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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某省厅级官员被控受贿近千万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110

受贿罪:某省厅级官员被控受贿近千万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本站讯

日前,人民法院对于章某某涉嫌受贿一案开庭审理,王增强主任作为辩护人出庭辩护。

我所王增强主任根据案情需要,本案被告人研究、制定最为有效的辩护方案,旨在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利益。依据本案具体情况,王增强主任主要就案件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受贿金额认定存疑等问题展开辩护。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被告人口供是否应当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口供不具有证明力,应当以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

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受贿,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受贿——收受蔡某某贿金78万元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涉案金额:受贿768万元数额存疑关于蔡某某是否向被告人提出请托事项,证据不足关于被告人章某某是否为蔡某某提供帮助证据不足不符合受贿罪主、客观要件。

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受贿,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二起受贿——收受盖某某贿金555万元,其中收受的450万元并非贿赂款,而是合伙收益有证据证实章某某、盖某某、乔某某系合伙关系:摘牌前、摘牌中、摘牌后、网点拆迁、分配利益五个阶段充分体现了合伙关系和合伙事实好处费之说不符合事实和经验法则不符合受贿罪主客观要件

4.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受贿,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三起受贿——收受某科技有限公司干股266.6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以注册资本额作为认定涉案数额的依据。

5.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受贿,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四起受贿——收受岳某贿金2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本案事实没有帮助岳某提拔为某技术公司经理关于法律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受贿罪本案被告人并没有与岳某约定离职后收受贿赂,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送钱的时间点为春节、中秋等假日,具有礼金性质。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06年3月,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与某公司合作开发某项目提供帮助,为此章某某于2007年至2011年数次收受蔡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8万元。

2007年1月,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盖某某的请托,为盖某某提供帮助,使盖某某获益共计1787万余元为此章某某先后数次收受盖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55万元。

2008年11月,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盖某某、乔某某“合作”注册成立某科技有限公司,章某某以其高某某的名义持有该公司33.33%的股份。至案发时,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00万元,高某某名下出资额为300万元。章某某、高某某均未实际出资。该公司成立后,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承揽业务提供帮助,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先后两次收受盖某某给予的所谓“分红款”人民币20万元。

2009年5月,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岳某被提拔任用中给其提供帮助为此章某某在春节、中秋节期间先后数次收受岳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万元。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章某某涉案金额近900余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若指控成立,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刑罚。

﹑本站点评

介入本案后,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关于证据的意见,被告人口供不具有证明力,应当以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受贿控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涉案金额68万元数额存疑;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受贿,收受的555万元并非贿赂款,而是合伙收益;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受贿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受贿中,被告人并没有帮助岳某某提拔为某公司经理。

王增强主任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树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服务理念,建立以优质服务为目标、满意为基础的当事人需求标准。在提供法律服务的每一个环节都尽心尽职,依法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王增强主任所领导的辩护律师团队秉承公正和诚信,共享彼此的智慧、经验与资源,依赖彼此的默契和友谊,注重团队成员间的优势互补,竭诚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证据的意见:被告人口供不具有证明力,应当以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

(一)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证明力问题: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1.被告人章某某辩称其口供存在非法取证问题:

其一被告人章某某辩称在纪委期间所做口供是非法取证:

被告人章某某当庭供述,以及辩护人在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期间,被告人多次提出其在双规期间,在某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口供是不真实的,是受到纪委办案人诱导、欺骗、折磨后作出的虚假陈述,并因为纪委办案人非法取证,导致被告人章某某患上重度抑郁症。

另,被告人章某某辩称,其笔录中关于收受贿款的细节是纪委办案人根据行贿人的陈述一笔一笔提醒被告人,被告人依据纪委办案人的提醒录制口供,并非被告人本人真实供述被告人明确告知纪委办案人其并不记得何时、何地收受款项以及收款金额,但纪委办案人员并未如实记录。

其二被告人章某某辩称在本案侦查机关所做口供亦存在非法取证:

被告人章某某当庭供述,以及辩护人在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期间,被告人多次提出其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本案侦查人员依据纪委提供的虚假证据制作了多份虚假不实的口供,并迫使被告人签字确认,对章某某的辩解不如实记录。

