首;4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辩护人张某作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在作案中所起的作用及主观恶念较小;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第4起寻衅滋事案件证据不足;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参与第7起敲诈勒索案件的时间有误;4、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5、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引发案件的直接原因;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7、被告人林某在参与的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件中处于辅助地位,是从犯。  

辩护人孙贤芹作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参与的4起寻衅滋事案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参与的6起敲诈勒索案件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3、起诉书认定非法拘禁案均已超过追诉时效。并当庭举出土地租赁协议、伤情检验报告等证据。  

辩护人张某作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褚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被告人褚某在敲诈勒索案件中系从犯;3、盗窃罪刚够定罪的标准,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4、认罪态度较好。  

辩护人夏某、杨某作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3、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  

辩护人华某作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成某作案时刚满16周岁,系未成年入;2、被告人成某等人抢劫数额应为9500元,起诉书对抢劫数额的认定不准确;3、被告人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辩护人冯某作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马某不应认定是抢劫罪的共犯,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更合适;2、被告人马某作案时是未成年人;3、被告人马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4、涉案数额没有达到12000余元,而是不足一万元;5、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马某系初犯;7、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辩护人范某作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某实施犯罪时尚不满1 8周岁,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谭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谭某系从犯;4、被告人谭某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谭某认罪态度较好;6、抢劫数额认定有误。  

辩护人冯某、袁某作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邢某参与的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不属于数额巨大;2、被告人邢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3、被告人邢某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l、1994年夏一天下午,因曾某在黑虎山水库网鱼,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看管水库一姓“贺”男子持木棍对其实施殴打。  

2、2000年夏一天下午,修某等人在黑虎山水库游泳时,被告人王某等人以向水库倒农药为名用木棍对其实施殴打。  

3、2000年夏一天中午,毛某、魏某、陈某三人在黑虎山水库游泳时,被告人王某等人以在水库偷虾为名,对毛某实施殴打;

4、2001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因蔺某在黑虎山水库捞鱼,被告人王某伙同强某持板凳对其实施殴打;

5、2002年农历3月份一天,因付某与黑虎山水库管理员协调抽水浇地,被告人林某等人对曾某实施殴打;

6、2002年秋一天下午,因元某等人在黑虎山水库网鱼,被告人王某、林某等人对其实施殴打。  

7、2003年夏一天下午,因施某等人在黑虎山水库旁搭建屋棚看护车辆,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林某等人将屋棚及屋棚内的物品砸毁,损毁价值2000余元。  

8、2006年5月份的一天,因程某在黑虎山水库捞虾,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看管水库的辛某、闵某等人对其实施殴打。  

9、2006年的夏一天,因甄某与肖某的妹妹有矛盾,被告人杨某伙同肖某、高某在某市仰天山上对甄某实施殴打。  

10、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因鞠某在黑虎山水库附近的鞠家河的抓鱼,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指使下,被告人褚某等人对鞠某实施殴打。  

11、2007年8月12日下午,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杨某、高某等人因怀疑顾某到某市王坟镇黑虎山水库偷鱼,遂在水库附近的逢峪桥南头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顾某之伤情属轻微伤(偏重)。  

12、2007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因怀疑祖某到黑虎山水库偷鱼,遂在水库附近的玉米地里持镢头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对前去拉架的项某实施殴打。

13、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因曾某在黑虎山水库附近网鱼,被告人王某二次将其推入水中;    

14、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因洪某与其女朋友在黑虎山水库内捉泥鳅,被告人王某、杨某、高某对洪某实施殴打。  

15、2008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儿子王某某在黑虎山水库因阻止他人钓鱼与雷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遂用对讲机通知被告人王某。后被告人王某持消防枪赶到向雷某面部放枪。  

16、2008年7月6日下午,在黑虎山水库北岸王某饭店的院子里,因前去吃饭的崔某等人欲划饭店里的小船,被告人王某的儿子王某某先持斧头予以恐吓,后被告人王某、高某、季某持马扎对崔某、安某、艾某三人实施殴打。  

