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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虽被国资委登记为国有企业,但由于公司股东的股东,乃至股东的股东的股东有非国有股份,该企业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被告人则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不应以受贿罪追究刑责。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927

受贿:虽被国资委登记为国有企业,但由于公司股东的股东,乃至股东的股东的股东有非国有股份,该企业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被告人则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不应以受贿罪追究刑责。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李某涉嫌受贿罪一案公开开庭审理,王增强律师依法提出被告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

李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如果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其涉嫌受贿100余万元,依法将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李某亲属慕名委托王增强主任担任辩护人。

介入此案后,王增强主任及时会见案件当事人并查阅全案卷宗,对此案进行详细分析,发现李某所在的企业虽然被国资委登记为国有企业,但该企业的出资方或出资方的股东存在非国有股份,按照谁出资谁拥有产权的国有资产界定原则,该企业只能属于国家出资企业而非刑法意义上的纯国有公司。为此,王律师及团队律师到多地调查,调取李某任职企业的股东和股东的股东、股东的股东的股东等十余家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最终确定该企业的出资方或出资方的股东存在非国有股份,该企业不属于纯国有企业,只能属于国家出资企业。被告人李某虽在该国家出资企业担任管理人员,但由于其并非国有出资方委派、任免的人员,也不代表国有出资方在该企业从事公务,故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依法不能构成受贿罪。在此基础上,王律师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发表了详尽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是否具备受贿罪主体身份?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其不宜按照受贿罪定罪,仅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犯罪嫌疑人某任职的公司并非国有公司。

犯罪嫌疑人某并非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犯罪嫌疑人某并非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李某因受贿100余万元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如果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涉嫌受贿100余万元,依法将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被告人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其不宜按照受贿罪定罪,仅涉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

六、主要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是否具备受贿罪主体的庭审意见被告人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其不宜按照受贿罪定罪,仅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受贿罪之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另据《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据此分析,被告人具备受贿主体资格的条件仅有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犯罪嫌疑人某任职的公司并非国有公司。

犯罪嫌疑人某任职于唐山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该公司性质决定了某的身份。经分析,辩护人认为某公司并非国有公司。

(一)国有公司的标准:必须是国有全资公司,否则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

最高院在2001年5月22日颁布了《关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该批复明确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据此可知,最高人民法院采纳的是国有全资说,即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公司不是国有公司。

(二)某公司并非国有公司:该公司的出资股东及管理企业并非全资国有公司,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实施受贿犯罪的期间为2008年6月至2011年4月,根据本案卷宗材料及辩护人调取的某公司及其股东、主管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某公司为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简称某化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某化纤公司并非全资国有公司,故某公司亦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

1.案发期间,某公司系某化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出资人为某化纤公司。

1)辩护人调取的某公司2007年至2012年工商登记资料:

①2007年9月21日:某公司成为唐山某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

2007年8月,某公司原股东“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100%股权转让给“唐山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化纤公司”),至此某公司成为某化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详见某公司2007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附注)

②2008年4月22日:某公司股东变更为唐山某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8000万元。(详见某公司2008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附注)

③2010年9月29日: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1000万元。(详见某公司2010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附注)

④2012年12月31日:某公司成为唐山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11000万元。(详见某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附注)

2)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出具的《证明》(2013.9.4):2007年10月,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将其子公司唐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百分之百股权转让给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纤公司);2012年12月,某化纤公司又将某公司百分之百股权转让给唐山某(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某公司除以上两次股权变更外,再无其他股权变更情况。

2.案发期间,某公司的股东某化纤公司并非国有公司,该公司的出资方并非国有企业。

根据辩护人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2007年至2011年期间,某化纤公司的企业名称、组织形式、股东等均发生多次变化,故辩护人以时间为顺序逐一分析某化纤公司的企业性质。

1)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某化纤公司股东中包含非国有企业。

公司名称:唐山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1831.96万元

股东及持股情况: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出资25915.98万元,出资比例50%;②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出资21915.04万元,出资比例42.28%;③唐山某(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16.94万元,出资比例1.96%;④唐山某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984万元,出资比例5.76%。其中有证据证实,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及唐山某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国有企业。

