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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项目前期费而非贿赂款,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犯罪,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209

受贿罪:是项目前期费而非贿赂款,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犯罪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本站讯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检机关拘留、逮捕,其亲属解到王增强主任的辩护事迹后从内蒙慕名到天津寻求帮助,在比较了北京、天津等地的多位知名律师后,决定委托王增强主任担任于某的辩护人。王主任介入此案后,通过去看守所会见于某以及仔细阅读案件卷宗后,对此案进行了详细论证,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于某之行为属于单位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并当庭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辩护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爆炸案、蓟县大火案、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多位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等上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案证据显示本案存在被告人于某将涉案9万元支付给他人(赵某、钱某、孙某)的合理可能。

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显示其向赵某等人给付涉案9万元的事实合理存在。

从日常经验法则判断,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有关将涉案款项中的9万元给予赵某等人具有真实性。

从申报结果分析,被告人于某向赵某等人给付涉案9万元的事实存在合理可能。

2.本案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

被告人于某之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于某之行为系单位行为,在不能排除涉案款项给付了赵某等人的情况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于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民事委托关系,不宜按犯罪处理。

3.假设于某构成犯罪,应当是何罪?

辩护人认为,假设涉案9.4万前期费用被被告人于某据为己有,则其行为充其量是诈骗罪,而非受贿罪。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于某利用职务便利,以为企业跑项目为由向企业索要10万元前期费,除去所花费用,把其中9.4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构成受贿罪。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可能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执业过程中,王增强主任始终以丰富的执业经验、良好的知识结构、高度的责任心、专业的技能和不懈的努力为广大客户提供规模化、专业化多元化深层次的专业法律服务。在本市乃至全国大案要案的审判法庭,常能见到其辩护的身影,并多次成功的做无罪或轻辩护,使多数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公正公平的对待,从而获得从轻、减轻、缓刑、免刑或无罪处理,最大限度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履行了辩护人的辩护职责,取得了极佳的辩护效果,在业界享有极高的声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假设涉案9.4万前期费用被被告人于某据为己有,则其行为充其量是诈骗罪,而非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主要辩护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于某亲属之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不当,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事实认定《起诉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于某利用职务便利,以为某企业屠宰标准化改造项目为由,向李某索要10万元跑项目的前期费用,后于某将其中的9.4万元据为己有。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能排除于某关于其将涉案款项中的9万元支付给某商务厅副厅长赵某、市场秩序运行处副处长钱某和孙某的合理可能性。

在案证据显示本案存在被告人于某将涉案9万元支付给他人(赵某、钱某、孙某)的合理可能。

1.被告人于某口供和辩解:始终稳定、一致,具有证明力。

被告人于某始终供称,其在单位领导李某的指派下,从李某处拿款10万元,将5万元给赵某,还分别给了钱某和孙某每人2万元,请托赵某等人关照申报的涉案标准化改造项目。虽然于某的口供不具有绝对证明力,但其口供和辩解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在绝对稳定、一致的情况下,其口供和辩解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

2.被告人于某所在单位领导的证言:证人李某等人虽不能直接证实于某将款项给付赵某等人,但可佐证其供述的真实性。

经认真分析在案证人李某、姜某、何某的证言,辩护人发现,该三人虽未直接证实于某将涉案9万元款项交付给赵某等三人,但可一致证实李某同意并安排于某去自治区跑项目、争资金,前期费用可向申报企业收取的客观事实,这一客观事实佐证于某的供述具有现实可能性。

1)证人姜某在2014.08.05日的自书中明确表示:根据市委、市政府下发的文件,某商务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部署当时工作,要求科室积极沟通协调,争资金、跑项目,额度不低于去年。时任局长李某亲口表示某公司符合升级改造项目上报条件,同意于某到自治区跑一跑,做争取工作,在企业自愿的情况下,前期费由企业出,单位不报销旅差费。

2)证人李某的多次证言一致证实:允许于某在企业符合申报条件且自愿的情况下,向申报企业收取前期费用去呼市做争取工作,用于招待费、土特产费用、交通费等,单位不报销差旅费。