17、2008年7月16日,因被告人王某开车与凌某的车辆发生刮碰,焦某骑摩托车追赶至王坟镇郭庄村附近时,被告人王某等人下车将焦某价值1000元的摩托车推进路旁的沟里予以损毁。某市王坟派出所民警及凌某赶到后,被告人王某推搡、辱骂派出所民警,并对凌某实施殴打。  

综上,被告人王某参与寻衅滋事作案15起,其中参与殴打他人1 3起致一人轻微伤(偏重)、任意损毁他人财物2起价值300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寻衅滋事作案4起,其中参与殴打他人4起,致一人轻微伤(偏重),被告人林某参与寻衅滋事作案3起,其中参与殴打他人2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起价值 2000元;被告人高某参与寻衅滋事作案3起,其中参与殴打他人3起,致一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曾某陈述,证实1994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其到水库网鱼时,给王某看护水库的一个姓“贺”的男子将其抓住后,用一木棍子打了其身上四、五棍子,后将其交给了王某。  

(2)被害人修某陈述,证实2000年夏天的一个下午,其和闫某、钱某、窦某在黑虎山水库游泳时,水库上的三个人怀疑其四人向水库倒农药,其中一个人拿着棍子打了其头顶好几下。  

(3)被害人毛某陈述,证实2000年夏天的一个中午,其和魏某、陈某在水库游泳时,北边饭店里开出来一辆摩托艇,上边有两个人,其中一个人用手掌对其殴打,并将其三人扣下,后因陈某的父亲陈中平求情才放人。  

(4)被害人蔺某陈述,证实2001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其到水库边上准备捞几条小鱼,林某领着二个小青年过去不让捞鱼并用对讲机告诉了王某,王某领着过去的小青年将其拖到汽艇上,拉到水库中央吓唬其,后将其拉到王某的饭店里,一姓陈的用木板凳将其背部打伤。  

(5)被害人付某陈述,证实2002年农历3月份初六,其与黑虎山水库管理局的同志在水库坝顶上协调抽水浇地的事时,林某带着=个人在看水库,他听说要抽水浇地就对其拳打脚踢,跟着他的二个人也拿着木板子打,他们三个人将其打了一顿。  

(6)被害人元某陈述,证实2002年秋一天下午,其与刘月平、陈巨到黑虎山水库网鱼,王某、林某等四、五个人过去了,王某、林某先把其推到水库里去,其爬上来后,他俩骂着并对其用脚踢踹了一顿。  

(7)被害人施某陈述,证实2003年夏天,村委想在溢洪道那里设个点给钓鱼的人看车子,于是就在那里支了个帐篷,其和蔺某一块在那里看车子。一天下午,林某带着三个人把帐篷屋子砸烂了,还把床、炉子等物品都砸烂了扔到了水库里,这些物品损失价值2000余元。  

(8)被害人程某陈述,证实2006年4、5月份,其和儿子到黑虎山水库西边的河里去捞虾,被看水库的辛某还有二个人发现后,说其药虾并对其拳打脚踢。后将其带到王某的饭店里,王某把其骂了一顿,让其在那里呆了2个小时才叫其走了。  

(9)被害人鞠某陈述,证实2007年七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带着鱼又到鞠家河下游去拿鱼,离水库还较远,这时过去两个人(其中一个是褚某)说其偷鱼,其说只在河里拿鱼,他们就用鱼又、铁棍对其殴打,后又给王某打电话,他们又把其带到逢峪西的桥上,王某说了其一顿就让其走了。  

(10)被害人顾某陈述,证实2 007年8月12日下午,其到村南坡里割草时,给王某看鱼的人怀疑其偷鱼,后他们三个人在黑虎山水库旁西逢峪村生产桥南头将其打了一顿,将其肋骨、眼部、胸部打伤了。  

(11)被害人祖某陈述,证实2007年8月29日下午天下着雨,其拿着镢到黑虎山水库旁边的玉米地去看看庄稼被淹了没有,王某认为是拿鱼,就夺了镢, 用镢头打了其腰部五六下。本村的向某去拉仗,听说他也被打了。  

