拯救生命   争取自由

救赎人生   公平正义

890562446.jpg

微信号:

13802025566


联系我们 在线服务

  咨询热线

13802025566/13802025599

聚众斗殴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四罪,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得意见,法院对张某并处九年有期徒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030

聚众斗殴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四罪,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得意见,法院对张某并处年有期徒刑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张某涉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轻伤)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亲属慕名聘请得安律师事务所王增强主任担任一审辩护人。在数天的庭审中,王主任依法提出指控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其故意伤害行为业以调解解决,国家公诉权不应再行介入”的辩护意见。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在充分量本案事实及律师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对张某并处年有期徒刑注:第一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张某系本案第三被告人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一)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指控以被告人苏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参加了以苏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更非积极参加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受苏某某的指使并参与了殴打臧某某一案,殴打闻某某不符合聚众斗殴犯罪的法律特征,故不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具有哪些从轻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苏某某自2005年以来,为达到长期称霸某市某县及某省某市某农场管理区等周边地区的目的,以结拜为盟及对服刑人员探望、送钱等方式大肆网罗两劳释及社会闲散人员采取“设赌抽头”的手段,聚敛钱财,维系由其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并结交当地有影响人士以提升其个人社会地位。该犯罪组织逐渐形成了以苏某某为核心,以被告人李某、张某、于某某、赵某某、代某某为固定成员,韩某某、韩某、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包某某、陆某某、曹某(均另案处理)等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自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间,由苏某某亲自指挥或授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介入当地的农田改造工程、拆迁工程;插手当地干群矛盾,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并有组织地进行聚众斗殴、贩卖毒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地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2005年1月份,被害人孟某某、孟某因阻止某市某县某镇某村的小洼地农田改造工程与某村委会产生矛盾。被告人苏某某获悉后,与时任某村委会书记的章某某联系,提出由其介入平息此事,章当即应允。同年1月23日9时许,苏某某指使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代某某纠集江某某、江某(均已判刑)及曹某(另处理)等数十人持镐把、砍刀等凶器驾车窜至某镇某村的小洼地农田内对被害人孟某某、孟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的损伤为轻伤、孟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苏某某对某省某市某农场管理区居民杨某某反映该农场管理区的问题不满,在获悉区内有杨投资经营的么家铺村砖厂后,为达到恐吓、阻止杨上访的目的,于2006年6月间,被告人苏某某以找杨某某讨帐为借口,先后三次纠集李某、赵某某、韩某某等数十人窜至么家铺村砖厂内,持械将砖厂的生产设备及生活用品砸毁,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苏某某仍不罢休,继续使用暴力方法威逼、胁迫杨某某的亲属提供杨某某的去向。同年8月间,苏某某纠集李某、韩某某等人窜至杨某某表兄杨某经营的“溢香饺子馆”,逼迫杨某交出杨某某并打砸店内物品;后苏某某再次纠集李某、韩某某等人将杨某某之弟被害人杨小某挟持至某市第四造纸厂内,持酒瓶等物对杨小某进行殴打,并让杨小某转告杨某某立即停止上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5 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董某某为获得某市某县东方红村轧钢厂土地开发权的目的,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对承包某市某房地产公司拆迁的被害人林某某进行恐吓后赵某某纠集吴某某、李某某及陆某某等人窜至林某某家中对林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此外,被告人苏某某还授意张某、赵某某以拆迁范围内有张某的车库及张某的住房在拆迁中被震坏索赔为由,继续阻挠某市某房地产施工。2006年1月8日9时许,张某、赵某某在阻挠拆迁工作遭拒绝后,指使在工地外守候的韩某、吴某某、李某某、张某及陆某某等数十人持镐把等凶器闯入工地,对现场负责人臧某某、田某某、温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因被害人闻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扰乱其参加赌博遂对闻产生不满。2007年2月22日13时许,张某纠集赵某某、霍某持猎枪、弹簧刀等凶器驾车窜至某市某县某镇“健龙池”洗浴中心,将被害人闻某某叫至院内,赵某某持霍某递过的猎枪对闻某某进行恐吓,后张某持弹簧刀将闻某某的左肩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6 年6月19日22时许,被害人杜某在某市某县某镇“杜四”烧烤店因故与老板杜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后携尖刀窜至宁河县某医院大厅内持刀将被害人杜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刘某某因猜疑任某某及员工对其加害,遂于2006年11月间,指使被告人张某、于某某分别将被害人阮某某、祝某某、孙某某挟持至贵达度假村别墅内由张、于二人负责看管,并持械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并逼迫三被害人承认与刘某某的女友有染并同任某某加害刘某某。三被害人被非法拘禁长达30余小时。
 尔后,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苏某某、张某、于某某伺机将任某某挟持至贵达度假村进行质问。2007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张某、于某某在某市某县某镇民族饭店内发现被害人任某某,遂由于某某将任某某骗出,后三人强行将被害人任某某推入汽车带往贵达度假村并按刘某某的授意将任带至贵达度假村花园酒店“龙寿堂”套房内在房间内苏某某等三人用木棍对被害人任某某进行殴打,后刘某某赶到并参与对任某某的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6年以来,被告人李某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依仗苏某某的势力,多次向赵某某及厉某某(另处理)等人高价贩卖冰毒、麻古。2007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李某租住的某市某县某镇某小区*号楼*门**室当场查获冰毒0.94克,麻古161粒(重12.62克)以及吸管和包装袋211个。
 2006年1月8日7时许,韩某受崔某某(另处理)指使,纠集吴某某、李某某、张某等数十人持镐把窜至某市某县三友煤厂内,对内蒙古籍货车司机苗某某、董某等人进行殴打,后将苗某某、路某驾驶的货车的挡风玻璃及车窗砸碎后逃离。经鉴定损失计人民币810元。
 2006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受顾某指使,伙同吴某某及顾某、王某、刘某某、杨某某、顾某某、张某某、庞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某镇大安小区门口,持镐柄将张某彬等人乘坐的夏利车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600元), 并殴打张某彬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彬的损伤为重伤。      

2007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霍某在某县某镇“全来”烧烤店与被害人任某山玩扑克牌时发生争执,霍某持啤酒瓶猛砸任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山的损伤为轻伤。
  补充起诉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自2006年夏开始多次在某县贵达度假村及其外甥徐某的别墅内开设赌场,聚集王某生、徐某、常某某、董某元、闻某某、代某某等20余人以扑克牌为工具进行赌博,苏某某从中抽头渔利,每次赌局持续多日,赌资达十余万元以上。
 被告人代某某于2006年先后在某电磁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内、某县贵达度假村、某村渔场内开设赌局,聚集苏某某、闻某某、常某某、刘某志、韩某某、王某生、董某元等二十余人以扑克牌、牌九为工具进行赌博,其从中渔利,赌资达二十余万元以上。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依照控方指控,被告人张某最高可被并处20年有期徒刑(依照刑法规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斗殴罪(持械)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以被告人苏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又被告人具有从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在采纳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对张某并处年有期徒刑


LINK

友情链接:


手机:13802025566   13802025599

传真:022-27253350

邮箱:deanlvshi@126.com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得安律师楼(城厢嘉园3号)

Copyright © 2017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