拯救生命   争取自由

救赎人生   公平正义

890562446.jpg

微信号:

13802025566


联系我们 在线服务

  咨询热线

13802025566/13802025599

受贿罪:某省局长被控四起受贿200多万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且被告人存在诸多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035

受贿罪:某省局长被控四起受贿200多万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且被告人存在诸多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站讯

日前,王增强主任接受本案被告人任某家属之委托,作为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针对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发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且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之有罪从轻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受贿罪,被告人是否存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事后受贿是否一定构成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事前并未与行贿人约定收受贿赂,事后也并非直接从行贿人处接受贿金,对于收受贿赂之前他人的行为并不知情且涉案项目并非其具体负责操办,并未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即使收取了一定金额的款项也系违纪行为,并未触犯刑法。

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受贿罪,被告人是否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被告人客观上承认自己收受了行贿人的款项,但是其并未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了何种利益。

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受贿罪,被告人是否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确实存在收受他人款项的行为,但是在涉案项目中并未违反规定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行贿人也未提出明确的请托事项。

4.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受贿罪,被告人是否存在受贿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没有接受笔受贿款项的合理可能针对被告人庭前和庭审中出现供述反复的现象合议庭应当予以认真考虑被告人的供述应该如何采信,且被告人并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第一起受贿:2002年被告人任某在担任某市某县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A公司为某油田办理土地证登记等工作过程中,伙同该局时任局长张某、股长宋某收受A公司给付的好处费20万元,其中被告人分得5万元,张某分得10万元,宋某分得5万元。

第二起受贿:2008-2010年间,被告人任某在担任某县某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该县甲村、乙村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为项目实施单位某市B有限公司在项目立项、施工、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0年收受边某、高某、许某50万元。

第三起受贿:2011年,被告人任某利用职务之便,为C公司丙项目提供帮助,收受项目参与人许某现金100万元。

第四起受贿:被告人任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许某实施丁项目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收受许某现金50万元。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另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贪污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五)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本案中,如检方指控被告人任某受贿罪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之委托作为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针对被告人涉案四起受贿,王增强主任分别提出了建设性辩护方案,并且积极与家属沟通,使得在案件的黄金期间收集到了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且在涉案的土地分配问题上进行深入研究,准确把握相关法律规定,找到诸多利于被告人的相关规定。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充分的展现了王增强主任深厚的法律及理论积淀,及其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王增强主任极强的职业能力和办案效果赢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六、主要辩护意见

关于事实、法律部分:起诉书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有误。

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A公司给付的好处费20万元,被告人任某分得5万元——对定性持有异议。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受贿罪,仅仅是违纪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非法收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指控,本起受贿为收受型贿赂,应当符合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定要件,即以权谋利、权钱交易,但被告人并无此种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不构成受贿罪。

1.主观方面:被告人没有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事先也不知情。

根据被告人任某供述及证人张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可知,涉案款项系A公司许某事先与张某谈好后,给付了宋某,宋某从A公司许某处收到涉案20万元,并送交给张某,张某以任、宋二人不要,他也不敢要为由,张某决定自己拿十万元,给了任、宋二人各五万元,任某完全是被动接受涉案五万元。期间,被告人任某事先并不知情,只是被动的接受涉案5万元,并无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

2.客观要件:被告人并未利用职权为A公司谋取利益,也未直接收受涉案款项,而系被动接受涉案5万元。

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为A公司谋取利益。

控方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确实收受了5万元款项,但没有证据证实任某在某地石油管道占地换证工作中为A公司谋取了何种利益。

2)某地石油管道占地换证工作系张某安排宋某负责,被告人任某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被告人任某供述及证人张某、宋某证言可知,某地石油管道占地换证工作系张某安排宋某实施,被告人任某并未为P公司谋取任何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人任某主观上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宜按照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并未在事先与A公司约定事后收取贿金,仅仅在事后被动接受5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1.涉案款项系事后收受,事先未约定事后给付贿赂。

根据被告人任某供述及张某、宋某、许某证言,涉嫌款项并非事先、事中给付,系事后给付,且被告人任某等人与行贿者蔡某并未事先约定由A公司事后给付贿赂款。

2.事后收受贿赂款,在事先、事中未约定的情况下,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十条之规定,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参照此规定,在事后收受贿赂的不宜一概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要考虑是否存在事先有约定事后给付财物的情况。本案被告人事后分得涉案款项,并无事先、事中的约定,也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故不宜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其行为仅仅是违纪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任某并非实际负责某地石油管道占地换证工作,既未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未在事前、事中约定在事后收受贿赂款,故被告人任某之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此起受贿罪收取5万元,仅为违纪行为。