(12)被害人曾某陈述,证实2008年2、3月份一天中午,其在黑虎山水库附近的河里捞鱼,王某赶到后将其推到水库中,其爬上岸后,他又一次将其推到了水里。  

(13)被害人洪某陈述,证实2008年4、5月份一天下午,其在黑虎山水库内捉泥鳅,杨某和一个男的说其偷鱼,上岸后他俩打了其一顿,然后杨某又给王某打了电话,王某过去后,他们三个人又打了其一顿,王某将其头踢破。  

(14)被害人雷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1 3日上午,其朋友封某到水库钓鱼,王某的儿子王某某跟他吵,其过去后和王某某打了起来。拉开以后,王某过去从口袋里掏出一把消防枪朝其脸放了一枪,打了其满脸白粉子。  

(15)被害人向陈述,证实2007年8月29日下午天下着雨,其到水库旁看看种的玉米被淹了没有,看见王某和祖某打架,其就过去拉架,拉完架后当走到西逢峪村前的小坝上时,王某追上来,从背后一脚将其踹到坝底东侧的玉米地里。

(16)被害人崔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6日下午,其与安某、艾某到黑虎山水库王某饭店里吃饭,做饭的功夫,其和安某打算划一会小船,这时一个小青年拿着斧予要砍其三人,另一个穿红上衣的小青年用马扎子把安某的头打破了,其就喊着让安某先走了。那个小青年又用马扎子打了艾某头部一下子。王某将其的车钥匙拿走了,其去要时,他一脚将其踹倒,他们四、五个人一块上来把其三人打了一顿。  

(17)被害人安某、艾某陈述,均证实有四、五个人围着崔某打,自己被对方人用马扎子打伤头部的事实。  

(18)被害人凌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16日下午,其开车在逢峪村前的博临路上刚要起步,被王某驾驶的无牌轿车碰了一下,王某没停车继续向西行,正好被骑摩托车路过的焦某看到后追赶到郭庄。当其赶到郭庄时,看见焦某摩托车倒在沟里,焦某跑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员赶到,王某想打其,赵所长拦着不让,后王某和赵所长撕把着一块摔到沟里,其跑到车里后,王某从车窗口用拳头打其肩膀。  

(19)被害人焦某陈述,证实王某和一姓吕的将其摩托车砸烂,摩托车价值近1 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窦某、钱某证言,均证实对方有三个人,其中一个人用棍子打了修某。  

(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王某将镰刀摔烂,没有殴打他们。    

(3)证人钟某证言,证实看鱼的三个人对顾某实施殴打。  

(4)证人封某证言,证实王某用消防枪打了雷某脸部一枪。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恋爱对象洪某被王某等三人殴打.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二、三年前的夏天,其儿子甄某在仰天山上被人打了。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二人中有一人打了毛某一耳光,

3、鉴定结论  

某市公安局法医作出的法医活体伤鉴定书,认定顾某之伤情属轻微伤(偏重)。  

4、书证  

(1)某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破获案件经过、四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身份情况。  

(2)( 2002)青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被判刑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林某、杨某、高某供述。  

二、敲诈勒索罪  

1、1999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林某以蔡大、蔡二、蔡三、蔡四四人在黑虎山水库网鱼为由将其扣留,后以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其现金1000元。

2、2000年夏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等人发现雍某与马某在黑虎山水库钓鱼,遂对雍某、马某进行殴打,后用手铐将其二人拷在树上、用电警棍威逼等手段,敲诈雍某、马某现金分别为1000元、1600元。敲诈勒索价值2600元。  

3、2002年6月份的一晚,被告人王某、林某以姜某在黑虎山水库网鱼为由将其扣留,后以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其现金500元。  

4、2003年春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林某等人以叶某在黑虎山水库钓鱼为由将其扣留,后以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其现金600元。  

5、2003年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发现郑某在黑虎山水库旁倒掉了少许农药,遂将其带至被告人王某在水库旁开的饭店里。后被告人王某、林某以郑某投毒为名对其进行殴打、恐吓,敲诈其现金1000元。  

6、2003年11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发现沈某父子在黑虎山水库捉鱼玩遂将其带至王某的饭店处。后被告人王某、林某对沈某父子进行恐吓,敲诈其现金200元钱。  