2.被告人章某某供述确实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合法性存疑。

其一关于收受蔡某某钱款供述:前后矛盾,显示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

章某某(2014.1.16):承认收受某公司经理蔡某某的贿赂80万元。未供述收受贿赂细节。

章某某(2014.1.20):承认收受某公司经理蔡某某80万元,并详细供述了收款细节。

章某某(2014.3.11):对收受蔡某某款项总额和收款细节均表示记不清了。

章某某(2014.3.12):对收受蔡某某款项总额和收款细节均表示记不清了。并供述“纪委供述收蔡某某80万元,是纪委人员一笔一笔给我提醒的,时间、钱数、地点、给钱的方式,告诉我具体的情况,当时我表态说我确实记不清了

章某某(2014.6.17):(同2014.1.20供述)

章某某以上相互矛盾的供述显示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

①2014年1月20日供述和2014年6月17日供述内容完全一致,几乎连标点符号都没有差别,显示存在复制、粘贴笔录情形;

②2014年6月17日供述内容反常:因为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2日两份笔录,章某某已经明确供述不记得蔡某某受贿的具体细节,而侦查人员仍然复制2014年1月20日笔录,并在笔录最后注明供述前后矛盾的原因可见,存在违法取证、迫使章某某认罪的合理可能。

其二关于收受盖某某钱款供述:前后矛盾显示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

①关于摘牌前是否达成合伙协议:

章某某(2014.1.20)供述:摘牌前达成口头协议;

章某某(2014.5.30)、(2014.6.17)供述及章某某两份亲笔供词:均未提及盖某某摘牌(购买某公司49%股份)前就已经与盖某某、乔某某形成合伙关系。

②关于拆迁款如何分配:

章某某(2014.1.20)供述:明确供述均分成三份,各分得三分之一;

章某某(2014.5.30)、(2014.6.17)供述及章某某两份亲笔供词:未明确三人均分。

③关于450万元款项性质:

章某某(2014.1.20)供述:基于合伙关系获得的利润分成;

章某某(2014.5.30)、(2014.6.17)供述及章某某两份亲笔供词:好处费、感谢费。

被告人章某某辩解存在上述矛盾的原因,一是侦查机关并未如实记录其辩解内容二是侦查机关抄袭纪委有罪供述。

其三关于收受某科技有限公司干股供述:前后矛盾。

章某某(2014.1.20):注册资金从之前收益剩余的钱里出来,成立了某科技有限公司。

章某某(2014.5.30):注册资金从之前收益剩余的钱里出来。

章某某(2014.6.17):成立这个公司我没有实际出资,是盖某某出的钱。

被告人章某某辩解存在上述矛盾的原因,一是侦查机关并未如实记录其辩解内容,二是侦查机关抄袭纪委有罪供述。

3.被告人章某某部分供述与行贿人蔡某某、岳某供述完全吻合,章某某辩解的纪委办案人员及侦查人员依照行贿人口供诱导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可能性合理存在。

章某某辩解其在市纪检委所做笔录是纪检工作人员根据蔡某某证言一笔一笔提醒,按照纪检人员提醒制作。将章某某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17日供述与蔡某某2013年10月31日证言对照,可以发现两份笔录关于行贿受贿情节的陈述完全一致,章某某供述与岳某证言关于行贿受贿情节的陈述也是完全一致的,如此高度一致的笔录证实章某某辩解的情形合理存在。

(二)未移送全部证据材料,希望法庭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1.被告人章某某供述未全部移送。

1)侦查阶段所做供述未全部移送:

提讯证显示被告人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侦查机关共提讯被告人15次,但仅向法院移送了7份讯问笔录,2014年3月17日、3月19日、4月14日、4月15日(两次)、4月16日、4月17日、5月23日的讯问笔录均未移送。

2)庭前申请调取在某纪律检查委员会所做供述,未予调取。

2.证人证言未全部移送。

1)蔡某某证言:案卷中仅有蔡某某2013年10月31日所做一份证言,但从该份笔录分析,蔡某某至少做过两次互相矛盾的证言。

2)盖某某证言:案卷中盖某某第一次作证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而另一位关键证人乔某某的第一次作证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分析侦查机关不可能在对乔某某取证后的一个多月才找盖某某核实案件情况。

另,根据辩护人提交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1月20日调取的盖某某证言,盖某某称其已将某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材料交给检察院可见其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已经接受过检察院调查,但案卷中并无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2012年12月20日)第八十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之规定,被告人章某某庭前供述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其与当庭供述不符的部分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第二部分,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受贿:收受蔡某某贿金78万元。

