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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因抢劫杀人被某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采纳辩护意见,驳回抗诉并维持原判。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因抢劫杀人被某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采纳辩护意见,驳回抗诉并维持原判。 本站讯 被告人陈某某因抢劫杀人被某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宣判后,某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陈某某的亲属至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了解案情后,王增强主任担任陈某某的二审辩护人,依法为陈某某辩护。 某人民检察院在庭审期间提出,一审判决对郭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被告人陈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且其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针对某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辩护律师提出“本案郭某某起主导作用,陈某某系本案从犯,原审判决忽略了陈某某所具有的从犯、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其系偶犯、初犯、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主观恶性小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陈某某的量刑畸重。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抗诉,同时根据陈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某人民法院综合考量控辩双方意见后,作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之终审判决。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具有哪些从轻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抗诉,同时根据陈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一, 陈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二,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五,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三、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陈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犯罪的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郭某某伙同他人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郭某某、陈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郭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以抢劫罪判处陈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宣判后,某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多次抢劫,数额巨大,且至一人死亡,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判决对其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结合案件具体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二审中没有出现新的事实或者法律适用理由,被告人陈某某可能会被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五、本站点评 执业过程中,王增强主任始终以丰富的执业经验、良好的知识结构、高度的责任心、专业的技能和不懈的努力为广大客户提供规模化、专业化、多元化、深层次的专业法律服务。在本市乃至全国大案要案的审判法庭,常能见到其辩护的身影,并多次成功的做无罪或罪轻辩护,使多数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公正、公平的对待,从而获得从轻、减轻、缓刑、免刑或无罪处理,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履行了辩护人的辩护职责,取得了极佳的辩护效果,在业界享有极高的声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被告人具有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抗诉,同时根据陈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在采纳王主任辩护意见的基础上,裁定驳回抗诉并维持原判。 六、主要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抗诉,同时根据陈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一)陈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郭某某起主导作用,陈某某系本案从犯,原审判决忽略了陈某某所具有的从犯情节,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郭某某起主导作用,陈某某系本案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忽略了陈某某所具有的从犯、自首、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其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陈某某的量刑畸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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