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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武某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申诉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获刑两年六个月,被告人武某获释。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007

受贿罪:武某被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申诉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两年六月,被告人武某获释。

本站讯

日前,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武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做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审法院关于被告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受的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武某刑满释放。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武某是否具备受贿罪之主体资格?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刑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辩护人认为,武某并非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故其涉案行为不宜定性为受贿罪。

2.武某是否为A餐厅谋取利益?

   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A餐厅此前的用水量是被人为调高的,是高于其实际用水量的,武某将用水量调低的行为仅仅是将原本虚高的用水量下调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武某有为该餐厅谋取利益的故意和行为,其并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三、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武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得到A餐厅刘某给的好处后,在实际用水量上做虚假报告,导致该餐厅在交水费时得到利益,被告人武某因此获得刘某给予的16万元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律师办案感言

就申诉而言,在刑事案件上诉改判难的背景下,申诉改判更是难上加难。

就概率而言,辩护律师事先就告诉委托人,申诉改判极难,概率很小,只能试一试。

所幸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着为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在没有任何所谓的找关系、找背景的情况下,认真研究案卷,准确列举适用法律,对本案决定再审。

所幸某区人民法院,本着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改判,本案得以圆满结案。

、主要辩护意见

武某不具备受贿罪之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一)从主体上分析:武某不具备受贿罪之主体资格。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刑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综合分析本案,申请人认为武某并非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故其涉案行为不宜定性为受贿罪。

1.武某为国有公司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以下简称《2003年济犯罪座谈会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其一,武某所任职务不具有组织、领导、监管、管理等职责:武某系S水电队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仅限于负责所管辖区内居民和单位水、电表的查抄工作,该工作性质不具有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其二,武某从事的工作并非系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其三,武某所负职责仅为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性活动:武某仅从事水、电表的查抄、汇总,并将汇总结果交给第三矿区财务部门,最终由第三矿区和A公司结算全年的水费、电费。据此可知,整个过程中,武某所从事的工作仅系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类似于售票员和售货员,依法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的行为”。

2.武某不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另据《2003年经济犯罪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本案中,武某显然不具有上述两点特征,故其不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从客观上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武某为A餐厅谋取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审判决以武某得到A餐厅刘某给的好处后,在实际用水量上做虚假报告,导致该餐厅在交水费时得到利益为由,认定武某构成受贿罪。然,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武某有为该餐厅谋取利益的故意和行为,其并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辩护人并不否认,武某在收受涉案款项后,不再去现场核查抄录A餐厅的用水量,只是根据A餐厅以前的用水量自行确定一个较低的用水量但需要注意的是,A餐厅此前的用水量是被人为调高的,是高于其实际用水量的,武某将用水量调低的行为仅仅是将原本虚高的用水量下调,并没有为该餐厅谋取利益。

(三)从主观上分析:武某也没有为A餐厅谋取利益的故意。

根据《刑法》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主观上应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武某在收受涉案款项之前,明知A餐厅的用水量被人为调高,高于真实用水量,其收到涉案款项后,仅仅是将虚高的用水量调低,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

综上可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武某不具备受贿罪之主体资格,客观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为A餐厅谋取了利益,故武某不符合受贿罪之主客观构成要件,其涉案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武某之行为符合诈骗罪之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科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武某之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之构成要件,其行为依法应定性为诈骗罪。

1.武某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武某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显示出了其对涉案款项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2.武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要求行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进而从被害人取得的财物。在案证据显示,S水电队通过调高A餐厅水表,达到虚构该餐厅用水量大近而增加所受水费的方式来成公司规定的用水指标,而该调高水表的行为直接导致了A餐厅经理刘某亦误以为餐厅的用水量大的后果,也正是基于此种错误认识,其为了解决水费过高的问题,才找武某要求水电队在收水费上给予照顾,向武某给付了涉案16万元款项。

武某作为知情者,隐瞒了A餐厅水表被调高的事实,让被害人刘某始终陷入错误的认识,进而利用这种错误的认识,从被害人处取得了涉案款项,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3.武某系诈骗罪的适格主体诈骗罪要求行为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中,武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4.武某侵犯的客体符合诈骗罪所要求的客体: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A餐厅支付给武某的款项出自该餐厅“小金库”的钱,武某的欺诈行为侵犯了该餐厅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

综上,申请人认为武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依法应定性为诈骗罪。

被告人武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之从轻、减轻情节

1.武某具有立功情节,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请求合议庭按照原审判决对其减轻处罚。

2.武某积极退赃,消除了其行为的危害性,请合议庭从轻处罚。

3.被告人武某始终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武某此前无前科劣迹,属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武某的行为作出客观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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