关于涉案事实:控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涉案金额:受贿768万元数额存疑

1.被告人关于受贿数额的供述前后矛盾:存在80万元和记不清了两种不同说法。

章某某(2014.1.16):承认收受某公司经理蔡某某的贿赂80万元。未供述收受贿赂细节。

章某某(2014.1.20):承认收受某公司经理蔡某某80万元,并详细供述了收款细节。

章某某(2014.3.11):对收受蔡某某款项总额和收款细节均表示记不清了。

章某某(2014.3.12):对收受蔡某某款项总额和收款细节均表示记不清了。并供述“纪委供述收蔡某某80万元,是纪委人员一笔一笔给我提醒的,时间、钱数、地点、给钱的方式,告诉我具体的情况,当时我表态说我确实记不清了

章某某(2014.6.17):(同2014.1.20供述)

2.证人蔡某某证言前后矛盾:存在40万元、80万、78万等多种说法。

证人蔡某某对行贿数额的陈述前后矛盾:

蔡某某(2013.10.31):分多次行贿80万元;

蔡某某(2013.10.30):分三次行贿40万元;(该份笔录未移送,根据2013年10月31日笔录分析)

公诉机关当庭补充提交的蔡某某证言:证实行贿总额为78万元。

综上可见,对于行贿受贿的金额,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之间均存在矛盾之处,且不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被告人涉嫌受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二)关于蔡某某是否向被告人提出请托事:证据不足。

关于蔡某某是否向被告人提出请托事,仅有被告人章某某口供和蔡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但分析二人陈述,辩护人认为不足以认定。

1.蔡某某是否请托被告人帮其承揽某项目:蔡某某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合常理。

1)章某某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不符,庭审供述蔡某某没有提出请托。

2)证人蔡某某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事实不符,不合常理。

其一某单位某项目,非某单位下属企业不具有资质,蔡某某的某公司无权参与,故事先蔡某某不可能提出请托;

其二蔡某某的某公司参与某建设,是因推行国退民进、引进民营资本的改革,在确定找合作方代建之前,蔡某某不可能事先知情而提出请托;

其三某项目当时尚未进行规划审批,地价也尚未确定,故蔡某某不可能事先知情而提出请托。

2.蔡某某是否请托被告人帮其索要项目款:仅有蔡某某证言。

1)章某某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不符,庭审供述蔡某某没有提出请托。

2)证人蔡某某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三)关于被告人章某某是否为蔡某某提供帮助:证据不足。

1.并未帮蔡某某承揽某项目:系推荐蔡某某进行合作开发。

1)合作背景:

被告人章某某当庭供述,之所以找代建方合作开发建设某项目,有其特殊背景。

其一,困难:对于待建项目,某单位无资金、无队伍,无法自行开展建设。

其二,改革:自建存在诸多腐败问题,因不懂业务被蒙蔽问题,章某某某单位班子会提议代建,推向市场,由开发商负责。

2)推荐合作方:被告人仅进行推荐,相关合作事宜由蔡某某与费某某洽谈,并未指定由蔡某某的某公司承接该项目。

被告人章某某、证人庄某某、费某某均证实多个项目找代建方代建。

章某某庭前供述及当庭供述:其仅是向费某某、庄某某推荐蔡某某的某公司,具体合作事宜由蔡某某与费某某洽谈。

证人费某某:虽然证实章某某提出让蔡某某的某公司承接该项目,但也证实在班子会上提出。

2.并未帮蔡某某索要项目款:正常履行合同,不存在帮助问题。

虽然被告人章某某及证人蔡某某均提及章某某曾帮助蔡某某协调项目款,但二人陈述矛盾,且没有某安居公司岳某证言佐证。

其一章某某与蔡某某关于协调项目款问题的陈述互相矛盾:

章某某供述2010年夏天在某医院住院期间,蔡某某给其送了10万元,并提出让其帮助协调项目款。

蔡某某陈述2009年在汽车后备箱内放入40万元,次日请求章某某帮其协调项目款,2010年10月在切诺基汽车内放入10万元,次日请求章某某帮其协调项目款。

其二章某某与蔡某某关于协调项目款问题的陈述与岳某陈述不符。

某安居公司岳某证实章某某在2011年、2013年两次嘱咐其照顾蔡某某,但并没有提及章某某帮助蔡某某索要项目款问题。

关于法律适用:不符合受贿罪主、客观要件。

1.不符合客观要件:并未为蔡某某谋取利益。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为收受型贿赂,应当符合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定要件,即以权谋利、权钱交易。

