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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检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涉案款项为受贿款的唯一结论,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943

受贿罪:检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涉案款项为受贿款的唯一结论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

本站讯

日前,某法院就刘某涉嫌受贿案开庭审理,王增强主任作为本案刘某的辩护人,当庭针对指控发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辩护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爆炸案、蓟县大火案、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多位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等上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受贿款?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方某长期持有刘某银行卡,不排除被方某支取的合理可能,且不能排除贾某借用刘某银行卡倒款给工人发工资合理可能性,故不能认定涉案款为受贿款。

2.被告人刘某是否为贾某谋取利益?

   辩护人认为贾某证言自相矛盾,且与被告人刘某供述矛盾、与在案其他证据不符,不能得出刘某为贾某谋取利益的唯一结论,故不能认定刘某为贾某谋取利益。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2年1月开始,A公司负责某市文化中心的路面及厕所卫生清扫工作。2012年8月,刘某代表A公司将文化中心的厕所清洁及道路夜扫工作承包给贾某、冯某夫妇,贾某为表示感谢并希望继续对该项目进行承包,于2013年3月至9月间通过银行转账给予刘某贿金人民币共计91522元,刘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另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受贿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罚。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担任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王主任以法律为本源,利用其专研刑事案件的丰富实务经验寻找案件漏洞,不仅为当事人寻求最有利的辩护方案,而且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与立法、司法、行政部门建立了良好的工作关系,侧重于为当事人提供积极的、具有建设性及可操作性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在业内外获得了普遍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本案事实认定上,根据控方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涉案款项是被方某支取的合理可能,且不能排除贾某借用刘某银行卡倒款给工人发工资合理可能性,故不能认定涉案款为受贿款;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刘某为贾某谋取利益的唯一结论,故不能认定刘某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不应认定其构成受贿罪;量刑方面,刘某具有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等酌定量刑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 赢得了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好评。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证据采信:被告人刘某庭前有罪供述不应予以采信。

1)庭前供述矛盾,当庭供述否认受贿

刘某庭前供述矛盾:调查笔录、讯问笔录一、讯问笔录二承认收受贿赂;讯问笔录六否认受贿,辩称贾某转入的款项是借用刘某银行卡倒款给工人发工资,并对供述矛盾作出解释:“以前是为了替方某揽责任才那样说的

当庭供述:同其庭前无罪辩解,否认受贿。

2)刘某辩解有其它证据佐证

其一方某长期持有刘某银行卡。

刘某讯问笔录六辩解:我的银行卡一直在方某手里,因为我不会取钱,所以每个月的工资都是方某帮我取。

方某(2013.12.10):2013年8月份,贾某找我说承包公共厕所一年了,想感谢感谢经理刘某,就问我要刘某的银行卡号,我就把刘某工商银行的工资卡账号告诉贾某了告诉贾某卡号,我就跟刘某打招呼说,贾某想感谢您,往您账户里打钱了。——并未找刘某索要银行卡号,而是直接将卡号告诉了贾某,说明其掌握刘某的银行卡。

方某(2014.1.14):2012年10月份,找刘某借过一次银行卡,将自己卡中的一万元钱转到刘某卡上,取出后将卡还给刘某了。——承认使用过刘某银行卡。

方某(2014.5.28):否认持有刘某银行卡,承认帮刘某取过钱,因为刘某对取钱的情况不是很熟悉,用银行卡不怎么方便。——与刘某辩解的不会使用银行卡的供述相符;且说明方某曾持有过刘某的银行卡。则刘某辩解的贾某借用其银行卡倒款给工人发工资的情况存在合理性。

其二贾某借用刘某银行卡倒款给工人发工资合理不能排除

刘某讯问笔录六辩解:方某跟我说贾某的银行卡每天只能取两万块钱,然后说想用贾某的银行卡往我的银行卡里面转两万块钱,然后方某再用我的银行卡把钱取出来给贾某的工人发工资。

贾某(2014.5.29):有时候我在外地,我偶尔找过我老姨方某来给我代发过工人工资,我在外地以前我把我的工商银行卡交给我老姨方某然后她用我的银行卡取出现金,然后把现金交给带班长,带班长再把钱发给每个工人,等我从外地回来以后,我老姨再把银行卡还给我。

其三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钱款存入刘某账户后,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被取出。

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3日分别通过ATM转账方式存入20000元,随后通过ATM取款方式分四笔取出,存取款交易均发生在同一地点。

