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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王某某被控索贿30万元。王增强主任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获得法院采纳,依法宣判指控事实不能成立。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335

受贿罪:王某某被控索贿30万元。王增强主任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获得法院采纳,依法宣判指控事实不能成立。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王某某被控受贿30万元,做出一审判决,采纳了辩护律师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决检察机关指控事实、罪名不能成立。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实际收到涉案30万元

辩护认为被告人否认,而行贿人证言前后矛盾,第三方证言不能与行贿人证言相互佐证。因而,本案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实际收到涉案30万元。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某单位科长的职务便利,以为某公司申请项目资金为由,向某公司股东李某等人索取人民币30万元。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执业过程中,王增强主任始终以丰富的执业经验、良好的知识结构、高度的责任心、专业的技能和不懈的努力为广大客户提供规模化、专业化多元化深层次的专业法律服务。在本市乃至全国大案要案的审判法庭,常能见到其辩护的身影,并多次成功的做无罪或轻辩护,使多数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公正公平的对待,从而获得从轻、减轻、缓刑、免刑或无罪处理,最大限度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履行了辩护人的辩护职责,取得了极佳的辩护效果,在业界享有极高的声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六、主要辩护意见

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是否索要该30万元的证据包括被告人王某某口供及证人白某、靳某等人证言,而该部分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

1.被告人王某某始终否认

辩护人经会见及翻阅本案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始终供述在项目资金下来后未向白某要过钱。

2.证人薄某始终否认

王某某妻子薄某在其证词中也始终否认收取过白某钱财。

3.证人靳某证言无任何证明力

1)系利害关系人:靳某系白某为老板甲公司的员工,完全有可能听从白某安排而出具虚假证词,而白某是王某某索要30万元的唯一指证人,鉴于二人系老板与员工的关系,其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无证明力。

2)系传来证据:其在2014年6月4日的证词中说“当时我听我们白老板说项目款下来后王某某又从我们企业要了钱从其证词中可知靳某是听其老板白某所说王某某从企业要了钱,并非其亲自感知,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3)自相矛盾:靳某证言存在多处矛盾,缺乏证明力。
 证人靳某于2014年64证实:“听我们老板说项目款下来后王某某又找我们企业要了钱,但是我不清楚多少钱

2014年12月27日又出具证言:“我听老板说,王某某两次从他30万元,第一次要了20万,第二次要了10万”两次陈述明显矛盾,第一次说并不清楚要了多少钱,第二次却能明确说出分两次要了多少钱,明显前后矛盾,属于伪证。也与白某的陈述不一致,白某说一次性给了25万元。

4.证人白某证言:系唯一证据,但缺乏证明力。

1)系利害关系人,证明力较低:白某作为被申报屠宰企业负责人,其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向其索贿,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证明力较低。

2)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经分析在案证据,辩护人注意到,除了证人白某指证王某某向其收取30万元好处费,没有其他任何证人或证据能够证实该事实,仅有其陈述根据刑事诉讼孤证不能定案原则,不能仅依据其证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

3)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根据白某所言,甲公司总计获得70万元项目款,却被王某某先后要走40万,这极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其受益程度甚至不足一半,这就意味着进行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其要自行补足其余部分,否则无法完成标准化改造行贿款比所获利益还高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

4)与王某某、薄某口供、证言相悖:二人始终否认索要过此30万元。

5)与书证及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矛盾

证人白某称其于2013年12月28日给了王某某的妻子薄某10万元现金但是辩护人调取的薄某所在单位的2013年12月考勤簿及证人王某某、李某、姚某证言均证实薄某在2013年12月28日全天上班,且薄某平常没有请假、迟到或早退的现象,故薄某根本没有到银行找白某拿钱的时间,白某证言明显不实。

6)白某证言和本人提交的银行明细矛盾:多次供述取款25万给王某某或王的妻子,但与银行取款明细不符。

7)证人白某证言前后矛盾、随意性极强,缺乏证明力:

其一,关于给钱的数额前后矛盾:其在2014年6月1日、4日上午、4日下午的证言中,均陈述给了王某某25万元;而其在2014年6月10日的证言中却一改前三次证言,陈述共给了王某某30万元其对于如此大额的行贿款亦能记错,辩护人不禁怀疑真的是其记错了还是根本就不存在其指证的事实。

其二,关于给付对象的陈述前后矛盾:

白某在2014年6月1日笔录中先陈述“钱下来后王某某通知我去取钱,又从我25万元,我和王某某一起去取了25万元,现金交给王某某”;

随后在同一次笔录中又称“这25万不是王某某和我去银行取得,是王某某和我电话联系后他让妻子来一起去银行取钱,我把钱给他妻子后,她也没给我写什么手续就走了”;

而白某在2014年6月4日称:“第一次我从银行支了15万现金,给了王某某;第二次我又支了10万现金,过了一会王某某妻子和一个35岁左右的男子一起到的,我把已经支好的10万现金交给王某某妻子,他俩拿到钱就走了。

综上,两次笔录对取钱的人员陈述存在重大矛盾,白某证言随意性极强,多次出具相互矛盾的证词,并且多次更改证词,其证言证明力较低。

其三,关于资金来源的陈述自相矛盾:其在2014年6月1、4日证词中陈述从银行取的25万。2014年6月10陈述2013年12月28日给薄某的10万元,是拿自己手中已有的现金给的薄某。

其四,给钱的次数和总数自相矛盾:

2014年6月1日称1次性给了王某某25万:“我和王某某一起去取了25万元,现金交给王某某”;

2014年6月4日称分2次给了25万:“王某某又从我要了25万,我分两笔给王某某”;

2014年6月10日称2次给了30万:“项目款到后王某某又从我要了30万元,2013年9月17日,取出20万元交给王某某2013年12月28日,将10万元现金给了薄某。”

即关于给钱的次数有1次、2次两种不同说法,关于给钱的总数有25万、30万两种说法。

其五,关于给钱的地点自相矛盾:

2014年6月1日称,25万都是在银行给的王某某,同一次笔录又说在银行给了薄某;

2014年6月4日称,15万是王某某来我们厂子取10万元在农行门口给的薄某;

2014年12月26日称,在农业银行营业室给了薄某10万元。

即关于给钱的地点,究竟是在银行门口给的还是在营业室内给的,白某陈述自相矛盾。

其六,关于项目款到账后第一次给钱的时间自相矛盾:

2014年6月1日、4日证词均称是在2013年9月18日给了15万;

2014年6月10日证词称2013年9月17日给了20万元;

2014年12月26 证词称2013年9月18日给了20万。

那么关于项目款到账后第一次给钱到底是15万还是20万,到底是2013年9月17日给的还是2013年9月18日给的,白某陈述反复变更,不具有稳定性,证明力较弱。

综上所述,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涉案30万元的证据仅有白某口供,而其口供关于给钱的时间、对象、次数、地点、资金来源等关键问题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缺乏证明力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认定指控的事实和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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