本案被告人章某某虽然客观上收受了蔡某某给付的钱款,但认定其为蔡某某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

1)并未帮蔡某某承揽某项目:仅仅是推荐,进行合作开发。

根据被告人章某某供述及证人蔡某某证言,行贿人蔡某某给付章某某钱款时并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双方并未达成权钱交易合议。

2)并未帮蔡某某索要项目款:仅仅是履行合同

2.不符合主观要件:双方并未达成权钱交易合议。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

1)根据被告人章某某供述及证人蔡某某证言,行贿人蔡某某给付章某某钱款时并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双方并未达成权钱交易合议。

2)部分受贿款项用于捐助地震灾区或贫困山区学校,显示被告人无收受贿赂归自己占有的故意。

综上所述,此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受贿罪之主客观要件,指控事实存疑,罪名不能成立。

第三部分,起诉书指控第二起受贿:收受盖某某贿金555万元。

关于本案事实:收受的450万元并非贿赂款,而是合伙收益

(一)有证据证实章某某、盖某某、乔某某系合伙关系:摘牌前、摘牌中、摘牌后、网点拆迁、分配利益五个阶段充分体现了合伙关系和合伙事实。

1.盖某某名义摘牌前:收购某公司49%股份前(摘牌前),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章某某与证人盖某某、乔某某已经形成合伙关系,并有明确分工。

1)被告人章某某动员摘牌:盖某某、乔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章某某在摘牌前动员、建议盖某某收购某公司49%股份。

盖某某(2014.3.13):(摘牌前)我和章某某提过这事,他说这事可以操作 所以我就去操作了。

乔某某(2013.12.13)、亲笔证词(2013.12.13)、乔某某(2014.1.22):摘牌前我听盖某某说章某某还在某单位的时候,就曾建议他把这49%的股权收购过来,将来肯定升值而且章某某还建议盖某某带上我一起干,因为我搞过企业改制这方面业务比较熟悉,于是盖某某就找到我跟我说了这个想法我考虑这是好事是潜力股,就同意了。当时盖某某提出这事还得带上章某某,他是某市组织部的副部长很多事情可以协助我们,我当时也同意了。

2)摘牌前已经形成合伙关系:被告人章某某、证人盖某某、乔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

其一,被告人章某某2014年1月20日供述:证实在盖某某摘牌前,三人已经形成合伙关系。

其二,证人盖某某2014年1月22日、2014年6月18日二份询问笔录一致证实:在摘牌前即与章某某、乔某某达成合伙协议,对外是郭一个人的事情,对内三个人的事情。

盖某某(2014.1.22)、(2014.6.18):所以在摘牌期间和日后出头露面的事情都是我来办的,即对外是我一个人的事情,对内是三个人的事情。乔某某负责协调公司的上层和需要时协调某单位工作,章某某是负责日后网点拆迁变现。另外我还明确如果这件事情办成后,所获的收益(拆迁款)有章某某和乔某某一份,这件事情由章某某负责。

其三,证人乔某某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2日证言、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6月16日五份询问笔录及三份亲笔证词一致证实:在摘牌前即与章某某、盖某某达成合伙协议,三人明确分工,所获收益均分。

乔某某(2013.12.13)、亲笔证词(2013.12.13)、乔某某(2014.1.22)、亲笔证词(2014.1.22)、乔某某(2014.3.12)、乔某某(2014.4.9)、乔某某(2014.6.16)、乔某某亲笔证词(2014.6.16):摘牌前…于是盖某某约我和章某某共同商量了好几次这事情,当时我们一致认为这是好事,因为网点将来肯定能升值,亏不了。另外,我们还进行了分工,涉及天津和北京集团的事情我负责出面协调,好办事;章某某当时是某某单位主任,将来通过网店拆迁进行变现肯定离不开他,而且她作用还很大,所以盖某某私下和我商议给他拆迁款收益的三分之一。

其三,确定每个人三分之一的收益

章某某(2014.1.20):有其一股。

盖某某(2014.1.22)、(2014.6.18):…另外我还明确如果这件事情办成后,所获的收益(拆迁款)有章某某和乔某某一份,这件事情由章某某负责。

乔某某(2013.12.13)、亲笔证词(2013.12.13)、乔某某(2014.1.22)、亲笔证词(2014.1.22)、乔某某(2014.3.12)、乔某某(2014.4.9)、乔某某(2014.6.16)、乔某某亲笔证词(2014.6.16):盖某某私下和我商议给他拆迁款收益的三分之一。