其一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并非国有企业。

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2007年度)》(填报日期:2008.5.6),该登记表中虽将全部45130万元注册资本登记为国有法人资本,但在《年度内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表一)》“组织形式”一栏中,注明组织形式为“非金融类企业公司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其二唐山某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国有企业。

①辩护人调取的唐山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其中有一份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与唐山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显示唐山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民营企业。

②根据辩护人调取的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证据证实:

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唐山某(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唐山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持唐山某化纤股份有限公司4.59%股权有关问题的批复》(冀国资发产权股权[2009]71号)(2009.6.4):“考虑唐山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工会出资企业的实际情况,本次收购某化纤公司股权参考……”——证实唐山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工会出资企业。

唐山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2006.4.24):“第二次变动(2008.9.10):法人资本159265.2万元,其中国有法人资本144021.1万元。股东:……唐山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额15244.1万元,占9.57%。”——证实唐山某投资有限公司为非国有企业。

唐山某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2005.7.15):“第一次变动(2009.04.27):法人资本65000万元,其中国有法人资本62016万元。股东:……唐山某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2984万元,持股比例4.59%。”——证实唐山某投资有限公司为非国有企业。

综上所述,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某化纤公司股东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唐山某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国有企业,故该期间某化纤公司亦不能认定为国有企业。

2)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唐山某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国有企业。

公司名称:唐山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1831.96万元

股东及持股情况: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出资25915.98万元,出资比例50%;②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出资21915.04万元,出资比例42.28%;③唐山某(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16.94万元,出资比例1.96%;④唐山某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984万元,出资比例5.76%。其中有证据证实,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及唐山某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国有企业。

有证据证实该期间,唐山某股份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并非国有公司。

其一侦查机关调取的《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2008.4.28)——证实国有股仅占总资本的94.32%。

“此次增资后,某化纤产权结构发生改变,其中国有法人股由3130万元增加至48847.96万元,占总资本的94.32%。……2007年12月,经国资委批准,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革,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结构未发生改变。”

其二股东唐山某投资有限公司为非国有企业。

其三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为非国有企业。

其四唐山某(集团)有限公司为非国有企业。

唐山某(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的年检报告书,该报告书明确载明唐山某(集团)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5日,系由唐山某有限公司和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显示,该公司2008年9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变动,变动后的法人资本159265.2万元,其中国有法人资本144021.1万元,占90.43%。

3)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唐山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中包含非国有企业。

公司名称:唐山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5000万元

股东及持股情况: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出资25915.98万元,出资比例39.87%;②唐山某有限公司出资35083.08万元,出资比例53.97%;③唐山某(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16.94万元,出资比例1.96%;④唐山某投资有限公司出资2984万元,出资比例4.59%。

其一股东唐山某有限公司并非国有公司

根据辩护人调取的唐山某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1年工商登记资料,明确载明唐山某有限公司性质是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其二股东唐山某(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国有公司。

其三股东唐山某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国有公司。

4)2009年12月至2011年2月: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股东中包含非国有企业。(增加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

公司名称: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5000万元

股东及持股情况:①唐山某有限公司,出资35083.08万元,持股比例53.97%;②唐山某(集团)有限公司,出资4000.94万元,持股比例6.16%;③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25915.98万元,持股比例39.87%。

其一工商登记显示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性质为国有控股有限公司。

根据辩护人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唐山某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显示,变更后的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国有控股)”。

其二股东唐山某有限公司并非国有公司。

根据辩护人调取的唐山某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1年工商登记资料,明确载明唐山某有限公司性质是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其三股东唐山某(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国有公司。

其四股东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并非国有企业。

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日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因其上市后必然要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故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

5)2011年2月至案发期间: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股东为非国有企业。

公司名称: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5000万元

股东及持股情况: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65000万元,持股比例100%。——如前所述,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上市公司,故其性质显然并非国有企业。

综上所述,涉案期间,某公司的股东并非国有企业,故股东对某公司的投资亦不能全部认定为国有资产,故某公司并非国有全资公司,决定了嫌疑人某并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进而决定了其并非国有企业之国家工作人员。