3)证人何某在2014.08.05日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下旬李某局长给他打电话表示:“其了解到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不是每个盟市都有,同意于某去自治区汇报争取一下……如果企业有积极性想上报此项目,可以在企业自愿的情况下由企业承担一些前期费用,前期费用只包括上了项目的科研报告的材料费用、往返的交通费和必要的食宿费用、招待费,不包括别的费用。”

3.某公司负责人李某证言及涉案10万元收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收取的款项为跑项目的前期费用。

综上所述,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将涉案9万元给付赵某等人,但均可证实被告人所收取涉案款项为“跑项目前期费”在被告人口供绝对稳定、一致的情况下,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人将款项给付他人的合理可能。

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显示其向赵某等人给付涉案9万元的事实合理存在。

1.被告人于某收到涉案10万元后打收条:根据被告人于某供述及李某等证言,于某收到涉案10万元后主动打了收条,该行为显现于某的主观动机在于收费用为企业去办事,而非收钱归自己所有,否则其不可能主动打收条。

2.被告人于某收款当日前往呼和浩特,次日去某商务厅:如果不是拿钱去跑项目、送礼,于某实无必要当晚就去呼和浩特,次日就去商务厅,该行为显示其拿钱去送礼的事实。

3.被告人于某去赵某居住小区:证人赵某证实于某到其居住的小区找过自己,如非于某所言,到赵某厅长居住小区送涉案5万元,于某没有任何理由到其居住小区去谈公事。

4.被告人于某没有存取或消费10万元款项的记录:如果于某未将涉案9万元支付给赵某等人,则其不可能随身携带该10万元,必然有在银行存取记录或消费记录。反之,但没有银行存取记录和消费记录的情况下,于某有关钱款去向的供述就具有合理性。

5.被告人于某没有报销交通等费用:在案证据显示于某并没有报销前去商务厅跑项目的费用,进一步证实其收钱的性质为项目费用,收钱的目的也在于跑项目使用。

综上,在涉案9万元没有其他去向,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占有、消费的情况下,从其上述行为分析、判断,不排除被告人供述真实的可能

从日常经验法则判断,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有关将涉案款项中的9万元给予赵某等人具有真实性。

本案证人赵某、钱某和孙某均否认收受涉案款项,而李某、何某等人否认知道于某收10万元前期费用,也否认知道于某向赵某等人送钱的事实但辩护人认为上述人员所持的态度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但不能因他们否认而否定于某的供述。

1.上述证人的否认态度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故否认不具有绝对证明力:如果证人赵某、钱某和孙某承认收受了涉案款项,该三人则均涉嫌犯受贿罪。如果证人李某、何某承认知情于某向某公司收取10万元前期费用和于某向赵某送钱的事实,该三人则涉嫌指使于某实施上述行贿或违法违纪。由此可见,上述证人承认于某所言属实的话,必然会直接对上述证人产生绝对不利的影响,故否认成为自然之举,只有否认才能有效保护自己,但也因此导致证人否认不具有绝对证明力,上述证人否认不代表证人没收钱或不知情。

2.上述证人的有限承认显示证人均在趋利避害、回避事实:

1)涉嫌收受钱款的商务厅领导赵某证言:被告人于某供述,其到赵某所住小区找赵某送钱,适逢赵某及其子开车回家。证人赵某否认收钱,但承认于某到其居住小区找其。试问,如果不是刻意去送礼,而是谈公事,于某作为地区单位中层干部,怎么可能到赵某居住地谈公事?又怎么可能知道赵某的居住信息?

2)涉嫌指使于某向申报企业收取前期费去跑项目送礼的商务局领导证言:明显趋利避害,回避客观事实。

其一,证人何某证言:该证人在2014年6月6日的笔录中称局领导开会讨论项目时说过企业自愿的情况下可以领着企业到自治区相应处室争取项目,绝对不允许在给钱、送东西等情形下拿项目。其不清楚于某是否给屠宰企业跑过标准化改造项目;而在2014年8月5日做出了完全不同的证言,其称李局长打电话说屠宰项目不是每个盟市都有,同意于某去争取在企业同意的情况下,由企业承担一些前期费用,只包括往返交通费、必要食宿费、招待费等。