2.摘牌过程中:多次谋议、分工

被告人章某某等三人确定合伙分工

盖某某:对外以郭明某摘牌、商谈

章某某:出谋划策、选择补偿方式、确定补偿网店、拆迁

乔某某:负责协调该公司

3.摘牌后:在大一公司回购时,向大一公司索要补偿,最终确定所要网点补偿。

收购某公司49%股份后(摘牌后),被告人章某某与盖某某、乔某某协商如何获取补偿,且各自有明确分工。

其一,章某某提议要网店,不要现金补偿

其二,多次商议,选择网店

被告人章某某2014.1.22、2014.5.30、2014.6.17供述均证实:盖某某摘牌后,与章某某、乔某某协商如何获取高额补偿,三人之间分工明确,章某某负责协调网点拆迁、经营问题。

章某某(2014.1.22)、(2014.5.30)、(2014.6.17):盖某某证言就摘牌后三人如何协商的证言虽有矛盾之处,但均证实进行了协商,且各自分工明确。

盖某某(2014.1.22)、亲笔证词:盖某某提出不要现金,要等价值商业网点,挑完网点后找章某某、乔某某协商,取得二人同意。

盖某某(2014.1.22):收购某公司49%股权、转让股权给大一公司,索要15个网点补偿的相关陈述均没有提及乔某某、章某某参与。

盖某某(2014.1.22):摘牌成功后,我、章某某、乔某某三人在瀚金佰再次见面……确定了不要现金要网点的原则。

盖某某(2014.3.13):章某某提出不要现金,要同等价值的商业网点,挑完网点后找章某某和乔某某商量,取得二人同意。

盖某某(2014.3.13):摘牌成功后,我、章某某、乔某某三人再次见面…章某某提出要价值1000万的网点做补偿…在确定下来要1000万元的网点后,关于要哪些网点,我、章某某、乔某某一起商量过,因为章某某最了解哪些网点可能要拆迁,哪些网点比较值钱,所以由他确定让我出面找公司要哪些网点。再由乔某某向北京公司打报告,负责向公司起草相关的文件,我具体操作这事情。

盖某某(2014.4.9):收购某公司49%股权、转让股权给大一公司,索要15个网点补偿的相关陈述均没有提及乔某某、章某某参与。

盖某某(2014.6.18):摘牌成功后,我、章某某、乔某某三人在瀚金佰再次见面……确定了不要现金要网点的原则。要网点的准备工作由我负责,索要网点的事由我提出具体的名称,由乔某某找公司催办,如果网点拿到了,那通过拆迁进行变现的事情由章某某负责。……第一次提出的4个网点都是章某某提出来的…先给了4个网点和650万现金,后来都改成网点补偿了,网点都是选的,选完网点后我就找章某某、乔某某商量,他们也同意。

乔某某证言就摘牌后三人协商索要价值1000万网点,并进行分工。

乔某某(2013.12.13)、亲笔证词(2013.12.13)、乔某某(2014.1.22)、亲笔证词(2014.1.22)、乔某某(2014.3.12)、乔某某(2014.4.9)、乔某某(2014.6.16)、乔某某亲笔证词(2014.6.16):在盖某某摘牌收购后,姚某多次催我去找盖某某他赶紧把股权转让给大一公司为此我、盖某某、章某某在瀚金佰见了一次,研究49%股权转让给大一公司后向公司要1000万元作为增值补偿,章某某提出要网点不要钱,最后挑选网点的事情交给了盖某某和章某某。我负责向公司要网点。

综上可见,证人盖某某、乔某某关于摘牌后在瀚金佰两次商议的地点、商议内容的证言一致,被告人章某某与证人盖某某、乔某某证实的补偿方案和三人之间分工基本一致。

4.网店拆迁:起诉书指控提供帮助,并非提供帮助,而是对合伙事项的经营。

1)并未多支付拆迁款。

其一没有证据证实在被告人章某某的关照下,违法、违规向盖某某多支付拆迁款。

其二证人夏某某证实章某某说“关照”“差不多就行了”,但仍是在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内(评估后房屋升值、停业停工损失、租赁户补偿等)补偿,夏也没有告诉工作人员多给,只是告诉工作人员赶紧搬走。