第二部分,关于事实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认定,2012年1月开始,A公司负责某市文化中心的路面及厕所卫生清扫工作。2012年8月,刘某代表A公司将文化中心的厕所清洁及道路夜扫工作承包给贾某、冯某夫妇,贾某为表示感谢并希望继续对该项目进行承包,于2013年3月至9月间通过银行转账给予刘某贿金人民币共计91522元,刘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支出。但根据本案证据材料,不足以得出起诉书认定的事实。

(一)涉案91522元性质:不能排除是用于发放工资,不足以认定为被告人收受的贿金。

1.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否认是贿金,辩称是贾某借用刘某银行卡倒款给工人发工资的工资款。

2.证人方某、贾某证言:虽指证是贿金,但二人证言存在诸多矛盾,不足以证实是贿金。

1)方某供述自相矛盾:

其一关于行贿时间的证言自相矛盾:

方某(2013.12.10):2013年8月份,贾某找我说承包公共厕所一年了,想感谢感谢经理刘某,就问我要刘某的银行卡号,我就把刘某工商银行的工资卡账号告诉贾某了告诉贾某卡号,我就跟刘某打招呼说,贾某想感谢您,往您账户里打钱了,刘某推辞了一下,也就没说别的了。后来贾某在2013年的3月、4月、8月、9月,前后四次一共给刘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里打了91522元。——2013年8月份贾某向其索要刘某银行卡,意图行贿,却在2013年3月、4月打款给刘某。

其二虽否认持有刘某的银行卡,但其证言明显自相矛盾:

方某(2013.12.10):2013年8月份,贾某找我说承包公共厕所一年了,想感谢感谢经理刘某,就问我要刘某的银行卡号,我就把刘某工商银行的工资卡账号告诉贾某了告诉贾某卡号,我就跟刘某打招呼说,贾某想感谢您,往您账户里打钱了。——并未找刘某索要银行卡号,而是直接将卡号告诉了贾某,说明其掌握刘某的银行卡。

方某(2014.1.14):2012年10月份,找刘某借过一次银行卡,将自己卡中的一万元钱转到刘某卡上,取出后将卡还给刘某了。——承认使用过刘某银行卡。

方某(2014.5.28):否认持有刘某银行卡,承认帮刘某取过钱,因为刘某对取钱的情况不是很熟悉,用银行卡不怎么方便。苗某也帮刘某取过钱。——与刘某辩解的不会使用银行卡的供述相符;且说明方某曾持有过刘某的银行卡。

2)贾某证言自相矛盾且与书证不符。

其一关于行贿理由:前后陈述不一致

贾某(2013.12.7):刘某帮我介绍文化中心的活,我想感谢人家,给点好处费。

贾某(2014.5.29):因为一直和刘某保持着这层关系,以后才好接着承包文化中心的业务挣钱,所以想着给刘某好处。

其二关于承包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

贾某(2013.12.7):我们夫妻两人从2012年7月底开始承包文化中心的夜扫和公厕项目,我老姨给我介绍的这个承包项目。

贾某(2014.5.29):2013年3月到2013年9月,因为我老姨方某在A公司当书记,我通过我老姨找到A公司的经理刘某,承包了天津文化中心的公厕和夜扫。

其三贾某证言与书证不符

贾某(2013.12.7):一般都是他把承包费打到我卡里之后,然后我就给刘某点好处费。

贾某(2014.5.29):挣到钱以后我就用我的工商银行卡和我爱人冯某的工商银行卡在ATM机上以转账形式给A公司经理刘某的银行卡里打好处费。

刘某供述、方某、贾某证言开始承包时间接近:2012年8月、2012年6月、2012年7月底。

书证显示贾某给刘某银行卡转账时间:2013.3.15、2013.4.15、2013.8.2、2013.9.3、2013.9.13

质证:贾某2012年8月前后开始承包文化中心公厕及夜扫项目,直至2013年3、4、8、9月才给刘某打款,并非如其证言所述收到承包费后或者挣到钱后就给刘某好处费。

3.书证分析:认定为贿金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

书证:刘某、冯某、贾某工商银行明细

1)行贿时间、行贿金额没有任何规律可循。(根据刘某有罪供述、方某、贾某证言,三人就行贿受贿时间、金额等问题没有达成任何约定,无任何规律。)

