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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被控贪污48万余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无罪”的辩护意见。在采纳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法院依法宣判指控不能成立。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824

贪污罪:被控贪污48万余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无罪”的辩护意见。在采纳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法院依法宣判指控不能成立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对王增强主任代理的被告人李某某贪污罪一案做出无罪判决。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贪污数额达10万元,就要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被控贪污公款48万余元,如果指控成立,依法将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亲属从山东来到天津委托王增强主任担任其辩护人王增强主任接受委托,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从指控犯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角度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并最终获得法院采纳。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事实认定:指控贪污14万余元及3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起贪污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14万余元系公款

其二,部分款项去向不明,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贪污:14万余元贪污案中的78790.36元去向不明部分资金在账户内从未使用,去向未定。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0812月,被告人李某某由某局办公室副主任调任某局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某局公款143947.9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由某局办公室副主任调任某局专家文员会主任委员后,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隐瞒侵吞山东中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某局的公款34万元人民币。其行为涉嫌构成贪污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无罪”的辩护意见。在王增强主任的精准辩护下,被告人李某某最终获得无罪判决。

六、主要辩护意见

关于事实认定:指控贪污14万余元及34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第一起贪污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14万余元系公款。----来源不清?

起诉书认定:200812月,被告人李某某由某局办公室副主任调任某局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某局公款143947.9元人民币。

根据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该143947.9元公款包括①李某某3441账户余额65167.54元(截至2008.1.8);②西荣利7285账户资金78780.36元(截至2008.10.16)但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该14万余元款项系公款。

1.关于李某某3441账户内的65167.54元:由于该账户有四笔共计18.7050.98万元来源不清,故不能认定该65167.54元系公款。

1)两笔钱款来源无任何证据:

第一笔:2007年4月11日存入的1568元:来源不清。

第二笔:2007年4月21日存入的84965.40元:资金来源不清。

2)另两笔款项来源证据不足:

第一笔:2007年4月11日存入的80093.19万元:不足以认定全部系公款。

书证:该账户2007年4月11日当日交易明细表、刘某杰王某孚存单、李某某存款凭证:

其一,三张存单的取款时间均为2007.4.11,与李某某存款时间对应,但仅凭书证不能证实刘某杰王某孚取款与李某某存款之间存在关联性。

其二,三张存单金额合计76954.07元,与李某某存入的80093.19元不能对应

其三,证人王某孚证言:证实2007年代收过棉种差价款,后交给李某某,但未陈述具体数额及交付形式。

其四,没有刘某杰证言:刘某杰存入的4873元性质不明。

第二笔:2007年4月11日存入的20424.39万元:不足以认定为公款。

1书证:该账户2007年4月11日当日交易明细表、张某华取款单、任某海曹某明王某芬存单、李某某存款凭证:

其一,张某华取款时间以及任某海曹某明王某芬存单的取款时间均为2007.4.11,与李某某存款时间对应,但仅凭书证不能证实张某华等人取款与李某某存款之间存在关联性。

其二,四张单据金额合计21715元,与李某某存入的20424.39元不能对应

证人曹某明李某春王某芬领导)证言:证实2007年代收过棉种差价款。

没有张某华任某海证言:张某华存入的1300元、任某海存入的10000元性质不明。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贪污的65167.54来源于李某某3441账户,而该账户中有四笔共计18.7050.98万元资金来源不清其中(第三笔1568元、第四笔84965元)86533.4元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来源,而(第一笔80093.19、第二笔20424.39)100517.58元系公款的证据不足。

2.关于西荣利7285账户内的78780.36元资金:该账户内的部分资金来源不清,不能全部认定为公款。

1)西荣利7285账户内的78780.36元来源于王某来5768账户内(2008.10.4)转入的169780.36元。

2)王某来5768账户内169780.36的资金中的78859.77元来源于李某某3406账户。

3)李某某3406账户内有64159.57元的来源不清,故认定西荣利7285账户内的78780.36元系公款的证据不足。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李某某3406账户明细可见,李某某3406账户至2008年4月7日前尚有余额64159.57元,对该笔款项的性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不能认定为公款。

3.涉案资金账户系单位使用个人账户,账户内资金存在个人资金和单位资金混同。

综上,涉案两个账户中存在25万余元来源不清的款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14万余元系公款。

(二)第二起贪污案:关于贪污34万元:

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由某局办公室副主任调任某局专家文员会主任委员后,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隐瞒侵吞山东中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某局的公款34万元人民币。

1.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贪污的34万元包括:

1)2009年3月3日,中棉汇入西荣利7285账户19万元退种款;

2)2009年11月27日,中棉汇入西荣利5688账户10万元退种款;

3)2010年2月8日,中棉汇入王某来5792账户5万元退种款。

2.关于该34万元去向:

1)公诉机关人认定第一笔19万元及第二笔10万元用于借给于潇湘,至今未还;(实际借款30万元----一万元是账户内原有资金,已经被认定为贪污,不能重复计算)

2)第三笔5万元,至今存放于王某来5792账户,未动用。

3.认定被告人隐瞒此笔款项的证据不足

其一,虚走账目的事实由原局长张、吴知情:既然吴局长确实知道,局领导知情,即不存在隐瞒之说,亦无隐瞒之必要;