7、2004年冬一天,被告人林某等发现方某、谢某在黑虎山水库附近抓鱼,遂将谢某抓住进行殴打并将其带至被告人王某的饭店处,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安某家找到方某将其二人一并带至水库饭店处。后被告人王某、林某以三人偷鱼为名,采以言语威胁、让安某“坐水牢”等手段,敲诈方某、李新现金各500元,敲诈安某现金2000元。敲诈勒索价值3000元。  

8、2006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杨某等人以替其同学陈某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名义,多次到王坟镇申明亭村黎某家中,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其现金3000余元。  

9、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等发现文某在黑虎山水库拿鱼后,遂持镢头、木棍殴打文某,并敲诈其现金400元。  

10、2008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等以替薛某要摩托车款的名义,到王坟镇金家村金车辉家中,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其现金500元入以许某在黑虎山水库网鱼为由将其摩托车扣留,以不交钱不放车等威逼手段,敲诈其现金500元。

11、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马某等人以许某在黑虎山水库网鱼为由将其摩托车扣留,以不交钱不放车等威逼手段,敲诈其现金500元。  

12、2008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的授意、指使下,被告人杨某、褚某、高某、季某、邢某、江某等以不让在水库钓鱼为由,对在某市黑虎山水库钓鱼的唐某、唐某某父子进行殴打,并将二人用船带至水库中央,威迫其打电话让家人送5000元钱来赎人,后被告人杨某等人在得到对方家人送去的5 000元现金后才将人放走。经法医鉴定,唐某、唐某某父子之伤情均为轻微伤。  

综上,被告人王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1 0起,价值14800元;被告人林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6起,价值6 30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3起,价值8500元;被告人褚某、高某、季某、邢某、江某均参与敲诈勒索作案1起,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蔡大陈述,证实2000年左右一天,其与蔡二、蔡三、蔡四一起到张庄水库上游逢峪村前网鱼,在准备走时,林某领着一个人过去让其四人到水库边的小屋那里去。过去之后,王某吓唬其四人,他把蔡二、蔡三、蔡四三人挨个叫刭屋里问了材料,然后将其四人带去的渔网、电瓶、皮裤都扣下了,后来其四人找到蔡二的姐夫求情,他让每人交400元钱,共支付了1000元钱把渔网等给换了回来。  

(2)被害人雍某陈述,证实2000年夏一天上午9点多,其与马某到黑虎山水库钓鱼时,从水库里边开过来一辆橡皮艇,上面有三个人,一个年龄大点的领着俩个小青年,他们过去后把其二人拖到橡皮艇上拉到水库西边的办公室那里。在办公室外边他们三个人轮番打其二人,让其二人承认偷鱼,直到其二人承认偷鱼,签了字,才不打了,之后,那个为首的又把其二人用手铐拷到树上让交5000元钱罚款,经求情降到每人1 000元钱。下午2点,马某的父亲给他交了钱先走了,其一直到天黑,才找熟人给其交上1 000元钱才被放走。  

(3)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其和雍某被扣留,被殴打、被拷,用电警棍吓唬的情况下,被迫交纳1600元钱的事实。  

(4)被害人姜某陈述,证实2002年5.6月份一天晚上,其拿网子到水库里捞鱼玩,在往坝顶上走的时候,让看水库的两个人抓住后用摩托车带到看水库的房子那里。王某、林某都在,王某吓唬其不拿上2 000元钱就不让走,其求情后林某同意让其拿500元钱。将其三轮车扣下后让其回去拿钱,其拿上500元钱回到水库给了林某,就开着三轮车回了家。  

(5)被害人叶某陈述,证实2003年春天一个下午,其到水库去冈鱼,林某带着三、四个人过去了,林某逼着其骑摩托车到了看水库的地方。过去以后,王某让其交6 00元的罚款,不交钱就把其浇地的机器拉走,其回家拿了300元钱给了王某,他还嫌少又让其回家拿钱,其只好又回家借了3 00元给了王某。