其二,证人李某证言:该证人在2014年6月27日的笔录中称不知道于某收取屠宰项目前期费、不知道于某向商务厅领导送钱物;而在2014年7月27日的证言中又称于某向其请示屠宰企业改造项目不是每个盟市都有,提出跑一下这个项目,其让于某跟企业商量,有企业承担前期费用去跑一跑,前期费用包括材料费、交通费、招待费、买土特产费用等。

其三,证人姜某证言:该证人自书证言明确写明让于某到自治区跑项目,前期费用由企业出,该证人对于何谓前期费用并没有做出界定。

综上,上述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相互矛盾,从否认到有限承认,显示了趋利避害、隐瞒真相的本质,但这也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故证人之否认并不意味着被告人没有将款项送予他人。

从申报结果分析,被告人于某向赵某等人给付涉案9万元的事实存在合理可能。

2012年10月12日某商务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2012年自治区内贸流通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各盟市申报的改造项目要经过自治区的财政厅会同商务厅组织专家评审,通过评审的项目方能纳入项目库管理。项目库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商务厅负责统一规划,由自治区财政厅和商务厅实行滚动管理,当年预算未安排项目可滚动转入以后年度备选,滚动有效期3年。由上可知,申报企业只有在其申报的项目通过某财政厅会同商务厅组织的专家评审被纳入项目管理库,且在三年内该项目被列入到预算安排的情况下才能获得项目改造资金。这意味着并不是每个申报企业都能申报成功,即便申报成功,也未必能在申报当年,甚至三年内顺利获得改造资金。

综上,申报企业申报成功并于申报当年获得改造资金并不必然,具有极其严格的审批条件和程序。由被告人于某申报的改造项目企业仅有某公司和科区陆洋肉类食品公司,最终这两家企业均一次性申报成功,并于当年获得了改造资金,可谓步步顺利通关、步步绿灯,这与商务厅副厅长赵某等人的关照显然是密不可分的而这种关照的来源显然也是耐人寻味的,至少不能排除因于某向赵某等人送钱款而获得相关关照的合理可能。

鉴于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只有证据确实、充分的,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结合上述事实及在案其他证据,证人赵某等人是否收受涉案款项,直接决定了被告人于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本案证据虽不能确定无疑的证实赵某等人收受涉案9万元款项,但也不能绝对排除此种可能的合理存在。此种情况下定案证据就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无法做出排他性的认定,进而无法确定于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

第二部分,关于法律适用:《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

被告人于某之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受贿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或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分析在案证据,本案被告人于某之行为不符合受贿罪之主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1.从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于某主观上不具有索取贿赂或收受贿赂谋取利益的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不论是索取型贿赂,还是收受型贿赂,抑或是斡旋受贿,均必须具有主观故意,即利用职务便利获取贿赂的故意。控方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罪故意为索取贿赂归个人所有的故意,而在案证据显示于某并无此种故意:

1)被告人于某所在单位某商务局的负责人均能证实于某去商务厅跑项目可从企业收取前期费用:原局长李某、何某、姜某一致证实,于某向申报企业收取的欠款系为申报企业争取标准化改造项目所用,其性质为“前期费用”,而非申报企业向于某个人给付的贿赂款。

2)涉嫌行贿者某公司负责人李某证实:其给于某的10万元的性质,系用于于某为某公司争取申报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的前期费用,而非给于某个人的贿赂款。

3)涉嫌收钱者被告人于某供述:其向某公司收取费用用于为该企业争取申报标准化改造项目,是经其所属单位局长李某同意的,局长李某将该部分费用定性为用于跑项目的“前期费用”。

4)被告人于某收涉案款项后所出具的收据:证实于某向某公司收取的涉案10万元,系为该企业争取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前期费,而非其个人收受的贿赂款。