2)拆迁款支付给盖某某,符合规定。

盖某某因向公司转让股权,获得涉案4个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仅仅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其实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和法律所有权人,城市房屋拆迁规定也明确规定拆迁款支付给房屋所有人盖某某,符合天津市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被告人并非因其职务之便利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被告人仅仅是作为合伙人之一,按照事先的分工,才有部分行为。

5.实际分配:按照三分之一分割

盖某某(2014.1.22)、(2014.3.13)、(2014.6.18):为什么给章某某450万元?按照我事先的承诺,事成后有章某某一份,我就把挣的钱给他三分之一。这笔钱是给他的好处费,没有他的帮助我也不可能挣到这钱。

为什么拿拆迁补偿的三分之二作为好处费给章某某和乔某某?最重要的是,从一开始我就跟他承诺事成之后都有他们一份,拿到钱我就按照事先约定把现金给他们了。

盖某某(2014.1.22)、(2014.6.18):…因为我曾向乔某某、章某某作出承诺15个网点,每次拆迁有了收益,就会给乔某某、章某某一份,所以每拆迁一个,获得的拆迁款就分给乔某某和章某某一份。

(二)并非好处费:好处费之说不符合事实和经验法则。

1.收购某公司49%股份(摘牌)时未出资并不影响章某某合伙人身份。

被告人章某某在盖某某收购某公司49%股份过程中,虽未出资,但并不影响其合伙人身份因为盖某某、乔某某均未出资,且未出资的原因是政府干预。后来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大一公司借钱给盖某某,由他出面收购,然后转让给大一公司。

2.如果是好处费不具有合理性,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

1)经验法则:付出小于回报,才有可能为了大的回报,去行贿。

2)客观事实:付出大于回报

根据盖某某、乔某某陈述,被告人章某某在协调拆迁房屋的过程中,起到了两方面作用:

其一松鹤里粮店拆迁过程中,帮助其提高拆迁款单价,由13000元增加到16000元,即每平米多支付了3000元,松鹤里粮店的拆迁面积为247.03万元,则盖某某多获得了74.109万元拆迁款;

其二鲁山道某里、某粮店、某某道馒头房拆迁房,均因为尚未过户至盖某某名下,经章某某协调将拆迁款支付给盖某某。——没有章某某的协调,盖某某同样可以取得拆迁款。

基于以上原因分析,盖某某是否有必要付出450万元向章某某行贿,辩护人认为不合常理。

3.证人盖某某、乔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不属实,且系案发后补签。

其一关于内容与证言不符:被告人章某某供述及证人盖某某、乔某某证言均证实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书证内容与证据不符。

其二,关于出资与事实不符:证人盖某某、乔某某证言均证实二人未实际出资,书证却显示盖某某出资2/3、乔某某出资1/3购买某公司国有股权,显然与事实不符。

其三,关于分配与事实不符:实际三分之一,但协议显示盖某某、乔某某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

其四,证人乔某某陈述可见,协议基于特定目的出现,不具有真实性。

乔某某(2014.2.12)、亲笔证词(2014.2.12):我拿项目利润得三分之一,盖某某拿项目利润的三分之二,至于他的利润怎么分配是他自己的事第二将来如果我在这个项目上赚钱了,他能证明我所赚钱的来源是合法的。

4.当事人对款项性质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对款项真实性质的认定。

盖某某、乔某某证言均证实给付章某某的450万元是好处费,但辩护人认为,证人对该款项性质的认识是错误的如前所述,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人基于合伙分工取得收益,不能因其公职人员身份,就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好处费或受贿款。

5.公平、合理性:

盖某某证实给付章某某、乔某某的450万元都是好处费,且章某某、乔某某所起作用相当,如将章某某获得的450万元认定为受贿款,而将乔某某获得的450万元认定为合伙收益,显然不合常理且显失公平。

综上,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被告人章某某与盖某某、乔某某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协议,未提供资金,但是三人有合伙之口头协议,三人均未出资,利用了政府想将某公司定向转让给公司,但需要郭摘牌配合的特殊时机,利用经验、智慧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不符合受贿罪主客观要件:

1.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1)450万元款项性质并非受贿款。

2)在网点拆迁过程中,被告人章某某虽利用职权,但系为谋取合伙利益。

结合前述分析,被告人章某某在摘牌前即与证人盖某某、乔某某达成合伙协议,摘牌后商议索要网点补偿,按照三人之间的分工要求,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职权便利,争取较多的拆迁收益符合合伙利益要求,是在争取自己的合伙收益,并非为他人谋取利益。