其二, 2008年10月局财务统一清缴各站办资金:根据某局纪检组长李曰贵等人证言,清理时要求上交资金,自己保留账目,当时该款项尚未支付,显然不存在隐瞒。

其三,2008年10月局财务统一清缴各站办资金时:李某某向某局财务上交的自报清单上写明了还有部分资金未到位、支出未结,且被告人供述财务科长李某芳亦知晓此事。

其四,2008年12月李某某调任专家委员会时,对于中棉棉业的返款尚未进行交接,中棉棉业亦尚未将返还款项交至办公室。

其五,中棉项目由李某某负责,没有其他人负责,中棉返还办公室的款项是李某某在调任专家委员会期间,催要所得,中棉棉业明知李某某不再担任办公室主任,仍然向李某某付款。

其六,截止案发,中棉棉业与广饶县办公室之间的返款业务未结,此节与2008年9月某局清理边缘资金自报清单中李某某手写“其中包括一部分还没到位,还有部分支出未结。”所述相符,因此不存在隐瞒之说。

其七,被告人李某某曾告知某局局长吴手中有部分公款尚未交至某局财务,局长吴让其理顺账目后进行交接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准备交接。

法律适用: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贪污罪之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382条之规定,贪污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一)部分款项去向不明,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贪污:14万余元贪污案中的78790.36元去向不明:

1.控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钱款去向:

控方证据:以2008年10月为时间点,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时间点之后尚未交接的款项视为贪污。

然,据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2008年10月以后尚未交接的款项实际用于项目支出、招待支出等。

2.辩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所述存在合理可能:

①招待费用支出:五万余元

其一,2008年10月后,被告人用于单位招待支出、燃油发票等事项:20010、票据两千余元、华茂生态园3885;

其二,乐都大酒店32275;

②项目支出:补助费、试验费:三千余元。

(二)部分资金在账户内从未使用,去向未定。

其一,关于李某某3441账户余额65167.54元:自2008年1月8日至今,未动用过该笔资金;

其二,关于中棉返款5万元:截至案发,一直在原公用账户中保存尚未动用。

根据吴局长证言,李向吴局长表示手中有资金,吴局长告诉其理顺帐、局里会找,在没有交接时,该款项始终未定。

①吴:(2010.10.23)证言:李某某曾经在酒桌上给我提到过钱的事,当时人比较多,也不好明说,我就说让他把账顺顺,别的没多说。

②吴:(2010.10.23)李某某内退后,2010年9月我单位孙某国因贪污被检察院查处后,又一次李某某和我一块喝酒,李某某告诉我他手里还有公款没交也没说多少钱,我说局里可能会找你,因为酒桌上人多,也没多谈。

3.不能因被告人保管涉案款项,未交接作为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之故意,且有证据证实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1)合理的保管理由:

其一,自留资金用于招待费等支出:吴证实。

其二,自留资金准备用于种子公司筹建:

2010.10.27:我记得在2007年底或2008年初,张局长到我的办公室去,正好李某某也在,我们就在一起议论,说要是面办自己成立一个公司,自己制种并向全县棉农推广的话,既能保证质量,又能减轻棉农的经济负担。

张:2010.10.26:我记得在2007年底或2008年初,我和吴副局长还有李某某,我们一起在吴局长办公室议论,说要是办公室成立一个供种公司,既能保证质量,又能减轻棉农负担。

其三,作为项目验收需要而截留资金:实际存在未验收项目(如花木公司)---东方花蕊公司、补助费、试验费支出。

①张:2010.10.26:办公室留下这部分资金的用途是:这块资金来源于项目,资金也应用于项目,因为供完种后,项目还没有完成,要看是否出苗、是否生枯萎病等情况,还有很多后续工作

其四,项目未终结(中棉截止案发还没有结清)。

2)被告人李某某向单位申报边缘资金后:李某某向单位领导承认尚有推广费等费用由其保管。

①吴:2010.10.23:…当时上交都签有“移交清单”在办公室上交完了资金和账目后,李某某曾经跟我说过办公室的资金没有全部上交,留下部分资金当做招待费,…

②吴2010.10.27:李某某在2008年10月县某局收各站办的财物后不久对我说,已离职的张局长让他节流一部分办公室的公款作为以后的招待费用,但李某某没有告诉我金额,我考虑到李某某说是老局长让留下的,再加上我又不分管财务,就没过问…

③张:2010.10.26:2008年9月我内退时,知道李某某手里保管着一块资金,但是具体多少钱不清楚。

3)案发前向单位领导汇报其掌握着公款:欲交接而尚未交接:案发前已告知主管局长吴,准备交接;

①吴:2010.10.23:…直到最近我们某局种子站孙某国被检察院立案后,李某某曾经在酒桌上给我提到过钱的事,当时人比较多,也不好明说,我就说让他把账顺顺,别的没多说。

②吴2010.10.27:2010年9月我单位孙某国因贪污被检察院查处后,又一次李某某和我一块喝酒,李某某告诉我他手里还有公款没交也没说多少钱,我说局里可能会找你,因为酒桌上人多,也没多谈。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具有贪污犯罪之非法占有目的,且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刑事诉讼实行严格证明标准,严格证明标准要求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需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以确定被告人有罪。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确实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必然贪污涉案款项,且涉案款项去向未定,本着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不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贪污涉案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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