综上,辩护人并不否认被告人于某确实向某公司收取了涉案的10万元 ,所有证据均能证实该10万元的性质系用于为某公司争取申报项目的前期费用,而非于某个人索取的、归其本人所有的贿赂款。既然给钱者(行贿者)李某没有给付贿赂款或被索要贿赂款的主观故意,收款人(受贿罪)于某没有索取或收受贿赂归个人所有的主观故意,本案当然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2.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于某不具有索取或收受贿赂的客观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在于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贿赂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等行为。被告人于某虽然收受了涉案的10万元,该行为确实也与职务相关联但如前所述,该10万元是为某公司申报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的前期费,而非于某索取或收受的、归其个人所有的贿赂款,故本案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之行为系单位行为,在不能排除涉案款项给付了赵某等人的情况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之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完全是单位行为。

1.从于某任职的某商务局的角度而言:结合被告人于某口供及证人李某、何某、姜某等人的证言,本案存在这一客观事实,即商务局局长办公会要求各科室要积极沟通协调、要跑项目争资金、金额不低于去年,并指示于某在企业符合申报条件且自愿的情况下,向有意愿申报涉案标准化改造项目的企业,收取前期费用去商务厅做争取工作。

本案中,证人李某等人不全面陈述案件事实,但也认可未明确向于某限定收取前期费用的数额和具体包括的内容。此种情况下,于某为了商务局成功申报项目而向企业收取前期费用,并到商务厅跑项目、送礼的行为就属于以单位名义实施,单位获得项目申报成功利益的单位行为,如果涉嫌违法,也属于单位行贿。

2.从申报企业某公司的角度而言:如前所述,某公司负责人李某并非将涉案10万元给于某个人,而是意图通过于某去自治区做争取工作,最终使某公司成功获得涉案标准化改造项,于某之行为也代表了企业行为,企业也最终申报项目成功,获得70万元项目费用,如果涉嫌违法,也属于单位行贿。

综上,不管是从某商务局角度,还是从某公司的角度而言,被告人于某的行为都是代表单位,相关利益也由单位获得。如果其将涉案9万元给付赵某等人,其行为就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而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单位行贿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予立案。本案于某向商务厅赵某等人行贿的金额总计9万元,尚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标准,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

被告人于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民事委托关系,不宜按犯罪处理。

1.被告人于某与某公司之间系民事委托代理关系:李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在企业自愿的情况下,允许于某向申报企业收取前期费用去为企业争取项目。某公司负责人李某也完全认可给于某拿10万元费用作为跑项目的前期费用,且对费用如何使用没有限定。于某收到10万元后,出具了收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前期费10万元的收据,并亲自前往呼和浩特找商务厅副厅长赵某等人争取项目。由此可见,在于某所在单位领导李某局长的同意、指示下,本案存在某公司作为委托人,支付10万元前期费用于为公司所申报项目,而于某作为受托人收受涉案10万元去给某公司争取项目,并用于交通、送礼支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

2.涉案10万元系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就本案而言,不论是某商务局局长李某、某公司负责人李某,还是被告人于某均认可,从于某从申报企业所拿款项为前期费用,即处理委托申报企业转化改造项目事务的费用。

另,如前所述,上述人员将涉案10万元为笼统的称为“前期费用”,对于该笔费用的多少、支出剩余情况,本案委托人某公司也从未提出异议、更未提出结算,双方的委托关系尚未终结,故尚不能确定最终于某是否从中获利,进而不应草率认定于某涉嫌犯罪。

第三部分,假设涉案9.4万前期费用被被告人于某据为己有,则其行为充其量是诈骗罪,而非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如果于某真的非法占有了涉案9.4万元,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之构成要件,其行为依法应定性为诈骗罪。

1.从主观要件分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于某向某公司收取了10万元的前期费用,如果其将剩余的9万余元据为己有,该行为显示出于某对涉此部分款项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2.被告人于某之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进而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如果被告人于某将涉案9.4万元据未己有,但其却虚构了要拿钱去跑项目,将9万元给付商务厅赵某等人的事实,那么其就有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3.被告人于某系诈骗罪的适格主体:诈骗罪要求行为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中,于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4.被告人于某侵犯的客体符合诈骗罪所要求的客体: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涉案10万元系某公司所支付,争取涉案标准化改造项目后剩余9万余元应为某公司所有,如被于某占有,则其行为侵犯了某公司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

综上,如果被告人于某非法占有了涉案9.4万元款项,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依法应定性为诈骗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于某的行为作出公正的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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