2.主观方面:

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谋取的是包括其个人利益在内的合伙利益。

综上,起诉书的此起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悖事实、有悖法律,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受贿罪之主客观要件,不应当定罪受刑。

第四部分,起诉书指控第三起受贿:收受某科技有限公司干股266.66万元。

(一)关于本案事实:

1.是否实际出资

2.成立荣泰公司第一笔注册资金150万元和第二笔增资50万元来源:来源于合伙收购某公司股份获得拆迁款分配后的余款。

1)被告人章某某供述:

章某某(2014.1.20):盖某某找过我,他想和我、乔某某三人成立一个建筑公司,每人持股三分之一,注册资金从之前收益剩余的钱里出来,成立了某科技有限公司。

2)盖某某证言:向律师所做证言证实是合伙项目拆迁后的资金200万元用于注册公司。

书证显示,房屋拆迁,盖某某共获得1837万元拆迁款(鲁山道松涛里扣押的50万元安置费已经于2011年3月6日领取),除了每人分得450万元外,其余款项去向不明。

(书证显示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盖某某领取第一笔拆迁款是2010年7月26日领取200万元2010年8月25日支付盖某某480.1680万元;某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增资50万元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第二次增资600万元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8日;盖某某领取松鹤里粮店472万元拆迁款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5日;领取松涛里粮店418万拆迁款时间是2010年11月5日;领取大桥道馒头房拆迁款的时间是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

2.增加注册资本金来源:用项目款办理增资手续,再用于项目款,并非实际出资,而系虚假增资。

盖某某(2014.1.22):某科技项目公司注册资金是150万元,实际上是我个人出资,章某某和乔某某没有实际出资,后来增资50万元也是我实际出资的,后期再增资600万元是我用项目款进行的增资,章某某和乔某某没有实际出资,他们都是拿干股。

(二)关于法律适用:

1.不符合客观要件:根据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受贿赂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不符合此客观要件。

1)200万元系合伙资产,有被告人章某某的三分之一,所以不属于收贿赂款。

2)600万元系项目款增资,再用于项目,并非实际出资,系虚假出资,不能认定为受贿款。

3)虽利用职权为某科技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但因被告人亦是股东之一,并非为他人谋取利益。

2.主观方面:根据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受贿罪在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利益,但是本案被告人作为合伙人、股东,是为自己谋利益,不具有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罪名不应当成立。

 (三)不能以注册资本额作为认定涉案数额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以注册资本作为定罪依据,而要以实际价值计算受贿数额本案涉案公司虽然经过两次增资,但并没有实际投入新的注册资本,要计算为受贿,也应当在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后的实际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而不能单纯以注册资本计算受贿金额,起诉书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第五部分,起诉书指控第四起受贿:收受岳某贿金25万元。

起诉书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岳某被提拔任用过程中给其提供帮助,为此章某某在2012年春节、中秋节期间先后数次收受岳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万元。

(一)关于本案事实:没有帮助岳某提拔为某技术公司经理。

1.被告人供述:没有帮助岳某,岳某被提拔为副经理前,并不认识岳某。

2.证人岳某证言:没有请求章某某帮助提拔其为经理。

3.证人岳某系合法任命:提拔为副经理后,原经理退休,某单位考核后任命。

可见,岳某被提拔是经过了严格的组织程序,经过单位考核确定的,并没有认为在岳某提拔方面给予关照和帮助。

(二)关于法律: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1.客观方面:没有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

根据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收受贿赂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被告人及行贿者均没有权钱交易,没有因为钱而为他人谋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特征。

2.主观方面:提拔没有权钱交易的故意,收钱时也没有收钱谋利益的故意。

根据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受贿罪在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故意,本案被告人在岳某送钱时早已离开原单位,与岳某没有其他任何职务隶属关系岳某也早已是单位总经理,不需要被告人给予任何帮助、照顾,被告人也实际无法给予帮助照顾,故被告人没有任何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被告人并没有与岳某约定离职后收受贿赂,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本案被告人与岳某没有任何此种约定,不能将时候的金钱往来视为受贿犯罪。

(四)送钱的时间点为春节、中秋等假日,具有礼金性质。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此起犯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当对被告人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的行为仅仅属于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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