6)被害人凌某陈述,证实2003年一天下午,其去山上打农药,药兑多了,就往水库里倒了一点农药,打完药其领着儿子去水库旁边洗手时,看到刚才倒农药的那里有些虾往水面上跳,其和儿子捞起了几条。这时,两个看水库的人用对讲机呼叫了林某。林某来到后将其带到王某的饭店内,说其是故意用农药去药虾,说是故意投毒,给其记材料,林某对其殴打。在林某问话时,王某也到了屋子里吓唬其,其就在林某记的几张纸上签了名,承认故意去药虾。签完后,林某让其回家拿2000元钱,还将其手扶拖拉机扣下。回家后,经找人去求情,最后降到了1 000元,其就到王某的饭店内,将1 000元给王某和林某,他们归还了手扶拖拉机。  

(7)被害人沈某陈述,证实2003年11月份一天下午,其与儿子到村南的河沟子里抓鱼玩时,被林某看到了,他用面包车拉着其二人到水库北边的王某的房子那里,王某当时穿着警服,把其二人骂了一顿后,给其记了材料,说要罚2000元钱,不拿钱就不让走。晚上9点多,其女婿找到王某求情,交了钱才放其二人回家。  

(8)被害人方某陈述,证实大约2004年冬天,其和谢某到水库西边的河沟里拿鱼,林某开着一辆面包车拉着两三个人抓其二人,当时其跑到一边去了,看见他钔围着谢某打。后来就把其二人带到了水库的房子那里,王某穿着警服给其二人问了材料,问完材料后就让其二人回家拿钱,。其找了关系,罚了其500元钱。当去其二入水库的时候,安某还在水库里泡着,不让出来。  

(9)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大约2004年十一月份的一天,其和方某一起到村南的河道里抓鱼,林某带着几个人抓住了其二人,将其打了一顿,又将其二人弄到了看水库的小房子边上,其去时看到安某脱光了衣服在冷水里泡着,他们让其二人每人拿2000元钱,后来找了找关系,其和方某每人拿了500元,才被放走。

(10)被害人安某陈述,证实2004年阴历12月份的一天早上,方某到河沟里去拿鱼,被王某追到其家里来了,王某带着四五个人到其家里。方某是和谢某一块拿鱼,谢某先被王某抓住了。他们从我的养鸡棚里翻出来其买的一些鲫鱼,硬说是其偷的水库的鱼,连方某一起抓到水库饭店去了。到水库后看到谢某也在那里,眼睛肿的一看就是挨打了。王某让其脱光衣服下到水里去,只露着嘴喘气,王某在边上看着不让上来。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才让其上来穿上衣服,说要罚两千元钱,说不拿就让其再到水里去。其给家里打了电话,其儿媳妇拿去了两千块钱才放其走。林某和两个人一直在边上看着。  

(11)被害人黎某陈述,证实2006年8、9月份,杨某等人以替他人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名义,分四次到其家中,采取口头威胁等方式,分二次要走其现金3000余元,并让其写下了18000元的欠条。  

(12)被軎人文某陈述,证实2007年6、7月份的一天,其开着手扶拖拉机到黑虎山水库底的地里干活时,到水库边上拿了一条鱼,被王某发现了,王某带着褚某、林某、岳某等人,王某上去就将其鼻子打出血了,接着又用其干活的镢头打了其身上四五下,一30岁左右的男子也用木棍打其背部脖子好多下,然后王某让人将其拖拉机扣下,向其要500元钱,其找到张生后给了王某4 00元钱才将拖拉机开出来。  

(13)被害人金某陈述,证实2008年正月的一天晚上,杨某带着一个不认识的人来到其家,以其欠薛某的摩托车钱为由,向其要1 000元钱,并对其恐吓,过了几天,其给了他500元钱。同时证实,其已分四次将摩托车钱给了薛某。

(14)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2008年7、8月份一天下午,其与女朋友骑一辆摩托车到水库网鱼,这时过去一辆红色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三个男青年,把渔网扔到一边,一个人拿着电警棍(后来知道叫文)逼着其二人上车,拉到了水库北侧一个二层小楼上。在二楼上,一个穿警服的(后来知道叫王某)让其交3000元钱的罚款,否则摩托车就别要了,第二天其找了一个朋友交了500元钱把摩托车要了回来。  