2)行贿金额分析:不符合行贿犯罪惯常犯罪手段。

其一行贿受贿犯罪中,行贿受贿数额或者按一定比例计算,或者确定一个固定数额,但本案中出现了8200元、7700元、6622元这样带有零头的金额,不符合惯常犯罪手段。

其二2013年3、4、8月中,贾某转入刘某账户的钱款占其当月收入的比例近40%,9月份的比例更达到58.33%,如此重金行贿不合常理,分析剩余的资金都不够发工资的。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款项是贿金,不足以排除该款项并非贿金的合理可能。

(二)被告人刘某是否实际取得涉案款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

1.方某长期持有刘某银行卡,不排除被方某支取的合理可能。

2.贾某借用刘某银行卡倒款给工人发工资合理可能不能排除。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收受涉案款项。

部分,关于法律适用

(一)受贿罪主观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具有此种故意。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受贿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被告人具有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而本案被告人无此种故意。

1)关于行贿方、受贿方进行意思联络:仅有方某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

证人方某(2013.12.10):2013年8月份,贾某找我说承包公共厕所一年了,想感谢感谢经理刘某,就问我要刘某的银行卡号,我就把刘某工商银行的工资卡账号告诉贾某了告诉贾某卡号,我就跟刘某打招呼说,贾某想感谢您,往您账户里打钱了,刘某推辞了一下,也就没说别的了。

受贿方刘某供述:有罪供述虽承认贾某打入其卡内的钱是好处费,但对于如何与贾某进行的犯意联络,没有任何供述。

行贿方贾某证言:没有与刘某进行过犯意联络。

2)行贿方贾某证言证实:其给刘某打款后并没有告诉受贿方刘某,仅告诉了方某,证实被告人没有受贿故意。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

(二)受贿罪客观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具有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受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具有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

1)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款项:刘某辩解给贾某工人发工资,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款项。

2)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

其一刘某并没有为贾某谋取利益:

刘某讯问笔录二(2013.12.10):承认受贿

文化中心是2012年4月份开始筹建,5月份开始对外开放。

文化中心的清洁任务开始是我们自己的职工干,但是由于领导要求太高,我们职工达不到标准,夜扫早晨起来太早,招不到工人,后来就把公厕和夜扫项目外包出去了。

2012年8月份公厕项目外包给了冯某(公厕一共四个),后来夜扫项目外包给了贾某,前后时间间隔两个月左右。刚开始时口头约定的,后来又补的协议。我和他们签订的是承包合同。

贾某、冯某是夫妻关系,是方某书记推荐的他们俩,他们是方某的亲戚。

其二方某证言:刘某并没有为贾某谋取利益

方某(2013.12.10):2012年时候我们公司需要找一些外地务工人员来承包文化中心四个公共厕所和文化中心夜间路面清扫,因为我外甥媳妇冯某是河北沧州人,认识一些外地务工的,我就让冯某帮忙找找外地务工的人来承包。2012年6月份,冯某和我们公司签订协议承包了文化中心的四个公共厕所,后来2012年9月份文化中心增建了五个公共厕所,也就一起签协议承包个给了冯某,冯某前后一共从我们公司承包了九个文化中心公共厕所。

其三贾某证言:刘某并没有为贾某谋取利益贾某证言自相矛盾,与在案其他证据不符

贾某(2013.12.7):我们夫妻两人从2012年7月底开始承包文化中心的夜扫和公厕项目,我老姨给我介绍的这个承包项目。…你老姨怎么跟你介绍的这个承包项目?我老姨说文化中心的扫公厕缺人手,让我问问我老婆老家沧州有没有人愿意干。…然后我和我老婆分别以自己的名义承包A公司在文化中心的公厕与夜扫项目。——与刘某供述、方某证言一致,因夜扫和公厕项目没人愿意干,招工难度大,所以找贾某夫妇,问冯某老家沧州是否有人愿意承包。

贾某(2014.5.29):2013年3月到2013年9月,因为我老姨方某在A公司当书记,我通过我老姨找到A公司的经理刘某,承包了天津文化中心的公厕和夜扫,我和我爱人冯某分别以自己的名义承包A公司在文化中心的公厕与夜扫项目。…我每月大概能挣2万到3万元的利润。——并非贾某主动找刘某承包的公厕与夜扫项目,并非刘某主动要给贾某谋取利益。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存在诸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被告人刘某之行为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受贿罪恳请合议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平、公正的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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