第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边某、高某、许某给付的50万元:对于定罪无异议,但被告人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辩护人并不否认被告人收受此笔50万元款项,但是控方提供的被告人供述、张某证言、宋某证言及相关的协议显示,确定B公司为甲、乙项目的开发公司,确定某局与B公司在甲、乙项目的耕地指标分配比例均系张某决定,被告人本人仅仅是履行工作职责,并没有为他人谋取特别利益。

第三,指控被告人收受许某给付现金100万元:对收取100万元不持异议,但没有在丙项目中为他人谋取利益。

起诉书认定,任某因为C公司承办的丙项目提供帮助,收受项目参与人许某现金100万元。结合控方证据可知,被告人收受许某给付的100万元后,并没有违反规定,在丙项目上为C公司谋取利益,行贿者许某也没有提出明确的请托事项。

第四,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12年秋收受许某现金50万元: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有误,起诉书指控此起受贿不能成立。

(一)事实部分,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控方证据,指控任某收受此笔50万元的证据包括了被告人任某口供,证人许某、王某证言。经分析,辩护人认为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收受了涉案50万元贿金。

1.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存在收受50万元记不清了两种不同说法,不具有绝对证明力。

任某供述关于这50万元的事记不清楚了,与之后任某供述存在50万元受贿款的供述相互矛盾,且任某当庭供述其并未收受许某的50万元,故任某的供述前后矛盾。

另,对于口供中曾经认可收到50万元涉案款项,被告人任某当庭做出了解释,其是在检察机关诱导、威胁下所做,并不具有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本案被告人庭前供述前后矛盾,应当综合全部证据及被告人全部供述来审查被告人任某的有罪供述是否客观真实,在庭审中被告人也否认存在此笔受贿款,其有罪供述不具有绝对证明力。

2.结合本案全部证据,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指控事实存在。

为支持起诉,控方提供了证人许某、许甲、王某的证言,但经分析辩护人认为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收受了涉案50万元贿金。

1)关于受贿的时间:被告人供述、证人许某证言与证人王某(许某妻子)有关取得涉案50万元的时间严重不符。

对于收受涉案50万元的时间,被告人任某供述为2012年入秋以后,证人许某证实为2012年秋天,但证人王某证实所谓用于行贿的50万元之取款日期为2013.1.1显然起诉书指控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取钱之前,时间严重不符,说明指控事实并不存在。

2)关于受贿地点:被告人供述、证人许某证言与证人杨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相悖。

被告人任某供述、证人许某证言证实,行贿受贿的地点为Z大街的小饭店门口,但是证人杨某提供的证明及其经营的某饭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饭店至2008年就不再经营,不可能存在2012年秋天还在饭店门口给任某行贿的事件发生,故指控事实子虚乌有。

3)关于贿金的包装及包装袋数量:被告人供述、证人许某证言不一致。

被告人任某供述其收到的涉案50万元的贿金是两个纸兜包装,黄色、酒色装,而证人许某两次证言不一,第一次证实为用一个纸袋装的钱,第二次证实是用牛皮纸袋装的两三袋钱被告人口供与行贿者证言不相符合,说明指控事实并不存在。

3.证人许甲证言与本案毫无关联,没有任何证明价值。

证人许甲(许某的儿子)证实曾经开车去过一个饭店门口,给了一个人两个袋子,但其并不能证实什么时间去的、去的哪个饭店门口、给了谁、袋子里装的什么东西,其证言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无任何证明价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就起诉书指控的此起受贿而言,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被告人未收受涉案款项的合理可能,定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依法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

综上所述,综合全案证据及被告人全部供述分析,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存在起诉书指控的此起受贿事实,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法律部分:不符合受贿罪主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

1.主观方面:没有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要求被告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而据起诉书指控和控方提供的证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存在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

2.客观方面: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要求被告人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金的行为。暂不论被告人是否存在收受了涉案款项的行为,就控方提供的证据而言,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因此笔受贿款为他人谋取了何种利益。

综上所述,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收受50万元贿金的此起受贿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不应予以认定。

第五,涉案款项大部分用于单位支出,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1.涉案受贿款项大部分用于单位支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额为205万元,但辩护人认为有证据证实的为155万元,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人为单位账外开支支付100余万元。

2.为单位支出的部分,被告人无受贿之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通说及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受贿罪的基础在于权钱交易,行为人利用个人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当涉案款项用于单位支出时,被告人就没有利用个人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归个人所有的故意,不符合权钱交易的特点,故不构成受贿犯罪。