(15)被害人唐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3日下午2点左右,其和儿子唐某某到黑虎山水库准备钓鱼时,走过来了两个小青年,说水库不让钓鱼,钓鱼要罚款。其刚收起鱼杆,又从坡上下来五六个人,其中一个胖子用手掐着其的脖子将其推到水库里,几个人上来打其二人。胖子打电话从水库里开过来一快艇,胖子让典拿钱,不拿钱就让其和唐某某上船,胖子和另外三个小青年也上了船,将其二人拉到水库中央的一个大船上,让其给家里打电话要5000元,其给女婿韩某打了电话,钱拿来后才放的人。  

(16)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3日下午,其与父亲到黑虎山水库钓鱼时,有两个人骑摩托车过来,说不让钓鱼,要没收鱼竿,并且罚款。一会儿,来了一辆红色面包车,下来七八个人,一个胖子上去就打其父亲,其他的人也围起来打。那个胖子用对讲机说叫船过来,那个胖子还有几个人逼其和父亲上了船。在小船上时,那个胖子让其二人拿5000元钱,否则就扔到水里,我就用手机打电话告诉了其姐夫。到了水库中央的一条大船上后,那个胖子又打电话给其姐夫说拿5000元钱,不然就把其二人扔到水库里。过了一段时间,其姐夫打过电话来说到了,那个胖子和另一个人上了小船走了。过了一会,那个胖子在岸边喊钱拿到了,他们才放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薛某证言,证实杨某帮助其从金某处要过摩托车钱,但要的500元钱没有给其。  

(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03年中秋节其儿子魏二、侄子魏大被王某等人扣留,直到每家交纳1 00元钱后才放人。  

(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3日下午2点多,有人给其打电话,问是不是唐某某的姐夫,其说是,那人说在张庄水库不能钓鱼,需要交5000元罚款,还说唐某某把船弄坏了。后其拿上5000元去了水库,在水库边上给了他们5 000元钱。  

3、鉴定结论  

某市公安局法医作出的伤情检验鉴定书,认定唐某、唐某某之伤情均为轻徽伤  

4  某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褚某、高某、季某、邢某、江某被抓获的经过及身份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谢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王某、林某二人对其及方某实施殴打并罚款;姜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王某、林某敲诈其现金500元;许某经对照片辨认,指认马某、王某对其进行威胁、将摩托车扣下,并让其交纳罚款。

5、被告人供述  

八被告人供述。  

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当庭举出的土地租赁协议、伤情检验报告等证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二、非法拘禁罪  

2003年农历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将在黑虎山水库网鱼的魏大、魏二二人带至其在水库北侧开的饭店处强行扣留,对魏二实施殴打并用手铐威逼二人,直至19时许每家交纳100元钱后才将二人放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魏二陈述,证实2003年农历八月十五日中午,其与堂弟魏大到某市黑虎山水库网鱼时,有四五个人用快艇,将其二人拉到王某饭店的院子里,王某雇的人对其二人拳打脚踢,王某过来后把其叫到饭店的一间屋子里,魏大被林某叫到了另外一间屋子里,让其打电话通知家里人拿钱,壬学珍拿出一副手铐进行吓唬,其就给家里人打了电话,然后让其和魏大蹲在饭店的院子里不许乱动。一直到晚上七点左右,家人给了他们钱后才放走其二人。  

(2)被害人魏大陈述,证实2003中秋节,其和魏二被王某等人扣在饭店里,王某拿手铐吓唬其二人,扣了其二人六个多小时,并在其每家交纳100元后才放人。  

2、证人证言  

证人魏二之父魏某证言,证实2003年中秋节其儿子魏二、侄子魏大被王某等人扣留,直到每家交纳100元钱后才放人。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供述。  

三、抢劫罪  

2005年6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成某、马某、谭某伙同阳某(现在逃)、衣某(已死亡)在获知甄某盗窃了其亲戚家一万余元现金的消息并经预谋后,于当晚20时许,在某市城区一网吧内找到甄某将其强行带至某市青云桥下,由被告人赵某、成某伙同衣某对甄某进行殴打、言语威胁,被告人马某、谭某伙同阳某望风,从甄某身上抢走的现金12000余元。后六人分赃。  

