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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被控贪污45万,王增强主任提出“被告人狄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涉案款项被用于对公支出,没有占为己有”的无罪辩护意见,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贪污24万元。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280

贪污罪:被控贪污45万,王增强主任提出被告人狄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涉案款项被用于对公支出,没有占为己有的无罪辩护意见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贪污24万元

本站讯

被告人狄某因利用国有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公款人民币45万元,被某检察院以贪污罪提起公诉,其亲属委托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王增强主任担任狄某的一审辩护人。

王增强主任通过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提出被告人狄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涉案款项被用于对公支出,没有占为己有的无罪辩护意见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贪污24万元。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争议焦点

被告人是否具有贪污罪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贪污犯罪之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在动机方面,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套取现金;在行为方面,显现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惯例分析,某公司存在虚假合同套现后用于公务支出、发放奖金的事项(证人马平等人证实)被告人将涉案款项用于公务支出的明细账目被搜查、扣押,但司法机关并未提交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某日,同案犯赵某找到狄某,提出能否帮助其解决购房款,狄某从赵某处得知公司有工程结余款45万元,狄某决定用20万给赵某买房,其余25万由其个人支配。后两人倒出工程款45万元。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如构成贪污罪,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如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涉嫌贪污45万元,则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王增强主任从事法律工作多年,以其深厚的功底、过人的胆识、独特的思维、卓越的技能、丰富的经验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道路上披荆斩棘,战果斐然。在本案被依法提起审查起诉后,吴某慕名到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咨询王主任,经与王主任一番长谈,对王主任辩护方案非常满意,特聘请王增强主任为其辩护。王主任参加庭审期间,利用其深厚的理论素养和丰富的实务经验与在座的检察官、法官深入辩论、交流,并以其出色的辩护能力,在庭上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赢得当事人的高度信赖与普遍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被告人狄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涉案款项被用于对公支出,没有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无罪辩护意见

、主要辩护意见

被告人不具有贪污犯罪之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根据《刑法》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本案被告人狄某缺乏此种犯罪故意。

(一)动机: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套取现金。

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同案吕某证言,吕某出于要求给予购房补贴的动机提出,被告人基于给予单位老员工购房补贴,并将部分款项用于单位福利等支出的动机同意,并无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为:显现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涉案款项中的20万元被吕某用于购买房屋,未被狄某占为己有。

根据吕某口供及狄某供述,被告人及吕某实施涉案行为的动机为解决住房困难,实际上吕某也确用涉案20万元缴纳了房款,故被告人之行为系为单位员工解决住房问题,仅仅是给予福利不当。

2.涉案款项中的25万元被用于为公支出,未被狄某非法占有。

1)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狄某曾经为某公司垫付公务支出。

其一,根据被告人狄某的供述

其二,根据某公司副经理1、副经理2的证言

通过分析上诉证据,可见被告人狄某作为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业务,负责办理公司资质、许可证、年检等各项事务,其为公司能正常运营,存在垫付相关公务开支的行为,并存在公司及业务单位人员红白喜事、探望等事项的垫资支出。

2)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狄某向某公司副总和中层领导发放奖金。

其一,根据被告人狄某的供述,其每年过年过节期间都会向某公司的领导和中层干部发放奖金。

其二,根据被告人吕某的供述:“07年、08年春节时候,狄某单独给过我两次钱,每次几千块钱,最多也不超过5000元。”

其三,根据某公司副总经理1的证言:“年底的时候,发完基本的工资、奖金后,在公司班子会议上,各个副总都参加,狄某就说给公司骨干、表现不错的要加点奖,散会后就会发奖金,奖金的来源应该是从公司倒出来的现金。

其四,根据某公司副总经理2的证言:“年底班子会上,徐总要给业务单位和公司骨干都表示一下,每年春节都给我们发奖金,有一两千的,三四千的,四五千的,一开始少,后来就多了,我觉得大家都有得到过奖金。狄某个人给过我奖金,到我办公室给我的,大约从2006年开始到2008年春节前,每年一次,每次大约两三千,就这三年。这些钱是狄某直接给的,不走公司账。

其五,根据某公司办公室主任刚某的证言:“某公司从06年开始,过年发一些奖金,大约1500元左右,去财务签字领。狄某单独给钱过我钱,07年初给我1000元;08年初给我1000元;09年初给我2000元;10年初给我1500元;11年初给我2000元;12年初给我4000元,狄某说这4000元是以他个人名义给我的。”

(三)从惯例分析,某公司存在虚假合同套现后用于公务支出、发放奖金的事项(证人马平等人证实)。

(四)被告人将涉案款项用于公务支出的明细账目被搜查、扣押,但司法机关并未提交:

被告人供述其将涉案款项用于公务支出均有相应的账目记载,存放于办公室,而办公室搜查笔录显示扣押了两档案袋资料,但未提交,导致本案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狄某贪污数额为45万元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被告人之行为或有不当,但不论从被告人的行为动机,还是从被告人的行为判断,仅为违财经纪律之行为,并无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依法不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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