3.案发期间,某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唐山某有限公司并非国有公司。

某公司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均记载某公司的“企业集团或企业管理部门”为唐山某有限公司。辩护人调取了唐山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并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均明确记载唐山某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有限公司,并非国有公司。

(三)因某公司的国有产权登记证与实际股权情况不符,故不能片面依据该国资委备案的国有产权登记证明认定某公司的企业性质。

为证明某公司是国有公司,侦查机关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调取下列证据:

①唐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2010.7.28)②唐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2010.10.29)③唐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④唐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2010.7.30)《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2010.10.29)

辩护人认为,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仅仅是证据的一种,需要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但本案上述证据并不具备。

1.基本事实:某公司的出资人是某化纤公司;企业管理部门是唐山某。

2.缺乏合法性:某公司的股东某化纤公司并非国有公司,故其对某公司的出资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12月21日《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之规定,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产权界定原则,因某化纤公司的投资人并非国有公司,故其对某化纤公司的出资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同理,因某公司的投资人某化纤公司并非国有公司,故其对某公司的出资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

另,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财产独立股东财产,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本案某化纤公司的资产归公司所有,并非归某个股东所有,故不能因为某化纤公司的股东包含国有公司,就认定其对某的出资资产为国有资产。

3.缺乏真实性:侦查机关调取的某公司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将属于某化纤公司这个非国有公司的投资全部登记为国有资产,缺乏真实性。

4.有证据证实登记错误:

1)三份《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对企业批准设立日期、注册日期记载不一致,说明该登记表记载事项并不完全准确。

2)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8000万元的时间是2008年4月,为何迟至2010年7月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3)在某成为股东时同样登记有误:2013年2月,某公司的股东唐山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碱业集团公司)并非国有公司,故其对某公司的17000万元出资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与实际的股权情况明显不符。

2012年12月,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1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碱业集团公司至此,某公司成为碱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2月26日,碱业集团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7000万元(详见某公司2012-2013年度财务报表附注)

但辩护人调取了碱业集团公司2011年的年检报告书,该报告书明确载明碱业集团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5日,系由唐山某有限公司和国投资产管理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另,唐山某有限公司2011年度年检报告书显示,2011年度唐山某公司持有碱业集团公司100%股权,即碱业集团公司成为唐山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如前所述,唐山某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故其子公司碱业集团公司亦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

以上证据均显示碱业集团公司并非国有公司,故其对某公司的17000万元出资显然不能认定为国有资本,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与实际的股权情况明显不符。

4)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自相矛盾。

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2007年度)》(填报日期:2008.5.6),该登记表中虽将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全部45130万元注册资本登记为国有法人资本,如果该登记属实,唐山某化纤有限公司应为国有独资公司。但在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2007年度)》附表《年度内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表一)》“组织形式”一栏中,却以手写的方式注明组织形式为“非金融类企业公司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该前后记载不一致的事实足以表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不准确。

综上所述,鉴于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存在诸多可疑之处,且明显与实际股权情况不符,故不应当据此片面认定某公司为国有企业。

犯罪嫌疑人某并非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之规定,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受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根据某公司及其出资方的工商登记显示,嫌疑人某始终没有经过任何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故其并非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1.未经国有公司委派:

其一,2003年至2009年7月任副总经理,系经某公司董事会聘任。

唐山某有限公司组织部虽出具《某公司隶属关系说明》,证实某公司高管任免由某党委会研究决定,经某公司董事会履行法定程序。但2003年至2007年两次任命副总经理,均未体现经过某党委研究决定,而是由公司董事直接聘用。

其二,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任总经理助理、2011年4月至案发任总经济师,系经唐山某有限公司任命但如前所述,唐山某有限公司并非国有公司,仅为国有控股公司。

2.未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2010-12-2)第六条: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对被告人某的任命,并未经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选拔任用国有独资、控股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一般由企业提出任用意见,与省国资委沟通;企业党委会或党委扩大会研究后向省国资委上报;对大型企业总经理人员,须报请省政府同意;对选拔任职人员进行考察,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省国资委党委会审批;依法办理任职手续。但本案中,对某的聘任程序显然未经过国资委的批准或研究决定。

犯罪嫌疑人某并非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犯罪嫌疑人某显然不具有上述情形,故其不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综上所述,被告人某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之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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