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谭某到其原所在部队政治部保卫科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甄某陈述,证实2005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从张某厂里的保险柜里偷了一万五千元钱,当天下午就到了某城里,买东西花了150多元,交了1 300元的手机费,吃饭花了一些钱,大约放在其身上的一万二千元钱在城里玩的一天晚上大约8点多钟,在王府商场附近,被衣某、赵某、谭某、阳某、文以及外号叫华子的抢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甄某的姨父张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份的一天,其放到厂里保险柜里的15, 000元现金被甄某偷走了。甄某七八天回来后说被一些小青年在某市抢走了。  

(2)证人甄某的父亲张某证言,证实三、四年前其儿子甄某偷了张传家15000元钱跑了。七、八天他回来后说他在火车站一个网吧上网被王坟镇宋家庄村的一个小青年领着四五个青年找到了,把他弄到青云桥底下,给他脱了鞋,抽下他的皮带,用皮带打他,然后把他身上剩下的一万多元钱抢走了。  

(3)证人阳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衣某、马某、赵某、谭某、外号叫华子的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网吧里找到了甄某,然后把他带到青云桥底下,其和文、谭某在旁边站着,衣某、华子、赵某把甄某州到了小树林旁,赵某用脚踢甄某的腿,他们说什么听不到。事后把钱分了,赵某给了其一千元。

3、书证  

(1)某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破获案件经过、抓获四被告人经过及四被告人身份情况。  

(2)自首证明,证实2008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其原所在部队政治部保卫科投案自首的事实。  

(3)在逃证明,证实阳某现在逃。  

(4) (2006)青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成某被判刑的事实。  

(5)死亡证明,证实衣某于2006年3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成某、马某、谭某的供述。  

四、故意伤害罪  

2007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得知其父亲赵某某与郭某某在某市王坟镇荣安食品厂内发生争执的消息后,骑摩托车携带菜刀赶至用菜刀砍击郭某某,后用拳击打郭某某头面部、背部,致其右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郭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  

同时查明,郭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 0天,花用医疗费4214元、鉴定检查费14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应获赔偿数额为4922. 40元(其中医疗费4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266. 20元、护理费266. 20元、鉴定检查费146元)。被告人赵某未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l、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4月1 5日下午3点左右,在王坟镇荣安食品厂,赵某某喝了酒想到车间里睡觉,其不让他去,为此两人打了起来。一会儿赵某某儿子赵某骑着摩托车来了,手里拿着菜刀,什么也没说就用刀砍其的头,又砍了其后背一下子。其头上和左侧腰间的伤是赵某用刀砍的,右眼眶的伤是赵某某用拳头打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利顺证言,证实其过去后看见郭某某在办公室地上跪着面向南、低着头,赵某摁着郭某某用拳头打他。  

(2)证人宗秀兰证言,证实其进办公室后看到赵某某、赵某与郭某某三个站着互相用拳打对方,张利顺在旁边拉仗。  

3、鉴定结论  

某市公安局法医作出的法医活体伤鉴定书,认定郭某某右眶内壁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  

4、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交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单据。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供述。  

六、盗窃罪  

1、2007年冬一晚,被告人褚某等人到某市王坟镇申明亭村申某家中,盗窃狗一只,价值100余元;后又到该村钟某家中,盗窃山羊一只,价值300余元。    2、2007年冬一晚,被告人褚某等人到临朐县城关镇芘子庄村刘某家中,盗窃鸡八只,价值500余元;后又到某市王坟镇山头村村北盛某家的鸡棚内,盗窃狗一只,价值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申某陈述,证实2007年12月份的一晚,其家的看门的狗被偷了,被盗的狗价值100余元。  

(2)被害人钟某陈述,证实2007年1 1月份一晚,其家西南角羊圈内的一只白色奶羊被盗走了价值300多元钱。  

(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07年冬天一晚,其在临朐县城关镇芘子庄村的荒山上散养的鸡被盗了八、九只,价值500余元。  

(4)被害人盛某陈述,证实2007年腊月20号左右一晚,在其村北的鸡棚里一只狗被盗了,被盗的狗价值200余元。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褚某供述。  