量刑部分:

(一)从犯情节: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受贿犯罪,即收受A公司5万元贿金,如果构成犯罪也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控方提供的被告人口供、证人张某、宋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在此起案件中并未起任何主要作用理由如下:

1.被告人未参与预谋受贿;

根据被告人任某供述、证人宋某证言证实,事前商量收受贿赂系张某与A公司所为,被告人任某并未参与预谋受贿。

2.被告人未与行贿人洽谈贿赂事宜;

至于如何受贿及受贿金额,被告人任某并未供述,综合其关于此起受贿的全部供述分析,其并未与行贿人有任何商定的行为,其完全是被动接受涉案款项。

3.被告人未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被告人任某系依照职责办事,证人张某、宋某也未提到任某为A公司在占地换证工作中谋取了何种利益。

4.被告人未直接收受涉案贿金;

如前所述,涉案款项系A公司直接付给了宋某,任某并非直接收受涉案贿金。

5.被告人未决定分配涉案贿金;

如前所述,宋某将涉案款项交付给张某,后由张某决定分配给被告人任某。即被告人任某并非涉案款项的决定分配者。

6.被告人并非最大获益者。

被告人任某供述、证人张某、宋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任某仅获得5万元,而证人张某、宋某各分得10万元、5万元,可见任某并非最大的获益者。

综上所述,被告人仅仅是被动分得涉案5万元,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即便被告人任某构成犯罪也仅仅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自首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一条之规定,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的。

另据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案件来源》中说明,该局于2014年3月26日对被告人进行立案侦查,但是在2014年3月26日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其涉案的受贿问题,系被告人主动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7.8)第十二条、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中指出,“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任某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请合议庭依法认定,并予以减轻处罚。

(三)主动退赃:被告人主动交代赃款去向,并主动退赃。

1.被告人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

如前所述,被告人任某在归案后交代司法机关尚未侦查的受贿犯罪事实,系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

2.被告人主动交代贿金去向;

被告人任某不仅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而且如实交代了贿金去向,即用于归还单位欠款、交予谢某、潘甲处。

3.被告人主动给家属写信要求配合检察机关退赃;

被告人在交代了贿金的去向之后,主动给家属写信,要求家属配合检察机关退缴涉案款项,有控方提供的卷宗证实。

4.检察机关在被告人的配合之下,扣押了涉案209万元。

被告人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涉案款项的去向,并写信要求亲友配合检察机关上缴涉案款项。律师在庭前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检察机关扣押了涉案209万元:

1)被告人的朋友潘某的弟弟潘甲以转账方式将124万元整(其中包括100万元本金及24万元利息,100万元中含谢某打入潘甲账户60万元)转入某县核算办公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

2)被告人的妻弟谢某于2014.8.24向某县核算办公室汇款2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谢某于2014.9.15向某县核算办公室汇款3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谢某于2014.9.10向某县核算办公室汇款3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以上凭证证实谢某上缴金额共计85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四条之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规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单位追赃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与办案机关依职权追究赃款有所区别。本案中被告人任某主动交代赃款去向,并要求亲友配合,涉案赃款全部追缴,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1.涉嫌受贿的款项大部分用于单位支出,犯罪情节较轻;

根据被告人关于涉案款项的交代以及律师庭前提交的被告人任某家属提供的用于归还单位外欠账的票据情况来看,任某将涉案款项大部分用于单位支出,并非用于个人消费。

2.涉嫌受贿的款项基本属于被动收受,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小;

控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人任某关于受贿罪中均是被动接受涉案款项;在被指控的单位受贿罪中虽然有索要行为,但毕竟并非个人占为己有,而系用于单位支出,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小。

3.被告人均未谋取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任某在受贿罪中系完成分内工作,并未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不足以构成对社会的巨大危害。

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小;

被告人任某系某县人大代表,在工作中业绩突出,平时表现良好,其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显示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5.被告人庭前及当庭自愿认罪、悔罪。

被告人任某在办案机关未侦查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受贿事实,在庭审中就其实际所犯罪行认罪悔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违反了党的纪律,并且表态愿意接受其犯罪行为应有的惩罚,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七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并未为他人谋取任何非法利益,也未主动谋取非法收益,其主观恶性不深;平时表现良好、工作业绩突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符合上述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LINK

友情链接:


手机:13802025566   13802025599

传真:022-27253350

邮箱:deanlvshi@126.com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得安律师楼(城厢嘉园3号)

Copyright © 2017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