本院同时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林某承包黑虎山水库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林某等自1986年开始承包某市王坟镇黑虎山水库,自2003年起由被告人王某自己承包并在水库附近办了饭店。被告人王某在承包水库期间,承包水库卖鱼、开办饭店、并雇佣杨某、高某、褚某、张某、江某、赵某、马某及林某、闵某、邵某、徐某、惠某、吕某、梁某等多人看管水库。被告人王某统一组织上述雇佣人员在其开办的饭店中食宿,统一组织巡逻,按天发放工资,2008年后安排被告人杨某为巡逻队长。  

该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林某等人供述、证人明某、辛某、焦某、张某、曹某、付某等人证言、水库水面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二、某市王坟镇西逢峪村村南生产桥倾斜坍塌的事实  

某市王坟镇西逢峪村村南生产桥初建于1988年春天,投资7万余元。2004年春,在黑虎山水库蓄水量增大、桥面以上水深1、5米的情况下,又投资8万余元在原桥的基础上加高了2米0。2007年春天,被告人王某在没有与村委商量并征得水利主管部门同意的的情况下,私自在该桥西侧附近违法建筑一弧形拦鱼坝。2007年7月份汛期,该桥出现险情,镇政府领导组织人员到现场组织抢险,因当时群众正在抢收庄稼,过往群众较多、极易发生人员伤亡,后该桥桥体倾斜坍塌。桥坍塌后洪水变向直冲桥头水井,镇政府协调炸药对拦鱼坝实施爆破后洪水才顺河道而下,排除了险情。  

该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冯某、陈某、常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某市水利局证明材料、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  

三、非法拘禁的事实  

1、1991年冬一天6时许,被告人王某、林某等人将在黑虎山水库网鱼的魏某带至看水库的房子处强行扣留,后对其实施殴打,因魏某无钱交纳罚款强迫其劳动至18时许才将其放走。  

2、1992年夏一天10时许,被告人王某、林某等将在黑虎山水库网鱼的秦某带至看水库的房子处强行扣留,后对其实施殴打,直至17时许因其无钱交纳罚款才将其放走。  

3、1995年夏一天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海某(现在逃)等人将在黑虎山水库抓鱼的鲜某带至看水库的房子处强行扣留,对其实施殴打,直至16时许交纳100元钱后才将其放走。  

4、1995年冬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林某伙同海某等人将在黑虎山水库拿鱼的甘某带至看水库的房子处强行扣留,后对其实施殴打,直至次日9时许交纳200元钱后才将其放走。期间,其哥哥兰某去看望时亦被王某等人殴打。    该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林某供述、被害人魏某、秦某、鲜某、甘某、兰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威胁或者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以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会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以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某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以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季某、邢某、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以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成某、马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杨某、高某、林某、褚某、季某、赵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将前罪与新判决的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成某、马某、谭某、江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均系未成年人犯罪.均应予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抢劫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抢劫罪应予减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成某具体实施劫取他人财物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谭某只是跟随观望,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均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王某合法承包水库,是依照承包合同对水库进行经营和管理活动,其经济收入主要是卖鱼和开办饭店,雇佣人员是水库经营和管理活动所需要的,且雇佣的人员不固定,流动性较大,故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四个特征;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没有筑坝与桥坍塌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指控的非法拘禁罪中,前四起作案均已超过追诉期限。被告人王某当庭所作的第1、4条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当庭所作的第1、5条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当庭所作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当庭所作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褚某当庭所作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季某当庭所作的第1条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成某、马某当庭历作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当庭所作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当庭所作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作的第(一)、(五)条辩护意见以及第(四)条中的部分非法拘禁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作的第1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所作的第1、4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张兆生所作的第2、5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孙贤芹所作的第3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褚某的辩护人所作的第1、4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作的第1、3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所作的第1、3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所作的第2、3、5、6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所作的第1、2、3、4、5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所作的第1、3条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祓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褚某、季某、赵某、成某、马某、谭某、邢某、江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谭某积极缴纳罚金,故对九被告人均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 5日起至201 8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方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 7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 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1 7年6月1 3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  

五、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七、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扰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八、被告人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 0日起至201 0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十、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22. 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华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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